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 訴 人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 訴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上 訴 人 周日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周日松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間出口3-PHASE INDUCTION 馬達兩組(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經上海運送至江西。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所提供編號:TRLU0000000 、TRIU0000000 之平板櫃內,運送至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下稱貨櫃中心)收訖。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託上訴人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於基隆港區裝卸及運送,上訴人羲澍公司將貨櫃中心至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委由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復委由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曄公司),鴻曄公司再委由上訴人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由上訴人青峯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周日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運送。詎上訴人周日松於98年6 月27日駕駛系爭貨車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心CY場地運送至基隆港西25號碼頭途中,因轉彎不慎,致系爭貨車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經查勘及估計,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159,285元。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則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賠償東元公司,並受讓東元公司就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給付、上訴人羲澍公司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給付、上訴人青峯公司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給付12,159,2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由買受人即訴外人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委由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再委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且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應為貨物運送至貨櫃中心時,系爭貨物於貨櫃中心運送至碼頭途中發生損害,系爭貨物之危險或所有權已移轉予亞泥公司,東元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對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上訴人周日松,並非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之受僱人,客觀上亦不具有為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貨車係於已靜止之情況下傾覆,其傾覆之原因,顯非貨車左轉彎之離心力造成,而係因系爭貨物堆存、包裝及繫固不當,或貨物重量不平均所致,上訴人周日松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或民法第634 條規定,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縱有過失,亦不致達於重大過失之程度,縱認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或公路法第64條規定,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再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外加運送費及倉庫租金,並扣除約定殘值5%而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另系爭貨物之保險金額為12,766,15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發票金額12,848,260 元、運費4萬元、倉租4,937元,扣除殘值733,912元,賠付東元公司12,159,285元,其逾保險金額所給付之127,047 元,屬任意給付,自未取得該部分款項之保險代位權。況被上訴人已自認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度法定移轉於再保險人,被上訴人無權再為代位行使之主張等語。 上訴人羲澍公司抗辯:其係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高耀宋運送,高耀宋與上訴人羲澍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系爭貨物如何運送,均由高耀宋自行安排處理,上訴人羲澍公司不曾給與任何指示,亦不清楚高耀宋將交由何人運送,自不可能對上訴人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之方式、時間或地點予以指示或安排,更從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周日松,上訴人周日松不得視為羲澍公司之受僱人。