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 上訴人
-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書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亨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呈
- 上訴人
- 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仲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圓采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富圓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郭莉莉,並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竹商字第1040021496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67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富圓采公司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企元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元公司)、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遲延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息〔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第152頁、第153頁、第288頁〕,富圓采公司上訴後於本院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無意見,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背頁、第237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富圓采公司撤回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附此敘明。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富圓采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5,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2項已撤回,如前述);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企元公司應給付富圓采公司5,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兆晶公司)、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鑫晶鑽公司)分別與企元公司、訴外人上海企元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間簽訂之專案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書,分別則稱原兆晶公司部分為系爭A專案合約書,原鑫晶鑽公司部分為系爭B專案合約書)第11條遲延違約金約定,為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企元公司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卷第153頁、第193頁背頁、第197頁、第208頁背頁)。富圓采公司上訴後,於本院對企元公司追加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55條(富圓采公司於原審表示不再主張此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主張華威仲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9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企元公司就契約責任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為聲明(即將原審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整併為單一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7,4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67頁正、背頁、第269頁正、背頁〕。經核富圓采公司前開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於原審基於系爭專案合約,主張本件契約實際上係由華威仲成公司履行,與企元公司共同造成系統遲延上線之結果,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對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富圓采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富圓采公司主張:
㈠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間分別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簽訂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之專案合約書(即系爭A、B專案合約書),企元公司依約應為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建置SAP系統並提供顧問技術服務,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4條之專案時程規劃,係預定於100年8月1日完成專案上線開始啟用SAP系統,且最遲須於100年6月15日前完成二次系統整合測試。企元公司依約應履行之內容包含「專案籌備暨企業藍圖」、「專案具體實施與整合測試」、「最後籌備」、「系統上線與支援」四大階段,而第一階段專案籌備暨企業藍圖中最重要之「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係指於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提供初步的企業功能需求項目藍圖後,由企元公司設計各個功能需求項目的基礎架構之系統軟體參數環境設計。詎系爭專案開始執行後,工作進度即因企元公司人員異動頻繁、專業技術人才不足而嚴重落後,多項細部工作內容無法有效執行,致整體資訊系統建立及轉換作業均嚴重延宕無法如期完成,遲至100年6月15日前均無法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嗣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於100年12月10日完成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圓采公司之前公司名稱),因企元公司遲未完成系爭專案,伊已另行委任他公司完成系爭專案,系爭專案已因可歸責企元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成。又華威仲成公司雖非系爭專案合約書當事人,惟於實際執行專案之過程,履見企元公司派任前來執行業務之顧問使用印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且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員工所使用之名片格式、英文名稱,往來電子郵件之英文名稱、網域英文名稱均相同,顯見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未能依約執行專案,嚴重影響伊合併後之整合系統使用需求,致伊受有已依約給付費用之損害。則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已給付之費用5,259,927元,及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220萬元。又系爭專案已因可歸責企元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分別於101年5月4日、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7日以律師函或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企元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上開費用,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華威仲成公司為逃避契約責任而利用企元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係實際履行系爭專案合約之人,亦應與企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伊爰依民法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返還其已依約給付之5,259,927元,及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連帶賠償遲延違約金220萬元。
㈡另第一階段之「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項目於進入第二階段前無從測試,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係於執行第二階段專案具體實施測試時,始發現第一階段至少有「現有物料帳(Material Ledger Active)管理系統」、「內部訂單(Internal Order)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系統」三大項未完成,連帶影響第二階段無法完成測試。依系爭專案合約書所附Satement of Work(下稱SOW)約定,第一階段(專案籌備)應執行之「DEV系統環境設置完成」,必須進行「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係指SAP顧問須完成導入流程所必須的各項參數設定,並完成初步測試,而SOW附件二所列各項系統功能均係企元公司應設置完成之項目,上開三項目均應於企業藍圖階段均應設置完成。又系爭專案中最重要之「CO」模組(Controlling Module,成本控制模組),企元公司之顧問遲至100年5月底才加入該專案,「PP」模組(Production Planning Module,生產管理與製造模組)之顧問僅於同年3月7日至同月29日至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執行專案,足見系爭專案進度遲延係因企元公司之顧問怠於執行業務所致。又原兆晶公司雖係於100年5月5日始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料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交付企元公司,惟此係因企元公司負責IFRS項目之德籍顧問AXEL於同年3月份僅到廠15日,復於同年5月3日到廠執行職務,原兆晶公司始能交付上開分析報告予企元公司。況該分析報告係針對IFRS之特別功能需求,縱無該份分析報告,企元公司仍可先完成我國會計準則帳務系統部分,則企元公司無法如期完成IFRS系統,與原兆晶公司何時提供上開分析報告無關。
