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曾國雄 蘇麗雪 曾勁輔 曾怡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上 訴人 曾碧戀(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勲(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菁(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珊(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蕭尤娟(即蕭張根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國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上訴人蘇麗雪負擔百分之三十、由上訴人曾勁輔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曾怡儂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蕭張根培(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歿)之妻曾碧戀,與上訴 人曾國雄(下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曾國順、曾國在、曾國聲(下合稱以上4人為曾國雄4人)為姊弟,蕭張根培與曾國雄、曾國順、曾國聲(下合稱以上3人為曾國雄3人)共同出資經營名捷有限公司(下稱名捷公司)及蒲利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蒲利亞公司),嗣於95年8月27日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95年8月27日協議書),約定由曾國雄管理並分配租金收益( 其中蕭張根培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10萬元),惟曾國 雄尚有900萬元未給付蕭張根培,經蕭張根培催告未果,爰本 於95年8月27日協議書,請求曾國雄給付之;又95年8月27日協議書約定蕭張根培與曾國雄4人就臺北縣五股洲子段洲子小段 (下稱洲子段)282-8、282-9、282-3、282-7、283-1、283-4、283-5、283-6、283-7、292-10、292-25、292-26、292-29 地號土地13筆(合稱系爭洲子段土地。又後11筆土地經重劃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芳洲段土地)各有持分5分之1(持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約120.958坪),信託登記在曾國聲名下,曾國聲應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張根培等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但曾國聲僅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面積25.401坪部分所有權(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42)予蕭張根培指定之蕭秀勲、蕭玉珊,尚欠95.557坪(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158),蘇 麗雪、曾勁輔、曾怡儂(下合稱蘇麗雪3人)因繼承曾國聲而 取得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爰本於95年8月27日協議書,請求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64、千分之45、千分之49予伊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曾國雄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 重調字第1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蘇麗雪應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64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曾勁輔應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45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曾怡儂應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49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95年8月27日協議書所謂「共同經營事業」,指 名捷公司從事之燈飾事業,但蕭張根培於75年間取回投資額,其名下股份由曾國雄借名登記,且系爭洲子段土地係曾國雄4 人之父親曾永出資購買給曾國雄4人,其上廠房亦非名捷公司 出資興建,故上開土地、廠房均屬於曾國雄4人所有,95年8月27日協議書分配系爭芳洲段土地產權及廠房租金予蕭張根培,實質上是曾國雄4人贈與蕭張根培,曾國雄4人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如認系 爭洲子段土地及廠房租金收入係名捷公司之資產,兩造未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清算公司 資產,應屬無效;曾國雄僅代理分配租金收入,並非給付義務人;廠房租金收益扣除房屋維修費、房屋稅、地價稅、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土地過戶費用、交際費用、薪資費用、電費郵匯費、捐贈、竹北廠地租、家庭共同支出後,已無餘額可分配蕭張根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所示起訴聲明㈠至㈣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又就起訴聲明㈠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曾國雄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曾國雄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張根培(於102年9月1日歿)之妻曾碧 戀,與曾國雄4人為姊弟。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簽訂95年8月 27日協議書,於內文記載「立協議書人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詳如附表1、2)分配事宜,協議如下:㈠台北縣五股洲子段282-3、282-7、282 -8、282-9、283-1、283-4、283-5、283-6、283-7、292-10、292-25、292-26、292-29號13筆土地,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就各地號土地持分各為5分之1,土地信託名義人曾國聲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順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至於信託土地上建物每人所有5分 之1之權利,則交由曾國雄代為管理並負責分配收益。..