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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陳漢光

  • 上訴人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彥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海商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訴外人加拿大商HUBMA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 HUBMAR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芳香霧化器,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SUNNYTEC ELECTRINICS CO.,LTD. )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委託上訴人(英文名稱為:MANTRACO OCEAN LTD. )運送五十二箱、二紙棧板、五六三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芳香霧化器,同年月十日再委託上訴人運送八十二箱、二紙棧板、八七三‧四五公斤、價值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之芳香霧化器,均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在加拿大MONTREAL交付HUBMAR公司,經上訴人分別製發J0000000、J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並在該等載貨證券上記載 「SURRENDERED」以利電報放貨;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放貨,且因HUBMAR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貨款糾紛,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勿將前述二批貨物放貨予受貨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讀取該電子郵件。詎上訴人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月五日將前述二批貨物交付HUBMAR公司,並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始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失該二批貨物、受有共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請求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兩造間並未就載貨證券編號J0000000、J0000000號所示二批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就此二批貨物之運送支付上訴人運費,實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HUBMAR公司間買賣契約係採FOB(FREE ON BOARD)貿易條件,故此二批貨物係由HUBMAR公司交OVERSEAS EXPRESS CONSOLIDATORS(MONTREAL)INC.(以下簡稱OEC公司)承攬運送,而由OEC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並約定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至被上訴人簽立之「永久電放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與HUBMAR公司間買賣之貨物均以電報放貨方式處理,上訴人為免因電報放貨負擔任何可能損害賠償責任,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兩造間既無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顯非有據。縱認兩造間就此二批貨物訂有運送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既指示、要求電報放貨而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此二批貨物並已運抵目的地、經受貨人請求交付,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關於貨物滅失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移轉於指定之受貨人,被上訴人已喪失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無權再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況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本應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上訴人並無違反約定,被上訴人亦已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HUBMAR公司支付之美金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之貨款,如該筆匯款非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本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並未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如嗣後未能收受貨款,係買賣雙方之糾紛,與上訴人放貨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本件運送契約為海上運送契約,應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並有免責事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永久電放切結書」之承諾,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得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損害,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HUBMAR公司向其買受芳香霧化器,上訴人分別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十日運送被上訴人所生產、售予HUBMAR公司、價值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之芳香霧化器往加拿大MONTREAL,此二批貨物均約定電報放貨,經上訴人分別製發J0000000、J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並在該等載貨證券上記載 「SURRENDERED」以利電報放貨,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勿將前述二批貨物放貨予受貨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讀取該電子郵件,上訴人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月五日將前述二批貨物交付HUBMAR公司之事實,已經提出載貨證券影本、電子郵件列印、出口報單、發票、裝船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十九至二二、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七、一二八、一四五、一四六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二批貨物訂有運送契約,上訴人將此二批貨物交付HUBMAR公司受有共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就此二批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且本件運送契約約定電報放貨,貨物並已運抵目的地、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無權再行使運送契約之權利,況上訴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並無違反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永久電放切結書」之承諾,本件請求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得據以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海商事件,依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以下二種:㈠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而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海商法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海商法第五條既明定海商事件應依海商法之規定,但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海上貨物運送之運送物發生滅失、喪失情形時,如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至七十三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運送人應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反面解釋或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無非以兩造間就上訴人製發之J0000000、J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示貨物訂有運送契約,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勿放貨予HUBMAR公司」之指示將貨物交付HUBMAR公司,致被上訴人損失此二批價值共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之貨物為論據,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就運送契約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1載貨證券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而本件上訴人運送此二批貨物所製發之J0000000、J0000000號載貨證券,其上均記載:「SHIPPER:SUNNYTEC ELECTRINICS CO.,LTD. NO.9 LUKE1ST RD., LUJHU DIST., KAOHSIUNG CITY 821, TAIWAN」(託運人:先寧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市路○區路○○路○號)(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已明揭此二批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且此二批貨物運送所生相關文件稅費,係被上訴人繳付,有上訴人所出具、標明載貨證券號碼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此二批貨物裝船時,上訴人亦傳真裝船通知予被上訴人,有裝船通知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又就此二批貨物是否放貨予受貨人一節,咸由兩造逕以電子郵件聯繫,此觀卷附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被上訴人之林姓員工( ANGEL LIN、信箱:[email protected])直接寄發主旨為「停止電放通知」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吳姓及魏姓員工(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載稱「由於我司國外客人尚未將款項付清,以下四筆提單請勿電放給客人‧‧‧(含本件J0000000、J0000000號載貨證券)」,同年二月十八至二十日雙方再就含此二批貨物是否放貨予受貨人一節相互寄送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之員工從未就被上訴人得否就此二批貨物為指示一節表示任何質疑、雙方聯繫亦未經第三人等節即明,參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出具「永久電放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上載:「本公司自今日起出口客戶HUBMAR INTERNATIONALINC.