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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8號

再抗告人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傑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是提起再抗告之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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