㈢系爭專案合約書明確約定以100年8月1日上線為原則,並無達成延後時程之例外約定,企元公司未經雙方協議,先於100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將上線日期延後至100年9月1日;100年6月28日會議協商時,原兆晶公司人員已具體提出許多基礎項目未完成之事實,合理質疑9月1日完成之可能性,企元公司不敢明確承諾9月1日可完成系爭專案,亦無法提出估計可以完成系統整合測試之明確時程。其後更假藉無法接受伊提出之新增協議書內容為由,於100年6月24日通知暫停專案進行協商,顯見企元公司已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專案。另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之合併訊息,係於100年7月7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隔日正式對外公開宣布,且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個別委託企元公司開發之專案項目內容完全相同,合併後僅須將兩套完全相同之軟體系統整合為一,唯一新增項目內容僅有在CO模組(Controlling Module,成本控制模組)新增轉撥計價一項,亦可於合併後可另外協議處理,企元公司於前開二公司合併時連第一、二階段之基礎項目皆無法完成,難謂合併將對系爭專案之執行造成影響。
㈣另企元公司枉顧誠信原則,向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謊稱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已經全部完成,騙取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給付第一階段付款。又企元公司就系爭專案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債務本旨,並因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系爭專案,自不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況伊嗣後另委託德碩管理顧問公司重新規劃設計SAP系統,只消6位顧問3個月時間,亦即396人天(6人×22工作天×3個月),即已完成全部系統上線,全部花費700萬元,是企元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合理。縱使企元公司已完成一部分系統功能,但因該部分系統功能對伊並無利益,伊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等語。
二、企元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專案合約書之SOW第6.1.1條約定,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於確認伊完成工作後,始會簽署由伊提供之「交付項目完成確認單」,而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已分別對伊提出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進行驗收,並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同月22日由前開二公司人員於伊提供之「專案階段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並至遲已於同年9月間給付伊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款項完畢,是伊已如期完成第一階段(企業藍圖階段)工作。又企業藍圖階段之任務主要係規劃系爭專案之內容並確認專案之範圍,另對富圓采公司之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使其得瞭解SAP系統,企業藍圖完成即係確認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需要之系統功能,富圓采公司主張之「現有物料帳(Material Ledger Active)管理系統」、「內部訂單(Internal Order)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系統」係應於第二階段建置完成。至於系爭專案合約書所載100年8月1日僅為預定上線之時間,SOW所為各階段之時程規劃亦僅為暫定,系爭專案之進行因需雙方互相配合,並非伊單方面可完成,若雙方未能隨時溝通協調,系爭專案即可能延宕,故可依專案進行狀況隨時調整時程,以IFRS會計帳為例,雙方已於系爭專案合約書之IFRS項目明定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在伊開始進行企業藍圖作業時即應先與其會計師討論,確認內容後並告知伊後,伊始可繼續進行。惟原兆晶公司遲至100年5月5日始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料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之初步規劃及建議概述資料交付伊,在此之前,伊無法導入系統,此已導致系爭專案延遲約2至3個月時間。
㈡系爭專案進度因雙方無法互相溝通配合而有遲延,原鑫晶鑽公司已於100年6月16日發出電子郵件,表示經該公司開會討論後,將系爭專案之正式上線日期調整為100年9月1日;未料,原兆晶公司復於100年6月20日提出新增協議書,與原專案合約書之內容差異極大,伊乃於100年6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原兆晶公司支付第一期款,並表明無法接受新增協議書之內容。嗣於100年6月28日,原兆晶公司與伊舉行會議,會中除確認原兆晶公司同意支付第二期款項外,並確認後續系爭專案啟動與上線按清單狀態,雙方討論後,系爭專案時程按實際合理需要時間進行重新排程,以進行較完善的測試,雙方已合意延後系統之上線日期。然伊於100年7月8日繼續進行系爭專案第二階段之第二次整合測試時,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竟於無預警下宣布合併,於隔日要求伊公司人員撤離,並於隔週要求伊公司工作人員交回停車卡,致伊無法進入廠內執行業務。又因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合併前各有其組織架構、商業流程、稅法要求及企業文化,甚至連營業項目亦有所不同,系爭專案內容於合併前後必有差異,諸如企業藍圖階段營運流程需富圓采公司合併後變動之幅度始可因應、賦稅係採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及會計及帳務之認列基礎、二公司硬軟體系統架構之安裝調整,均必須待富圓采公司合併之組織確定後,由該公司新任專案主管確認後始可繼續進行,伊於知悉合併消息後已持續與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接洽,要求召開會議以溝通專案之後續處理方向,雙方並於100年8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最晚同年10月請伊瞭解整合後作業及系統流程差異,以便伊顧問可預先掌握合併後變動幅度,預定同年11月1日請顧問協助導入SAP,預定101年2月1日上線。原兆晶公司亦於100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至少需於同年月25日召開股東會後,合併後新公司可以對專案關鍵問題作決策的主管陸續被identify出來,才有辦法(對)解決系爭專案合約ERP的問題作決策」等語。富圓采公司於100年12月2日確認其合併後之組織架構後,雙方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由伊向富圓采公司說明因應富圓采公司合併專案後之導入範圍及導入議題提出建議,伊嗣後於101年3月19日就重啟系爭專案之需求內容向富圓采公司提出三種不同方案之報價(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卻不為富圓采公司接受,反而另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專案。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之合併影響公司整體組織,無法確認系爭專案合約中ERP後續之決策問題,已影響系爭專案合約之ERP方向及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進行,伊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專案後續工作。是系爭專案未能依原始規劃於100年8月1日前上線,顯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縱系爭專案之進度於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前已落後,惟若非公司合併,系爭專案亦未必不可能於100年8月1日前上線,縱未能如期完工,至多亦僅遲延數日,僅為給付遲延之問題,絕不至無法完工。是富圓采公司以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專案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專案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另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所附之SOW第6.1.2條約定,若因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未提供足夠的資源或將專案取消,致使專案遲延,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將支付Collective Elite已提供的服務,且Collective Elite不再負責未完成的產出項目。系爭專案合約簽訂後,伊除已完成系爭專案合約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並因此給付第一、二期款外,就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伊亦已分別完成84%及82.8%。嗣因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影響系爭專案合約之ERP方向及第二階段並第三階段工作之進行,富圓采公司於合併後不僅遲未能確定合併後之處理方向,使系爭專案因而暫停,竟將系爭專案交由他人進行並逕行終止系爭專案合約,應認富圓采公司於系爭專案執行過程並未對伊為適當之指示,亦未提供足夠之資源,甚至將系爭專案取消,伊得依SOW第6.1.2條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伊業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包括「ABAP(外掛程式開發)」部分187萬元、「Basis系統顧問」部分120萬元、「統一發票GUI系統及導入建制」部分70萬元、「技術顧問到廠執行職務」部分726萬元。合計1,103萬元,扣除富圓采公司前已給付之440萬元後,富圓采公司尚應給付伊663萬元;縱以系爭專案合約書之總價1,100萬元計算,扣除富圓采公司前已給付之440萬元後,富圓采公司尚應給付伊660萬元,惟伊僅在5,791,646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
