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 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503,600 元本息(參本院卷第175 頁),並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均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之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為北桃園分行),被告為管理課襄理,伊為隸屬於該課之工友。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酒後返回北桃園分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下午3 時36分至54分間之某時許,尾隨伊進入管理課辦公區域後方之廚房內,站立伊身旁說「妳很可愛,我喜歡妳」等語,伊因此受驚嚇而轉身將之推開時,被告即自正面以手環抱伊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伊立即推開拒斥並離開廚房。被告復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至49分間之某時許,見伊再度進入廚房,竟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尾隨進入廚房內自後方以手環抱伊並親吻耳朵,伊雖拒絕並掙脫,然被告仍自後方再次環抱伊並親吻頸部,且隔著兩造所著衣物以其下體磨蹭伊之身後,並以手碰觸伊下體與胸部,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被告因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伊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多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被告接續對伊強制猥褻兩次而侵害伊之人格權,致伊受精神上痛苦,伊亦得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環抱原告及強吻其耳朵、脖子並以手觸摸胸部與下體等行為。縱認伊有此等行為,然原告不願與伊和解,伊亦已因本件遭判決罪刑確定入監執行,並遭土地銀行免職而喪失請領退休金權利,原告主張其受有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又原告所患精神症狀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亦可能係因原告未持續就診以致症狀惡化,終造成重度憂鬱症,其對於此損害之擴大亦可歸責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1286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刑事庭以102年侵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對於女子以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45至4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就上 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 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先後為強行環抱、親吻與碰觸身體私密部位等行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證綦詳(參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6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12頁、第28頁至第29頁;桃園地院102 年侵訴字第61號審理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30頁背面、31頁背面至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案發當天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銀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4至18頁、38至40頁)。又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彥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告知伊關於被告喝醉酒及其遭被告熊抱之事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44頁背面、46頁背面、47頁)。而證人即兩造同事莊玫燕亦證稱: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告知伊關於被告喝醉酒及遭被告抱之事,原告有哭泣,好像被嚇到的樣子,伊亦有安慰原告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51頁背面、52頁背面)。另證人即北桃園分行副理張茂桔亦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於上開日期下午4 點多在營業廳徵信課,向伊大聲表示遭被告抱,伊則稱等被告酒醒再處理,至將近下午6 時,原告向伊淚稱又遭被告抱,當時被告酒意尚未全退,伊為避免兩造再有接觸,乃表示先下班,明天再處理,並要原告先不要回座位,嗣由伊與另名女同事陪同原告回座位收拾物品,再回到伊座位,之後原告即刷卡下班等語(參偵查卷第50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而上開3 名證人所陳原告於事發當日向其等陳訴之情形,復與北桃園分行當日下午同時段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此亦經桃園地院於刑事案件中勘驗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刑事一審卷第14頁正反面)。依上開證據方法,足見原告當日確有向同事哭訴遭被告強行擁抱,且原告當時處於受驚嚇及悲傷之不穩定狀況,核與女性被害人於遭侵害後立即向他人訴說、求助及尋求情緒上支持之舉動等常情相符。又證人即兩造同事詹集堯尚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聚餐飲酒,被告喝得比伊醉,在北桃園分行時話比較多但條理仍清晰,想與原告聊天,有叫原告過去,原告以眼神、手勢及口型向伊示意要求幫她擋住被告,讓原告可以離開等語(參偵查卷第50、51頁,刑事一審卷第90至97頁),依其證述亦足見被告於當日確於酒後欲與原告接觸,而遭原告推拒並向同事求助,顯與一般同事間正常往來互動迥異,而與原告之主張若合符節。再者本案發生前原告平日在北桃園分行分行表現正常,未曾聽聞兩造間有何問題,此經證人張茂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明確(參刑事一審卷第82頁正反面),被告亦自陳上級長官會因原告常常請假而相責,伊則都會支持原告,原告亦曾向伊表示感謝,且原告任伊下屬期間,伊對原告之考績建議意見均為甲等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108 頁),堪認兩造於事發前互動關係良好,並無嫌隙交惡或其他利害衝突之情形,衡情原告應無編排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陳彥貝、莊玫燕、張茂桔及詹集堯所為上開證述係依其等在場見聞所為,所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復與銀行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合致,且與被告亦均具同事之誼,堪認其等證述並非虛偽而無不可採之情形,已足為原告指述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情節之佐證,而可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為強行環抱、親吻並碰觸伊身體私密部位等語,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被告猶辯稱原告所為指述及其他證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伊有上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表達愛慕之意而遭推拒後,仍接續以手環抱、親吻原告,並以其下體磨蹭原告及以手碰觸原告下體與胸部,已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自該當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強制猥褻,致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而自101 