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王金珠
- 訴訟代理人
- 羅義正
- 被上訴人
-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賢
- 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折價返還貸款餘額新台幣(下同)79萬2,790元部分,主張受有同額之損失,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7萬元,嗣於本院就該79萬2,790元部分,追加請求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至起訴日(即101年10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26萬8,946元(見本院卷第114、201、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20萬元及利息,合計請求60萬1,653元(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援用上訴人與合庫銀行協商折價返還、及和解書之資料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坐落「林肯大郡」第三區A1棟一樓、二樓(即門牌臺北縣汐止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2樓)房屋、第四區地下一樓第93號停車位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林肯大郡」之起造建商,86年8月間林肯大郡因溫妮颱風造成災變,系爭房屋全毀受損,兩造於87年4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和解金201萬4,731元(另動產賠償金為13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88年10月15日前給付和解金完畢,卻遲至101年9月25日始付清,且未依約償付伊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9萬2,790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消保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貸款本金餘額528萬5,269元;又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依賴保單借款,損失利息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被上訴人未依約與合庫銀行進行貸款之折價返還,並與訴外人即林肯大郡受災戶自救會(下稱受災戶自救會)會長鄭正義聯手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事宜,將還款責任轉嫁伊承擔,造成伊喪失債信,人格權嚴重被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惡意設計轉嫁銀行貸款折扣額15%予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此受有79萬2,790元之損失,依消保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7萬元;且被上訴人詐使伊當人頭供其護土養地,開發建屋謀利,策略性遲延給付14年,造成鄭正義予取予求之機會,致伊長期蒙受精神凌虐與金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給付1,265萬5,269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給付雖有遲延,然上訴人於遲延後仍受領給付,係承認伊公司所為給付,伊公司業於101年9月25日將系爭和解金201萬4,731元全數給付完畢,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在履約完畢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於法不合。又伊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負有與合庫銀行協商受災戶貸款餘額清償事宜,其清償方式有折價返還,或就系爭房地取償,如採取以系爭房地取償,而有不足之情形,伊公司始負承擔不足部分之義務。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係以折價返還方式清償,合庫銀行在92年間同意上訴人以貸款餘額之15%償還,並免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受減免之對象,其減免後之餘額79萬2,7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系爭和解契約,自伊公司受領(含動產、不動產賠償金)325萬0,731元,請求伊公司給付銀行貸款,有雙重得利之虞,且於法無據;又伊公司及關係企業、董監欲用以處分給付受災戶賠償金之財產,受各該管縣市政府之監督,88年間因921地震房地產低迷,欲處分之資產金額低於政府委託鑑價之金額,政府拒絕解凍,法定代理人李宗賢又分別於91、99年間入監執行,致無法於約定期間內給付系爭和解金額,並非故意遲延給付。再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與否之爭議,非屬商品提供或服務提供之消費契約,亦非定型化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以保單借款所支出之利息,與伊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和解金無關,且該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於法無據外,其請求權亦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伊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保單利息損失100萬元部分除外)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補充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其法定代理人與鄭正義造成伊喪失債信、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2萬2,562元(上訴人其餘保單利息損失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1,65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查上訴人為林肯大郡之受災戶,被上訴人為林肯大郡之建商,林肯大郡因溫妮颱風災變,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全毀,兩造於 87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災損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於88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1萬4,731元完畢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和解金額20萬元未給付,且未依約承擔銀行貸款減免後之餘額79萬2,79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未承擔上訴人貸款減免後之餘額79萬2,790元,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部分:
