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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謝碧莉呂淑玲匡偉
  •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廖海星

  • 上訴人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力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訴訟代理人 鄒宜謙 訴訟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 被上訴人  力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海星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世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6頁之民事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追日儀)有瑕疵,應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19萬6173元 及工作人員出差費128萬4203元,暨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驗收 ,應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8萬6400元,合計請求給付706萬677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不再主張上開懲 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出差費用54萬6660元及支出替代材料費用396萬5702元,合計451萬236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惟另追加主張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性質乃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併依民法第495條 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同上卷第9頁反面 -1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追日 儀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5日、98年3月19日先後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製作交付追日儀(下稱系爭追日儀)80台及32台。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30日、98年5月6日分別交付追日儀72台、40台予伊,惟經運往西班牙電廠與太陽能發電模組組裝完成後於101年中旬進行發電 運轉測試時,發現系爭追日儀之①水平轉向機構之大齒輪盤及蝸桿相互間運作不順暢,導致部分追日儀之大齒輪盤及蝸桿因距離太遠而無法嚙合,部分則因兩者距離太近而卡住,使系爭追日儀無法發揮水平轉向之功能;及②垂直轉向機構即線性制動器之防水施作不當、磁簧開關組裝加工品質不佳,導致線性制動器馬達進水無法運作等情,而有無法發揮垂直轉向功能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立即於101年1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惟迄未處理,致伊受有另採購他廠商之替代材料而支付396萬5702元及所屬員工需增加出差費用54萬6660元 ,合計451萬236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1萬236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遞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聲明,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之設計與需求製造系爭追日儀,即由當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曾衍彰口述設計內容及零件材料,再由伊公司經理林治成依曾衍彰指示繪圖及確認後採購零件製成,故倘系爭追日儀確有設計或品質瑕疵,應與伊無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第1項約定,伊所交付之系爭追日儀已通過初步及交機後驗收,且交機後上訴人組裝試機時,伊有於98年9月間派員至西班牙電廠測試完成,自無瑕疵可言, 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縱認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派員至西班牙電廠,並非專因追日儀問題而出差,上訴人主張支出更替零組件費用及人員出差費用,與系爭追日儀之瑕疵修補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外,上訴人尚有尾款106萬7606元未給付,伊亦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債權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萬23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依序於97年8月5日及9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以每台10萬5000元(未稅)購買80台系爭追日儀,及以每台10萬4000元(未稅)購買系爭追日儀32台,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交付72台,於98年5月6日交付40台系爭追日儀,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06萬7606元未給付,其餘價金均已付訖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7頁),並有系爭契約 、保固切結書及驗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3頁), 堪認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追日儀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設計及需求製造並交付系爭追日儀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先行提供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追日儀作為系爭追日儀之大結構基礎設計,並與被上訴人討論齒輪大小、齒距、齒寸等項目後,由被上訴人執行,其餘未討論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及經驗進行改良及生產(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正面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交付。