三、華威仲成公司則以:富圓采公司僅以伊與企元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為由,主張伊應與企元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卻未說明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富圓采公司有何權利受侵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系爭A、B專案合約書係由企元公司分別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簽立,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收取系爭專案之任何報酬,顯無對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履行系爭專案之義務,縱企元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約,亦與伊無關。又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指因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且法院於適用該原則時應斟酌該債務是否源於股東之詐欺行為。企元公司係於99年3月8日核准設立,設立時負責人為吳育成,吳育成並為企元公司當時唯一之股東;而伊公司則係於100年5月25日經核准認許,負責人為陳俊仲。可見伊與企元公司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並非同一公司,伊亦非企元公司之股東,並無富圓采公司所稱伊係為逃避契約責任而利用企元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之情事。是富圓采公司請求伊應與企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富圓采公司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第11條約定,為先位聲明:㈠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5,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220萬元〔富圓采公司此項請求,業於本院表示撤回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6頁背頁、第237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第11條約定,為備位聲明:㈠企元公司應給付富圓采公司5, 2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企元公司應給付富圓采公司2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企元公司則依SOW第6.1.2條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富圓采公司應給付企元公司5,791,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富圓采公司、企元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富圓采公司、企元公司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富圓采公司並於本院對企元公司追加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5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主張華威仲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9條等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與企元公司就契約責任部分負連帶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圓采公司部分廢棄。㈡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富圓采公司7,4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㈠企元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企元公司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企元公司部分廢棄。㈡富圓采公司應給付企元公司5,791,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與華威仲成公司同為答辯聲明:㈠富圓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重訴卷第310頁背頁至第312頁):
㈠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5日與企元公司簽訂系爭A、B專案合約書,委託企元公司提供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4條專案時程約定,預定於100年8月1日完成專案上線開始啟用SAP系統。另依SOW第7.3條約定,暫定專案籌備階段為100年1月25日至100年3月25日、專案具體實施階段為100年3月28日至100年5月31日、最後籌備階段為100年6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上線及支援階段為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0日。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業已給付企元公司價款5,259,927元(含稅)。
㈡企元公司於100年4月21日作成企業藍圖總結報告,嗣經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22日填寫專案階段確認單〔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審重訴卷)第147頁、第148頁〕。
㈢原兆晶公司於100年5月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0年5月5日)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訊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交付企元公司〔見原審重訴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頁〕。
㈣企元公司顧問到場執行專案之情況如原證八之企元技術顧問到廠紀錄所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4頁)。
㈤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100年7月8日宣佈合併(見原審重訴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其後企元公司撤離並繳回停車卡。嗣前開2公司於100年12月10日完成合併,原兆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頁至第10頁),完成合併時,系爭專案尚未完成。
㈥富圓采公司於101年5月3日寄發原證五書函予企元公司,表示將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復於101年6月18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予企元公司,表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企元公司退還已給付之費用,且系爭專案合約書已因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再於101年8月7日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予企元公司,表示請企元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前退還已給付之費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03頁)。
㈦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均為陳俊仲,目前二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相同(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㈧依企元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簽立系爭B專案合約書之SOW第10.2條約定,80人天以內之製作費包含在專案費用內,超過80人天之部分以11,000元計價(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
㈨「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Basis系統顧問」為系爭專案內容之一部份,其中企元公司就「外掛程式開發(ABAP)」已提供服務170天〔見原審重訴卷第181頁、第182頁、第262頁第4行以下〕,就上開3項以外部分已提供服務660天(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4頁、重訴卷第262頁第28行以下至背頁第1行)。
