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
- 抗告人
- 鑽寶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包秀峰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 INC.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GENESIS ELECTRO-MECHANICALINC.係設於汶萊之外國公司,向伊公司訂購電子產品,共積欠貨款美金421,931.39元(折合新臺幣約12,772,707元),詎相對人將公司業務全部移轉至第三人稟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公司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伊有應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772,7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42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772,7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為設於中國大陸浙江省之法人,而伊公司為設於汶萊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任何事務所、營業所或分公司,而依我國法設立之吉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乃吉諾集團之成員,為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僅協助伊為各項聯絡,並非伊公司在我國之分支機構,故臺灣吉諾公司不具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功能,我國法院無從因此取得管轄權;又本件係在中國大陸出貨,貨款由伊公司在境外銀行之帳戶匯至抗告人在中國大陸開立之銀行帳戶,足見兩造契約之履行地均不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亦無從因此取得管轄權;再兩造均非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伊公司在我國亦未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分公司,且本件貨物交付及驗收地、價金付款地均不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自屬不便利法庭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證書及代理商證明、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廠商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至27頁)。惟查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曾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支付102年6月之貨款,在上開帳戶有可得扣押之存款,伊公司亦曾以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上開帳戶之存款,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假扣押事件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交易完成通知書、強制執行聲請狀、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卷第212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54號卷第10、12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件假扣押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該條第2項並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公司訂購電子產品,自10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貨款美金421,931.39元(折合新臺幣約12,772,707元),而相對人係設於汶萊之外國公司,伊公司以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執行法院扣得相對人在玉山銀行之存款,惟臺灣吉諾公司業以上開存款為其所有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如上開存款經認定非屬相對人所有,伊公司即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772,7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有付款詳單、相對人公司證書、採購單、出貨通知單、出口貨物儲存憑證、發票、玉山銀行匯款交易完成通知書、代理商證明、玉山銀行匯款交易完成通知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3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土字第68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卷第11、12、15至212頁;原法院卷第20、21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54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卷第40、41、43至46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參酌抗告人上開陳述及證據,暨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抗告人雖曾以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土字第68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10,225,668元及美金87,605.86元,惟相對人辯稱:上開存款並非伊公司所有,而係屬臺灣吉諾公司之財產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54號卷第18、19頁),臺灣吉諾公司亦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稱:上開存款為伊公司所有,新北地院103年1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土字第6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執行卷第36、37頁;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卷第45、46頁),則新北地院倘若否准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存款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衡諸常情,抗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抗告人即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等情,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法院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