縱認上訴人羲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羲澍公司為在基隆港區內從事裝卸、搬運之業者,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羲澍公司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 參加人陳述: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貨櫃中心後,其餘船運、吊櫃及港內拖車均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處理,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受亞泥公司委任,為亞泥公司之代理人,系爭貨物已完成交付,危險負擔亦已移轉,該貨物於亞泥公司控制下受損,其危險負擔應由亞泥公司承受,東元公司於系爭貨物交付亞泥公司後對系爭貨物喪失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無庸對東元公司負賠償責任,東元公司亦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或債權讓與所為之賠償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抗辯:系爭貨物本身之重心偏左,經以木箱裝箱後,每組貨箱長423 CM 、寬294CM 、高333CM,每組淨重19.6公噸,兩造貨箱總重39.2公噸,已有超重、超高、超寬等安全運輸之虞,不宜以重心較高之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送二組貨箱,且系爭貨物吊掛上車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於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亦不允許下車檢視二組貨箱重心位置,更未提供載運貨櫃總重文件,致上訴人周日松於不知情下,左轉駛往碼頭,因系爭貨物超重且重心偏左不穩,上訴人周日松發現貨箱有傾斜搖晃現象,立即停車,於停車等待搖晃停止之際,仍因繼續搖晃,而向其重心所在位置之左側翻覆,系爭貨損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周日松。又東元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應採用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及系爭二組貨箱重心偏左現象,自應將此一特殊載運狀況及重心圖文件告知或交付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東元公司應負決定如何運送之第一手義務,東元公司如已將系爭貨物之特殊載運狀況及重心圖文件告知或交付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則應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負決定如何運送之義務。上訴人周日松僅為排班叫車之一般板架貨車司機,每趟運費僅150 元,於作業過程中僅聽從碼頭理貨員及管理員之指揮行事,運送過程中亦無任何超速或行駛不當之過失,上訴人周日松並因東元公司或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之疏失大意,受有系爭貨車及板架毀損之損害,自不應責令上訴人周日松、青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周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12,159,285元,與上訴人周日松所受報酬相比,價差7萬9千餘倍,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應酌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並均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為馬達2 組,毛重合計39,200公斤,委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經上海運送至江西。東元公司委請訴外人陳東昇即東昇木箱行將系爭貨物包裝在木箱內(每箱尺寸長423 公分、寬294 公分、高333 公分),並在木箱外蓋上帆布,由東元公司職員林文洲將貨物重心點標示在帆布上後,東元公司委託訴外人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公司)至櫃廠領取空的平板櫃,並以鋼索及木材將木箱固定在平板櫃上,再將貨物自東元公司中壢廠運送至貨櫃中心北櫃場收訖,等候裝船。 ㈡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由上訴人羲澍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心運送至碼頭。 ㈢上訴人周日松於98年6月27日上午5時50分駕駛登記為上訴人青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登記為青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一般貨櫃車架之半聯結貨車,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行經貨櫃中心八角亭右側處,於迴轉時車輛連同系爭貨物側翻,系爭貨櫃掉落地面,木箱內之馬達2 組及其木箱均受有損壞。 ㈣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就系爭貨損賠付東元公司12,250,784元。東元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貨物殘值為642,413 元,該貨物經東元公司以廢鐵方式按每公斤21.2元(未稅)變賣處理,貨物重量32,970公斤,變賣所得合計為733,912元(含稅)。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再保險人即訴外人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H.W.WOOD LIMITED受領攤賠款8,611,490元。 ㈥東元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羲澍公司(由游祥銘代表)、上訴人青峯公司(由其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黃聰榮代表)、亞泥公司(由傅國明代表)、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於98年7月8日在東元公司中壢廠召開會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東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羲澍公司、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則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東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規定代位東元公司為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於本院始抗辯其與東元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與東元公司間有無運送契約存在,攸關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否對東元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許其提出,恐將使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無運送契約存在,然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於本院提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發回前本院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載明「經貨主即訴外人東元公司委託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運送至中國江西」(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固為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所是認。