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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相對人未記載葉爾良,有誤寫情形,應予更正云云。但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該法院98年度存字第0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9萬9,650元時(如有計息,併予發還。下稱系爭擔保金),其聲請狀即僅列相對人為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並未列葉爾良為相對人,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所列相對人亦僅有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未併列葉爾良為相對人,本院依該裁定所移送之當事人而為裁定,並無顯然錯誤。又確定裁定並無既判力,聲請人仍可重新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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