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珮瑄律師 蔡宗儒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設立上訴人子公司即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生醫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用,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到期後,優化生醫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俊佑代上訴人清償2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又伊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5日分別借款150萬元 ,共計300萬元予上訴人,均約定借款年利率2%、借款期間 為匯入上訴人帳戶起1年內,但公司有充餘資金時,伊得要 求提前終止合約,請求償還借款;上訴人於101年底先後增 資5,000萬元及1億4,000萬元,合計1億9,000萬元,伊請求 提前行使借款契約終止權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倘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取得伊交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應返還之;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先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依101年4月5日之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並無約定應支付利息。伊以TIE製備技術平台進行AdoptivecellTransfer(ACT)Immunotherapy之應用,而目前就「Epstein-Barr Virus人類皰疹病毒第四型病毒(下稱EBV病毒)並無有效且副作用較低之治療方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乃因伊在北京道培醫院治療EBV病毒感染之臨床 實驗治癒率高達90.1%,而許可伊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EBV病毒專一功能免疫細胞 (IE)用於預防與治療EBV相關之淋巴增生疾病(LPD)和移植後淋巴增生疾病」試驗計畫(下稱EBV試驗計畫)。詎被 上訴人竟為新加坡商英諾瓦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諾瓦公司)利益意圖損害伊,明知EBV試驗計畫無須使用英諾瓦 公司之技術或專利,縱有使用,因英諾瓦公司以技術出資占伊51%股份,伊是否無使用英諾瓦公司技術或專利之權利, 亦有疑義等情,乃逕自指示研發部門申請終止EBV試驗計畫 ,致伊受有無法收回研發費用1,024萬8,75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行為顯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賠償伊,是縱認伊需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伊仍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以TIE製備技術平台進行AdoptivecellTransfer(ACT)Immunotherapy之應用,而目前就EBV病毒並無有效且副作用較低之治療方法,衛福部乃因伊在北京道培醫院治療EBV病毒感染之臨床實驗治癒率高達90.1%,而許可伊與台大醫院進行EBV試驗計畫。詎被上訴人竟為英諾瓦公司利 益意圖損害伊,明知EBV試驗計畫無須使用英諾瓦公司之技 術或專利,縱有使用,因英諾瓦公司以技術出資占伊51%股 份,伊是否無使用英諾瓦公司技術或專利之權利,亦有疑義等情,乃逕自指示研發部門申請終止EBV試驗計畫,致伊受 有無法收回研發費用1,024萬8,75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行為顯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賠償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4萬8,7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衛福部核准,而委由台大醫院進行人體實驗之EBV試驗計畫,該計畫因使用英諾瓦公司之慢病 毒載體系統平台技術,而為英諾瓦公司要求給付授權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俊佑於101年5月7日在南港育成中心,以 時任董事身份就此事與英諾瓦公司協商時,已表示依上訴人當時之財務狀況,應終止EBV試驗計畫之意。又EBV試驗計畫因有計畫進度延宕及收案人數僅1人等問題,計畫主持人訴 外人黃立民醫師亦建議收案。加之管理臨床試驗單位變動,伊乃同意向台大醫院申請終止EBV試驗計畫。再伊並未因計 畫之終止而受有利益,所為符合經營判斷法則,而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EBV試驗計畫尚未成功, 計畫之終止不當然造成損害,且EBV試驗計畫之研發成果, 於試驗計畫終止後亦為上訴人所有,得為上訴人所用,上訴人主張因EBV試驗計畫終止受有損害,亦無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目的於98年7月21日借貸400萬元予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借貸150萬元予上訴人;於101年4月5 日借貸150萬元予上訴人(所簽借貸契約書均未經監察人代 表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還款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為借款而交付之款項尚有500萬元未 經上訴人返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以國史館郵局 存證號碼第418號存證信函表示於101年5月18日辭去上訴人 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實際亦於該日辭去。