惟查:系爭貨物係買受人亞泥公司,委由中集公司,中集公司再委由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運送,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與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並未簽訂運送契約,已據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發回前本院卷三第187-188 頁),復經東元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侯寬惠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東元公司要出亞泥公司的貨物至大陸,亞泥公司訂好船班會通知東元公司出貨的時間,再由東元公司將貨物送至貨櫃場」、「(原證一為何是中國遠洋公司傳真的,其用意為何?)是中國遠洋公司通知出貨,亞泥公司訂好船班通知東元公司出貨,會傳真給我這張通知,我就依照記載的時間出貨」、「(東元公司與中國遠洋公司有無契約關係?)沒有」、「(證人前述東元公司支付的運費,是指自何處運送至何處的費用?)是從東元公司中壢廠運至基隆第一貨櫃中心的運費」、「一般東元公司只是把貨物送至貨櫃場,船都是由客戶自己訂,只是會給我如原證一的通知」、「(證人可否提出剛才所述本件亞泥公司訂好船班通知東元公司的書面文件?)是亞泥公司以電話通知我訂好船班,中國遠洋公司就傳真原證一的文件給東元公司,所以沒有辦法提出亞泥公司給東元公司的書面文件」等語(發回前本院卷三第157 頁正、反面),東元公司進出口課職員即證人邱鳳娥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件貨物海運運送,是否為東元公司安排?)不是,是買方安排的」、「(東元公司有無就本件海運運送對海運公司為指示?)是買方指定,與東元公司無關」、「(關於本件海運接洽艙位是否由妳負責?)不是我負責,如果是東元公司負責海運費,由我負責詢價,詢價後就交由東元公司業務單位負責,訂艙的作業是由業務單位負責接洽。因為本件是FOB 由買方指定,本件負責接洽出貨的應是業務單位侯寬惠,不是我負責」等語(發回前本院卷三第43頁),並有東元公司104年7月23日東電法(104)第0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 頁),足證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自認其與東元公司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一節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既已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自認(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傳真予東元公司之通知,載明「謹將貴公司所訂出口貨物之船名等資料詳列如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系爭託運單(SHIPPING ORDER)載明託運人(SHIPPER )為東元公司( TECO ELECTRIC + MACHINERY CO . ,LTD . )(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損起訴請求上訴人羲澍公司賠償之起訴狀載明「原告(即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受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委託運送乙批貨物至中國大陸」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之間等語。惟查:上開通知係亞泥公司訂好船班後,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通知東元公司出貨之文件,上開託運單係東元公司委託之報關行製作,已據東元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侯寬惠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發回前本院卷三第157 頁)。而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 (船上交貨),系爭貨物之運費應由亞泥公司負擔,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邱鳳娥因此未就海運費詢價,其後亦未交由業務單位訂艙,亦據證人邱鳳娥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發回前本院卷三第43頁),並有載明「FOB KEELUNG SEAPORT , TAIWAN」之商業發票,及載明「FREI GHT COLLECT」(運費到付)之託運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13頁)。足見洽訂系爭運送契約、支付運費者均為亞泥公司,而非東元公司,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為亞泥公司,而非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以104年7月23日東電法(104)第021號函覆及證人侯寬惠、邱鳳娥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系爭運送係由亞泥公司指定、安排,與東元公司無關(本院卷第138頁,發回前本院卷三第157頁),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僅以上開通知、託運單、起訴狀之文字記載,即謂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難謂可採。 ⒋東元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東元公司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亞泥公司?系爭貨物毀損之危險應由東元公司或亞泥公司負擔?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73 條、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 KEELUNG SEAPORT , TAIWAN」(臺灣基隆港船上交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業發票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1頁)。