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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王清志
相對人
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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