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47號裁定、本院102年聲字第419號、102年度聲字第447號、102年度抗字第1327號、102年度聲字第419號、102年度抗字第132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3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3至8頁),惟觀其內容所載,或係命其補費、或係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或係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