而國際商會所制定關於國際貿易用語之國際慣例 INCOTERM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副標題為貿易條件之國際解釋通則(International Rui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所謂之FOB (Freeon Board),係指買賣條件為輸出港船上交貨條件,由買方負責派船接運貨物,賣方應將貨物裝上買方指定之船舶,貨物在裝船港裝貨上船後,賣方即履行其交貨義務,貨物於裝船時越過船舷,買賣標的物之風險即移轉予買方〔Bear allcosts and risks of the goods from the time when theyshall have effectively passed the ship's rail at thenamed port of shipment,本院卷第97-100頁。西元2010年修訂公布之INCOTERMS ,雖已明定賣方將貨物裝載於買方指定之船舶,買賣標的物之風險始移轉予買方(the seller bears all costs and risks up to the point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board the vessel),然系爭買賣成立於98年6 月間,系爭貨物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仍應為越過船舷時〕。依此買賣條件,東元公司應將系爭貨物裝上亞泥公司指定之船舶始完成其交付義務,系爭貨物所有權於完成交付時始移轉予亞泥公司,其危險於系爭貨物越過船舷時始由亞泥公司負擔。系爭貨物於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25碼頭裝船途中發生損害,為兩造所不爭,東元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完成其交付義務,系爭所有權自未移轉予亞泥公司,而系爭貨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越過船舷,其危險負擔亦尚未移轉予亞泥公司,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並已喪失保險利益,容有誤會。 ⒉上訴人雖抗辯自貨櫃中心起,系爭貨物之裝卸、搬運、理貨等,均由亞泥公司之海運運送人中集公司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安排並支付費用,足見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貨櫃中心時,責任即告解除,與國際慣例FOB 條件之費用及風險負擔不同,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應於運送至貨櫃中心時即移轉予亞泥公司等語。惟查:費用之負擔與所有權移轉、危險移轉之時點,非必然一致,且經本院向東元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即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之交易條件為『 FOB KEELUNG SEAPORT , TAIWAN』(下稱FOB ),即貨物在基隆港越過亞泥公司所指定之船舶的船舷時即屬交貨完成,亦移轉我方之危險負擔予亞泥」、「本公司雖與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合約關係,惟該段(櫃場至碼頭間)之風險依我方與亞泥公司間之約定(FOB ),仍由本公司負擔」、「該批貨物因翻覆毀損後,本公司已另交付全新之貨物予亞泥公司,亞泥公司於收到貨品後付款,雙方並未就該毀損貨物為找補事宜」等語,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3日東電法(104 )第02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東元公司與亞泥公司關於所有權移轉、危險移轉之約定與國際慣例以FOB 為買賣條件之情形並無不同,東元公司應將系爭貨物裝上亞泥公司指定之船舶始完成其交付義務,於系爭貨物越過船舷前,系爭貨物之危險應由東元公司負擔,故東元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應交付全新貨物予亞泥公司,系爭毀損貨物則歸東元公司所有,由東元公司以廢鐵方式變賣處理,上訴人抗辯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貨櫃中心時,責任即告解除,自該時起,東元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其毀損之危險亦應由亞泥公司負擔,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就系爭貨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車車頭與後方車架,呈約105 度之角度,掉落地面之系爭貨櫃則與系爭貨車車頭,呈約90度垂直之角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9 頁)。而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嗣基隆港西岸棧埠管理處管制中心(港區俗稱八角亭)值班管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將欲運2 只20呎平板櫃含系爭貨物一一垂吊置放在普通拖架上,被告周日松即發動貨車並按時速限制,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25號碼頭,然駛離未達10公尺,被告周日松即聽聞在場協助搬運放置的工人疾呼『東西會晃動,再開慢一點』,是時被告周日松立即煞車,欲待系爭貨物停止晃動後,再予行駛,但在貨車停止狀態下,系爭貨物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度,往貨車左方傾斜」等語(原審卷一第105 頁)。則自上訴人周日松駕駛之系爭貨車起駛未久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周日松駕駛之系爭貨車正進行極大幅度之左轉彎(180 度之迴轉),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車車頭與後方車架,呈約105 度之角度,掉落地面之系爭貨櫃與系爭貨車車頭,呈約90度垂直之角度等節以觀,即足徵系爭貨櫃傾覆係因上訴人周日松駕駛系爭貨車轉彎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0年4 月1日基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8年6 月27日工安事故(KT-765)資料為據,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貨櫃內貨物重量不平均所致等語。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檢送之資料係記載:「據司機周日松...表示該車於5 時48分可能貨櫃內物品重量不平均,車輛迴轉時造成車輛連同貨櫃側翻」等語(原審卷二第135 頁),足見所謂因貨櫃內貨物重量不平均,致車輛連同貨櫃側翻,係上訴人周日松所告知,非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調查之結果,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貨損之發生並無過失,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東元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周日松運送逾越系爭貨車所能承載重量範圍之系爭貨物,終因重心不穩,造成傾覆事故,系爭事故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周日松等語。