㈡.. 前項五股土地上廠房及隔鄰水利地上建物,每人各有5分之1權利,但皆暫不切割分管,除部份供公司使用外,其餘廠房出租。租金所得於扣除房屋維修及房屋稅款等必要費用後,第一先償還五股土地銀行貸款及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第二則按比例給付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順原出資額,第三則貼補第㈦項所列各人尚應分得之現金。..惟若該廠房無租金收入時,房屋維修及房屋稅款等必要費用,應由五人平均分擔。..㈦其餘不動產(附表二第G、H、I、K、L、N項不動產不動產)處理方式:⒈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廠房,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每年之租金收益於扣除房屋維修及房屋稅款等必要費用後,第一先償還五股土地銀行貸款及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第二則按比例給付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順原出資額,第三則貼補第㈦項所列各人尚應分得之現金。..惟若該廠房無租金收入時,房屋維修及房屋稅款等必要費用,應由五人平均分擔。民國110年8月27日後,廠房則歸曾國雄、曾國在、曾國聲、曾國順所有..。⒉分配表:第G、H、I、K、L項不動產,先由出資之股東抽籤分配抵償原 出資額,剩餘之不動產再由各股東抽籤分配用以抵付營利所得,若有未分配到不動產者或有不足額者或有多出金額者,則以現金找補。」;於附表1記載股東蕭張根培應分得資產總值「 出資額1,500萬元、營利所得1,531萬元,合計3,031萬元」, 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K、L項不動產及現金2,110萬元」 ;曾國雄應分得資產總值為「出資額1,000萬元、營利所得 1,531萬元,合計2,531萬元」,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H 項不動產及現金1,819萬元」;曾國在應分得資產總值為「營 利所得1,531萬元」,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E、F項不動 產及汽車(值22萬元)」;曾國聲應分得資產總值為「營利所得1,531萬元」,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I項不動產及現金10,65萬元」;曾國順應分得資產總值為「出資額500萬元、營利所得1,531萬元,合計2,031萬元」,分得之資產及現金額為「第G項不動產及現金962萬元」,及於附表2不動產明細表, 記載A項為洲子段282-3、282-7、282-8、282-9、283-1、283-4、283-5、283-6、283-7地號土地,B項為洲子段292-10、292-25、292-26、292-29地號土地,A、B項取得成本共計4,671萬元,A項作價17,200萬元,B項作價4,620萬元;C項為坐落A項 上之廠房,作價0元;D項為坐落B項上之鐵皮屋;E項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F項為竹北412地號土地;G項為竹北 521、522地號土地;H項為五股工商路82號7樓房地、車位;I 項為五股工商路99巷24號7樓房地;J項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車位;K項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作價 561萬元;L項為竹北499地號土地,作價360萬元;M項為竹北 41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N項為竹北393、394、395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嗣曾國聲於95年10月18日死亡,蕭張根培、曾碧戀與曾國雄、曾國順、曾國聲之繼承人蘇麗雪於96年10月14日簽訂資產分配協議補充條款(下稱96年10月14日補充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前於民國95年8月27日協議分配,並訂有資 產分配協議書,今立協議書人共同商議修改部分約定如下:壹、台北縣三重市○○路00號房地及地下停車位1個,立協議書 人同意作價新台幣1,800萬元,並由曾國雄承受。曾國雄尚應 分配之現金修改為新台幣19萬元。貳、㈠原協議書第㈦條第1 項修改如下: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廠房,每年之租金收益於扣除房屋維修及房屋 稅款等必要費用後,第一先支付本資產分配案不動產過戶所需費用,第二則貼補第㈦項所列各人尚應分得之現金。..惟若該廠房無租金收入時,房屋維修及房屋稅款等必要費用,應由五人平均分擔。另蕭張根培同意,當蕭張根培、曾國雄、曾國聲、曾國順4人所有應受分配之資產皆完成分配後第16年起,廠 房歸曾國雄、曾國在、曾國聲、曾國順所有..。..」,及於96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6年10月28日協議書),記載「曾國雄、蘇麗雪、曾國順、曾國在同意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持分5分之1),無 償提供蕭張根培、曾碧戀使用。使用期限:於蕭張根培、曾碧戀依立協議書等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簽訂之資產分配協議書補充條款約定,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段 000○000○000號土地上廠房(廠房地址:新竹縣竹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持分5分之1返還曾國雄、蘇麗雪、曾國順、曾國在等人後,終止前述土地之無償使用,並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8至15、30至33頁; 原審重訴卷,下稱重訴卷,第149至15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洲子段282-3、282-7、283-1、283-4、283-5 、283-6、283-7、292-10、292-25、292-26、292-29地號土地11筆於98年12月23日因重劃合併為系爭芳洲段土地(面積 1,999.3平方公尺),依95年8月27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蕭張 根培之持分5分之1(面積399.86平方公尺,約120.958坪)信 託登記在曾國聲名下,曾國聲應移轉登記予蕭張根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曾國聲於95年10月18日死亡,蘇麗雪3人因分割繼 承取得曾國聲名下之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但蘇麗雪3人僅 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面積25.401坪部分所有權(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42)予蕭張根培指定之蕭秀勲、蕭玉珊,尚欠95.557坪(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158),蘇麗雪、曾 