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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告人
劉成水
抗告人
劉玉英
抗告人
劉德仁
抗告人
劉琥珀
抗告人
劉素月
抗告人
劉淑貞
抗告人
劉祖明
抗告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寬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劉天賜」之記載應予刪除。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1萬9,200元,反訴部分抗告人主張確認地上權存在新北市瑞芳區吉慶段266、267兩筆土地(下稱系爭266、26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為494.63平方公尺,乘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萬2,900元,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8萬720元,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9萬9,927元(即本訴61萬9,200元+反訴638萬0,720元=699萬9,927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提起上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主張反訴部分應依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等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依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部分計有:⑴劉玉英等應將系爭266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⑵劉成水應將系爭266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部分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以上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依系爭26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900元計算為114萬8,100元【計算式:(48+41)×12,900元=1,148,1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見抗告人反訴起訴狀,原審卷二第18頁)。嗣於102年6月6日將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⑴劉玉英一戶房屋占用面積144.09平方公尺、花園占用面積116.9平方公尺⑵劉成水一戶房屋占用面積146.29平方公尺、花園占用面積37.35平方公尺,合計為444.63平方公尺有地上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辦理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前開面積,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明定;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自明。而本件抗告人就所稱地上權,並未與相對人約定租金,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土地謄本),乘以系爭土地面積,再按年息10%計並以1年租金15倍計算其利益。據此,核定反訴部分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萬7,446元【計算式:2,800元×444.63×10%×15=1,86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前開本反訴部分合併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1萬5,546元(1,148,100元+1,867,446元=3,015,546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1萬5,546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61萬9,200元反訴部分為1900萬元,均有違誤,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部分,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判命原審被告劉天賜與抗告人負連帶返還土地之責任,是前開訴訟標的於劉天賜與抗告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固及於劉天賜,惟劉天賜既未提起上訴,尚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裁定併列劉天賜為上訴人,並命其繳納裁判費,應屬錯誤,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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