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ric Bjornbolt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0號7樓之1」之記載, 應更正為「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