勁輔、曾怡儂應再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64、千分之45、千分之49予伊等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過戶進度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補字卷第16至20、30、33至51頁;本院卷1第62至156頁),蘇麗雪3人對於上述分割繼承及應有部分 計算結果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1第17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本於95年8月27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蘇麗雪、曾勁輔、曾怡儂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千分之64、千分之45、千分之49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尚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95年8月27日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蕭張 根培就廠房租金可受分配現金2,110萬元,尚有9百萬元未受償,爰依該約定請求曾國雄給付之等語。曾國雄則抗辯:以廠房租金收益扣除房屋維修費、房屋稅、地價稅、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土地過戶費用、交際費用、薪資費用、電費郵匯費、捐贈、竹北廠地租、家庭共同支出後,已無餘額可分配蕭張根培;伊僅代理分配租金收入,並非給付義務人等語。查: ⒈95年8月27日協議書第1條明定由曾國雄管理系爭洲子段土地上之廠房並負責分配收益(補字卷第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 95年8月27日協議書所載租金收益,均由曾國雄管理及負責分 配,曾國雄業已依第7條第2項約定,支付蕭張根培1,210萬元 ,及支付曾國聲、曾國順應受分配現金等語,曾國雄亦自認:租金存入伊及曾碧戀等人名義之帳戶,由伊管理各該帳戶,故伊有權提領存款及決定支付現金分配款,伊已支付蕭張根培 1,210萬元、蘇麗雪9,580,000元、曾國順9,548,152元等語( 重訴卷第61、112頁;本院卷1第171頁反面;本院卷2第92頁反面),並提出資產分配進度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曾國雄掌管租金收益,負有依95年8月27日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各股東分得現金額之義 務等語,堪予憑採。曾國雄抗辯其僅代理分配租金收益,並非給付義務人云云,為不可採。 ⒉曾國雄陳述:依95年8月27日協議書,應納入分配之租金收益 ,包括系爭洲子段土地上之廠房租金收益共10,241,940元(包括95年8月27日至97年9月5日出租羅代之租金4,140,000元;95年8月27日至97年6月1日出租亞強之租金1,874,000元;95年8 月27日至97年5月20日出租同德之租金1,880,000元;95年8月 27日至97年5月20日出租宗承之租金794,000元;95年8月27日 至97年6月21日出租輝明之租金533,665元;95年8月27日至97 年6月21日出租仁杰之租金1,020,275元);竹北393、394、 395號土地上之廠房租金收益共15,311,998元(包括95年8月27日至97年2月14日出租州巧之租金7,645,288元;99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25日出租新竹貨運之租金5,950,000元;101年11月 20日至102年8月25日出租台寶之租金1,716,710元);蕭銀昭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95年8月27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益1,037,500元,及陳春霖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自95年8月27日至96年 12月31日之租金收益320,000元,合計26,911,438元等語(見 本院卷2第91、92頁),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為證 (本院卷2第8至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洲子段土地上之廠房因拆遷,於97年間領取補償費23,471,848元、5,728,152元,及委由源宸工程有限 公司拆除回收建材,獲得資源回收對價300萬元,合計3,220萬元應納入分配等語。曾國雄自認收取上開補償費及資源回收對價(本院卷2第92頁),但抗辯:95年8月27日協議書未約定分配各該收益云云。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項 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5年8月27日 協議書第2條約定蕭張根培及曾國雄4人平均共有上開廠房並分配租金收益,該廠房拆除後,雖使蕭張根培及曾國雄4人之所 有權滅失,及無從繼續出租分配租金收益,但同時獲得補償費及資源回收對價,該補償費及資源回收對價應視為係該廠房資產之代替利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將該代替利益納入分配標的。曾國雄亦自承其有將拆遷補償費合併租金收益,依95年8月27日協議書第2條進行抵扣及分配等語(重訴卷第162頁;本院卷1第171頁反面)。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曾國雄之抗辯則不足採信。 ⒋曾國雄抗辯:蕭張根培及曾國雄4人有共同支出家庭費用之共 識,故自95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支出父親曾永、母親曾蘇粟之紅包、曾國聲安家費合計2,450,000元;自95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支出曾蘇粟照護費2,271,166元;自99年10月 18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支出曾永照護費2,030,704元;貸款 予蒲利亞公司,尚未回收之1,026,878元,及貸款予名捷公司 ,尚未回收之4,350,000元,均應以租金收益扣抵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95年8月27日協議書、96年10月14日補充 協議書及96年10月28日協議書均未約定扣抵所謂家庭費用,曾國雄亦坦承其已分配部分,未先扣除所謂家庭費用等語(本院卷1第171頁反面)。又蕭張根培對於曾永、曾蘇粟、曾國雄4 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曾蘇粟、曾永照護費先由名捷公司墊付,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列為「應收代支款」,故蕭張根培未同意分擔此部分費用等語,此與曾國雄提出之請款單記載相符(本院卷3第205、208、210、 211、213、217、234、244、247、260、262、267頁)。