1、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2、查兩造於 87年4月16日分別簽立和解書四份,其中動產和解書二份,不動產和解書二份,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和解金額為系爭209號1樓、第四區地下壹樓第93號停車位及其基地117萬8,146元、系爭209號2樓及其基地83萬6,585元,此有系爭和解契約足參(見士院卷第9、12頁),合計201萬4,731元;動產部分為系爭209號1、2樓房屋裝潢、設備及其他一切動產各為65萬元,合計130萬元,其中含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安家費1、2樓各20萬元,亦有卷附和解書足憑(下稱系爭動產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190、193頁),可知動產及不動產之和解總金額為331萬4,731元。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就所保管之財產准予辦理抵押設定或出售之產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資金後由新北市政府監控,分次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惟應於簽訂和解書之日起1年6個月內給付完畢;系爭動產和解金則應於和解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完畢(見士院卷第9、12頁、原審卷190、193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至遲應於88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和解金額完畢,且受新北市政府監控。
3、次查原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於86年8月20日函知各縣市政府,就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建設)及上開二公司董監事之資產,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或他項權利設定,有省政府86年8月27日86府建四字第165545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並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林肯大郡賠償金專戶」(下稱系爭賠償金專戶),要求被上訴人、林肯建設及上開二公司董監事將受災戶之和解賠償金存入系爭賠償金專戶,由其代管、統一撥付,且以林肯建設作為聯繫窗口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87年6月5日87北府社三字第168211號、90年4月10日90北府社助字第126602號、93年2月16日北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25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5、94、96、10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和解金,除上訴人已親領之部份外,其餘均由新北市政府統一撥付。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支付明細表所載(見士院卷第8頁),上訴人受領系爭災害之相關動產、不動產等賠償金共計8次,其中第1次付款於86年8月19日,由上訴人親領每戶房屋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安家費,有全倒戶安家費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此為動產之賠償金,有系爭動產和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90、1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2至8次之付款,均由新北市政府轉付,日期及金額如下:87年6月12日40萬元(每戶20萬元)、87年7月24日50萬元、88年2月11日20萬元(每戶10萬元)、90年4月10日19萬元(每戶9萬5,000元)、93年2月16日15萬6,074元(1樓為9萬1,915元、2樓為6萬4,159元)、95年1月13日86萬4,657元(1樓為50萬7,231元、2樓35萬7,426元)、101年9月25日54萬元(1樓為32萬元、2樓為22萬元),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函、板橋郵局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代存總表(下稱存款單、代存總表)、板橋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存款、新北市政府函暨核發名冊、撥款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4、96至97、100至101頁),可知上訴人業已受領動產及不動產賠償金325萬0,751元。
4、上訴人雖主張88年2月11日新北市政府轉付之20萬元(每戶10萬元)係春節紓困金,並非不動產賠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新北市政府協助林肯大郡受災戶求償專案小組(下稱受災戶專案小組)於88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召開會議,會議決議事項第10點為:「社會局保留全毀戶200戶每戶各10萬元之賠償金於年前撥付(以實際已和解者為準)」,其上已載明全毀戶之「賠償金」,可知本件依該決議給付款項20萬元之性質為賠償金;又林肯建設於88年1月26日檢送請款清冊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於88年2月5日函復近期撥款,並於同年月11日撥款等情,亦有受災戶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林肯建設函、台北縣政府函、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存款單足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至新北市政府於88年5月4日88北府社字第165282號之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本次撥付款項包括協助全毀戶春節生活紓困先行撥付許金禾等144戶10萬元和解金(已換屋及不動產已和解並領款不包括)……」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核其文義無非係指為全毀戶紓困,故先撥付和解金,其本質尚非春節紓困慰問金甚明,且新北市政府係依林肯建設88年1月26日函文檢送之請款清冊辦理,而林肯建設則係依88年1月15日、1月22日受災戶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函請新北市政府撥款;復參酌受災戶自救會會長即證人鄭正義證稱:88年1月15日受災戶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10點之10萬元是從建商專戶款項拿出來賠償,所以才會註明有和解才給該款項,因當時快要過年了,大家無法生活,該10萬元將來從和解的不動產賠償款項中扣除。