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99號原 告 蔡瑋倫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必須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持本人及其受託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到場,供通訊行確認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受託人申辦門號,繼而由本人或受託人填妥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始得據以申辦,詎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所給付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利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50元,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金鋒」、「江明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被告經營之「長虹通訊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伊(「蔡瑋倫」)之署名,並在「蔡瑋倫」之署名旁按捺指印,且黏貼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4門號) 行動電話SIM卡而行使之,繼而將系爭4門號SIM卡交付予「 陳金鋒」、「江明俊」二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29萬7505元(包括薪資損失1萬7505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另原告原本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上述,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42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觸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誤,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聲請調查「江明俊」,但刑事庭未調查即判決,伊亦係受害者,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被告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負責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必須由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持本人及其受託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到場,供通訊行確認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受託人申辦門號,繼而由本人或受託人填妥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始得據以申辦,詎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所給付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利益每支門號350元,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金鋒」、「江明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被告經營之「長虹通訊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其(「蔡瑋倫」)之署名,並在「蔡瑋倫」之署名旁按捺指印,且黏貼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4門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行使之,繼而將系爭4門號SIM卡交付予「陳金鋒」、「江明俊」二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訴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以被告取得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偽造原告署押之系爭4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再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原告名義,表示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同意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意,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認係原告本人申請而核發系爭4門號SIM卡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由,認定被告與「陳金鋒」、「江明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桃園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757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4至9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否認其有上揭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刑事訴訟偵審中,就其係長虹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將系爭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據以申請預付卡並交付他人使用等情並不爭執。雖否認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已貼妥蔡瑋倫身分 證暨健保卡影本之正本均係經營通訊行同行「陳金鋒」、「江明俊」所交付,交付時即已要求「陳金鋒」、「江明俊」在該申請書上蓋指印以擔保係由蔡瑋倫本人申請的云云。但查: 1、參諸原告於刑事訴訟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11月14日依報載「憶男忘仕女專屬招待所」徵人啟事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副總」應徵男公關之工作,於98年12月1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8樓應徵後,「陳副總」就叫伊到公司上課,「陳副總」並要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陳副總」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未經伊同意盜辦系爭4 門號,「陳副總」說要上班就要繳身分證、健保卡、存簿及存簿密碼給他及要伊量身訂做西裝,並陸續交付治裝費共2萬6000元,也要求伊填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月租型行動電話供「陳副理」等人使用, 嗣更要求伊辦理信貸及將伊機車欲拿去當鋪借錢時,伊覺得很不合理,後來伊於99年1月29日撥打165反詐欺專線查證,並立即將所有相關資料辦理止付掛失,伊並未至長虹通訊行申辦或同意申辦系爭4門號預付卡,係嗣後接到電 信公司之通知始知遭盜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系爭4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上「蔡瑋倫」之簽名均非伊本人親簽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2至111頁、第170至171頁):復於刑事第一審中再陳稱:伊在98年11月間看報紙找工作的時候,有一個自稱陳副理的人應徵伊擔任男公關,地址是在中壢市○○路0號8樓,伊就是在該處將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陳副理,陳副理後來有把正本返還,他沒有提及要影印,也沒有向說明要以伊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申辦系爭4 門號,伊在98年1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8樓交付伊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陳副理時並未給伊系爭四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簽名並申請門號,也未到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長虹通訊行」申請系爭4門號,亦未委託東烽通訊 行或其員工代為申請系爭4門號,也不知道東烽通訊行在 何處,系爭4門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 影本是伊所有,證件上面之資料也正確,但該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欄「蔡瑋倫」並不是伊簽名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1頁),及卷附原告提供其向「陳副理」應徵之徵人啟事及該徵人啟事所附報紙徵人廣告版影本各1份(見刑 事偵查卷第54至55頁)。