六、本件富圓采公司主張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間分別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簽訂系爭A、B專案合約書,企元公司依約應為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建置SAP系統並提供顧問技術服務,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4條之專案時程規劃,預定於100年8月1日完成專案上線開始啟用SAP系統,最遲須於100年6月15日前完成二次系統整合測試,企元公司依約應履行之內容包含「專案籌備暨企業藍圖」。詎系爭專案開始執行後,工作進度即因企元公司人員異動頻繁、專業技術人才不足而嚴重落後,多項細部工作內容無法有效執行,致整體資訊系統建立及轉換作業均嚴重延宕而無法如期完成,遲至100年6月15日前均無法完成系統整合測試,伊遂另行委任他公司完成系爭專案。又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應與企元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專案。渠等2公司未能依約執行系爭專案,致伊受有已依約給付費用之損害。又系爭專案因可歸責企元公司之事由確定無法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分別以律師函或存證信函限期通知企元公司返還伊已支付之上開費用,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返還伊已依給付之5,259,927元,及遲延違約金220萬元等語;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則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另企元公司主張系爭專案合約簽訂後,伊除已完成系爭專案合約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並因此給付第一、二期款外,就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伊亦已分別完成84%及82.8%。嗣因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影響系爭專案合約之ERP方向及第二階段並第三階段工作之進行,富圓采公司於合併後不僅遲未能確定合併後之處理方向,使系爭專案因而暫停,並將系爭專案交由他人進行,逕行終止系爭專案合約,應認富圓采公司於系爭專案執行過程並未對伊為適當之指示,亦未提供足夠之資源,甚至將系爭專案取消,伊得依SOW第6.1.2條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伊業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中之部分5,791,646元等語;富圓采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企元公司依SOW第6.1.2條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5,791,646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富圓采公司主張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分別與企元公司簽立系爭A、B專案合約書,因企元公司未履行其契約上義務,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完成,伊已解除系爭專案合約,並請求企元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已支付之價金,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所約定遲延之違約金等語,則依富圓采公司所述,除主張企元公司是否應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企元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鑫晶鑽公司及原兆晶采公司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專案無法如期完成,並非可歸責於企元公司(理由詳如下述)。是富圓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給付7,459,927元本息,洵屬無據。
⒉富圓采公司另主張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立址相同,名片設計之格式亦相同,且企元公司派任之技術顧問曾使用印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伊公司合併後欲與企元公司洽談重啟專案事宜時,企元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載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稱,應認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華威仲成公司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因華威仲成公司未能使系爭專案如期上線,致伊受有已依約給付報酬予企元公司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威仲成公司應與企元公司就其已支付之費用及遲延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企元公司及華威仲成公司之登記資料、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經查,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均為陳俊仲,目前二公司之設立地址亦相同,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企元公司係於99年3月8日核准設立,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吳育成,吳育成並為企元公司當時唯一之股東,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嗣於102年6月21日始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仲,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1,此有企元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839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另華威仲成公司係於100年5月25日經核准認許,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1,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頁〕。顯見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經核准設立或認許之公司,具有不同法人格。是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難認係同一公司。再者,系爭專案從簽約到執行之過程,均係由企元公司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接洽,且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5日與企元公司簽訂系爭A、B專案合約書,委託企元公司提供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時,華威仲成公司尚未經核准認許成立。是尚難以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名片設計之格式相同、企元公司於執行系爭專案期間派任之技術顧問曾使用印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片、富圓采公司合併後欲與企元公司洽談重啟專案事宜時,企元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載有華威仲成公司之名稱,或企元公司於102年6月2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仲,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1,與華威仲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相同,即認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華威仲成公司亦有履行系爭專案之義務。富圓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華威仲成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權利之行為。則富圓采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華威仲成公司應與企元公司就其已依約給付之報酬及遲延違約金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著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富圓采公司主張企元公司於100年2月14日與原兆晶公司簽訂系爭A專案合約書,委託企元公司提供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約定顧問技術服務費用為8,089,039元,原兆晶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10%價款即808,904元(第一期款);於企業藍圖完成並提供藍圖文件時支付30%價款即2,426,712元(第二期款);於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時支付40%價款即3,235,616元(第三期款);於完成系統上線、所有外掛模組驗收及上線一個月內之Issue Log處理完畢時,支付20%價款即1,617,807元(第四期款);復於100年2月25日與原鑫晶鑽公司簽訂系爭B專案合約書,委託企元公司提供SAP系統企業資源規劃-顧問技術服務,約定顧問技術服務費用為2,910,961元,原鑫晶鑽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10%價款即291,096元(第一期款);於企業藍圖完成並提供藍圖文件時支付30%價款即873,288元(第二期款);於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時支付35%價款即1,018,836元(第三期款);於完成系統上線、所有外掛模組驗收及上線一個月內之Issue Log處理完畢時,支付25%價款即727,740元(第四期款)。又企元公司應自契約簽立時起至專案上線(預定100年8月1日)與上線開帳當月月結,提供SAP專案範圍內系統導入顧問技術服務,並以Statement of Work(SOW)為企元公司應提供SAP之內容,且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已分別給付上開第一、二期款共計4,620,000元(含稅),及SAP導入顧問服務100年2月至7月之差旅費639,927元(含稅),合計已支付企元公司5,259,927元(含稅)等情,有系爭A、B專案合約書及所附之SOW、發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14頁、重訴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富圓采公司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又富圓采公司主張企元公司執行系爭專案多所延宕,致未能於100年8月1日上線,因企元公司已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專案,其現已委由他人完成系統上線,企元公司所為之給付已屬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事由所致,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等情;企元公司則抗辯稱系爭專案未能於100年8月1日上線,係因富圓采公司未適時給予企元公司指示及配合業務執行,嗣逢原兆晶及原鑫晶鑽公司合併,須待組織調整始得重新確認專案內容,因雙方未能就重啟專案之方式及價金達成合意,企元公司始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專案,尚非因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事由所致等語,則兩造就系爭專案未能完成是否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乙節,即有爭執。經查:
