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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鄭孟媗
- 被告
- 鄧光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㈠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㈡其餘依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七所示自付額各自該附表就診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519萬7,329元,及自104年9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本金、利息分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就原請求機車零件修復費用及擴張聲明部分,均已繳納裁判費)。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7,329元,及自104年9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原應注意路面標繪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左側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上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右下肢(含右踝、右腳挫傷、右大拇指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肘)、左頸、右下腹、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足踝後脛肌腱受傷、右距骨骨折、頭部創傷等傷害,並致伊之精神受有傷害,及伊所騎乘上開機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因前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7萬2,444元(原請求2萬1,744元+嗣擴張5萬700元),強制險藥品費無法賠償部分2,066元、後續醫療費16萬3,690元(原請求6萬3,690元+嗣擴張10萬元)及鑑定費1萬880元合計為24萬9,080元;因就醫而支付之交通費2萬3,418元;增加生活所必需而購買之球鞋5,220元、安全帽640元、拖鞋2,925元合計8,785元;增加生活所必需而支付民事訴訟費、文件影印費共2,030元及申請強制險郵費175元合計2,205元,另需由他人看護10個月,按每天半日1,200元計算為36萬元,而伊事發前原照護其母親,惟因上開傷害致無從為之,須另支付看護費由他人照護14日,按每天全日2,000元計算共2萬8,000元,以上看護費合計38萬8,000元。另伊受有上開傷害不能工作24個月,按每月4萬元薪資計算,伊受有96萬元損害。又伊受有前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5萬9,491元之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精神受有痛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伊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修理支出之費用為6,350元,以上合計519萬7,329元。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本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鑑定費1萬88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須至精神科門診,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又原告休養期間應為2至3個月,看護費用充其量僅能請求10萬8,000元。其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照料其母親,而支出其母親看護費用2萬8,000元,本為其母親生活所需,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須3至6個月,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而其主張每月受有4萬元損失,亦不可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喪失之原勞動能力,經鑑定僅為6%而已。至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必需之球鞋5,220元、安全帽640元、拖鞋2,925元、民事訴訟費及文書影印費2,030元、申請強制險郵寄費175元,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其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伊已賠償原告2萬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萬3,857元,均應扣除等語,資為辯解。
四、經查:被告因前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103年2月12日102年交上易字第656號判決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原應注意路面標繪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左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上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含右踝、右腳挫傷、右大拇指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肘)、左頸、右下腹、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足踝後脛肌腱受傷、右距骨骨折、頭部創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不爭執事項一),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有上開車禍事實,並受前揭傷害,堪信為真實。
五、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其行駛之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且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復未禮讓直行原告騎乘之機車通行,致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不爭執事項二)。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右下肢(含右踝、右腳挫傷、右大拇指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肘)、左頸、右下腹、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足踝後脛肌腱受傷、右距骨骨折、頭部創傷等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惟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就診資料,其最早係於102年12月3日前至該院就診精神科,有其提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並經本院向亞東醫院調閱原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附卷足參(病歷影本外附),而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1年10月18日發生,相距原告最初就診精神科已逾1年,難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其所罹精神疾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本院前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囑託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認為減損6%等情,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原告不服鑑定結果,聲請本院將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再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損失比例(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向亞東醫院調取上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再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經該院重新審視本院檢送資料,認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評估結果並無影響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06頁),益足佐證,原告嗣後所罹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事故既有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前揭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反面),即無再行贅述之必要。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24萬9,080元部分:
