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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相對人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之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2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伊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件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行為。嗣伊依系爭裁定之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341 萬7,064 元供作擔保,並以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194號事件提存在案,而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後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等件以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抗字第228 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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