⑴企元公司辯稱伊已於100年4月21日完成企業藍圖階段(專案籌備階段)之工作,作成企業藍圖總結報告,經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22日填寫專案階段確認單,並給付依約應於企業藍圖階段完成時支付之第二階段款項,伊已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專案階段確認單、SAP專案進度報告企業藍圖總結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14頁至第331頁)。依專案階段確認單所示,企元公司已完成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完成之合約服務內容為「組織及細部計劃確定」、「召開專案啟動會議」、「DEV系統環境設置完成」、「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針對主要使用者進行導入流程功能訓練」、「資料轉換需求清單」,與系爭A、B專案合約書之SOW所載之第一階段即專案籌備階段企元公司應完成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確認企元公司已依約完成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及同意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且經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事後自行測試結果,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有關專案籌備階段之執行率均已達100%,有富圓采公司於原審提出其自行製作之SAP系統執行成效評估總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8頁)。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並已分別給付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之30%價款(含稅)2,548,048元、916,952元予企元公司,亦有統一發票2紙、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已付費用明細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18頁、審重訴卷第1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企元公司確已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應堪認定。
⑵富圓采公司雖主張伊於系統整合階段測試時,始發現企業藍圖階段即應建置完成之「現有物料帳(Material Ledger Active)管理系統」、「內部訂單(Internal Order)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系統」等項目,企元公司並未依期完成云云。然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之SOW第5.1章內容所載,專案籌備階段(即企業藍圖階段)應執行之項目包含:「組織及細部計畫確定」、「召開專案啟動會議」、「DEV系統環境設置完成」、「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針對主要使用者進行導入流程所有功能訓練」、「資料轉換需求清單」,而其中「導入基礎流程範圍設定及測試」之步驟,為SAP顧問完成導入流程所必須的各項參數設定,並完成初步的測試。SOW第2.2章則約定,針對本專案預計導入之業務流程清單,實際按專案進行時之流程,負責人於專案準備-企業藍圖階段提研討建議,功能討論可參考附件二,導入範圍以企業藍圖階段總結報告為依據。又附件二所載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研討導入功能清單範圍之內容,應在Blueprint階段做再一次地確認等情,有上開SOW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可知依企元公司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簽系爭專案合約之真意,企業藍圖階段(即專案籌備階段)之主要任務為參考附件二所載之內容確認應導入之範圍,並完成導入流程所必須的各項參數設定及完成初步的測試,並非「現有物料帳管理系統」、「內部訂單系統」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會計系統」等項目於企業藍圖階段即須建置完畢,否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豈會在專案階段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企元公司已完成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之工作內容,並據以給付該階段30%價款予企元公司。是富圓采公司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⑶富圓采公司復主張企元公司未能於100年8月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之系統整合測試階段之工作並將系統上線,違約在先,其始委託他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專案,且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合併不會影響專案之執行云云。企元公司則辯稱兩造已合意延後上線時程,且無法如期上線係因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合併而暫停工作,須待確定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後之組織,伊始可繼續執行,系爭專案未完成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企元公司)提供甲方(按即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SAP系統導入照顧技術服務。雙方同意顧問技術服務時間依照乙方計畫,以甲方100年8月1日上線時程為原則,按乙方提供專案導入SAP流程典範內容及專案執行模式,進行甲方實際需求流程檢討並進行調整為基礎之導入方式,並完成開帳後支援及月結結帳支援。工作內容以協助甲方進行專案範圍內SAP ECC 6.0ERP系統專案,專案顧問技術服務內容詳專案工作說明。」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第64頁)。又雙方於SOW將專案時程規劃為四階段,依次為專案籌備階段(暫列時程為100年1月25日至100年3月25日)、專案具體實施階段(暫列時程為100年3月28日至100年5月31日)、最後籌備階段(暫列時程為100年6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系統上線及支援(暫列時程為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10日);並於SOW內約定之專案建置方法及交付項目,均載明各階段性作業應完成之工作細項及交付項目,且各該工作細項均係由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與企元公司互為主輔、協力完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0頁)。堪認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與企元公司簽立系爭A、B專案合約書時,雖係以100年8月1日為預定上線日期,並暫列各階段預計執行之時程,惟因系爭專案係由企元公司依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之需求量身規劃及設計,須由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先提供相關之資訊及需求,企元公司始可執行,執行之過程均須由雙方互相研討、互為主輔、相互配合以協力完成,並隨時依實際需求流程檢討,並進行內容及時程之調整。是倘系爭專案實際執行過程中發現困難,致系統難以於預定之100年8月1日上線,得透過雙方合意調整系爭專案上線之時程。
②企元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鑫晶鑽公司,內容稱:「根據我們昨天下午開會討論鑫晶鑽SAP系統企業資源導入專案排程事宜,附件為貴公司最新的實施日期。請鑒核。」等語,原鑫晶鑽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如您附件所示,鑫晶鑽SAP ERP系統導入正式上線日期修正調整為100年9月1日。」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9頁)。則原鑫晶鑽公司與企元公司於系爭專案執行過程,曾就專案時程規劃之調整為協商,並達成延後系統上線日期之合意等情,堪以認定。又原兆晶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向企元公司提出簽立系爭專案新增協議書之要求,因企元公司未能同意新增協議書之內容,而於同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因新增協議書與原簽訂之系爭專案合約進行SOW及專案方法差異非常重大,企元公司非常重視原兆晶公司需求變更意見,因此暫停系爭專案進行,希望雙方就新增協議書內容再行協商,企元公司自下周一起暫時不繼續投入專案人力等語,有新增協議書、企元公司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 9頁、第346頁)。觀諸企元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稱「自下週一起暫時不繼續投入專案人力」,其真意係因原兆晶公司向企元公司提出新增協議書,企元公司認與原簽訂之系爭專案合約進行SOW及專案方法差異非常重大,希望與原兆晶公司就新增協議書內容再行協商,並於再行協商期間暫停工作,非已確定不再繼續執行系爭專案。是富圓采公司據此主張企元公司已以電子郵件表達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專案之意云云,與郵件之真意不符,洵非有據。原兆晶公司復於100年6月28日與企元公司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後續專案啟動與上線按清單狀態確認及雙方討論後,專案時程按實際合理需要時間進行重新排程,以進行較完善的測試。」等結論,有企元公司專案經理Brian Chiu於100年6月30日傳予原兆晶公司與企元公司專案委員會委員之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委員會議結論可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則原兆晶公司與企元公司已合意按實際合理需要時間重新排程,以進行較完善之測試,並再行討論確認系爭專案系統上線日期乙節,亦堪予認定。是原鑫晶鑽公司、原兆晶公司既已分別與企元公司達成延後系爭專案系統上線時間之協議,自不得以系爭專案系統未於系爭專案合約書原預定之100年8月1日上線,即認企元公司有拒絕給付或違約之情事。