惟查:上訴人羲澍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游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櫃號、櫃重、目的地的資料會不會給實際載貨的司機?)碼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載貨的司機,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載貨的司機手上會有完整的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一般上述資料是由航商聘用當地港口代理人提供給司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59-160 頁),足認依碼頭作業程序,上訴人周日松於運送系爭貨物前應已取得其所承載貨物之櫃號、櫃重等資料,且上訴人周日松係以駕駛聯結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駕駛系爭貨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35公噸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縱理貨員未告知,亦應主動詢問以確保承載之貨物未逾越法定重量限制,上訴人抗辯東元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系爭事故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周日松,不足採信。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重量限制之規定,非必然發生傾覆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基隆港區內,均為平坦空地,上訴人周日松進行大幅度之左轉彎(180 度之迴轉)時,如能降低車速,並注意轉彎(迴轉)幅度,系爭貨櫃應不致傾覆,上訴人周日松既以駕駛聯結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自當知悉以何種方式駕駛、載運貨物,俾貨物得以安全運送至碼頭,其未能履行此項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以東元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抗辯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之事由,核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東元公司明知系爭貨物應採用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方式,竟未善盡告知義務,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查:東元公司委託之永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三輪軸低板車架運送系爭貨物,係因系爭貨物已因系爭貨櫃傾覆受損,經東元公司指示,始使用較為安全之低板架,有該公司100年3月30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6頁),系爭貨物非僅得使用低板架貨車運送,上訴人周日松駕駛系爭貨車時,如能降低車速,採行較為和緩之轉彎,縱其係以普通板架運送,亦不致發生貨櫃傾覆之結果,系爭貨車非不能將系爭貨物安全運抵碼頭,難謂系爭貨損與使用普通板架運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周日松執此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憑採。 ⒌又上訴人雖抗辯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於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務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貨櫃裝卸儲轉作業要點」,並無關於貨車司機不准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固定插梢之規定,反明定出場(站)貨櫃於裝車後貨櫃插梢務必要插入固定,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2年6 月5日基港棧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作業要點在卷可憑(發回前本院卷三第137-138 頁),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周日松就系爭事務之發生並無過失,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青峯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周日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均登記為上訴人青峯公司所有,其中營業貨櫃曳引車則為上訴人周日松靠行於上訴人青峯公司,有行車執照、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5 頁,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63-164頁)。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周日松同意提供其身分資料,供上訴人青峯公司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並同意提供各項營業支出單據每月送交上訴人青峯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認系爭貨車在外觀上屬上訴人青峯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周日松係為上訴人青峯公司服勞務,實質上,上訴人青峯公司對上訴人周日松亦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周日松係為上訴人青峯公司服勞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詢上訴人青峯公司曾否就貨櫃中心至碼頭間之運輸作業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等事項(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委由上訴人羲澍公司於基隆港區裝卸及運送,上訴人羲澍公司將貨櫃中心至碼頭之運送交由訴外人高耀宋承攬,高耀宋復將之交由訴外人賴銘源,賴銘源再將之交由上訴人周日松運送,並由高耀宋以利衍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上訴人羲澍公司收執,已據賴銘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是高耀宋請我去載送系爭貨物,我再請周日松去載送」等語(原審卷一第137 頁),上訴人羲澍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游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羲澍實業公司有固定合作的拖車公司,我處理這項業務十幾年來,跟我們合作的就是高耀宋...