曾國 雄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蕭張根培或被上訴人同意分擔所謂家庭費用,並以廠房租金收益先行扣抵等事實,應認曾國雄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⒌曾國雄抗辯:竹北廠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地租計957,400元,應以租金收益扣抵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95年8月27日協議書、96年10月14日補充協議書及96年 10月28日協議書均未約定扣抵所謂竹北廠地租。且被上訴人主張:依96年10月28日協議書,曾國雄等人同意蕭張根培、曾碧戀無償使用竹北393、394、395地號土地等語,有上開協議書 可稽(見前開之㈠)。曾國雄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蕭張根培應支付所謂竹北廠地租,或同意以廠房租金收益先行扣抵等事實,應認曾國雄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⒍曾國雄抗辯:租金收益應先抵扣95年8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5 日止支出之房屋(即廠房)維修費2,827,777元(明細詳本院 卷3第3、4頁)、95年8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支出之房屋稅2,430,457元及地價稅96,728元(明細詳本院卷3第39、40頁)、95年8月27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清償銀行貸款本息 5,691,747元、95年8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支出過戶費用3,221,332元(明細詳本院卷3第82、83頁)、95年8月27日起 至102年8月25日止支出薪資費用315,000元(明細詳本院卷3第164頁)、95年8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支出電費郵匯費 80,782元(明細詳本院卷3第165頁),95年8月27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捐贈33,900元(明細詳本院卷3第187頁)、交際費 用13萬元(包括95年10月4日支出96年鳳岡警友會年費1萬元;99年2月25日支付竹北廠D棟出租佣金12萬元),合計扣抵 14,827,723元等語。被上訴人僅自認房屋維修費36,988元、房屋稅1,688,000元、地價稅87,370元、銀行貸款本息5,691,747元、過戶費用1,333,351元、電費郵匯費169元、捐贈33,900元,合計9,206,525元之5分之1(即1,841,305元),得以租金收益先行扣抵等語(本院卷2第100頁),其餘則否認應予扣抵(被上訴人不同意認列之支出明細詳本院卷2第100至103頁)。 經查,依前開㈠,各股東分得現金額共計4,156萬元(2,110萬元+1,065萬元+962萬元+19萬元);依前開㈢之⒉⒊,應納入 分配之租金等收益合計59,111,438元(26,911,438+ 32,200,000),則即令曾國雄上述應扣抵14,827,723元之抗辯為可採,以租金等收益59,111,438元扣抵14,827,723元後,餘額44,283,715元仍足以支付各股東分得現金額。準此,本院無庸逐一審究上開各項支出應否扣抵,得逕認被上訴人依95年8 月27日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曾國雄給付9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見調解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洲子段土地係曾永出資購買給曾國雄4人, 其上廠房亦非名捷公司出資興建,故土地、廠房均屬於曾國雄4人所有,95年8月27日協議書分配系爭芳洲段土地產權及廠房租金予蕭張根培,實係曾國雄4人贈與蕭張根培,曾國雄4人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支付蕭張根培受分配之現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95年8月27日協議書係分配蕭張根培與曾國雄4人共同出資經營名捷、蒲利亞公司等事實所得資產,並非曾國雄4人贈與 蕭張根培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95年8月27日協議書、96 年10月14日補充協議書、96年10月28日協議書之文字,一再表示立約目的係就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 (包括系爭洲子段土地、其上廠房及該廠房之租金收益等)(見前開之㈠),按各當事人之出資額及營利所得額進行分配,無隻字片語表示蕭張根培受分配部分係曾國雄3人之贈與。 從而,上訴人抗辯所謂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乃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曾國雄4人贈與蕭張根培之法律行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提出名捷公司之登記資料(重訴卷第29至33頁),顯示名捷公司於72年5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百萬元(股東及出資額,下同,為蕭張根培30萬元、曾國雄30萬元、陳生進30萬元、曾碧戀5萬元、曾寶蓮5萬元);74年7月25日變更登 記陳生進、曾寶蓮股份依序移轉予郭春福、李美琴;77年5月 10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加為5百萬元(曾國雄150萬元、蕭張根培150萬元、曾碧戀40萬元、曾國在30萬元、曾國順80萬元 );81年10月9日變更資本總額增加為1千萬元(曾國雄300萬 元、蕭張根培300萬元、曾碧戀80萬元、曾國在160萬元、曾國順16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述:96年8月27日協議書簽訂當時,蕭張根培、曾碧戀有同時簽立「名捷照明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同意書」予曾國順,嗣後名捷公司之負責人亦變更為曾國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蕭張根培與曾國雄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名捷公司,且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簽訂95年8月27日協議書、96年10月14日補充協議書、96年10月28日協議書,係以分配因經營該事業所得資產為目的等事實。 ⒊上訴人抗辯:蕭張根培於72至75年間積欠賭債等,自名捷公司取走超過200萬元現金,其股份由曾國雄承受,惟受限於當時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須有5人以上,曾國雄乃借用蕭張根 培名義繼續掛名股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聲明之證人曾國順證稱:伊不清楚蕭張根培是否為實質股東,亦不了解蕭張根培財務狀況,約84年起伊曾多次碰到有人來要錢,說是蕭張根培積欠賭金云云(本院卷1第199頁),與上訴人抗辯蕭張根培積欠賭債之時點不符,且不足以證明蕭張根培退股,其股份由曾國雄承受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應認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曾國雄以曾永贈與曾國雄4人之資金,先於76年5月15日以10,799,900元購買洲子段282-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 出洲子段282-7、282-8、282-9地號土地)(下稱76年5月15日買賣契約),產權登記曾國聲名下,再於76年11月18日以194 萬元購買洲子段283-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洲子段283-4、283 -5、283-6、283-7地號土地)(下稱76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產權亦登記曾國聲名下,嗣在其上興建廠房,房屋稅籍登記曾國聲名義(稅籍號碼Z00000000000),並以曾國聲名義出租予名捷公司等,曾國聲死亡後,改以蘇麗雪名義出租;曾國雄又於80年8月21日以13,752,000元購買洲子段292-10地號土地 (嗣分割出292-25、292-26、292-29地號土地)(下稱80年8 月21日買賣契約),產權登記曾國聲名下,並以曾國聲名義出租予呂新發在其上蓋鐵皮屋,租約到期後,收回鐵皮屋再出租予許金德等人,直到土地重劃拆屋為止,故系爭洲子段土地、其上廠房及廠房租金收益均屬於曾國雄4人之家產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房屋稅單、財產歸屬清單資料(重訴卷第34至40頁;本院卷2第4至47頁),僅足以證明洲子段282-3、283-1地號土地買賣、廠房出租,及上開3 筆土地、其上廠房之產權登記等情形,不足以證明買入各該土地及興建廠房之資金來自於曾永,暨曾國雄出面購買洲子段 292-10地號土地等事實。又證人曾國順證稱:上開3次買賣都 是曾永出資,要贈與曾國雄,因土地為農地,故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的曾國聲名下云云(本院卷1第197、198頁),與上訴 人抗辯曾永出資購地,贈與曾國雄4人云云,已有未合,且證 人曾國順就本事件與上訴人有同一財產上利害關係,此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1第190頁),上開證言難以遽信。再查,被上訴人提出80年8月21日買賣契約書(重訴卷第85至88頁),顯 示曾國聲出名購買洲子段292-10地號土地,非由曾國雄出面購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支票,均係名捷公司簽發之支票;76年5月15日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10,799,900元、76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94萬元,加 上80年8月21日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266,500元及該契約第10 條約定由買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8,189,107元,合計4,671萬元,與95年8月27日協議書附表2記載A、B項取得成本共計4,671 萬元相符;坐落洲子段282-3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門牌:新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稅籍登記蕭張根培名義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重訴卷第34、86頁、第37頁反面),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1月8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字卷第11頁;重訴卷第53至55、87至89頁),及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102年2月25日彰三和字第0000000號函為憑(重訴卷第 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曾永出資購地,贈與曾國雄4人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 抗辯為不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就其抗辯: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簽訂 95年8月27日協議書,通謀虛偽表示分配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因共同經營事業所獲得之資產(包括系爭洲子段土地、其上廠房及該廠房之租金收益等),實係隱藏曾國雄4人贈與蕭張根 培分配額之法律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曾國雄4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支付蕭張根培受分配之現金額云云,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洲子段土地、其上廠房及租金收益,如係名捷公司之資產,兩造未依公司法清算即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支付蕭張根培受分配之現金額云云。經查,95年8月27日 協議書表示分配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資產 ,該事業固指名捷公司而言,但該協議書所載分配標的資產,未曾登記名捷公司名義,從未納入名捷公司之財產及由名捷公司管理、收益,且名捷公司使用之廠房係由稅籍登記名義人曾國聲、蘇麗雪出租予名捷公司,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蕭張根培與曾國雄3人約定分配該資產,不涉及處分、清算名捷公 司所有財產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無稽。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5年8月27日協議書,請求曾國雄應給 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蘇麗雪應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64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請求曾勁輔應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45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曾怡儂應移轉系爭芳洲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49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命曾國雄給付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