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 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6 頁)。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簽訂之上訴人「坪林鄉下坑子口至闊瀨自行車道計畫」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而與訴外人永崴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崴公司)簽訂轉包契約,並明知仲裁判斷書編號1項目支出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失係違約金,竟諉稱係其向永崴 公司訂購材料之訂金損失,並將永崴公司開立且記載內容分別為「自行車道鋼構鐵件工程(訂金)」「自行車道欄杆鐵件工程(訂金)」之統一發票2紙不實證據提出於仲裁庭, 致仲裁庭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不實證據,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60萬9,413元。況被上訴人與永崴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永崴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2萬8,012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尚可向永崴公司請求返還,被上訴 人顯有不當得利。且仲裁判斷書編號2至12項目之支出,並 非被上訴人所支付,實際支付費用之人為永崴公司,被上訴人明知該部分之單據並非其給付,仍據此提出於仲裁庭,致仲裁判斷錯誤。再者,系爭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新 建加工區2等,皆係土地所有權人搭建後再租賃與永崴公司 使用,興建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仍向上訴人請求。另系爭工地人員,有多數皆係為永崴公司之工程人員,其薪資係由永崴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並無支出,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卻仍以不實之單據,提出於仲裁庭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為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義字 第4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併依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嗣於本院表明上開事由不再主張;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編號1金額600萬元之法律上性質如何,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不實單據並無關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係虛偽不實。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所援引之各項證據,並無任何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為係有偽造虛偽情形,上訴人以此理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為 證(見原審卷第36至74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聲請仲裁判斷,業經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5萬7,295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0 至2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 ,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者,係指證據之本身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至於證據本身如何採認,則係仲裁庭之職權,法院僅得就證據本身是否有該條款所列之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加以形式審查。又援引此款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亦即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要件,否則,不得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考其意旨,係本於確保受有利判斷之當事人權益,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法院實質上成為仲裁庭之上級審,法院對於仲裁判斷之審查,乃限於程序之審理,不及於實質之審理,故設有上開要件嚴格限制之,以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動輒依該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達拖延其義務履行之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編號1列有600萬元損失,並提出訴外人永崴公司開立且記載內容分別為「自行車道鋼構鐵件工程(定金)」「自行車道欄杆鐵件工程(定金)」之統一發票2紙不實證據,致仲裁庭依前揭不實證據 ,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60萬9,413元。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編號2至12項目實際支付費用之人為永崴公司,被上訴 人明知該部分之單據並非其給付,仍據此提出於仲裁庭,致仲裁判斷錯誤。再者,系爭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新 建加工區2等,皆係土地所有權人搭建後再租賃與永崴公司 使用,興建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仍向上訴人請求。又系爭工地人員,有多數係為永崴公司之工程人員,其薪資係由永崴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並無支出,卻仍以不實之單據,提出於仲裁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經查: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載明:「三、㈡、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之需要,將其中涉及鋼構鐵件之工項分包予協力廠商永崴公司,並支付定金6,000,000元,業據其提出101年1月9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自行車道鋼構鐵件』、發票、付款支票 、銀行付款對帳記錄等證據影本,經相互核對,可信其主張為真正。……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計算亦無爭執。損益相抵後,聲請人就本項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609,413元」、「五 、㈢、聲請人請求如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11號之損害賠償, 業據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付款支票回執、租約及收領簽章、新建辦公室費用表、新建加工區1(含圍籬 )費用表、新建加工區1平面圖、新建加工區2(含廠區大門)費用表、新建加工區2平面圖、立面圖、現場實做照片、 辦公室裝修明細表、估價單等證物影本以為證明……。但因聲請人所施作之工務所、新建加工區1及新建加工區2等設施,除自行使用外,尚供其下包商永崴公司共同使用,且各自使用範圍無法明確區分切割。因此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號至第11號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其支出 費用之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六、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如附表編號第12號支出費用之損害,係以聲請人100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電信通話費用收據為依據……即難認為 是聲請人於系爭工程施工終止前所受損害,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八、㈢、聲請人就施工配置人員之薪津金額,固已提出薪資統計表、99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各月份 坪林工地人員薪資表、各月份員工簽收薪資表、合作金庫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金融EDI預約付款成功通知書影本等證 ……。本仲裁庭認為上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建議之薪資金額,較符合工地配置各該人員之一般薪資標準,可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因系爭工程支付工地人員薪資所受損害之依據。總計以上二部分金額為2,165,000元」,足見仲裁 庭衡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而綜合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支出費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建辦公室、新建加工區1、新建加 工區2等,皆係土地所有權人搭建後再租賃與永崴公司使用 ,興建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仲裁庭102年5月8日第四次詢問會時,已提出該資料,並經被 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仲裁庭亦稱:沒有日期根本就不會採,有可能是臨訟去做的,證據力有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嗣於仲裁庭102年6月4日第五次詢問會,被上訴人亦再度與上訴人確認該證據已不再提出(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要件有間,而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對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行為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其空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尚屬無據,為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永崴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建字第 17號判決永崴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2萬8,012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尚可向永崴公司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該確定判決為仲裁庭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云云,為別一問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 第8款之撤銷仲裁判斷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