1.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爭點協議時,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2萬1,744元(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不執事項三㈠),被告已同意給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不執事項五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嗣擴張醫療費用5萬7,000元請求(見本院卷㈡第55頁),固提出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134頁),惟前揭收據僅有附表一所示為其就診復健科總額1萬3,245元,衡情尚屬必需,應予准許外,此外,其餘科別就診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收據,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自不應准許。
3.原告就強制險藥品費無法賠償2,066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㈡),被告已同意給付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不執事項五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4.原告原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萬3,690元部分,業據其陳明以所提出本院卷第一宗第73頁至第89頁收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倒數第1行),惟上開收據係原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在亞東醫院就診之費用資料,有該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3-89頁),又原告前揭已獲全部准許之2萬1,744元醫療費係計算至103年6月24日止等情,此觀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所具之書狀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已重覆,要難准許。況其所提出之前揭收據,有部分屬於精神科、內科就診之相關收據,均核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由此益足佐證此部分請求,並不可取。
5.原告嗣擴張後續醫療費用預估1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55頁),固提出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8-150、161-162、183-194頁),惟前揭收據僅有附表二所示為其就診復健科總額8,375元,衡情尚屬必需,應予准許外,此外,其餘科別就診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收據,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不應准許。
6.原告請求鑑定費1萬880元部分,係法院因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計為4萬5,430元(計算式:2萬1,744元+1萬3,245元+2,066元+8,375元=4萬5,430元)。
㈡原告因就醫所支付之交通費2萬3,418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並表示同意給付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不執事項五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38萬8,000元部分:
1.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送亞東醫院急診後,並未住院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休養期間建議為2至3月,半日看護等情,業據本院向亞東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參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程度及其嗣後復健之情形,認應以3個月休養期間,始為適當。至本件車禍事發時係101年10月18日,休養3個月期間合為92天,按每日看護費用半日1,200元計算,核為11萬400元,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其母親鄭謝鳳原由伊看護,因原告受傷無法看護其母親,其母親另須僱請每天全日看護2,000元,14日共2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固提出聲明書、存摺、照片、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198頁),惟此部分乃屬其母親鄭謝鳳之看護費,非屬原告增加生活上必須之看護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況原告已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詳後述),堪認其此部分請求,確不足取。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6萬部分:原告主張其有24個月不能工作,每月4萬元,共9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三㈣、同卷第291頁反面)。惟原告因前揭傷害致不能完全工作,約6個月係屬合理等情,此據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是原告主張有24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應不可採。又原告於99年11月4日後,並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又原告於99年間曾在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任職,期間自98年8月10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薪資平均約4萬3千餘元,離職原因為工作內容與應徵職務不同,無法繼續配合接受主管帶人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66-271頁)。嗣在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薪資合計10萬936元,因未通過試用而離職(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後在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月薪4萬6000元,因適用不合經資遣離職(見本院卷㈠第262頁)等情,有上開公司函文附卷足佐。由上情可見,原告工作場所,常有變動,且均為其個人因素所致,再參之原告應試100年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亦未獲錄取,此有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再參諸原告曾表示其母親受傷後由其照顧,後雇請看護薪水每月2萬1000元加計其他開銷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綜合前情,相互參研,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4萬元,並不足取,應以3萬元始屬適當,而被告就此數額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18萬元(6個月×3萬元/月=1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嫌無據。