從我接手以來,我接洽的窗口就是高耀宋」、「(如何與高耀宋結帳?)月初結上個月的,高耀宋的會計小姐會把他處理的貨櫃做個明細過來,與我核對,我會把我自己的資料跟她核對,確認無誤後,高耀宋的會計小姐會當場開發票給我,我拿回去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會開羲澍實業公司支票給高耀宋」、「(開立支票的受款人是誰?)我只聽過發音是「立原公司」的票,但實際上怎麼寫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一第165 頁,是否是利衍公司的票?)我不確定,印象中會計小姐都是講『立原』的發音」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並有高耀宋交付上訴人羲澍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5 頁)。而上訴人羲澍公司將系爭貨物貨櫃中心至碼頭之運送交由高耀宋承攬後,系爭貨物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運送等事項即由高耀宋自行安排,上訴人羲澍公司對高耀宋並未加以指示或安排,亦未干涉高耀宋將系爭貨物交由何人運送,原擬運送、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賴銘源、周日松亦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始知悉系爭貨物係上訴人羲澍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因未完成運送,上訴人羲澍公司並未支付運費予高耀宋,亦據上訴人羲澍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游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高耀宋收走後,如何安排運送貨櫃,羲澍實業公司或你是否有做任何指示或處理?)沒有」、「(高耀宋找的司機是何人,或是他找另家拖車公司處理?你們是否都不干涉,由高耀宋自己做決定?)是的,我們不會干涉,他找誰來拖車,我們也不清楚,因為與高耀宋搭配的人常常變更,他也不會告訴我」、「(實際拖車的司機或拖車公司,羲澍實業公司是否都未與他們接觸?)是的,並沒有與他們接觸」、「(證人剛才說高耀宋收走貨櫃相關資料後,這樣的貨需要幾台車來運、需要低板來拖運等事項,是由你指示?)由高耀宋獨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42-144 頁),賴銘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發隔日我們才知道貨物屬於羲澍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37 頁)。足見中國遠洋公司與羲澍公司間、羲澍公司與高耀宋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均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對高耀宋、上訴人周日松實施運送之方式、時間等並未加以指示或安排,與上訴人周日松並無接觸,亦未支付任何報酬、費用予上訴人周日松,上訴人周日松於運送時甚或不知系爭貨物係上訴人羲澍公司委託運送,其客觀上係為上訴人青峯公司使用,難認係為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所述,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自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羲澍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周日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詢上訴人羲澍公司曾否就貨櫃中心至碼頭間之運輸作業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等事項(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㈥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東元公司曾於98年7月8日邀同被上訴人、上訴人羲澍公司(由游祥銘代表)、上訴人青峯公司(由其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黃聰榮代表)、亞泥公司(由傅國明代表)、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在其中壢廠召開會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8頁)。而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事後依系爭貨物之原廠東元公司自行製作之檢測報告及目測判定作成公證報告,判定系爭貨物受有之損害如下:「馬達A:⑴水冷卻器: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⑵馬達主體: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⑶定子:不建議使用;⑷轉子:轉盤嚴重扭曲,不建議使用;⑸繞線電阻測試:符合設計規格;⑹絕緣電阻測試:不合格;⑺高電位測試:不合格。馬達B:⑴水冷卻器: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⑵馬達主體:凹陷變形,無法使用;⑶定子:不建議使用;⑷轉子;不建議使用;⑸繞線電阻測試:符合設計規格;⑹絕緣電阻測試:不合格;⑺高電位測試:不合格。結論:因兩組機械掉落地面已遭嚴重碰撞,線圈已接地,絕緣已損壞,維修在經濟上不可行,認定全損」,復有公證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 -40頁、第85-97頁)。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公證報告係依東元公司提供之檢驗報告所製作,且過程未經上訴人指派之公證人參與,程序上有瑕疵,不具客觀公正性等語。惟查:關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已據東元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詹孟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兩組馬達受損情形是否由你負責檢測?)是,我是品管單位,我有會同公證行、保險公司檢查,一台正常情形下線圈絕緣電阻值應該是100Mohm 以上,檢測結果其中序號之一的數值是0Mohm ,序號之二的數值是3.0Mohm ,序號之二接著進行交流耐電壓測試,標準是要用13000 伏特要維持一分鐘而不擊穿或接地,這個馬達增壓到9000伏特時,就已經接地而無法繼續進行其他測試了。接地就是線圈的絕緣層與鐵心槽導電而成短路。」、「(上開馬達檢測不合格的原因為何?)