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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靜芬陳清怡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
源興電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源典科技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群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源興電業有限公司及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下各稱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4年11月8日及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並均由陳群華擔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31日與陳群華結婚後,先後於源興公司、源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長期保管使用上訴人及陳群華之銀行存摺、印章。詎被上訴人竟屢趁其掌管上訴人公司存摺、印鑑之便,將源興公司資金逕自轉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或先轉入陳群華個人帳戶後再領出,或轉至第三人名下銀行帳戶等方式,供己使用,非用於源興公司,累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65萬4,538元;嗣擔任源典公司會計時,於93年6月3日至94年12月21日間,亦透過上開方式將源典公司帳戶資金挪為己用,累計金額高達554萬0,723元。被上訴人利用其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先後將上訴人公司資金及應收貨款挪為己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各受有2,165萬4,538元及554萬0,723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就源興公司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源興公司自87年6月6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合計944萬1,549元之損害,源典公司部分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554萬0,72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源興公司944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源典公司544萬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源興公司944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源典公司544萬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群華係夫妻,婚後育有2子即訴外人陳○○、陳○○(下各以姓名稱之),並共同經營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故上訴人公司股東均係家族成員,除被上訴人與陳群華外,尚有兩人之子陳○○、陳○○。被上訴人係參與上訴人公司業務聯繫及進出貨等事宜,期間未曾領過薪水,並獲陳群華授權處理上訴人公司與家庭經濟收支等事務;且上訴人公司收入為被上訴人與陳群華所營家庭生活唯一經濟來源,舉凡子女之補習費、學費、保費、會款、房屋地價稅、陳群華之母每月1萬元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陳群華大陸行所需費用及大陸購屋款等,均由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並經上訴人公司共同負責人陳群華同意及授權。又源典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籌資暫借,被上訴人均依陳群華指示提領上訴人公司款項,並無不法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公司銷貨收入,未扣除銷貨成本與營業費用,故上訴人以銷貨收入充當營業淨利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實屬無據。證人洪敦睦會計師為上訴人所聘請,其證詞自然偏袒上訴人,亦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第114頁):

㈠源興公司、源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群華於7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並育有2子陳○○、陳○○。

㈡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分別於84年11月8日及92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均由陳群華擔任負責人;源興公司已於93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3年3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76581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結。

㈢被上訴人先後擔任源興公司、源典公司會計,並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群華授權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及印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便,將上訴人公司款項挪為己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各944萬1,549元本息及544萬0,723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各如上開所示金額,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陸續將源興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陳群華及其他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使用,金額合計2,165萬4,538元,其中87年6月6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之累計金額為944萬1,549元;並將源典公司資金於上揭期間以上開方式提領使用,金額合計554萬0,723元等情,固提出上訴人公司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銀行單據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51頁)。惟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群華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而源興公司之股東為陳群華、被上訴人、陳○○、陳○○及訴外人即陳群華之妹陳○○,而源典公司之股東則為陳群華、被上訴人、陳○○及陳○○等情,有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源興公司、源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資料相符(另置卷外),觀上訴人公司股東均係陳群華及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群華亦將上訴人公司及其個人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乃小型家族公司型態。參諸陳群華與被上訴人之子陳○○於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2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源典公司係被上訴人與陳群華共同經營,陳群華負責在外接業務,被上訴人則擔任會計工作,伊為源典公司股東,從小耳濡目染,知悉源典公司經營狀況,因源典公司係家庭公司,故家庭的財產就是公司的財產,家裡的錢都是放在公司的帳戶裡,家庭的支出就是源典公司的營業所得,陳群華並不會過問公司的支出或家庭的支出等語(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下稱北院刑事卷〉第154-156),可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乃陳群華與被上訴人共營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等語非虛。