③承上,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與企元公司於100年6月間合意延後系爭專案系統上線時程後,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嗣於100年7月8日宣佈合併,其後企元公司撤離並應原兆晶公司(王瑞呈)要求繳回停車卡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企元公司因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合併而撤離後,即無法於廠內繼續執行系爭專案之業務。另由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與企元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就前開二公司合併後之專案處理方式及付款事項召開專案會議,並達成「1.預定11/1請顧問進來導入SAP,預定明年2/1 go alive。2.SAP專案第三階段付款問題,待兆晶及鑫晶鑽內部討論。3.最晚10月初請企元進來瞭解整合後作業及系統流程差異,以便企元顧問可預先掌握合併後變動幅度。」之結論。原兆晶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企元公司,表示:「目前所知確定時程為8/25開股東會,股東會後這些新公司主管會陸續被identify出來,也就是說合併後新公司能ERP專案之關鍵問題做決策之主管就會出來,屆時該主管應可針對ERP專案之相關關鍵問題做決策。」等語。原兆晶公司再於100年8月30日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企元公司,稱:「……8/25股東會已通過兆晶、鑫晶鑽合併,針對第三階段預付款項問題,我建議由合併後新公司資訊單位上層高階主管與貴公司談會比較恰當,該主管才是對專案付款方式有決策權之主管。在此也懇請貴公司能再給一點時間,等該主管被assign出來,再與貴公司討論預付款問題。」等語。原兆晶公司新IT主管被確認係Anson.lu(呂理欽)後,原兆晶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企元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SAP專案相關問題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5頁〕。可知企元公司於執行系爭專案過程中,確因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之合併而暫時停止工作,其工作人員並撤離,須待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股東會於100年8月25日通過合併案,並確認負責系爭專案業務之新資訊單位主管後,再由該新主管與企元公司開會討論系爭專案之後續處理及第三階段預付款項問題。
④再者,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為二家不同公司,於合併前各有不同之組織架構及商業流程,且分別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配合,二家公司合併後系統之整合,須待公司合併後組織確定,方得與企元公司確認變動之幅度,企元公司始可繼續執行系爭專案。嗣經企元公司以電子郵件向原兆晶公司詢問組織變動之幅度,原兆晶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企元公司,確認其合併後將原2公司、3工廠改為1公司、4工廠後。雙方遂於100年12月19日就合併後之SAP專案Scope進行討論,並由企元公司就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合併後硬體設備之Basis處理、預估增加專案工時、專案進行方式、組織架構及會計科目表如何整合等議題提出建議。企元公司嗣後於101年3月19日就重啟專案之需求內容向富圓采公司(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於100年12月10日完成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圓采公司之前公司名稱)提出三種不同方案之報價(分別為20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有前開電子郵件及SAP Re-Kick-off說明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4頁〕。又富圓采公司事後另行聘請他公司完成系爭專案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⑤從而,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既已分別與企元公司達成延後系爭專案系統上線時間之協議;且企元公司係因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100年7月8日宣佈合併而暫時停止工作,其工作人員並撤離;且因須等待新公司確認其負責系爭專案業務之新資訊單位主管後,再由該新主管與企元公司開會討論系爭專案之後續處理及第三階段預付款項問題,及新公司遲遲無法確認合併後之組織變動,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因富圓采公司與企元公司間就重啟專案企元公司所提出之合併後系統之整合方式及價格未能達成合意,富圓采公司另行聘請他公司完成系爭專案,致企元公司未能繼續執行並完成系爭專案,此顯非可歸責於企元公司。是企元公司辯稱系爭專案執行過程中因逢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合併而暫停工作,須待確認公司合併後之組織後,伊始可繼續執行,系爭專案未完成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應屬有據。富圓采公司主張企元公司未能於100年8月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之系統整合測試階段之工作並將系統上線,違約在先;且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合併不會影響專案之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⑷富圓采公司復主張企元公司之顧問怠於到廠執行職務,其中「CO」模組(Controlling Module,成本控制模組)之顧問遲至5月底才到廠、「PP」模組(Production Planning Module,生產管理與製造模組)之顧問僅於3月7日至3月29日到廠執行專案,負責IFRS項目之德籍顧問AXEL於3月份僅到廠15日,至同年5月3日始復到廠執行職務,致系爭專案進度嚴重落後,縱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未合併,企元公司亦未能於100年8月1日如期上線云云,並提出企元公司技術顧問到廠紀錄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4頁);企元公司則抗辯稱技術顧問即便未前往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亦得以離線方式進行專案工作,且負責IFRS之德籍顧問AXEL早在100年3月14日即到廠執行業務,因原兆晶公司未提供會計師出具之分析報告,尚無法導入IFRS系統,直到100年5月5日原兆晶公司始將「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料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之初步規劃及建議概述資料交付予伊,AXEL方可返台進行IFRS相關之工作,系爭專案該部分遲延約2至3個月期間,係原兆晶公司未能提供上開資料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暨所附上開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48頁至第54頁)。經查,系爭專案合約書僅約定企元公司應完成系統並上線,並未約定企元公司之技術顧問一定得至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執行職務,亦未約定技術顧問每月須到廠執行職務之天數,尚難僅以富圓采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即認定企元公司之顧問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SOW附件二(即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研討導入功能範圍清單)中就「IFRS」項目已明定「Alphax should pre-work with accountants to clarify the part of IFRS to be realized in SAP ERP. At last, C-Elite should enable MULTI-LEDGER function.」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背頁〕,亦即原兆晶公司於第一階段(即專案籌備-企業藍圖階段,暫定為100年1月25日至100年3月25日)即應交付IFRS之系統需求資料予企元公司。則原兆晶公司於第一階段應先與其配合之會計師討論,確認IFRS應導入系統之項目後,將IFRS之系統需求資料交予企元公司,企元公司始可著手執行。然原兆晶公司遲至100年5月3日始提供兆晶科技IFRS導入專案-會計差異資訊影響評估分析報告予企元公司,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兆晶公司既逾第一階段之時間始將IFRS之系統需求資料交予企元公司,自不得強令要求企元公司IFRS之顧問於100年5月前即到廠執行職務。是企元公司抗辯該部分之時間延宕不可歸責於伊,亦屬可採。
