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銨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133,867元,而資產僅餘現金255,298 元,及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特公司)價值 1,123,000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足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未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以查明伊剩餘之財產是否確實存在,竟以伊所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無破產實益,而裁定駁回伊宣告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屬違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 條亦有明文。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債金額達97,133,867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應付票據明細、債權人之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59 頁),而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於103年8月25日前回函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則為58,341,474元(明細詳見附件債權人清冊D欄所示)。抗告人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營業稅1,033,924 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支票影本,可知抗告人所有資產,僅有現金255,298元及價值約1,123,000元之侑特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12頁、第64頁),足證抗告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抗告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原法院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足憑(見原審卷第3-4 頁),其顯已不能再透過營業創造收益,俾清償所負債務,是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堪可認定。 ㈡惟抗告人所有之侑特公司股票計112,300 股,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經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估價,每股淨值為9.1元,且前開股票中之65,000 股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亦尚待確認,有該署103年7月29日桃執信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抗告人所有之侑特公司股票僅可確認有47,300股,價值約為430,430元(47,300×9.1=430,430 )。至抗告人所有 之現金255,298 元,則業經抗告人清算人蘇信銨之配偶吳彧慧挪用花費殆盡,有前述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侑特公司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營業稅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依上說明,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本院85年度抗字第508 號、95年度破抗字第64號、95年度破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等裁定,非惟無拘束力,且均在最高法院於98年6月30日作成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前,自應以後者見解為定論,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