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 原告李宗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李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因背信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自101 年8 月以後並無任何收入,且無任何資產可供抵押,生活費用全賴家人救助及向銀行借貸,目前無資力再支出前揭上訴裁判費,且前開判決直接將期待利益列為相對人之損失並計算所失利益,就期待利益是否存在,未予查明,亦未針對相對人主張之利益計算方法為查證,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欲為釋明,惟查: ㈠聲請人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坦承其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並於98年3 月1 日派駐至大陸地區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卷宗第81頁),據此,堪認聲請人具有擔任專業經理人之能力,其雖因刑事案件涉犯背信罪嫌被訴而繫屬於法院,但尚無不能工作之情形,難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㈡聲請人所提前揭稅務機關提供之資料,所列收入及財產,並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或抗告人借用他人名義購置等財產,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收入或財產,其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亦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再者,聲請人曾於102 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設立澤權精密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益證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無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難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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