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汪智陽
- 原告歐陽子弘
- 被告黃浚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歐陽子弘 訴訟代理人 龔志慧 被 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嗣陸續離開克緹公司後,黃浚瑋先成立「克麗緹娜緣家族」,復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暨「大總監」,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姚忠賢、陳宗輝擔任協理,再找來巫展浤(原名巫展懷)與訴外人蔡宜珊分任協理、經理。被告與巫展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7至9月間,遊說伊加入印月新公司,再佯稱若投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人投資60 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萬元獎金,每遊說2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人投資60 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萬元獎金,會員如1年內投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如無足夠之現金投資,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以貸得現金作為投資款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及巫展浤,已交付之款項均未用以購買美容產品,卻遭被告等人朋分。又伊雖已與共同被告巫展浤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巫展浤現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迄今仍分文未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巫展浤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共同被告巫展浤於本 院陳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被告所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210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頁至第7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巫展浤共同以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巫展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訴請共同被告巫展浤賠償部分,雖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巫展浤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及利息,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惟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尚不生債務一 部消滅之問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見 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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