再參以刑事檢察官於102年4月16日令原告當庭書寫「蔡瑋倫」3字共10遍(見刑事偵查卷 第190頁),經檢視原告本人書寫的「瑋」字「王」部與 「韋」部不對稱、王偏小、偏左、蔡字的「夕」部拖曳甚長,核與卷附系爭4門號申請書影本上簽名之簽名相互勾 稽,其中「瑋」字的「王」部與「韋」均左右對稱、倫字的「侖」偏長且拖曳突出等特徵明顯不同(見刑事偵查卷第62至65頁),足認系爭4門號係因原告向「憶男忘仕女 招待所」徵人啟事中之「陳副理」應徵後落入求職陷阱,而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遭該詐騙集團坑得2萬6000元治裝費外,並藉機影印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後 持以冒名申請系爭4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系爭4門號確非原告本人所申請無訛。 2、被告於刑事訴訟中雖抗辯:伊自90年間起擔任長虹通訊行負責人迄今,系爭4門號申請書均係由長虹通訊行蓋了店 章,並由伊簽名之後傳真給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後,據以開通系爭4門號,系爭4門號申請書正本係由同為通訊行之「陳金鋒」及「江明俊」交付給伊及其通訊行員工後傳真予電信公司後,約3小時電信公司就會開通門 號,伊再將門號SIM卡交給東峰通訊行「陳金鋒」及「江 明俊」,並向該通訊行及其員工收取350元,並未將系爭4門號SIM交付予「蔡瑋倫」本人,在東風(峰)通訊行「 陳金鋒」、「江明俊」交付系爭4門號申請書據以傳真至 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時,並未確認係由系爭4 門號申請人「蔡瑋倫」在申請書上簽名,繼而依「蔡瑋倫」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正本核對係「蔡瑋倫」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申請系爭4門號云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3至35頁)。然參諸被告就其所稱與其甚熟識的「東風(峰) 通訊行」之負責人,其實際姓名究為「陳清鋒」、「陳清峰」或「陳金烽」,於刑事第一審供述不一(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4頁反面、第35頁),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衡諸被告僅可確認東風(峰)通訊行負責人「陳金鋒」係50幾年次、非桃園人,而「江明俊」係60幾年次、桃園縣人,並無法提供該二人確切住處及年籍供法院送達傳票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第一審供明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5頁、第53至55頁);又刑事第一審依被告當庭供稱之該二人特徵,調取最新戶籍及在監押等資料,確認合乎被告所述條件之「陳金鋒」有三人,但並無「陳金鋒」亦同時在監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8至62頁),亦無設籍在桃園縣之「江明俊」,僅有在其餘縣市之「江明俊」10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3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3至73頁),足見被 告所辯,洵不足採。 3、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復抗辯:已要同行「陳金鋒」、「江明俊」在系爭4門號申請書正本「蔡瑋倫」簽名旁蓋指印以 擔保係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云云。然經刑事第一審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系爭4門號申請書正本送內 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以確認系爭4門號申請人「蔡瑋倫」簽名旁之指印1枚究否被告、蔡瑋倫或以外之人所有,嗣經該局函覆略以:「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經比對結果與王明德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8至19頁),固不知該指紋係何人所有,惟可確定者仍排除非「王明德」本人,足證被告確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金鋒」、「江明俊」共同行使系爭4門號申請書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無訛。 4、又被告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金鋒」、「江明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如前述,刑事第一審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明被告所指該二人身分,自無從依被告聲請傳喚該證人作證。況本件被告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縱傳喚該「陳金鋒」、「江明俊」到庭作證,亦無法卸免被告應負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是刑事法院認無傳喚必要。 5、另被告上開取得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金鋒」、「江明俊」偽造原告署押之系爭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再交付予遠 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認定被告與「陳金鋒」、「江明俊」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有卷附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4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6、是以,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一)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致其遭警局、檢察署、地方法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多次傳喚,共15次,每次須向受僱之公司請假,按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每日薪資1167元(35000÷30=11 67,元以下四捨五入),15日計損失1萬7505元(1167×1 5=17505),業據提出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料及請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萬7505元 ,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且遭刑事警、偵、審多次傳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在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萬5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4萬8000元及財產總額為0(見本院卷28、68至69);被告係專科畢業,「長虹通 訊行」負責人,102年度所得總額4萬0430元及財產總額為315萬4700元(見偵查案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11萬7505元(17505+100000=117505)。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萬7505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