年6 月4 日起多次就醫乙節,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2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7、74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3 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保祿醫院104 年3 月5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原告在各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並無至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而原告於 101年6月4日首次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即主訴於 職場遭受性騷擾而感到嚴重心理不適,有食慾下降、失眠、情緒低落、不時想哭泣並有輕生念頭,經診斷為壓力調適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而接受藥物治療,後續至102年3月5日止之4次門診追蹤除仍有前述症狀外,並變得比以前更敏感,自述被騷擾的畫面不時侵入腦海;嗣再於103年3月4日至5月16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於101年間受上司性騷擾,有自殘、沮喪、氣憤、失眠 情形及輕生念頭等症狀,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此亦有上開醫院回函與病歷可據。是以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強制猥褻之侵害致生上開精神疾患乙節,洵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受他人言行及銀行內部調查影響而生心理壓力,與其行為無關云云,容無可取。而原告主張因上述精神症狀就診10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600元乙節,亦據提出部分 醫療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堪認屬實。則原告因被 告行為所受精神上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00元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受被告強制猥褻,並因此而需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堪認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事發時為36歲女性,專科學校畢業,任職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擔任工友,每年薪資收入約65萬元,本件事發後已請調土地銀行臺南東臺南分行而舉家南遷,名下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45歲男性,大學畢業,於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擔任襄理,102 年間薪資收入約150 餘萬元,案發後3 月改調桃園分行擔任外勤及催收人員,現已因本案撤職並入監服刑,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自住房地與投資,有子女二名及年邁重殘母親等情,此經兩造分別自陳在卷,互無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畢業證書、薪資明細表、土地銀行人事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43、49、50、89、152 、169 、170 頁及另置證物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發後利用其上司地位及銀行工會要員之便,對伊處處刁難,並運用銀行輿論壓力而造成伊心理壓力巨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即調離原任職之北桃園分行主管職務,改任桃園分行之外勤與催收人員,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5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於事後調任他處而已非原告之主管,自難遽認其有利用職權施壓致原告調職之情形。且此核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之其他行為,無從據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審酌依據。本院衡酌被告於事發時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於工作場所利用機會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上開之手段、情節,與原告所受侵害、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5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03,600 元(醫療費用3,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六、被告雖猶主張:原告所罹憂鬱症於102年3月5日在聖保祿醫 院就診後,直至103年3月4日始再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 ,經該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故原告對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擴大即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惟原告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於聖保祿醫院就醫期間,雖經服藥治療,然其原有食慾下降、失眠、情緒低落、不時想哭泣並有輕生念頭等相關精神症狀仍為持續,並有更為敏感之情形,且會因情境或他人言語而再度被誘發事發當時的強烈情緒感受,此與其於103年3月4日至5月16日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時之自殘、沮喪、氣憤、失眠情形及輕生念頭等症狀,並無顯然不同,此有上開聖保祿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覆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徒據上開診斷結果,尚難逕認原告有因延誤就醫致加重病症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致精神症狀惡化云云,難認屬實而無足採,其進而主張得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1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5頁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3,6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盈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