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3號抗 告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簽訂商場櫃位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即擅自在所承租編號2F02、2F03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範圍外之公共區域擺設桌營利使用,並於101年7月間將所承租之系爭櫃位外牆提供他人使用,復未如期給付租金,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 款約定主張終止租約,兩造間之櫃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而於10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之,並以相對人有前揭違約系爭契約之情事,依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嗣於102年10 月16日另以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違規使用公共區域,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同時受有少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為由,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各該不當得利。其反訴所追加請求之不當得利,既涉及相對人本訴所為承租範圍、租金計付,暨商場公共區域使用等主張,審判資料顯然共通,攻擊防禦方法亦屬密切,原裁定駁回其追加反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相對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抗告人所經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 號及復興北路99號2 樓編號2F02、2F03號之櫃位交由相對人經營製作、銷售指定餐飲品,抗告人則依約抽成,合約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詎系爭契約成立後,抗告人未依締約當時之承諾規劃、經營商場,且餐廳周邊整體環境、該商場繁榮程度、國內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利用該櫃位之經濟價值等,皆已生非當時可預計之變更,致實際營業額顯然低於預估目標營業額,系爭契約就租金約定部分已顯失公平,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4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降租金給付金額,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商場經營現況不符抗告人締約時之承諾,嚴重影響消費者進入2、3樓餐廳消費之意願及樓層整體規劃性,致相對人業績表現及完整場地使用權受有逾第1 年度年營業額半數之損害,備位之訴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此主張先位聲明:相對人在抗告人所經營之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慶城街1號商場」之編號2F02、2F03號櫃位營業,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 日之年營業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年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第3年4,200萬元、第4年4,800萬元、第5年4,800萬元,並依月營業額抽成5%作為租金;備位聲明則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於102年4月25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結帳計算後給付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抽成金,經其先後以營收款項及應收款抵充後尚有差額未獲清償,且已遲延2 期以上;另相對人屢有違反商場管理罰則之行為,經促請改善仍未獲置理,皆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亦經抗告人合法終止,其反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租賃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反訴)。嗣於102年10 月16日具狀追加反訴,以相對人未經申請即自行於櫃位外之公共區域擺設桌椅營利,無正當權源而使用抗告人所有之商場空間,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萬9,453 元;又抗告人就商場係以「實坪」出租予相對人(即不包含公設面積),其他櫃位廠商乃以「虛坪」承租,相對人實際利用坪數如以虛坪計算,尚有120 坪未經繳納管理費,若以每坪300元計算,相對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止亦受有未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計122萬4,000元,故依此追加反訴聲明為: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抗告人即反訴原告135萬3,45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追加反訴)。 ㈢惟查,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反訴,於原法院102年10 月24日言辯論期日,經到庭之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㈡第48頁),而其所為系爭追加反訴,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審酌抗告人之系爭追加反訴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占用公共區域面積約2坪擺設桌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9,453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止共34個月之未按虛坪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22萬4,000 元,訴之基礎事實則為相對人於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是否無權占用公共區域擺設桌椅而受有不當得利,及於99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9月止是否受有未按虛坪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與系爭反訴之基礎事實係確認兩造間之就系爭櫃位之租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前後二訴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大部分不同。雖抗告人於系爭反訴所提攻擊方法包括主張相對人於櫃位外之公共區域擺設桌椅經其於102年1月17日、同年3月4日兩度發函限期相對人移除,迄其102年4月25日提起系爭反訴時仍而未見相對人改正,惟仍核與其於系爭追加反訴係主張相對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3日止無權占用公共區域擺設桌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事實範圍仍屬不同,僅少部分得引用系爭反訴原有資料,難認兩者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系爭追加反訴,顯然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並使系爭反訴部分之訴訟終結延滯,且系爭反訴之被告即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為反訴之追加,已如前述,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當,核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