馬達框架和結構物件已經有重大變形,線圈有受到重大的晃動或碰撞,所以線圈和鐵心會有磨擦,線圈絕緣層受損」、「(損毀的情形能否修復?)線圈毀損就無法修復,亦無法更換線圈,線圈全部換掉等於作一台新的馬達」、「(原證19D 檢測報告結論的意義為何?)線狀的零件是無法修復的,需要全部換新,其中定子就是線圈,轉子是軸心,軸心外面還有銅包覆」、「(依照檢測報告結論,更新設備,兩台馬達是否還可以使用?)所謂更新就是重新製作,不是修復。」、「(提示原證19D 、原證44,結論所謂品質超限是指馬達的何部分需要更新?)水管箱的箱體、接頭都已經嚴重凹陷、破裂,馬達的框殼、框體凹陷,定子經測試不合格,轉子軸心壓板變形。」、「(作完四項就無法再繼續往下作其他測試,是否表示馬達已全部毀損而無法使用?)是」、「(『無法使用』與『不建議使用』的區別標準為何?)『不建議使用』是從外觀上研判可能有受損,以專業儀器檢測後,確認不能使用者為『無法使用』」、「(這兩台機器壞掉後,有再作機器給買主?)有再重新作二台給買主」、「(測試的方法與規格為何?)國內CNS 標準、國際IEEE112 標準及東元公司的廠內標準」等語(原審卷二第40-43 頁)。而系爭貨物業經東元公司以廢鐵方式變賣處理,得款733,912元,亦有東元公司100年4 月7日東電法(100)第13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1 頁)。系爭馬達為高精密度之電子機器,於強大撞擊下,顯有回復困難之情形,倘非達於全損之程度,東元公司應無以廢鐵方式變賣之可能,況東元公司98年8 月24日出具之維修報價單,其維修費用已高達14,480,000 元(原審卷二第142頁),縱依上訴人主張勉力進行修復,亦所費不貲,堪認上開檢測報告、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毀損程度所為全損之鑑定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客觀公正性,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系爭貨物為全損,其售價原為美金391,000 元,有商業發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1頁),折合新臺幣為12,848,260元(391,000 ×32.86 =12,848,260),扣除系爭貨物以廢鐵 變賣所得價金733,912元(原審卷二第141頁),加計系爭運送、倉儲費用40,000元、4,937 元,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59,285 元(12,848,260 -733,912+40,000+4,937=12,159,285)。至系爭貨物售價、運送費用、倉儲費用合計金額固高於系爭保險金額12,766,150元,惟扣除系爭貨物殘值後,東元公司實際損害金額僅12,159,285元,並未逾系爭保險金額12,766,15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保險金額所給付之127,047 元,屬任意給付,並未取得該部分款項之保險代位權,容有誤會。 ⒋上訴人周日松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12,159,285 元,與其所受報酬相比,價差7萬9千餘倍,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應酌情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如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周日松運送系爭貨物時,採行大幅度左轉彎(180 度迴轉)不當,致系爭貨櫃往外傾斜,終至翻覆掉落地面,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周日松為港區碼頭運送貨物之從業人員,所為之駕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應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屬重大,為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況上訴人周日松就其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其僅以系爭賠償金額與其所受報酬價差過大,即謂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得否再代位東元公司請求賠償? 按再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性質上為補償損失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對之代位求償,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而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個別獨立之契約定之,關於原保險契約之理賠及代位求償,應就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為判斷,與原保險人是否另有再保險無涉。是原保險人對第三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不得以原保險人另有再保險為由,主張原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數額應扣除再保險人之攤付額。被上訴人就其所承保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與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H.W.WOOD LIMITED簽訂比例再保險契約,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再保險給付8,611,490 元,為兩造所不爭(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並有再保險賠付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21 頁)。而被上訴人與其再保險人間為比例再保險契約,所有權利及義務均比例分擔,關於原保險契約代位求償權之行使,係依再保慣例由被上訴人全權行使,亦有偉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100 年1月25日偉信100 字第1號函在卷足佐(原審卷二第30頁)。足見於再保險契約,確有由原保險人代位求償再攤回予再保險人之再保慣例,該再保慣例並經被上訴人與其再保險人援引適用於系爭再保險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以另有再保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再保險給付8,611,490元,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連帶給付12,15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周日松、青峯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周日松、青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中國遠洋公司、羲澍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