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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裁定,於10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0、13、19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乙節,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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