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62號
- 抗告人
- 林詩涵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男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剛服完刑出來,現正就學中,無清償能力,且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單親須獨立扶養小孩2人,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實無力清償,請酌情裁定,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B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B男於起訴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B男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鐘○柔、鐘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B男,下同)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詩涵、陳玟萱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他卷1-9頁)。原法院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以10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450萬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並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55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無資力繳納上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云云,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另因抗告人林詩涵為未成年人,無完全之行為能力,抗告人林詩涵對原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林詩涵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應併列其法定代理人命為補正,原法院未併列抗告人林詩涵之法定代理人命為補正,遽以抗告人林詩涵所提出之異議書狀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由,認其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尚有未合,併予指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