⒊綜上,企元公司因原兆晶公司遲延交付IFRS之系統需求資料,致其執行系爭專案第一階段之時間受到延宕;且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於系爭專案執行期間,已分別與企元公司協議將原訂100年8月1日上線之時程延後;企元公司復因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100年7月8日宣佈合併而暫時停止工作,其工作人員並撤離;且因須等待新公司確認該公司負責系爭專案業務之新資訊單位主管後,由該新主管與企元公司開會討論系爭專案之後續處理及第三階段預付款項問題,及新公司遲遲無法確認合併後之組織變動,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因富圓采公司與企元公司間就重啟專案企元公司所提出之合併後系統之整合方式及價格未能達成合意,富圓采公司另行聘請他公司完成系爭專案,致企元公司現已不可能繼續執行完成系爭專案,此顯非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事由所致。則富圓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專案合約,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請求企元公司賠償或返還富圓采公司已給付之5,259,927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企元公司)之事由,致本專案無法如期完成者,應自遲延之日負賠償責任,每延誤第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上線時程一天,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按即原兆晶、原鑫晶鑽公司)本專案服務費用百分之零點五,但賠償最高總額不超本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頁、第66頁)。然系爭專案無法如期完成並非因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事由所致,企元公司依前開約定,自無庸負遲延賠償之責。是富圓采公司主張依上揭約定,請求企元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2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⒋富圓采公司另主張華威仲成公司為逃避契約責任而利用企元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該公司與企元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並應與企元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專案,係實際履行系爭專案合約之人,應依民法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與企元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然查,企元公司係於99年3月8日核准設立,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吳育成,吳育成並為企元公司當時唯一之股東,嗣於102年6月21日始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仲;另華威仲成公司係於100年5月25日經核准認許,法定代理人為陳俊仲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華威仲成公司並非企元公司之股東,且企元公司與華威仲成公司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經核准設立或認許之公司,具有不同法人格。再者,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5日與企元公司簽訂系爭A、B專案合約書時,華威仲成公司尚未經核准認許成立,自難認華威仲成公司與企元公司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有與企元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專案之義務。是富圓采公司主張華威仲成公司為逃避契約責任而利用企元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書,該公司與企元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並應與企元公司共同履行系爭專案,係實際履行系爭專案合約之人,應依民法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與企元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尚乏依據。
㈢企元公司依第SOW6.1.2條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5,791,64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A、B專案合約書所附之SOW第6.1.2條第2項均約定:「所有顧問服務及產出項目將於雙方同意的時程內達交,若因兆晶科技(或鑫晶鑽科技)未提供足夠的資源或將專案取消,致使專案遲延,兆晶科技(或鑫晶鑽科技)將支付Collective Elite(即企元公司)已提供的服務,而CollectiveElite也不再負責未完成的產出項目……」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第96頁)。依前開約定可知,倘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就系爭專案未提供足夠資源或將專案取消,致使系爭專案遲延時,企元公司仍得就其已提供之服務,請求給付顧問技術服務費用。經查,企元公司已完成系爭專案之第一階段即企業藍圖階段工作,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並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款。又系爭專案之系統上線日期雖原規劃為100年8月1日,惟企元公司於系爭專案執行期間,已分別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協議將原訂100年8月1日上線之時程延後;企元公司並因原兆晶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於100年7月8日宣佈合併而暫時停止工作,其工作人員並撤離;且因須等待新公司確認該公司負責系爭專案業務之新資訊單位主管後,由該新主管與企元公司開會討論系爭專案之後續處理及第三階段預付款項問題,及新公司遲遲無法確認合併後之組織變動,及其他相關事項,復因富圓采公司與企元公司間就重啟專案企元公司所提出之合併後系統之整合方式及價格未能達成合意,富圓采公司另行聘請他公司完成系爭專案,致企元公司現已不可能繼續執行完成系爭專案,此顯非可歸責於企元公司之事由所致,富圓采公司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專案合約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富圓采公司於公司合併後之組織確定後,因未能與企元公司就調整後之專案內容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未繼續給予企元公司如何完成系爭專案之指示,復另行委請他公司完成系統並上線,致系爭專案之給付陷於不能乙節,洵堪認定。是企元公司主張富圓采公司有未給予適當指示、未提供足夠資源及自行取消專案之情,應屬可採。又企元公司於完成系爭專案之第一階段即企業藍圖階段後,已領取第一、二期款項及差旅費等費用,共計5,259,927元(含稅),且迄至富圓采公司完成合併時,系爭專案尚未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企元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報酬及費用後,其尚得就其他已完成項目所提供之服務請求報酬,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前開規定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之爭點、法律上之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證據上之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在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且記明筆錄,以求明確及避免事後之紛爭。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爭執事項」即為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爭點」,除但書規定情形外,法院審理範圍即應受該「爭點」之拘束。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審法官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時,兩造就不爭執事項之「依企元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簽立之SOW第10.2條約定,80人天以內之製作費包含在專案費用內,超過80人天之部分以11,000元計價。」、「『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Basis系統顧問』為系爭專案內容之一部份,其中企元公司就『外掛程式開發(ABAP)』」已提供服務170天,就上開三項以外部分已提供服務660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第312頁),依前規定及說明,富圓采公司對企元公司主張依系爭B專案合約書之SOW第10.2條約定,系爭專案費用只包含80人天以內之製作費〔指外掛程式開發(ABAP)部分〕,超過80人天部分,以每人天11,000元計價;及「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Basis系統顧問」為系爭專案內容之一部分,其中企元公司就「外掛程式開發(ABAP)」已提供服務170天,就上開三項以外部分已提供服務660天之事實,既係在原審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富圓采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上開所為自認,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企元公司就其上揭主張之事實,即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⑵系爭A專案合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專案範圍之流程包括實際需求之FI,CO,MM,PP,SD與台灣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範圍詳工作說明書。」、第4款約定:「本案包含SAPABAP(即外掛程式開發)技術服務100人天。」等語,SOW第10.2條約定:「備註:專案範圍外的計價,將另行議訂。本案只包含所提供100人天外掛部分的製作費用。」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第55頁),兩造復不爭執「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Basis系統顧問」均為系爭專案內容之一部分。是自前開約定可知,「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Basis系統顧問」、FI、CO、MM、PP、SD等均為企元公司與原兆晶公司所約定之服務範圍,其中「外掛程式開發(ABAP)」之製作費用以100人天計算;至於逾前開服務範圍部分,則應由企元公司與原兆晶公司另行議定價格。另系爭B專案合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專案範圍之流程包括實際需求之FI, CO,MM,PP,SD與台灣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範圍詳工作說明書。」、第4款約定:「本案包含SAP ABAP(即外掛程式開發)技術服務80人天。」等語。SOW第10.2條約定:「備註:專案範圍外的計價,將另行議訂。本案只包含所提供80人天外掛部分的製作費用,超過80人天部分以每人天11,000元計價。」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3頁、第107頁)。兩造並不爭執「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Basis系統顧問」均為系爭專案內容之一部分。是依前開約定可知,「統一發票GUI模組流程」、「外掛程式開發(ABAP)」、「Basis系統顧問」、FI、CO、MM、PP、SD等均為企元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所約定之服務範圍,其中「外掛程式開發(ABAP)」之製作費用以80人天計算;至於逾前開服務範圍部分,除「外掛程式開發(ABAP)」之製作費用,雙方約定超過80人天部分以每人天11,000元計價外,其餘部分則應由企元公司與原鑫晶鑽公司另行議定價格。查:
