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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上訴人
吳芬芬
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
被上訴人
吳思賢
被上訴人
劉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思賢與被上訴人劉麗珍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信託行為,及劉麗珍應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吳思賢所有,暨吳思賢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於本院後,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或吳思賢應給付上訴人給付之日之附表所示房地(系爭房地)之等值市價之新台幣」,依前開說明,該追加之聲明部分,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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