㈤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255萬9,491元部分:原告係於101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已見前述,是其於102年4月18日已能工作,而原告係於65年7月21日出生,有其年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於其受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為6%等情,此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本院再將向亞東醫院調得原告之精神科就診相關資料送長庚醫院鑑定後,長庚醫院仍為持前揭結果之鑑定意見,有該院函文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又原告每月收入以3萬元為適當,有如上述,是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8年3月4日,勞動力減損6%,每年減少2萬1,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萬6,895元【計算方式為:21,600×17.80448369+(21,600×0.25753425)×(18.22115036-17.80448369)=386,894.6559725425。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7534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4/365=0.257534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38萬6,895元,自應准許,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㈥增加生活所必需部分:
1.原告主張依醫生囑咐須著高筒籃球鞋,以保護踝關節,而購買球鞋5,22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4頁),固提出發票及購買證明(見附民卷第58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0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需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並無醫囑「須著高筒籃球鞋」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安全帽640元、拖鞋2,925元,固提出收據、照片及銷售日報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8-6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造成其所著之安全帽、拖鞋發生損壞之事實,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購買前揭安全帽、拖鞋,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足取。
2.原告另請求其所支出之民事訴訟費及文書影印費2,030元、申請強制險郵寄費175元,合計2,205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惟原告前揭費用之支付,乃進行訴訟行為之花費,或申請保險理賠之郵費支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所造原告前揭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需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右下肢(含右踝、右腳挫傷、右大拇指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含右手肘)、左頸、右下腹、右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足踝後脛肌腱受傷、右距骨骨折、頭部創傷等傷害,有如前述。是其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商管碩士,曾在上市電子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業務(與客戶接洽、拜訪客戶、接待客戶),嗣離職準備高普考試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復有學位證書、新日興公司、崇越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依序見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266-271、263頁),其於101年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投資6筆財產共195萬880元等情,亦有其財稅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至於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等情,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頁),其於101年度有汽車一輛及投資4筆財產共153萬650元等情,有其財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0頁),並審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前述之身體傷害,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㈧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6,35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鄭慶松所有,而鄭慶松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2-113頁)。又前揭修理費用,兩造已合意其零件材料為5,000元,工資為1,35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機車為97年9月出廠,此觀前揭行車執照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為101年10月18日發生,是上開機車已使用超過4年1個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是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述原告所支出之零件材料為5,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50元(計算式:5,000元/(3+1)=1,250元),而非零件材料即工資部分為1,350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機車因該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1,250+1,350=2,600),逾此請求,並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萬8,743元(計算式:4萬5,430元+2萬3,418元+11萬400元+18萬元+38萬6,895元+30萬元+2,600元=104萬8,743元)。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9萬3,857元保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不爭執事四),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甚明。再者,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給付原告2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不爭執事四),是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依前述金額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萬4,886元(104萬8,743元-9萬3,857元-2萬元=93萬4,88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自104年9月19日(即104年9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起算,惟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自付額(即醫療費自付額),係原告於104年9月19日之後,於該附表就診期日始行支付,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依前揭規定,應自其支付上開自付額後(即就診期日翌日)始得請求。