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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訴人
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凰
法定代理人
黃淑鈺
法定代理人
廖玉琴
法定代理人
李政憲
法定代理人
袁華清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原名張明財)
被上訴人
廖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經法定代理人林麗凰具名,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公司業於102年1月30日遭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已具名之林麗凰外,其餘股東均應同列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萬9,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6,5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1月3日、12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等裁定業於103年11月6 日、同年12月15日、104年1月23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7 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凰、黃淑鈺、廖玉琴、李政憲、袁華清、張家榮,有送達證書6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第86頁、第80至82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凰具名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8至8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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