①企元公司主張其不含「ABAP(外掛程式開發)」、「Basis系統顧問」、「統一發票GUI系統及導入建制」三大部分,共已提供之服務為660人天之事實,固為富圓采公司於原審所自認;惟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之SOW第10.2條約定,企元公司僅與原鑫晶鑽公司就「ABAP(外掛程式開發)」,超過80人天部分之製作費用約定以每人天11,000元計價,其餘部分則係約定由企元公司分別與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另行議定價格,並未約定以每人天11,000元計價。是企元公司主張依系爭B專案合約書之SOW第10.2條約定,以每人天11,000元計價,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服務報酬共726萬元,尚有可議。
②企元公司另主張伊就「ABAP(外掛程式開發)」部分已提供之服務為170人天之事實,固為富圓采公司於原審所自認,惟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第1條第4款之約定,企元公司應分別為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就「ABAP(外掛程式開發)」各提供技術服務100人天、80人天。而依企元公司提出之工作說明及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無從分辨企元公司就「ABAP(外掛程式開發)」部分已提供之技術服務共170人天係單獨對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或係同時對原兆晶公司及原鑫晶鑽公司所提供服務之總和。另依富圓采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企元技術顧問到廠紀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4頁),亦未區分係至原兆晶公司或原鑫晶鑽公司執行職務之紀錄。況企元公司就「ABAP(外掛程式開發)」部分已提供之技術服務共170人天並未逾其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應分別對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各提供技術服務100人天、80人天之總和。是企元公司就「ABAP(外掛程式開發)」部分既已提供技術服務170人天,自應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所約定之完成進度向富圓采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此部分報酬請求,詳如下述),而非依系爭B專案合約書之SOW第10.2條約定,以每人天11,000元計價作為計算標準。是企元公司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服務報酬共187萬元,亦乏依據。
⑶企元公司主張伊已完成「Basis系統顧問」及「統一發票GUI系統及導入建制」之七成,富圓采公司應依「鑫晶鑽/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AP ERP建置成本分析表」各給付120萬元、70萬元云云。查,上開「鑫晶鑽/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AP ERP建置成本分析表」內容雖記載「Basis系統顧問」之服務報酬為120萬元、「統一發票GUI系統及導入建制」之服務報酬為100萬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42頁)。然該成本分析表係企元公司單方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並未見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於前揭成本分析表上簽名確認,亦未訂明於系爭A、B專案合約書內;企元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已同意前開成本分析表上所列之計價方式。是企元公司以上揭成本分析表上所載計價方式為計算基準,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並無可採。
⒊按系爭A專案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總價款:顧問技術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捌佰零捌萬玖仟零參拾玖元整(未含稅,下同),詳如下列:㈠……3.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且經甲方(按即原兆晶公司)確認後,支付本項價款之百分之四十,計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整。4.完成系統上線月結、所有外掛模組驗收及上線一個月內之IssueLog處理完畢並經甲方確認後,支付本項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計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柒元整。」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系爭B專案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總價款:顧問技術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貳佰玖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整(未含稅,下同),詳如下列:㈠……3.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且經甲方(按即原鑫晶鑽公司)確認後,支付本項價款之百分之三十五,計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整。4.完成系統上線月結、所有外掛模組驗收及上線一個月內之Issue Log處理完畢並經甲方確認後,支付本項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五,計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整。」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次按系爭A、B專案合約書所附之SOW第6.1.2條第2項約定:「所有顧問服務及產出項目將於雙方同意的時程內達交,若因兆晶科技(或鑫晶鑽科技)未提供足夠的資源或將專案取消,致使專案遲延,兆晶科技(或鑫晶鑽科技)將支付Collective Elite(按即企元公司)已提供的服務,而Collective Elite也不再負責未完成的產出項目。」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第96頁)。查,企元公司主張系爭專案合約簽訂後,伊除已完成系爭專案合約第一階段之企業藍圖工作,原兆晶公司、原鑫晶鑽公司並因此給付第一、二期款外,就第二階段之實施、單元及整合測試,及第三階段之上線月結工作,伊亦已分別完成84%及82.8%等情,富圓采公司並未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富圓采公司於公司合併後之組織確定後,因未能與企元公司就調整後之專案內容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未繼續給予企元公司如何完成系爭專案之指示,亦未提供足夠資源,反而自行取消系爭專案,另行委請他公司完成系統並上線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企元公司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所附之SOW第6.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已完成部分第二、三階段工作之服務報酬共計5,515,853元{計算式:〔(3,235,616+1,018,836)×84%〕+〔(1,617,807+727,740)×82.8%〕=5,515,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富圓采公司雖抗辯稱企元公司已完成之部分系統功能,對伊並無利益,伊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此係屬可歸責於富圓采公司自己之事由所致,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企元公司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服務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企元公司請求富圓采公司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富圓采公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6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富圓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及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企元公司、華威仲成公司連帶給付7,45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企元公司依系爭A、B專案合約書所附之SOW第6.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富圓采公司給付5,515,8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富圓采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富圓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富圓采公司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至企元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企元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企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企元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企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富圓采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富圓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企元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