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葉大有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本恒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本恆、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陳意文間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事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以其現在監執行中,平日由其母寄生活費維持,實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信件1紙(見本院卷第12頁)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15至1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亦非顯然不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應可採信,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