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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滕允潔邱景芬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鄺榮華

  •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 訴 人 華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經全體股東鄺榮華、歐陽江萍及方嬋娟決議解散,並選任鄺榮華擔任清算人,嗣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被上訴人解散登記在案,有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 頁),而清算人鄺榮華迄未向公司所在地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0 頁),難認被上訴人已清算終結。核諸本件訴訟屬於被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事務,於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並以清算人鄺榮華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被保險人欣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uh ElectronicCo.,Ltd.,下稱欣益公司)於98年4 月底委託被上訴人以小三通方式全程運送IC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東莞柏宇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及海鴻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海鴻公司),各裝成23大箱及25大箱,運費新臺幣(下同)223,266 元(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交德旺一號貨輪為實際運送,並於抵達大陸前之航行途中因運送船身失控傾斜,船艙進水,致置於船頭、中間之系爭貨物遭水濕(下稱系爭進水事故),被上訴人既受託全程運送系爭貨物且收取運費,應就該貨物運送善加注意,惟對系爭貨物運送未提供堪航堪載之船舶,且未就貨物之照管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於海運途中,一部分落海全部毀損,其餘運抵者,亦遭嚴重濕損而不堪使用,致欣益公司受損達2,885,430 元(即依公證報告估算之貨損總額美金9萬0736.8 元×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 匯率31.8,下稱系爭貨損),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就系爭貨損賠償被保險人欣益公司,並受讓欣益公司關於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自柏宇公司及海鴻公司受讓其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99年4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並請求賠償,惟迄今分文未受償,伊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5,430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0,931 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94,499元,及自99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運送系爭貨物之德旺一號船舶於98年4 月底運送前已經交通部航港局檢驗合格,顯具適航性,且德旺一號曾於同年1 月間委託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檢測絕緣量測、大軸間隙及舵軸間隙,亦無異常,足證伊已盡運送船舶具適航性、適載性等要件,並對貨物照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進水事故乃因船長及海員初次航行,對於船舶細節及航線狀況不熟悉,導致船舶失控傾斜故障進水,此屬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行為之過失所致,非關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之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規定,伊就系爭貨損不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出貨單僅屬伊與欣益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非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無海商法第61條關於載貨證券上運送人責任免除約款無效之適用。縱伊就系爭貨損應負賠償之責,依系爭運送條款第7 條有責任限制約定。又伊對於系爭貨損並無重大過失,亦得主張海商法第70 條第2 項責任限額之規定。因系爭貨物壞損共 42.83 箱,以重量計算為252公斤及262公斤、以件數計算為21 箱及21又5/6箱,相較後以件數之賠償價值較高,則伊應負擔之責任以28,553 個特別提款權(SDR)計算,即為美金42,068.28元(依2010年5 月14日起訴時公佈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7334美元,28,553×1.47334)。另欣益 公司尚積欠伊運費46,840元未付,則計算伊應負賠償之數額,亦應扣除欣益公司積欠之運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欣益公司於98年4月底間將系爭貨物各裝成23大箱及25 大箱,委由承攬運送人之被上訴人,以臺灣海運小三通自我國全程運送系爭貨物至廣東大陸地區之柏宇公司及海鴻公司,並支付運費223,266元;迄今尚有22,320元、24,520元共計46,840元之運費未付(見原審卷㈠第18-20、23頁,卷㈡第156 頁反面)。 ㈡系爭貨物託運時分為2批,第1批貨物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為23箱,共重276公斤,每箱裝填1萬2000件IC,共計27 萬6000件IC;第2批貨物託運單號碼000-0000000,為25箱,共重300公斤,每箱裝填1萬2000件IC,共計30萬件IC。又以上每件IC均為1公克(見原審卷㈠第20-25頁)。 ㈢系爭貨物裝載於德旺一號貨輪為實際運送,於抵達大陸前之航行途中,突然故障,船身失控傾斜,造成船艙進水,致擺放在船頭及中間之系爭貨物遭水濕(即發生系爭進水事故)。又系爭貨物有原證3.送貨單上第三點所載之運輸保險,上訴人為該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單約定就系爭貨損給付被保險人欣益公司2,885,430 元之保險金,而受讓欣益公司、關於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99 年4月22日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26、38-40、45-49頁,卷㈡第2頁正面、32頁、212頁反面)。 ㈣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2010年5月14日即起訴日所公佈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7334美元(見原審卷㈡第135頁、175頁正面)。 ㈤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下稱盛平公證行)確認系爭公證報告是由該公司所簽署(見原審卷㈡第186-18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因其過失肇致系爭貨損,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債權,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17 款所定免責事由?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運送條款第7 條之責任限制,備位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之單位限制責任,並扣抵欣益公司未付之運費46,84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是否應負賠償之責,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17款免責事由之爭點: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欣益公司於98年4 月底間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以臺灣海運小三通自我國全程運送系爭貨物至廣東大陸地區之柏宇公司及海鴻公司,並支付運費223,266 元等情,有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8頁)、運費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及系爭送貨單(見原審卷㈠第20、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上開報價單及運費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與欣益公司係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以重量計價方式,全部約定價額,欣益公司並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亦經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66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負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⒉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以及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69條第1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貨物裝載於德旺一號貨輪為實際運送,於抵達大陸前之航行途中,突生故障,船身失控傾斜,造成船艙進水,致擺放在船頭及中間之系爭貨物遭水濕等情,有永順海運行98年5月18 