政府給受災戶的都是補償金,只有建商給的才是賠償金,10萬元是不動產的賠償。決議第8點同意林肯公司檢送之罹難戶和解書款項,但不動產之部分暫不撥付,其餘賠償死亡、受傷及動產之款項先撥付,是因為罹難者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和解項目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死亡賠償金額,前面幾戶都已先拿走賠償金,伊發覺情況不對,才建議罹難者應該將死亡賠償金與動產、不動產賠償金分開,動產、不動產賠償金與其他受災戶一起發放,賠償順序是罹難者的死亡賠償金最優先,再來發放動產賠償金,而後發放不動產賠償金。決議第8點「不動產之部分暫不撥付」所指之對象係針對罹難者而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益見春節生活紓困係新北市政府對於該次撥款之用語,並不影響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新北市政府在88年2月11日撥付之20萬元,屬於不動產賠償金之一部分,並非在賠償金外,另外給付春節紓困金,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取,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5、上訴人雖另主張受災戶自救會會長鄭正義為被上訴人收買,聯合整受災戶,證言不實,已對之提起偽證之告訴云云。惟查,鄭正義前開證述,核與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無出入;況兩造在87年4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董監之財產均受到新北市政府之監控,受災戶與被上訴人洽談相關之給付,地點亦在新北市政府,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再就賠償金以外,另給付其他款項予特定之個人,是鄭正義前開證述,亦符常情,應堪採信。
6、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和解金額合計為331萬4,731元,已實際支付325萬0,731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停車位尾款6萬4,000元,並從系爭和解金額中直接抵扣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2頁),則加計上開停車位尾款6萬4,000元,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金額331萬4,731元(3,250,731+64,000)已於101年9月25日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繼續履行至101年9月25日全數給付完畢,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後仍受領,兩造復無就上訴人於遲延後受領仍得解約之特別約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完畢後,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10款或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故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即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未承擔上訴人貸款減免後之餘額79萬2,790元,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件房地之貸款餘額,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甲方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或就房屋土地取償後,如有不足乙方同意承擔此項債務;乙方與銀行協商過程中,如需甲方配合時,甲方應全力配合相關事項」(見士院卷第10頁、第13頁)。足見上訴人就銀行貸款餘額部分,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或就房屋土地取償二種方式清償。上訴人固主張協商折價返還,折價後之餘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協商折價返還,折價後之餘額仍應由上訴人清償,只有在就房地取償之清償方式,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與合庫銀行簽立林肯大郡全倒受災戶清償約定書(下稱系爭清償約定書),合庫銀行同意上訴人依本金尚欠餘額15%清償,合計應清償之款項為79萬2,790元,自93年1月30日起分48期清償,利息、違約金免收,有系爭清償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亦依系爭清償約定書全數給付完畢,果被上訴人應負擔折價返還餘額之清償義務,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於系爭清償約定書簽立後,長達4年之履約期間,甚至在起訴前,均未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可能,其主張已難憑採。
3、次查證人鄭正義證稱:90年3月1日開始談全倒受災戶貸款協商事宜,當時談的條件是合庫要全部歸還,合庫希望全部或折半返還,李宗賢(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以淡水馬偕土地賣給合庫籌錢清償貸款,92年4月18日銀行來公文要全倒戶還貸款的5成,後來談的結果每個受災戶還款金額不同,最低12%,伊幫上訴人爭取還15%。跟銀行談還款事宜距和解書簽立5年是因為財政部公文貸款展延5年,利息降息4碼,921發生後銀行也是這樣做,展延5年到了還必須要去跟銀行談,因為5年到了銀行來催繳。伊代表自救會去談,不是個人,上訴人是自救會會員,至於是否知道協商之事,要看各樓代表有無跟他說。是受災戶拜託伊去談3成,伊談成2成,跟伊一起去的有6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出面,由受災戶自行去合庫談,係因在內政部開會時,銀行不同意,中央官員寫公文說要私下談,921發生後有10萬受災戶,如果這樣可以免繳有其他問題,伊跟李宗賢講如果拿淡水的土地質押給銀行,伊等一毛也拿不到,因為只有那裡才有價值。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陪伊到合庫銀行協商,但有提供任何銀行接受的土地,後來銀行都沒接受,因為銀行認為都沒價值,銀行要的是淡水那塊,政府同意鑑價價格而被賣掉了,以賣得價金賠償給自救會成員,由政府發放,這都是新北市政府從頭到尾監控。