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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碧莉呂淑玲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

上訴人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力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萬23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6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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