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8號
- 再抗告人
-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傑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是提起再抗告之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