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御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銀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公司所需,只得藉由向各債權銀行貸款以周轉度過難關,豈料遭逢金融海嘯,致公司嚴重虧損、入不敷出,而深陷財務困境,致不能清償債務,現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4,835萬6,000元,該債務已超過聲請人所有資產254萬5,000元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維護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伊公司倒閉停止營業,日後也不可能再有任何收入可以償還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尚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復以:
㈠抗告人之留抵稅額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顯見有執行實益,另抗告人對債務人江旭原、曾昌盛之借據載以法定代理人梁銀升之名義,乃屬民間交易習慣,因梁銀升為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其代表公司借予他人借款,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梁銀升是單純代表公司借款予他人,亦非無效之借貸,不應以系爭借據上無抗告人之圖記即認非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現有財產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㈡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其現有之財產,共價值254萬5,000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因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雖有明文。惟破產制度,乃債務人陷於一般的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給予債務人以復甦之機會,俾免債務之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種社會制度。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債務人僅一時支付不能,對於一般社會經濟並無陷於恐慌之餘,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 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總資產僅有對債務人江旭原、曾昌盛之借款債權及營業稅留抵稅額共計254萬5,000元,已不能清償總金額高達4,835萬6,000元之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等件,以佐其說。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債務人江旭原、曾昌盛2人共計有134萬5,000元債權部分,雖提出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二紙(原審卷17-19頁)以佐其說。惟參上開借據已載明各借款人係向梁銀升借款之旨,而梁銀升雖亦係抗告人之代表人,然上開債務人既係向梁銀升借款,而非向抗告人借款,兩者復係不同之權利能力主體,自難執此即認抗告人有上開借款債權,而得組成破產財團。抗告人所引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係界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說明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要難逕指董事之個人行為,即等同代表有限公司所為,而對公司發生效力,抗告人辯稱梁銀升係代表抗告人借款他人,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云云,自難遽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其資產有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部分,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度桃執禮10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乙紙(即系爭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0頁)為證,惟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留抵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或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而為營業人現實存在之確定債權請求權,至為灼然。經查:
⑴抗告人固主張有營業稅留抵稅額之資產存在,惟其並未提出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退還而經該機關准予核退之證明文件,且參諸系爭執行命令略以:「禁止義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在新台幣23萬5,837元範圍內(手續費另計)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核以抗告人所主張前開借款債權及營業稅留抵稅額總額共計254萬5,000元,惟經扣除前開抗告人主張之借款債權134萬5000元,亦僅剩120萬元,已與抗告人所稱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額,互核不符。
⑵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並經函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亦經該機關以103年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說明:三、經查該營業人(即抗告人)係屬正常營業之營業人(依法申報停業核備),本分局已於102年9月24日依財政部95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規定,函輔導營業人專案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並抵繳所欠稅捐,惟迄今該營業人尚未回覆,至無法依『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辦理,故其留抵稅額既不得轉列為應退稅額,尚非屬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綜此,抗告人主張其尚有上開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云云,即屬無稽,未能遽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總負債約為4,835萬6,000元云云,惟迄103年4月時止,抗告人所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呆帳及催收款項僅達11,60萬5千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103年度金徵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57頁反面),抗告人上開所陳,亦有不實。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尚有構成破產財團之債權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至抗告人嗣提出最高法院有關「查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抑破產聲請,應查明如經宣告破產,可能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等之實務見解(本院卷第38、40、41頁),均係就聲請破產人尚有債權及債務之情形,而為論究,原與本件情形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