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王清志
- 相對人
- 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上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臺灣銀行同面額支票乙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臺灣銀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因判決而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35號、101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士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