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詩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 黃光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民國92年1月27日發行「甲 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甲種特別股),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認系爭 特別股5,000萬股,並繳足股款5億元,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第3項,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 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規定: 「本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 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本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為公司法第234條所定之建業股息,於被上訴人開 始營業前,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上訴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條盈餘分派之限制 。而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均認定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 車始屬開始營業,從而被上訴人應以包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所有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營業,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特別股股息。再者,依被上訴人97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財務報表已獲股東會承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特別股股息。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發放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總金額共2,472萬6,027元(計算式:500,000,000元×5%×361/365=24,726,027元),爰依被上訴人公 司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第3項及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2萬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甲種特別股與乙、丙種特別股,關於股息發放方式之相關規定均相同,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丙種特別股96年度特別股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應為不同處分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同年3月5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278萬8千元之營業收入,並繳納營業稅,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經全體股東承認,而上訴人對於前揭財報亦未於股東會中異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自96年1 月5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經濟部,已明確指出96年1月5日為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亦於101年9月21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來詢單位,表示 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已不得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上訴人為 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東,且兩造間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主管機關 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定開始營業日即96年1月5日為據。㈡被上訴人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丙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種,與各特別股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與丙九種特別 股之股東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另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日,被上訴人乃對該特 別股股東負給付股息之義務,然前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不及於丙九種以外之其餘股東。㈢況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 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後,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上訴人亦未異議,故上訴人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並補充陳述如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丙種特別股所生建業股息爭議所為,惟丙種特別股息非同時發行,且係在後,二者之發行情形不同,且所涉及之經濟部94年4月1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函 於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均不存在,自不得為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條件之依據,且該訴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訴訟事件,訴訟事實不同,不得拘束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2萬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6條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整,分為壹佰貳拾億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並得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第7條之1約定:「本公司發行之甲種與乙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分別如下:一、本特別股以面額發行,股息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第36條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第三項)……。」(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3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2條:「發行目的:籌募 資金以支應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各項工程費用。」、第5 條:「種類及發行價格: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按面額發行。」、第6條:「發行日(特別股增資基準日):中華 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7條:「到期 日:發行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8條:「本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 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本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2年間發行之系爭特別股5,000萬股 ,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5億元。 ㈣上訴人已領得被上訴人發行之92年至96年1月4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96年1月5日之後,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上訴人系爭特別股之股息。 ㈤97年5月30日被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貳、承認及討論 事項記載:「:第一案: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業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竣事,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查核報告在案(請參閱附件四),連同營業報告書(請參閱附件三)提經本公司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並經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畢(請參閱附件五),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第二案: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九十六年度盈虧撥補承認案,提請承認。……九十六年度……期初待彌補虧損(13,148,511,496),加:九十六年度稅後虧損(29,398,747,271),期末待彌補虧損(42,547,258,767)股東發言紀要:※股東(戶號60741)詢及 特別股建設股息支付及沖銷問題。前揭股東詢問事項經主席及指定人員充分說明及答覆股東洽悉。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原審卷第52頁)附件四: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記載:應付特別股建設股息96年12月31日未分派,至95年12月31日止(創業期間)為31億6,278萬7,000元。損益表記載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四日及民國九十五年度為創業期間)營業收入淨額96年度為135億0,278萬8,000元 ,95年度為0(原審卷第53頁)。 ㈥被上訴人之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站,目前尚未完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而符合公司法第234條所定「開始營業」之規定,致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及 上開章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股股息? ㈡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起訴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股息?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而符合公司法第234條所定「開始營業」之規定,致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及 上開章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股股息? 上訴人主張依伊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特別股股東,在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前,得請求建設股息,且被上訴人尚有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車站待完工,尚未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營業,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特別股股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一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二項)」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 ,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第一項)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第二項)」公司法第234條亦有明文。是基於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公司須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公司創業期間,既未開始營業,本無從有盈餘分派於股東,建業股息為例外之規定,惟為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對建業股息之分派,自應嚴格限制之。又建業股息性質係預付股息,應屬股東權益減項,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盈餘時,應予扣抵沖銷之,以維持資本原則,又為使股東能適度獲得盈餘之分派,乃規定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之6%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是建業股息既係以公司資本預付股息,為公司分派盈餘之例外,基於維持資本原則,自應嚴格限制之。查: ⒈公司法第234條第1、2項法文均有「開始營業」乙詞,且均 係就建業股息為規範,均應為相同解釋。又該第2項規定係 就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派盈餘時,就本質為預付股息性質之建業股息扣抵沖銷為規定,而公司係營利社團法人,以將經營所得之股息即利益分派給股東為目的,因此公司須每年定期為損益計算,若有盈餘,即分派於股東,從而所謂公司開始營業其文義係指公司經營其事業獲取利益之活動,即社會通常之交易活動。又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人。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上開營業稅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是營業人凡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淨收益,以取得代價即收入,均屬營業行為。又依上開說明,建業股息係以資本分派股息,與資本維持原則有悖,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其要件本應嚴格限制,即對「開始營業」解釋應以公司實際從事所營事業,即屬之,否則將致遞延以資本預付股息之情事,而危害資本維持原則及債權人之權益,且與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即營業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精神不符,是上開規定之「開始營業」之定義不得任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恣意延後或提前,應以公司實際開始營利活動之事實狀態為據。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謂: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係一事實狀態。從而參照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公司凡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收入者,即應屬營業行為之且所謂開始營業,亦不以全部營業據點均開始營業為必要。 2.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製作經行政院於90年1月15日核定 之「建設南此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伍、建設時程5.1 重要里程碑項目所載:「民國九十四年十月營運通車」(上開計畫第5-2頁,上開計畫外放),及陸、營運規劃項目記 載:「……茲將高鐵公司所提送之營運計畫相關項目及內容簡述如下:6.1營業項目:未來高鐵營運方式將以客運相關 業務為主……。」、表6-1高鐵未來營運型態與列車停靠站 一覽表所列:A線─北高直達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高雄;B線北高半直達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台中─台南─高雄;C 線─中正機場科技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桃園─新竹─嘉義─台南─高雄;D線中高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台中─彰化 ─雲林─嘉義─台南─高雄;E線北中快車停靠站為台北─ 桃園─新竹─苗栗─台中(上開計畫第6-1至6-2頁),明確載明D線僅係A至E線營運路線之一。再參諸被上訴人台灣南 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第7章興建章第7.2.2.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日期進行施工,並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而第8章營運章第8.1.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全線(含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站)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車營運為『目標』。」、第8.1.3條約定:「乙方於第 8.1.2條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但仍須遵守本 合約有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全線通車營運係指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站間營運,被上訴人並得就上開區段間分段營運。另同章第8.1.4條約定:「乙方應 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之營運。」等語,將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之營運列為全線通車營運 以後之始加入營運之目標,顯見該3站不在上開全線通車營 運之計畫內。又96年1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通通車營運1案,同意備查,請查 照。」准被上訴人分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間營運,亦有該函可按(原審卷第58頁),而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高鐵雖尚有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尚未完工,然確自96年1月5日起, 已於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等站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及通車營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所述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記載:應付特別股建設股息96年12月31日未分派,至95年12月31日止(創業期間)為31億6,278萬7,000元。損益表記載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四日及民國九十五年度為創業期間)『營業收入淨額96年度為135億0,278萬8,000元』,95年度為0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自屬可信。交通部於96年5月2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高速鐵路工程局:「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查告台灣高鐵公司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月5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月5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等語(原審卷第60頁)、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部(即經濟部)有關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查本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5 月2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等2份函文所提以96年1月5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條 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亦稱:「……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並檢送上開交通部101年8月20日函(原審卷第60、54至55頁),亦同此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所有車站完工,並全線通車,為開始全面營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然該辦法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關於開始營業日之合意,而依上開「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投資計畫、興建營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全線通車營運係指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站營運,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5日全線通車營運,即開始營業,如上所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認定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完工加入營運日為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並預估為98年7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開交通部於96年5月2 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確認定96 年1月5日為 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如上所述。