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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純惠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03號

原告
徐政雄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該公司涉嫌假藉販賣「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為警查獲而離職。被告深知「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因仍須持續繳費或並無空間而難以使用,持有人苦無脫手機會,均急於處分該「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以減少損害之心態,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 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設立際林有限公司(下稱際林公司),先由其所僱用之電訪員主動撥打電話予持有「歡樂假期」會員權益之原告,佯稱有管道可轉售或轉租其會員權益,以吸引原告至際林公司進一步商談,再由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張簡鈺紜出面向原告佯裝得協助或代為將會員權益折算一定價值後作價轉換為投資訴外人謝春進所引進日本青森縣「世界一蘋果樹」之投資款,同時要求繳交一定金額補足投資蘋果樹之差額,並出示記載高額獲利之「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佯稱自98年起即可每年領回本金及紅利,惟隱瞞謝春進所引進日本青森縣「世界一蘋果樹」,僅以每棵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招募投資,其差額均歸際林公司所有,謝春進絕無可能給付高於繳交款項甚多之本金及紅利予投資人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際林公司確有依上開獲利預估表給付本金及紅利之真意,而交付121,000元予際林公司,因而罹受12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7號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經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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