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所著重者,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系爭追日儀,及出售系爭追日儀予上訴人,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就追日儀之交付,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關於追日儀之製造,則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項債編各論之短期時效規定,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 1年中旬發現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追日儀有系爭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承攬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查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即發現系爭 追日儀有系爭瑕疵,有其公司員工於98年7月12日至17日之電 子郵件、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吉泰機械廠之問題記錄、ISFOC tracker試轉問題(見原審卷三第7至56頁)及98年8月17日上 訴人公司員工鄭忠杰(James Cheng)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 載:附件為目前安裝3kw tracker所發生問題尚未解決統計表 ,請被上訴人協助派人至西班牙協助處理tracker相關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Frank Hsieh98年11月4日之 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暨前揭98年10月間異常矯正事項表(本院卷二第12、12頁)可證,參以證人曾衍彰證稱:於98年間安裝時就發現追日儀的極限感應器有問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派1位工程師到西班牙2週協助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以及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曾派員工黃炯桐赴上訴人業主西班牙電廠協同上訴人員工謝金鈺組裝追日儀並測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謝金鈺並於98年11月4 日傳送電子郵件及附件予黃炯桐(原審卷二第11-13頁),足 見於98年11月間均已發現系爭瑕疵;縱依證人簡東燦、李漢璋、梁文淼所證於99年9月間發現系爭追日儀因前述瑕疵無法運 轉(本院卷二34-37、158-159、242-246頁)242頁反面-246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9年9月間亦已發現系爭追日儀有系爭瑕 疵,惟其於102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年12月4日 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8頁、9頁反面-10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顯逾民法第514條規 定之1年時效期間,且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適用15年時效期間。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追日儀之機器 、部品或零件應為全新及原廠之產品,且其品質優於中等以上之品質,不得使用一般品或劣品,並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標準及上訴人之要求及規格,且保證系爭追日儀絕無任何權利瑕疵或品質瑕疵(原審卷一第13頁),惟本件上訴人自承係高聚光太陽能模組製造商,負責提供客戶太陽能發電方案(主要元件包括聚光型太陽能電池模組、電路設計及追日儀),於96年間取得西班牙業主之太陽能發電方案標案後,向被上訴人訂作整座追日儀,且由其先行提供其他廠商所生產之追日儀作為系爭追日儀之大結構基礎設計,並與被上訴人討論齒輪大小、齒距、齒寸等項目後,由被上訴人執行,其餘未討論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依其專業及經驗進行改良及生產(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正面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見,被上訴人主要係依照上訴人之設計及需求而製造系爭追日儀。參以證人曾衍彰證稱:系爭追日儀是上訴人設計,結構和規格是上訴人決定,細部設計才是被上訴人去執行(見原審卷二第248頁),就追日儀裡面的細部結構包括齒輪大小、齒距、尺 寸、螺帽,伊團隊設計主要大結構,再和被上訴人討論細部結構,然後在上訴人的電腦測試,細部設計討論圖是上訴人畫的,製造的圖是被上訴人要畫,最早是伊決定要用水平大齒盤,然後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討論細部尺寸問題,由上訴人公司追日儀機械部門楊博士用電腦模擬繪圖(3D),看齒輪能不能組裝運轉,之後再由被上訴人依實際加工製作繪圖(2D),被上訴人製作的圖有給上訴人看過(見原審卷二第250頁),齒輪這些比較細的零件,是由被上訴人選材料畫 圖,才送給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才去製作,完成後,在被上訴人工廠做假組裝及性能測試,測試通過才可交貨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益徵系爭追日儀之結構 及規格係由上訴人設計,細部設計(包括齒輪大小、齒距、尺寸、螺帽)雖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討論後執行,惟亦須經上訴人同意、確認後始得製作,且經假組裝與測試通過後才可交貨。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30日、98年5月6日在台灣完成系爭追日儀整座之交付(72台及40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自承受領時有做清點及初步驗收,有其提出之97年10月30日72台追日儀物料清單暨到貨清點數量表(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及98年5月6日40台追日儀驗收單(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可憑。則其既有進行初步驗收,復自承有將整座追日儀拆裝為水平轉向機構及垂直轉向機構後運至西班牙,再組裝回復為整座追日儀安裝於基板上,之後復將太陽能電池模組(即太陽能板)安裝於追日儀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則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上訴人於運送至西班牙前,就系爭追日儀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保證品質,自得立即檢查及確認 。此觀諸上訴人提出西班牙Applus Norcontrol, S.L.U.