又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自付額合為5,792元(8,375元-1,290元-1,293元=5,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3萬4,886元,其中92萬9,094元(93萬4,886元-5,792元=92萬9,09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9日起算,其餘依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自付額,各自該附表就診期日之翌日起算,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4,886元,及㈠其中92萬9,094元自104年9月19日起;㈡其餘依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自付額各自該附表就診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再囑託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新光醫院就精神部分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惟卻未依其陳明向本院陳報與其主治醫師討論後如何進鑑定之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復連續於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17日最後準備程序期日遲誤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上開陳報,其遲至104年12月10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請求就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2頁),除無必要外,亦顯係延滯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就診醫院 │就診期日 │自付額 │單據出處 │ ├──┼────────────┼───────┼────┼─────────┤ │1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09.23 │780元 │本院卷㈡第57頁 │ ├──┼────────────┼───────┼────┼─────────┤ │2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09.26 │50元 │本院卷㈡第59頁 │ ├──┼────────────┼───────┼────┼─────────┤ │3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09.30 │50元 │本院卷㈡第60頁 │ ├──┼────────────┼───────┼────┼─────────┤ │4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03 │50元 │本院卷㈡第62頁 │ ├──┼────────────┼───────┼────┼─────────┤ │5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07 │50元 │本院卷㈡第65頁 │ ├──┼────────────┼───────┼────┼─────────┤ │6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09 │50元 │本院卷㈡第66頁 │ ├──┼────────────┼───────┼────┼─────────┤ │7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15 │1,087元 │本院卷㈡第68頁 │ ├──┼────────────┼───────┼────┼─────────┤ │8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16 │50元 │本院卷㈡第69頁 │ ├──┼────────────┼───────┼────┼─────────┤ │9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21 │50元 │本院卷㈡第70頁 │ ├──┼────────────┼───────┼────┼─────────┤ │10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28 │50元 │本院卷㈡第71頁 │ ├──┼────────────┼───────┼────┼─────────┤ │11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0.31 │50元 │本院卷㈡第73頁 │ ├──┼────────────┼───────┼────┼─────────┤ │12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1.03 │50元 │本院卷㈡第74頁 │ ├──┼────────────┼───────┼────┼─────────┤ │13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1.05 │1,208元 │本院卷㈡第75頁 │ ├──┼────────────┼───────┼────┼─────────┤ │14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1.21 │50元 │本院卷㈡第77頁 │ ├──┼────────────┼───────┼────┼─────────┤ │15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1.25 │50元 │本院卷㈡第79頁 │ ├──┼────────────┼───────┼────┼─────────┤ │16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1.28 │50元 │本院卷㈡第80頁 │ ├──┼────────────┼───────┼────┼─────────┤ │17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2.09 │50元 │本院卷㈡第81頁 │ ├──┼────────────┼───────┼────┼─────────┤ │18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2.09 │1,333元 │本院卷㈡第82頁 │ ├──┼────────────┼───────┼────┼─────────┤ │19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2.17 │50元 │本院卷㈡第83頁 │ ├──┼────────────┼───────┼────┼─────────┤ │20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2.19 │50元 │本院卷㈡第84頁 │ ├──┼────────────┼───────┼────┼─────────┤ │21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2.23 │50元 │本院卷㈡第86頁 │ ├──┼────────────┼───────┼────┼─────────┤ │22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2.25 │50元 │本院卷㈡第87頁 │ ├──┼────────────┼───────┼────┼─────────┤ │23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3.12.30 │50元 │本院卷㈡第88頁 │ ├──┼────────────┼───────┼────┼─────────┤ │24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1.09 │1,216元 │本院卷㈡第92頁 │ ├──┼────────────┼───────┼────┼─────────┤ │25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2.06 │50元 │本院卷㈡第94頁 │ ├──┼────────────┼───────┼────┼─────────┤ │26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2.11 │50元 │本院卷㈡第96頁 │ ├──┼────────────┼───────┼────┼─────────┤ │27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2.13 │50元 │本院卷㈡第98頁 │ ├──┼────────────┼───────┼────┼─────────┤ │28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2.14 │50元 │本院卷㈡第99頁 │ ├──┼────────────┼───────┼────┼─────────┤ │29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3.25 │1,080元 │本院卷㈡第102頁 │ ├──┼────────────┼───────┼────┼─────────┤ │30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3.31 │50元 │本院卷㈡第104頁 │ ├──┼────────────┼───────┼────┼─────────┤ │31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03 │50元 │本院卷㈡第107頁 │ ├──┼────────────┼───────┼────┼─────────┤ │32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07 │50元 │本院卷㈡第108頁 │ ├──┼────────────┼───────┼────┼─────────┤ │33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09 │50元 │本院卷㈡第109頁 │ ├──┼────────────┼───────┼────┼─────────┤ │34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15 │50元 │本院卷㈡第111頁 │ ├──┼────────────┼───────┼────┼─────────┤ │35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16 │880元 │本院卷㈡第112頁 │ ├──┼────────────┼───────┼────┼─────────┤ │36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22 │50元 │本院卷㈡第114頁 │ ├──┼────────────┼───────┼────┼─────────┤ │37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28 │50元 │本院卷㈡第115頁 │ ├──┼────────────┼───────┼────┼─────────┤ │38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4.30 │50元 │本院卷㈡第116頁 │ ├──┼────────────┼───────┼────┼─────────┤ │39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5.02 │50元 │本院卷㈡第117頁 │ ├──┼────────────┼───────┼────┼─────────┤ │40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5.06 │50元 │本院卷㈡第119頁 │ ├──┼────────────┼───────┼────┼─────────┤ │41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5.13 │1,087元 │本院卷㈡第121頁 │ ├──┼────────────┼───────┼────┼─────────┤ │42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5.16 │50元 │本院卷㈡第122頁 │ ├──┼────────────┼───────┼────┼─────────┤ │43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5.20 │50元 │本院卷㈡第123頁 │ ├──┼────────────┼───────┼────┼─────────┤ │44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5.22 │50元 │本院卷㈡第124頁 │ ├──┼────────────┼───────┼────┼─────────┤ │45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5.30 │50元 │本院卷㈡第126頁 │ ├──┼────────────┼───────┼────┼─────────┤ │46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6.03 │1,287元 │本院卷㈡第127頁 │ ├──┼────────────┼───────┼────┼─────────┤ │47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6.13 │50元 │本院卷㈡第129頁 │ ├──┼────────────┼───────┼────┼─────────┤ │48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6.23 │50元 │本院卷㈡第130頁 │ ├──┼────────────┼───────┼────┼─────────┤ │49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6.30 │50元 │本院卷㈡第132頁 │ ├──┼────────────┼───────┼────┼─────────┤ │50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7.07 │1,287元 │本院卷㈡第134頁 │ ├──┼────────────┴───────┴────┴─────────┤ │合計│ 13,245元 │ └──┴───────────────────────────────────┘ 附表二 ┌──┬────────────┬───────┬────┬─────────┐ │編號│就診醫院 │就診期日 │自付額 │單據出處 │ ├──┼────────────┼───────┼────┼─────────┤ │1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9.11 │1,290元 │本院卷㈡第149頁 │ ├──┼────────────┼───────┼────┼─────────┤ │2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08.11 │1,293元 │本院卷㈡第150頁 │ ├──┼────────────┼───────┼────┼─────────┤ │3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0.15 │1,430元 │本院卷㈡第162頁 │ ├──┼────────────┼───────┼────┼─────────┤ │4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1.03 │50元 │本院卷㈡第186頁 │ ├──┼────────────┼───────┼────┼─────────┤ │5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1.16 │50元 │本院卷㈡第186頁 │ ├──┼────────────┼───────┼────┼─────────┤ │6 │亞東醫院復健科(016533) │104.11.05 │50元 │本院卷㈡第187頁 │ ├──┼────────────┼───────┼────┼─────────┤ │7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1.06 │1,510元 │本院卷㈡第187頁 │ ├──┼────────────┼───────┼────┼─────────┤ │8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1.06 │194元 │本院卷㈡第188頁 │ ├──┼────────────┼───────┼────┼─────────┤ │9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1.06 │50元 │本院卷㈡第188頁 │ ├──┼────────────┼───────┼────┼─────────┤ │10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1.18 │50元 │本院卷㈡第189頁 │ ├──┼────────────┼───────┼────┼─────────┤ │11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1.28 │50元 │本院卷㈡第190頁 │ ├──┼────────────┼───────┼────┼─────────┤ │12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2.01 │50元 │本院卷㈡第190頁 │ ├──┼────────────┼───────┼────┼─────────┤ │13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2.02 │50元 │本院卷㈡第191頁 │ ├──┼────────────┼───────┼────┼─────────┤ │14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2.04 │50元 │本院卷㈡第192頁 │ ├──┼────────────┼───────┼────┼─────────┤ │15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2.03 │2,108元 │本院卷㈡第192頁 │ ├──┼────────────┼───────┼────┼─────────┤ │16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2.07 │50元 │本院卷㈡第193頁 │ ├──┼────────────┼───────┼────┼─────────┤ │17 │亞東醫院復健科(0000000) │104.12.08 │50元 │本院卷㈡第194頁 │ ├──┴────────────┴───────┼────┼─────────┤ │小計 │8,37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