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黃嘉烈
- 原告楊進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抗 告 人 楊進益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進坤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捌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在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原董事兼董事長,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全體股東協調推舉方式,改選伊及第三人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嗣新任董事就任後,伊及第三人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於101年12月26日召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伊被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章程對新選任董事就任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無相關特別決議,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既出席並當場同意無任何異議,自有就任之意思,而登記之抗告人董事任期至97年1月止,於新 任董事改選就任後,應於101年1月30日當然解任,將發興公司執行業務之權移交。抗告人既已卸任董事職務,不具董事長資格,竟仍登記為發興公司董事長,且拒絕交付公司登記印鑑,使發興公司無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此外,抗告人復利用其仍為發興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身分,以發興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誣指伊偽造文書、不得代表發興公司等情,使伊在私法上地位即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資格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造成發興公司營運受阻、信用受損、資金遭凍結無法提領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伊對抗告人已於103年4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是否仍假借發興公司董事長名義,為締結損害發興公司之契約或借貸,難以預計防範,其可能造成發興公司之損害更難以估計,亦難以回復,爰請准伊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不得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332萬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訟確定前,行使發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關於發興公司聲請部分,因本院前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發興公司之聲請後,發興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不予贅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發興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僅列發興公司,並無相對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僅存在「發興公司與抗告人」間,而非「楊進坤與抗告人」間,相對人非該訴訟之請求權主體,無法因之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雖另對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非發興公司合法董事長,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不足以造成相對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相對人就上開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不能因之確定其所主張與抗告人間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不符。此外,相對人就上開處 分之原因亦未具體釋明其必要性,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因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任發興公司董事長,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全體股東協調推舉方式,改選伊及第三人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江麗君為董事,楊美鳳為監察人,嗣新任董事就任後,伊及第三人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於10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伊被推選任為 董事長。因發興公司章程並無針對新選任董事就任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無相關特別決議,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當時既均有出席,並當場同意無任何異議,自有就任之意思,而抗告人登記之董事任期至97年1月間,於新任董事改選 就任後,應於101年1月30日當然解任,且於翌日即101年1月31日亦已領取解任董事遣散費,自應將發興公司執行業務之權移交伊。然抗告人於已卸任董事職務,不具董事長資格後,仍拒絕交付發興公司登記印鑑,使發興公司無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此外,抗告人復利用其仍為發興公司登記名義董事長身分,以發興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誣指伊偽造文書、不得代表發興公司等情,致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新選任董事或董事長資格受侵害之危險,並造成發興公司營運受阻、信用受損、資金遭凍結無法提領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伊於103年4月9日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確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發興公司10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節 錄本)、董事會議事錄、轉帳傳票、101年度股東會議(錄 音記錄)、錄影音光碟、經濟部94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檢測作業保證書、律師函、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7頁、第31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8至54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27至29頁),此為抗告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仍為發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存有爭執,且相對人亦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顯見兩造間對於抗告人與發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造間確存有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之為本案訴訟標的甚明。抗告人謂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無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云云,顯非可採。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非發興公司合法董事長,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雖已認定「發興公司5名董事均非以法定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自無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所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可言。且系爭董事會係由相對人、楊美春、江楊美雲、王金龍4人逕自召集,未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由渠等4人開會議決,至董事江麗君則 未參與召集或出席董事會,有董事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29號卷第181頁),核與公司法第203條規定不符,原審(即本院102年度抗 字第1029號)因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自無違誤」。惟查,相對人縱認非發興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仍係發興公司股東,準此以觀,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對相對人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該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自得以股東身分提起上開確認訴訟,至於訴訟勝敗既非屬顯無理由,則與得否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是抗告人謂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抗告人與發興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駁回云云,要難遽採。 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卸任董事職務亦不具董事長資格,並已領取董事長卸任遣散費,然竟對江楊美雪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擅自公告解除江楊美雲會計兼出納之職;復發函新竹縣環保局與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指摘相對人冒稱發興公司董事長身分,而涉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發函彰化銀行表示發興公司之資金遭人不當提領,並委請彰化銀行若未經其親自同意,勿准第三人提領發興公司帳戶內存款等情節,將造成發興公司營運困難而受有重大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亦據提出轉帳傳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景泰公司檢測作業保證書、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勤字第0408號、102勤字第061102號律師函及公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43頁、第48至52頁、第66頁)。經核抗告人所為各該行為,將因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影響第三人之利益,造成公司增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此種情況若不暫停其董事職務之行使,將造成第三人、公司及社會公益無法彌補之損害,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職權之必要,以避免續生之潛存危害,是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 ㈢由上,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主張發興公司董事長報酬及車馬費合計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此為抗告 人所未加爭執,足認發興公司董事長為有給職,而本件相對人所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行使發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是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失係無法請領董事之報酬。本案請求之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32萬8000元〔 計算式:64,000元×52(即4年4月)=3,328,000元〕,因此 認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32萬8000元為適當,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訴訟事件,係 由發興公司提起,非由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於103年4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訴訟,有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裁定內容應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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