日出具之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見原審卷㈠第2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進水事件,致欣益公司受損達2,885,430 元,即造成系爭貨損等情,亦有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33 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20-26 頁),堪認系爭貨物確有喪失、毀損之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推定運送人之被上訴人為有過失,倘被上訴人欲執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17 款為免責事由,自應舉證以明,並應證明已依同法第62條、63條規定,使本件實際運送之船舶具堪航能力、堪載能力,並對於承運之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②又按船舶無安全航行之能力,為事實問題,自不得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第27條之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惟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其檢查結果,當事人仍非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而主張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德旺一號於本件運送前,業經交通部航港局檢驗合格,其適航性並經認可而發給證書等語,並以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103年8月25日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船舶之船籍及98年度檢查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4-76 頁)。經查,依上開函文檢附之船舶檢查申請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檢查報告書,可知德旺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7日申請就德旺一號船舶為「特別檢查」,尚非一般之「定期檢查」,且於98年4月7日經檢查合格,並註明「此次檢查結果適航性認可」等旨,並發給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另98年1 月間並委託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執行絕緣量測、大軸間隙及舵軸間隙等檢測,則被上訴人辯稱:德旺一號於98年5 月14日為本件運送時,確具有適航能力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船舶於92年間停航,98年間始復航,停航達數年之久,而該次檢查又未針對船體是否耐受風浪為檢驗,難認已具適航性云云,並以上開函文檢附交通部同意停航、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同意復航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7-79頁)。惟99年12月8日修正前船舶法第24條規定:「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第23條規定:「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第29條規定:「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可見船舶經檢查合格者,即取得航行資格,則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後認定合格而准其航行,衡諸常理,自堪認定船舶已具適航性,縱德旺一號於本件航行前曾停航數年之久,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既依上開規定施行特別檢查並發給船舶檢查證書,應認德旺一號仍具適航性無訛,不因曾停航數年之久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述,難認可採。 ④又上訴人主張:德旺一號未配置足以勝任預定航程之船員,且疏於就船上貨物為妥當裝載及配置,被上訴人未盡適載性及貨物照管義務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航舶之適載性及已盡貨物照管之義務等情,盡舉證之責。惟查,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港務中心103年9 月2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港務處103年11 月14日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103年12月2日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分別函覆本院德旺一號98年5月4日由金門往廈門之船員名單、艙單或貨物積載圖,因逾3 年保存年限而已銷毀(見本院卷第86、114、121頁),可見已無斯時德旺一號配置之船員名單、艙單或貨物積載圖以供究明,除此以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舉證以明,則被上訴人泛稱:伊已履行船舶之適載性及貨物照管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⑤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進水事故導致系爭貨損,係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過失所致,並非因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云云,並以網頁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6-51 頁)。查上開新聞內容雖載:「由於機組人員為首次航行,不熟悉船舶及航線情況,加上船頭貨物裝載過沉導致船頭吃水太深…」等情,然未標明報導之來源依據,尚難遽依該新聞報導內容為斷。況且系爭公證報告僅記載系爭貨損之「損害原因」為系爭進水事故,但就系爭進水事故之「事故原因」未予認定(見原審卷㈠第31頁、卷㈡第24頁),又永順海運行之告知函(原審卷㈡第41頁)亦僅陳明:係因船舶故障傾斜導致系爭進水事故等語,均未認定系爭貨損之事故原因係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行為所致,完全無涉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之過失,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系爭進水事故,係因船長、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過失所致,非關乎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伊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17 款所定之免責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此,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未能就本次運送之船舶具適載性,並對運送之貨物已盡照管義務等情,盡舉證之責,亦不符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17 款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 條本文之規定,就系爭貨損對欣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得否先位主張系爭運送條款第7 條之責任限制,備位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之單位限制責任,另以欣益公司未付之運費46,840元為抵扣之爭點: ⒈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嚴重濕損共計41箱,7箱遭受濕損,而經開箱檢查結果,共計損壞51萬4000片IC(見原審卷㈡第22-24頁,即貨物A:25萬2000片+貨物B:26萬2000片),而系爭貨物係以1 萬2000片IC裝填為1箱,每件IC均為1 公克(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則爭系爭貨損件數共計42.83箱,重量則為514公斤。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運送條款第7條第3項已約定賠償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故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美金10,280元(即514公斤×20元)為限云云,惟觀諸系爭運送條款第7條 :「承運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如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於承運人應負責任之情形下,賠償方式如下:運送物品如為文件而喪失時,承運人應負責免費補寄,如屬原件無法補寄,或因遲到而無補寄之實益,則由承運人以金錢賠償,但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美金50元。