至交通部94年4月1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表示:「主旨:關於函詢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說明:……依 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規定,台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所列,該3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月,並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原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另雖預估上開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完工時間為98年7月,為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惟未認定並回覆經濟部依被上訴人申請所詢何時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日」疑 義,僅單純引用上開興建營運合約之內容,觀諸該函即明,並與上開興建營運合約第8.1.2條、第8.1.4條約定:被上訴人全線通車開始營運並不包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之通 車營運,且該3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係於全線通車後接續 辦理等情相符,與交通部嗣於96年5月2日始以上開函明確認定96年1月5日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亦無不一致。是上訴人執交通部上開94年4月15日函,主張應以該函所載之 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為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 日」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為6年,自92年1月27日至98年1月26日止(到期得延展13個月),與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上開投資計畫書所載預估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站之完工期間即98年7月相當,且依該計畫及上開興建營運契約所 載,各站係採用「分期分階段」,台北、台中及高雄3站最 先於92年6月完成並先行營運,苗栗、彰化及雲林3站最遲於98年7月完成並營運,二者完成並營運日期相差達6年,若謂「實際營運日」即等同公司法第234條所稱「開始營業日」 ,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購買領取不到半年股息之特別股云云。查,上開投資計畫第4章營運計畫章4.1.1營運項目之第2條 亦載明被上訴人之營運項目之一為旅客運送業務,而第10章其他10.3.1營運計畫檢討項目之表10.3-1載明被上訴人發展目標規劃分短、中及長期,各為籌備期、營運成長期、營運擴張期,其中之中期即營運成長期(自92年6月至96年7月間),初期營運為臺北~臺中~高雄站,求「營收穩定成長」,在已完成營運基礎上,於94年完成桃園、臺南站並「納入營運」,而於長期即營運擴張期(自96年8月至122年6月間 ),於98年完成苗栗、彰化、雲林3站並「納入營運」;且 於第10.3.1.2分期分階段興建計畫檢討亦明載「營運通車時(民國92年6月),先完成臺北、臺中及高雄三站,94年7月(營運後兩年)完成桃園及臺南兩站,96年7月(營運後4年)完成新竹及嘉義兩站,98年7月(營運後6年)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3站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固預計於92年6月開始營運,而98年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3站,納入營運, 惟上開時程與興建營運合約內容已不符,自不足為憑,且實際上於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時,被 上訴人興建高鐵工程嚴重落後,迨至96年1月5日始獲准全線通車,距原訂之開始營業日達3年11月又9日,而上訴人以投資為專業,且所投資之股款為5億元鉅額,自無可能未評估 高鐵於發行當時之興建工程之進度,及與系爭甲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之關連,且上開文件復一再表明相關興建及92年開始營運之時程,而上開文書亦無任何以於98年完成苗栗、彰化、雲林3站並「納入營運」為開始營業日之明文,從而難 認上訴人有誤認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98年完成苗栗、彰化、雲林3站並「納入營運」時之情事,以及其主張不可能購 買僅半年被上訴人就開始營業之得領取建業股息之系爭甲種特別股云云,為無可取。 ⒍至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該部預估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惟當時高 鐵尚未完工及達於可營運狀態,而交通部亦不可能核准被上訴人營業,則交通部相關函內容僅證明當時交通部所預期全線通車之狀態,其對於核准被上訴人營運之狀態仍以實際為核准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處分為準,且交通部實際核准之被上訴人全線通車之日期為96年1月5日,並以該日期為開始營業日如上所述,是上開94年間交通部函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98年7月所有車站全面營運之憑 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業於96年1月5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及販售車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顯已開始營業,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站等3站尚未完工,而影響被上 訴人確已開始營業之事實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自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即不 得再發放建業股息。上訴人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2,472萬6,02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至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訴外人中技社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亦持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應為完成苗栗、雲林、彰化3車站工程而全線通車時之 見解云云。惟查,上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事實係訴外人中技社向被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發行之丙九種特 別股,被上訴人應訴外人中技社詢問就公司法第234條所規 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條之相關資訊,以94年9月27日以05臺高法發字第03934號函引述上開經濟部、交通部 有關以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各函 ,表示被上訴人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發放 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且被上訴人另於94年9月30日以05臺高 法發字第03993號函,向同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訴外人中 華航發會為相同之表示,是前開確定判決乃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及中華 航發會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後」,並成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與被上訴人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負有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之義務。然各個訴訟之訴訟事實不一,且因被上訴人在92年1 月27日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後,於94年9月間另行發行丙九 種特別股,而為該等表示,且公司股份之認股契約亦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就「甲種特別股」之認股契約,並無前述與「丙九種特別股」相類似之情形,顯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依據之證據與本件之認股條件不同,其訴訟事實不同,本件訴訟自不受拘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起訴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股息?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開始通車營運,該當公司法第234條之「開始營業」,自不得再發給系爭建業股息, 則在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息,即無再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種特別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2萬6,02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