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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王憶修
聲請人
王憶賢
相對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相對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相對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相對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對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對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對人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對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相對人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二0九、三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㈥、七十二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裁判,以及憲法第八、十、十五、十六、

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且其於一0二年五月至十月間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爰請求變更原確定裁定,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解釋、判例闡釋甚明。

三、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一0一年間以渠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三房屋即「河畔皇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遭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積欠管理費為由取消大樓感應磁釦效力、使渠等無法使用大樓公共設施、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按月賠償二萬九千五百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民事判決,以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停止聲請人使用「河畔皇家大樓」公共設施權利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聲請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增列非本件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相對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八人為再審被告,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下稱再審之訴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就前述再審之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揭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指摘再審之訴確定裁定就有無再審事由之事實認定有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以及聲請人指摘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事實未予斟酌,無從影響再審之訴確定確定裁定受較有利裁判,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1聲請人曾以再審之訴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2且本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憲法第八、十、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分別係規範人民有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原確定裁定僅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符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訴訟權,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既為立法者明定之再審事由,為聲請再審必須符合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違反憲法所表彰之人民自由及權利可言,難謂為違背憲法之規定。3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七、二0九、三五五號解釋,分別敘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與憲法並無牴觸。而原確定裁定已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非消極不適用法規,本件亦無於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中關於發現新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乃認該等證據無從影響再審之訴確定裁定而受較有利之裁定,前已述及,仍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誤認聲請人所提證物非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與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4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㈥、七十二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裁判,要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姑不論聲請人已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違反該等決議、裁判意旨情事,縱有違反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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