所為 之鑑定報告,內載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系爭追日儀有大小齒輪未適當搭配引起運轉缺陷等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50頁)足憑 ,上訴人在台灣受領系爭追日儀時,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已難認系爭追日儀於交付時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至西班牙安裝系爭追日儀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負有組裝系爭追日儀之約定,且證人曾衍彰亦證稱:追日儀零件運到西班牙組裝,上訴人有製作標準作業程序,再交給西班牙機構發包承包商依作業程序去組裝,上訴人的現場工程師會給予指導,西班牙組裝標準作業程序是上訴人工務經理參考上訴人公司內部安裝追日儀安裝作業程序用英文寫,和被上訴人沒有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及背面)等 語,足見被上訴人依約僅須製造及交付系爭追日儀,並無至西班牙進行組裝義務。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西班牙組裝後測試運轉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追日儀有系爭瑕疵,即:①水平轉向機構,因大齒輪盤及蝸桿相互間運作不順暢,導致部分追日儀之大齒輪盤及蝸桿因距離太遠而無法嚙合,部分則因兩者距離太近而卡住,均造成系爭追日儀無法發揮水平轉向之功能;②垂直轉向機構即線性制動器之防水施作不當、磁簧開關組裝加工品質不佳,導致線性制動器馬達進水無法運作,使系爭追日儀無法發揮垂直轉向之功能(同上卷三第68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受領時並未通知系爭瑕疵之存在,已如前述,故系爭瑕疵是否於上訴人受領系爭追日儀時即存在,抑於其拆解後再行組裝時所發生,並非無疑。又縱如上訴人所云,係受領時即存在系爭瑕疵,僅當時無法發現,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異常矯正事項表(原審卷二第12-13頁)所載,關於水平轉向機 構之運作不順暢問題已於98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吉泰機械廠排除後結案。再參以證人簡東燦證稱:伊於98年11月間至99年4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顧問,伊由西班牙傳回來的 狀況判斷系爭追日儀大齒輪盤及蝸桿相互間運作不順利是製作上公差及精度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9頁);證人曾 衍彰證稱:大齒輪的機構設計係上訴人設計的,上訴人設計不夠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37-38頁),堪認此部分係依上訴人之設計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已排除瑕疵問題,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至垂直轉向機構因線性制動器馬達進水無法運作之問題,雖於98年10月間尚未完全解決,惟於99年9月間測試與發電模組配合測試時仍有運 作,更於100年間測試時通過西班牙業主的驗收,有證人即時 任上訴人品保工程師李漢璋證稱:伊於99年9月去西班牙時, 系爭太陽能發電方案已安裝完成1年多。伊去測量發電模組的 發電效率及瓦數,如果追日儀不能運轉就不能發電,伊就不能測量發電模組,伊是在追日儀可以正常運轉的情形下做測量。停留三個月期間幾乎每天都去測量,雖然追日儀有不能運轉情形,但都由工務部人員排除。嗣於100年間第二次去西班牙時 做驗收工作,在回台灣前與西班牙業主做DC(直流電效率)的驗收,當時追日儀並沒有發生狀況,驗收結果有通過業主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44、246頁);及證人曾衍彰證述:大約於98年8、9月安裝完畢,第二年春天要去西班牙談驗收時,因為發電模組鏡片在製造上未符合工法要求,經過一個冬天就翹起來,99年都在忙這件事,模組有問題時,追日儀雖可以運作但發不了電。追日儀放這麼久,運轉不順,當時選擇系爭追日儀是考量成本,但是露天狀況會發生變化。100年春天 開始驗收時,在5月底DC驗收合格,之後要做AC(交流電效率 )測試,但發現變流器放太久有異常狀況,又要處理變流器問題等語(同上卷第246頁反面)。可見西班牙業主一直未驗收 的原因,主要在於發電模組的問題,尚非追日儀所致,且追日儀之異常狀況與擱置未運轉、成本考量及露天狀況發生變化有相當關聯性。雖證人即上訴人研發部系統部課長梁文淼證稱:伊於99年6月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曾衍彰要伊去西班 牙處理系爭追日儀的問題,當時將近1/3追日儀有問題,線性 制動器有漏水、馬達短路燒毀、磁簧開關脫落,線性制動器有些地方有做防水,有些無,水會從四面八方進入制動器內,進水會導致馬達燒燬,不清楚為何沒有做防水,有防水膠部分有鎖螺絲,可能是螺絲沒有鎖緊,或者是從線路進去的防水接頭進去,及膠條硬化,馬達帶動的銅齒會磨損,是銅的材質所致,驅動銅齒的軸心會磨損,是設計的問題,當時可以修的就修,無法修理的就更換新的線性制動器,約換掉3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34-37頁)。惟其並不能證明進水之確實原因,且不能 證明兩造關於防水之設計及使用之材質如何約定,尚難僅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曾衍彰復證稱:線性制動器是完成的小組件,只要達到功能,如何選材是由供應商(即被上訴人)決定,但追日儀的其他材料、組件的選材是需要與上訴人討論的。在被上訴人公司廠測時,所有的功能一起測,廠測通過後,上訴人就同意開始製造追日儀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追日儀於交貨前業經測試符合上訴人之設計及功能要求,且係經由上訴人同意後,才製造生產。故證人曾衍彰雖證稱,至西班牙現場測試時,發現線性制動器馬達會漏水漏電短路,而線性制動器馬達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密封橡皮墊選材不當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反面-107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選用材料製作系爭追日儀需經上訴人同意,且經上訴人廠測通過後方製造生產,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其選用上開橡皮墊材料與螺絲等應負瑕疵責任。況且,倘被上訴人提供之防水設計及材質不具所保證之品質,則上訴人所受領之100多台追日儀即應全部有系爭漏水瑕疵, 焉有僅約3分之1之線性制動品有上開瑕疵?益見系爭追日儀於西班牙進行測試時,縱有上開梁文淼所指稱之瑕疵,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日儀之系爭瑕疵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又證人曾衍彰既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證為虛偽,縱其與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有親戚關係,亦難認其證詞不可採,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51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本息之給付,亦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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