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淑琴
- 相對人
-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前開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3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地院104年1月5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00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