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勝隆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伊於95年11月20日即遭相對人霸占,伊之增資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營運款1,780萬8,803 元,均由相對人把持,另伊因積欠合作金庫等銀行貸款遭聲請拍賣名下資產,拍賣後伊可領取分配款396萬334元,亦遭相對人假扣押在案,故伊已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同意書、匯款回條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案9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542號案97年3月25日詢問筆錄、95年9月2-20日廣達加油站款項明細、95年9、10、11月份客戶應收帳款、入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賒銷發貨〔旬〕明細表、民營加油站繳款明細表、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3日新院千99 司執聖字第1751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6頁)。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稽諸: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9、10頁)可知:聲請人公司於95年9月4日辦理增資800萬元後總資本達1,500萬元,且股東袁華清於當日即匯款800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631號帳戶內(下稱1631帳戶)。另依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判決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有:土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係聲請人向中油公司購油之匯款帳號。廣興加油站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月12 日匯入聲請人中油公司虛擬帳戶金額達4,184萬5,595元。聲請人1631帳戶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陸續匯款1,699萬1,000 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聲請人1631帳戶於97年2月12 日轉出20萬元至廣興加油站所有4587號帳戶後,帳戶內之餘額僅剩餘1,418元,另1631帳戶均無匯款至中油公司購油款00000000000000帳戶之情事。相對人自97 年間起陸續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共1,276萬9,793元等情,有新竹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由此可見,聲請人之帳戶多年來屢有大筆資金收入,並非僅有其名下登記之財產或聲請人所主張之增資款800萬元、營運款1,780萬8,803元及分配款396萬334元而已。
㈢又聲請人於98年2月6日曾以其所有新竹縣芎林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遭廖金助、廖玉琴、黃淑鈺無權占有為由,向新竹地院對該3人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2,440元(嗣撤回起訴退回部分裁判費),此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聲請人於該事件既有資力繳納12萬2,440 元裁判費,其後提起本件上訴,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聲請人涉訟之多件民、刑事訴訟包含新竹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950、3966 號刑事案件,據聲請人委託之朱昭勳、許民憲、曾鈞玫律師陳報,其等並未向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取律師費或相關費用,有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聲請人絕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否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既非法律扶助律師,豈有未先向聲請人收取律師費或相關費用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能釋明其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