銀行以各個受災戶為簽約對象,因為當初貸款的是各個受災戶。住戶有公務員被合庫、台新等銀行強制扣款,住戶認為信用比較重要,所以要自己解決,否則以後如何生活?伊沒有說現在不繳2成以後要繳全額,因為自己簽的。伊幫上訴人談成1.5折後,繳款義務人還是上訴人。伊扮演住戶的委託,幫忙住戶爭取政府補償金,上訴人就拿了2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僅負有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或就房地取償,如就房地取償,仍有不足,始承擔不足部分之債務之義務等語,即屬可取。又依鄭正義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等相關事宜,嗣後因自救會對於被上訴人提供給合庫銀行之擔保有意見,而由鄭正義出面協商,被上訴人並配合提供銀行可接受之任何土地,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是上訴人主張尚應由被告訴人與合庫銀行簽立清償約定書云云,自屬無據。而上訴人之貸款餘額最後係以折價返還方式清償,上訴人只須返還貸款餘額15%,並無不足仍須由被上訴人承擔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銀行折價後應返還之款項79萬2,79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7萬元,即屬無據,其追加請求79萬2,790元該部分之利息26萬8,946元,亦無可取。
4、上訴人雖主張鄭正義與被上訴人聯手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將貸款餘額轉嫁伊承擔,證言不實云云。惟鄭正義證述協商之經過,核與上訴人履約過程,並無太大差異,而被上訴人與銀行協商還款之方式有折價返還,或就房地取償兩種,嗣後折價返還亦由上訴人與合庫銀行簽約,並已由上訴人清償等情,業如前述,益證鄭正義證述繳款義務人還是上訴人非虛,參酌上訴人非不能自行或另授權他人與合庫銀行協商貸款餘額清償事宜,此時殊難認協商者即應負清償貸款餘額等情,本院認鄭正義之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126條所明定。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2、被上訴人依約應於88年10月15日前清償系爭和解金,卻遲至101年9月25日始給付完畢,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此期間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遲延後,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爭和解金或有何其他法定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其遲延利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自上訴人起訴時即101年10月29日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見士院卷第6頁),回溯5年即96年10月29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最後清償日即101年9月25日止為4年又331日,而被上訴人在96年10月29日尚欠之本金餘額為54萬元,上訴人主張為74萬元云云(即加計88年春節之紓困金20萬元),洵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3萬2,494元{計算式:(540,000×0.05×4)+(27,000÷365×331)=132,485}。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13萬2,707元,既未據其聲明不服,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3萬2,7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含追加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有無理由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就上訴人受損之系爭房地給予損害賠償,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及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528萬5,269元、懲罰性違約金237萬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法人本身並不具侵權行為能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與合庫銀行進行貸款之折價返還,並與受災戶自救會會長鄭正義聯手與銀行協商折價返還事宜,將還款責任轉嫁災民承擔,造成伊喪失債信,人格權嚴重被侵害;被上訴人詐使伊當人頭供其護土養地,開發建屋謀利,策略性遲延14年,造成鄭正義予取予求之機會,致伊長期蒙受精神凌虐與金錢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和解金之發放既受新北市政府監控,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宗賢分別於91年、99年間入監執行,致變賣資產清償和解賠償金時程未如預期,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策略性故意遲延給付和解金之情事存在;另證人鄭正義亦證述:貸款不是伊決定,是受災戶拜託伊去談3成,伊談成2成,與會跟伊一起去的有其他6人,不是伊1人去談的,伊沒有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123頁):而上訴人對李宗賢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認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對鄭正義提起背信告訴,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人格、債信受有何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債信與人格損失200萬元及撫慰金2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損害13萬2,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餘額528萬5,269元、懲罰性違約金237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37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請求喪失債信與人格損失200萬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31條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追加請求60萬1,653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