㈢承上,上訴人既為其執行業務董事陳群華與被上訴人所共同設立之小型家族公司,其公司股東除源興公司包括訴外人即陳群華之妹陳○○外,餘公司股東成員均為陳群華與被上訴人之小家庭成員即成立斯時之未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公司設立地點亦為陳群華與被上訴人戶籍及居住所在地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資料可稽;而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陳○○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亦證稱其等家庭支出係以源典公司營業所得支付等語在案,均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將其與其夫陳群華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所得款項,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業務及共營家庭生活之支出,已得多數股東(按源興公司股東5人,其中1人係陳群華之妹陳○○,皆未見其有異議)甚且全體股東之同意,故被上訴人據此默示同意所為管理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各項支出明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公司股東(含負責人)本不得任意取回公司出資額作為家用,而認被上訴人支領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取得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二者構成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公司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為有據。

㈣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其管理上訴人公司資金用途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9-227頁、卷㈡第86-104頁)觀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所轉出或提領之款項,其用途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應付貨款與公司相關支出」、「現金」、「陳群華」、「黃玉丹」、「家庭費用支出」等項目,而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公司電話費用、勞健保、○○路電話費、越籍看護費等費用亦不爭執(如附表附件一、二、三所整理源興公司與源典公司於原審103.01.09就被上訴人黃玉丹於原審102.12.31所稱資金用途不爭執部分欄所示),且陳群華與被上訴人之子陳○○於另案源典公司提告被上訴人侵占之刑事審理中,亦證稱其等家庭支出係來自公司營業所得等語在卷(見北院刑事卷第156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公司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家庭費用支出」欄所載之各項費用,以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群華共營家庭生活之經濟支出。是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群華之存摺、印鑑,係基於陳群華之授權所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各筆款項支出金額之交易日期(見原審卷㈠第21-30頁、第120-122頁、第128頁),係遠自87年6月6日至94年12月21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多次動用上訴人公司各筆支出款項,以陳群華於上開長達7年半之期間內,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其個人及公司存摺以核對收支明細,亦未對被上訴人長時間就上訴人公司資金之使用方式表示異議,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現金」、「黃玉丹」、「家庭費用支出」等項目所載之各筆提領款項數額,並未逾一般家庭開銷及投資理財之合理範圍,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群華概括授權而管理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及陳群華之個人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進出款項用於公司及家庭所需各項開銷及費用支出,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已無法將上訴人公司收入與家庭支出明確劃分等語,應堪採信。

㈤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挪用源興公司自87年6月6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累計金額944萬1,549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源典公司自93年6月3日至94年12月21日止累計554萬0,723元部分,經比對兩造各自製作之資金用途明細表後,整理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資金用途明細表中所載支付公司勞健保費、電話費及越籍看護費等支出項目(如附表「源興公司與源典公司於原審103.01.09就被上訴人黃玉丹於原審102.12.31所稱資金用途不爭執部分」欄所示),均用於源興公司、源典公司之支出,並自承源典公司資金用途明細中93年9月10日陳群華提領現金11萬元部分(即如附表附件三編號2「源典公司於原審103.01.09就被上訴人黃玉丹於原審102.12.31所稱資金用途不爭執部分」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8頁之資金明細編號2),係陳群華用以處理公司事務及中風母親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40頁),故此部分金額顯非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資金轉入陳群華甲存帳戶及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支出用途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憑證、單據經兩造於調解時所選任之洪○○會計師核對後,僅其中源典公司編號67、82、90之現金領出日期、金額與現金支出傳票及所附憑證日期、金額相符外,餘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憑證與其應說明之支出用途有任何關連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就不符部分款項係以拼湊方式說明支出用途,顯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作成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非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均可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否則無異於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固合意選任洪○○會計師為鑑定人,惟僅係單純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做為證據方法之一,並無進而合意以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或意見採為兩造不爭執之仲裁鑑定契約存在,故於判斷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合意選定鑑定人洪○○會計師進行鑑定,被上訴人自受拘束,已不得就洪○○會計師所提鑑定結果予以爭執云云,尚難憑採。

