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吳金美
- 原告廣汎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5號抗 告 人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美 人 兼第一抗告 賴燕坤 人訴訟代理 人 相 對 人 洪玉綉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賴燕坤受僱於其所經營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期間,竟將相對人所交付應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之支票,與配偶即抗告人吳金美共同存入抗告人吳金美所經營之抗告人廣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泛公司)帳戶內,共同不法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57,500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事發後,抗告 人賴燕坤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至今,且相對人多方嘗試聯繫抗告人賴燕坤、吳金美均未果。而抗告人賴燕坤名下並無資產,抗告人吳金美固有房地等不動產,但已設定高額抵押,於償還抵押權人後,將瀕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廣泛公司經相對人探查不僅已無實際營業,且公司帳戶已遭提領僅剩3 萬餘元,更聽聞抗告人賴燕坤、吳金美將變賣抗告人廣泛公司資產情事,因此,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6,057,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准相對人以2,050,000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因此抗告前來。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先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固提出電話聯絡紀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00號卷第74至79、80、81頁)。惟查:電話聯絡紀錄乃相對人自行製作,並無製作依據資料,無異相對人一己之陳述。況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查封抗告人吳金美所有房地時,抗告人吳金美亦在現場而未逃避,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因相對人陳稱該房地係抗告人主要資產,益徵抗告人並無逃避而有強制執行困難之虞。又查:抗告人吳金美所有房地設定以 6,720,000元為最高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限額抵押,其設定生 效日期為民國86年10月20日,有上揭登記謄本可稽,則抗告人吳金美實際在登記之最高限額內可陸續借款,借貸金額未必要與限額一致,且設定之時間距今已十餘年,即使有積欠債務,亦可能在設定期間因清償而減少,不能僅以登記之最高債權額作為抗告人吳金美所積欠債務額,而謂其清償抵押權人後即陷於無資力。抗告人並以該房地位於台北市大同區甘谷街,市價已達約16,380,000元至21,060,000元,且因多年清償債務,所積欠債務無幾,餘額足夠清償本件所欲保全債權,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及載有150餘萬元貸款餘額證明 書以資佐明。因此,相對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假扣押原因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自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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