其他運送物品每筆貨物則按應交付之價值賠償,但最高不得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經申報價值並加入保險者,依保險公司之規定理賠之。」(見原審卷㈠第63頁),可見系爭貨損,倘依系爭運送條款第7 條第3項所定最高賠償金額為美金10,280元(即514公斤×20元 ),惟此約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限額遠較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所定之單位責任限制為低(詳細計算過程詳如後述),復無該條項前段有關「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經託運人報明者」之除外規定,則系爭運送條款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依海商法所定應盡之法定責任而定,依前揭規定,應認該條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出貨單並非載貨證券,自無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云云,惟海商法第61條之適用範圍尚包括件貨運送契約之合意內容,本不以條款記載於載貨證券為限,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容屬誤會。 ⒉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欣益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報關,並已將記載系爭貨物品名及價值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其已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加以聲明,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送貨單上載明,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即不得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40頁)。惟依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所謂載貨證券者,係指載明船舶名稱、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裝載港及卸貨港、運費交付。載貨證券之份數及填發之年月日等內容後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文書,此並具有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收受貨物之收據及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等三種功能(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載貨證券與運送契約及上開出口報單乃分屬不同性質之文書,非可混而論之。從而,上開出口報單僅得證明系爭貨物係委由被上訴人報關,縱於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核與前述法律所定應記明於載貨證券之要件未符,難認欣益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欣益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曾要求被上訴人註明於載貨證券上,則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永順海運行、德旺公司違反航行區域限制,且運送之船舶不具備適航性、適載性,貨物裝載亦有不當,導致系爭貨損,應認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即依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並以前揭新聞報導、系爭公證報告及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所檢送德旺一號船舶98年度檢查資料為據。按所謂「過失」,係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因未能證明運送之船舶有適載性及對運送之貨物已盡照管義務,推定其之過失,業如前述,然非可逕認被上訴人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過失。又依前揭新聞報導或系爭公證報告,亦難究系爭進水事故之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運送過程有何重大過失之情。 ③至實際運送之船舶即德旺一號船舶於98年度特別檢查後所開立之船舶檢查證書固載有「航行限制」為「沿海(岸)」字樣(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件運送起迄地點係自金門駛往廈門,其間僅短短不到十公里海域,且德旺公司申請特別檢查所填寫之船舶檢查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於航行區域僅有「遠洋、外海、沿海、內水、短程內水」等項可供勾選,並無增列本件小三通運送之航行區域。再參酌船舶設備規則第5條第3款、第4 款規定:所謂「外海航線」,係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不屬於沿海航線者。而「沿海航線」,則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其距離海岸不逾三十浬者。」,則本件係金門至廈門間進行之通商、通航,即所謂小三通,是否不能謂為沿海航線,尚非無疑,要難逕謂被上訴人以德旺一號船舶為本次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違反航行區域之限制,遑論有構成重大過失可言。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進水事故所負者應為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實非可採。 ④承上,本件既屬件貨運送,而系爭貨損係發生於海上航行途中,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重大過失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海商法所定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堪屬有據。 ⒊又爭系爭貨損件數共計42.83箱,重量則為514公斤,已如前述,倘如以件數計算,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為2萬8553 個特別提款權(SDR,42.83×666.67),以重量計算,為1028 個特別提款權(SDR,514×2),當採前者較高者;復根據 不爭執事項㈣所述,國際貨幣基金(IMF)2010年5月14日(即起訴日)所公佈之兌換比例,1特別提款權相當於1.47334美元,及當日台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1元兌新臺幣之匯率31.8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為1,337,771元(計算式:美金1.47334×28553×31.8,元以下4捨5入),此業經原審 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 ⒋另欣益公司迄今尚有22,320元、24,520元共計46,840元之運費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抵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等語,當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欣益公司請款時,請款單並無該二筆運費,顯已免除欣益公司上開運費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對帳紀錄為據(見原審卷㈡第81-108頁)。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免除欣益公司關於該運費之債務,雖上開對帳紀錄第19頁所載提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即系爭貨物)2 列之「運費」欄雖均為空白,然此對帳紀錄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其運費欄空白,原因多端,實難遽認被上訴人已對欣益公司為免除之表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0,931元(計算式:1,337,771 -4 6,840=1,290,931),逾此數額之部分,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疏於使運送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及照管系爭貨物,導致系爭貨物在海運途中受損,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此與海上貨物時關於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託運人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以明,縱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僅認定一部有理由,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顯難再為較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關於上訴人併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0,931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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