②查洪○○會計師於103年10月2日固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並於系爭報告查核結論表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憑證,與其應說明之現金支出用途有任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惟依系爭報告第二項所載:「現金支出傳票」係代表傳票日期當天之現金支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除經核相符之上開3筆款項外,餘現金領出日期與支出傳票日期不符,現金支出傳票日期多數在現金領出日期前,少數在現金領出日期之後,而金額亦或多或少,其憑證日期與傳票日期不符,違反序時帳應「時序」記帳規定等語,及洪○○會計師到庭所證:不否認被上訴人均有提供每筆款項之發票,本件係依據商業會計法處理程序進行查核相關支出,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年度記帳由何人製作,是否有稅務簽證,一般中小型公司只有稅務要求會計師簽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306頁)觀之,可徵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各筆支出款項之發票予會計師進行核對,係因各筆款項所附憑證與被上訴人所稱「應付貨款與公司相關支出」欄之金額及日期,部分相符,部分不符,且其就各筆款項支出之記載方式,與洪○○會計師依商業會計法查核一般公司支出記帳方式有異遂遭剔除,經核對後詳如附表「本院核對相關傳票及憑證情形」欄所示,而非被上訴人就相關支出均無資料可憑。

③又公司經營必有進貨及相關營業費用之支出,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均為銷貨收入所得款項,並未扣除上訴人經營公司應負擔之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是縱認被上訴人有以拼湊方式說明各筆款項之支出用途,亦難認上訴人即得據此否認其公司資金有用於附表「應付貨款與公司相關支出」欄所示之用途,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所有支出款項。參諸源興公司87年至89年度之全年所得經營積效,87年度為11萬9,459元、88年度為-10萬5,530元、89年度為13萬5,653元,合計源興公司在該段期間之營業淨利僅14萬9,582元,有源興公司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而源典公司93年至94年度之全年所得經營積效,93年度為5萬0,003元、94年度為30萬7,186元,合計源典公司在該段期間之營業淨利僅35萬7,189元,有源典公司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5頁、第107頁),顯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在上開期間挪用源興公司944萬1,549元、挪用源典公司554萬0,723元之公司款項,差距甚多;且被上訴人亦就其各筆款項支出情形具體陳述如附表「103.11.17及104.10.01被上訴人黃玉丹就各項資金用途之說明」欄所示,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上開所抗辯之原因事實係屬不實,提出反駁證明以實其說,難謂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已盡其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等證物雖不足證明其所辯之事實屬實,而未盡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但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僅憑系爭報告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各項資金用途之說明欄除上開「應付貨款與公司相關支出」提供部分單據外,餘「現金」、「陳群華」、「黃玉丹」、「家庭費用支出」等欄位所載各筆支出款項,均未提供相關憑證證明,顯屬拼湊不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述「現金」、「陳群華」、「黃玉丹」、「家庭費用支出」等欄位所載各筆支出款項,固未提供相關憑證如附表「本院核對相關傳票及憑證情形」欄所示,惟上開各欄位所載如電話費、會款、給付陳群華母親費用、餐費、基金、定存、二名子女陳○○及陳○○學雜費、補習費、陳群華大陸旅費、同鄉會費用、地價稅、○○路房屋款、水電瓦斯費、汽車牌照稅、房屋稅、汽車燃料費、購車款、筆記本、母親澳門旅費、教學錄影帶、大陸購屋款、房租、機車責任險、會計稅金、越籍看護保險費及安定費、壽險費、綜合所得稅、養護中心葉媽媽費用、訴外人以現金換公司支票、訴外人借款等支出項目,均屬家庭生活開銷或投資理財等相關項目,與被上訴人所辯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群華之授權相符外,各筆款項數額亦未逾家庭開銷或與他人借貸投資理財之合理範圍,則被上訴人在長達近8年之期間,均以經陳群華概括授權之方式,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並維持其與陳群華共營家庭經濟之各項支出,未曾經陳群華或其他股東異議,自難苛求被上訴人仍應留存上開有關家庭生活支出及投資理財等支出憑證,以供日後若有爭執可供逐筆說明用途並核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上開各欄位所載支出款項提供相關憑證為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載顯然不實而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憑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群華之授權而管理源興公司、源典公司及陳群華個人資金帳戶,並負責掌管上訴人公司業務及家庭生活各項費用,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資金用於支付公司業務及其與各股東所營家庭生活各項支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此獲得不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將公司資金部分轉為家庭生活支出使用之行為,是否有礙於公司資金充實或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則屬公司法第112條罰責或公司債權人債權取償問題,與本件不當得利之爭議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公司資金用途之方式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源興公司944萬1,549元、返還源典公司554萬0,723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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