的貨,均作電放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被上訴人若非貨物之託運人、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何來同意電報放貨及指示上訴人放貨與否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就編號J0000000、J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託運人,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HUBMAR公司間買賣契約係採 FOB貿易條件,故此二批貨物係由HUBMAR公司交 OEC公司承攬運送,而由OEC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運費由 HUBMAR公司負擔,至被上訴人簽立之「永久電放切結書」係上訴人為免因電報放貨負擔任何可能損害賠償責任,而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不能據以推論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云云。但被上訴人與HUBMAR公司間貿易條件為 FOB,僅表示出賣人之責任於貨物越過船緣時終了(已交付、危險負擔移轉),是買賣價金原則上不含括運費,並未限制必須由買受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易言之,買賣雙方非不得約定由出賣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僅運費於貨物抵達後由買受人支付,仍無違 FOB貿易條件,而本件此二批貨物之運送契約均約定於貨物抵達後方支付,此觀載貨證券上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此二批貨物之運費既於貨物抵達後始支付,被上訴人自得與買受人HUBMAR公司約定由HUBMAR公司於收貨時支付,無違 FOB貿易條件;又被上訴人如非貨物託運人(僅係假設),即無同意運送人電報放貨及指示運送人放貨與否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將依其指示辦理亦無任何期待,自無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具「永久電放切結書」、承諾擔負上訴人因以電報放貨程序處理貨物導致提貨糾紛所受損害之必要,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又所謂「電報放貨」,係指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提出保證書面、切結表明雙方約定由託運人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載貨證券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載貨證券原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實務運作上係由託運人將運送人發給之全套載貨證券原本繳還予運送人,或運送人不交付載貨證券原本、託運人僅持有副本,於運送物上船後在載貨證券原本加蓋「SURRENDERED」 戳記,再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印文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 )以結關提貨,其間不涉及載貨證券原本之交付,自無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定效力,簡言之,「電報放貨」係託運人於運送契約成立時預先指示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已取得託運人放貨通知之載貨證券所示受貨人」,無待該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原本,非謂一經約定「電報放貨」,不問託運人是否指示放貨,受貨人即取得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所有權、運送人即得於貨物抵達後將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所示之受貨人,亦即載貨證券所示受貨人於取得託運人之放貨通知前,既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仍非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所有人,且無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之權利,合先敘明。 4本件兩造為此二批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約定電報放貨,是上訴人製發之J0000000、J0000000號載貨證券原本均已繳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持有副本,原本並均經上訴人加蓋 「SURRENDERED」字樣(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其中J0000000 號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抵達目的地,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寄發電子郵件指示上訴人勿將此二批貨物放貨予受貨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讀取該電子郵件,前已述及,而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指示上訴人「勿將此二批貨物放貨予受貨人」前,並未就此二批貨物交付放貨通知予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HUBMAR公司,亦未就此二批貨物指示上訴人放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HUBMAR公司非唯尚非此二批貨物之所有人,且尚未取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此二批貨物之權利甚明,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HUBMAR公司於被上訴人指示勿放貨之前即已收受上訴人請求其交付已抵達之J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示貨物,至於J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示貨物當時尚未抵達,自無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HUBMAR公司云云,難認有據。 5本件兩造為此二批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為託運人、上訴人為運送人,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寄發電子郵件指示上訴人勿將此二批貨物放貨予受貨人,當時HUBMAR公司尚非此二批貨物之所有人,亦未取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此二批貨物之權利,上訴人竟違反被上訴人勿放貨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月五日先後將此二批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利之HUBMAR公司,致被上訴人喪失、滅失此二批貨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復未能陳明並舉證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至七十三條所定免責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反面解釋或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6本件兩造合意關於J0000000、J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示二批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計算,依序為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共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非無理由。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受HUBMAR公司支付美金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六角八分之貨款,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HUBMAR公司該筆匯款並非用以支付此二批貨物之貨款,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並有買匯水單、發票、包裝單(PACKING LIST)、傳票(CREDIT NOTE)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三八頁),並無證據足認HUBMAR公司業已就此二批貨物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就此二批貨物收受HUBMAR公司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喪失、滅失此二批貨物所有權所受損害即未獲填補,不因被上訴人對HUBMAR公司享有價金債權而有異,上訴人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所出具、交付上訴人收執之「永久電放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自今日起出口客戶HUBMAR INTERNATIONALINC.的貨,均作電放處理。若因上述情事導致任何提貨糾紛,而使貴公司遭受任何損害或支付任何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本公司自願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與貴公司無關,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考其性質即為前載運送契約約定「電報放貨」時,託運人所應書立、切結表明「雙方約定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載貨證券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載貨證券原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之書面(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㈡第3點),且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所負擔之責任為因上訴人依其指示辦理電報放貨,所生提貨糾紛而受損害,自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電報放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逕將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利之HUBMAR公司,已如前述,不符被上訴人是紙切結書承諾負擔損害之要件,致被上訴人喪失、滅失此二批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難謂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亦無從適用該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永久電放切結書」之承諾、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損害、據以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云云,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編號J0000000、J0000000號載貨證券所示二批貨物之運送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故意違反被上訴人勿放貨之指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五日先後將此二批貨物交付予無受領權利之HUBMAR公司,致被上訴人喪失、滅失此二批貨物之所有權,此二批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三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二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共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反面解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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