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 原告曹昌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曹昌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麗、詹朝景、詹林立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損害賠償,聲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雖以囊中羞澀,積蓄遭相對人詐騙未還,無資力支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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