上訴人與台大醫院小兒部合作之EBV試驗計畫執行期間為97年1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惟於101年5月14日即終止,終止前尚未試驗成功事實,並有借款契約書、備忘錄、借貸契約書、上訴人101年5月14日簽呈、國史館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11至13、84、106、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500萬元,爰請求返還借 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擔任其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1,024萬8,753元之損害,爰為抵銷之抗辯,並提起反訴。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亦發 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101年3月1日、101 年4月5日分別借款400萬元、150萬、150萬元予上訴人, 迄今尚有500萬元未還,借貸契約均未經監察人代表上訴 人為之等情,固如前述。惟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潘俊佑於100年8月8日,以上訴人公司董事身份,就被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成立子公司之用,貸款期限已於100年7月20日到期一節,與被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同意私人 借貸200萬元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5日借貸予上訴人款項共計300萬元,已經上訴人101年6月7日、101年10月4日董事會同意追認等情,有備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51至54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經上訴人事後許諾等語,即為可取。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借貸之4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且依備錄所示其還款期限為100年7月20日;另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5日各借貸150萬元,迄今均未為清償,其借貸契約書借款期間均約定自借貸起1年內,但公司有充餘資金時,被上訴人得要求提前 終止合約,請求償還借款(原審卷第8、9、11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契約所定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返還借款500萬元等語,自為可取。 ⒊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98年7月21日400萬元之借貸契約,約定無需支付利息;101年3月1日150萬元之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另101年4月5日150 萬元之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利率為「無」。故98年7月21日之借款契約已明文無需支付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200萬元之利息,亦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101年4月5日150萬元借款契約僅約定利率為「無」,但上訴人給付遲延時,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101年4月5日之借貸契約未約定應支付利息,即 不得請求利息等語,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未約定利率者均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利息之依據等語,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原審卷第3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計算之利息,就駁回被上訴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其中300百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及所提反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是在處理利 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其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關於注意義務,當董事之行為符合「㈠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㈡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㈢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其忠實義務。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英諾瓦公司指派至伊公司擔任董事長之法人代表,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EBV試驗計畫是否使 用英諾瓦公司慢病毒載體技術,逕行終止EBV試驗計畫行 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1,024萬8,753元之損害,除得援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互為抵銷外,其餘部分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EBV試驗計畫終止係因EBV技術未能取得英諾瓦公司授權而無法使用、EBV試驗計畫台大醫院收案人數不 足、計畫主持人訴外人黃立民醫師建議收案、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當時掌握公司多數董事席次之董事長兼大股東潘俊佑同意終止EBV試驗計畫等客觀因素,伊已盡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作出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決策即向台大醫院終止EBV試驗計畫等語。 ⒊查英諾瓦公司與上訴人間簽有技術授權協議書,約定因英諾瓦公司持有訴外人張隆基博士所發明之「慢病毒載體系統」美國專利所有權,此平台技術能用以開發各種癌症、遺傳性疾病與傳染性疾病之新療法,英諾瓦公司欲以獨家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使用平台技術之特定限制範圍方式以交換技術作價入股上訴人51%之股權,上訴人同時要求英 諾瓦公司以非獨家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使用平台技術之特定限制範圍內來研發新藥物療法以及進行臨床研究。被上訴人與丁艾迪即為英諾瓦公司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並自100年6月3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技術授權協議書(中譯本)、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卷第88、89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經衛福部核准,並經台大醫院於97年12月30日同意進行EBV試驗計畫,主持醫師 為黃立民醫師,計畫執行期間自97年1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於101年5月14日由被上訴人核可終止上訴人EBV試驗計畫,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18日辭去上訴人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1年5月14日簽呈、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台大醫院97年12月30日校附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EBV試驗計畫臨床試驗契約書、體 細胞療法人體試驗計畫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4、212頁、本院卷第39至45、133至144頁),亦堪信為真實。 依101年5月14日上訴人員工訴外人黃玉儒之簽呈,其說明欄記載「公司於日前收到英諾瓦之非專屬技術授權終止」、「合作之醫療院所內符合試驗條件之病人稀少,加上多數來源為『非小兒部病患』,配合度不高,收案不如預期順利,因而試驗計畫主持人黃立民醫師建議終止收案」(原審卷第84頁),亦即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研發部黃玉儒係上開二原因,就終止EBV試驗計畫一事簽請核示,經權限 主管訴外人曾珮娸,被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核准該份簽呈。 ⒋就EBV技術有無使用英諾瓦公司非專屬授權部分一節,經 查: ⑴依上訴人與英諾瓦公司間技術授權協議書第2授權內容 2.1約定「獨家授權鑫品生醫部分 依據本協議書條款 ,英諾瓦茲以全球可轉讓獨家方式授權鑫品生醫將平台技術運用於本協議書條款1.2所定義之特定限制範圍以 交換技術作價入股鑫品生醫51%之股權」、2.2約定「非獨家授權鑫品生醫部分 依據本協議書條款,英諾瓦茲以全球不可轉讓非獨家方式授權鑫品生醫將平台技術應用於非商業性之藥物開發研究並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僅收取授權金」(原審卷第147頁),即就英諾瓦公司所有 非獨家授權上訴人之平台技術,並不作為技術作價之股本,上訴人如為運用,須支付授權金。 ⑵英諾瓦公司委請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1年3月20日函上訴人,略謂上訴人自接受英諾瓦公司授權以來,自97年度起即未按約定期限給付每年8萬元美金之授權費, 迄今已積欠40萬美元之授權費。且違反非專屬授權約定將技術平台作商業化使用,子公司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鑫締合生醫有限公司亦未經授權違法使用授權契約中之技術,爰終止與上訴人間授權契約中非專屬授權技術之使用,並請上訴人與鑫締合生醫有限公司終止一切違法使用之行為,否則將追究相關民事責任等語,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3月20日(101)誠華律 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2、153頁)。⑶證人丁艾迪即上訴人第一任總經理,並自101年擔任英 諾瓦公司指派在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其證稱英諾瓦公司授權上訴人之授權合約書為伊所擬,授權內容為張隆基教授所發明的慢病毒載體用於愛滋病及子宮頸癌疫苗此二項適應症之商業應用,以及非商業純研究其他適應症項目,授權金分為二部分,愛滋病與子宮頸癌是以技術作價五千一百萬元入股上訴人,非商業純研究項目是以每年八萬美金的授權金,如非商業純研究有發展出好結果需作商業授權時,上訴人有優先議約權。伊離開上訴人公司此段期間,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即以EBV病毒 感染症項目與衛生署聲請在台大做臨床試驗。上訴人確實有授權之狀況下,有取得慢病毒載體的材料,選擇攻擊之對象為EBV病毒,此為當時研究的項目。如果不能 使用授權,台大的臨床試驗計畫應該不能進行等語(原審卷第265、266頁)。即依證人丁艾迪所述,EBV試驗 計畫有使用英諾瓦公司非專屬授權部分,此部分須支付授權金每年8萬元美金。 ⑷再英諾瓦公司曾與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在南港育成中 心進行協商,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吳佩玲證稱伊代表英諾瓦公司,與上訴人就授權合約之爭議為協商,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潘俊佑、丁艾迪及許姓財務主管出面。主要針對英諾瓦公司與上訴人間合約中包括授權金32萬元美金支付的爭議及EBV的臨床實驗需取得英諾瓦公 司的授權,始得繼續進行,雙方就此為討論。非獨家授權部分,英諾瓦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平台技術,依約上訴人每年支付美金8萬元,但上訴人自2008年即未支付 ,因此英諾瓦公司希望上訴人給付。EBV不在當時授權 範圍內,上訴人須就此部分取得授權。當天會議進行很久,從早上9點多至中午過後,中間談論很多上訴人財 務問題,關於32萬元美金部分,當時上訴人認此非專屬授權部分在2007年已終止,故無積欠32萬元美金,關於EBV部分,認為之前未跟英諾瓦公司發約,以當時上訴 人財務狀況無法簽約,甚至提到EBV可以終止不做。上 訴人於2007年之後仍繼續使用平台技術,故英諾瓦公司認為須支付32萬元美金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2頁)。另證人丁艾迪亦證稱伊在101年5月7日會議有告訴潘俊 佑如繼續使用技術要支付授權金,潘俊佑表示沒有錢,伊說可協調分期付款,潘俊佑表示分期付款亦沒辦法,談判即破局等語(原審卷第266頁背面),即英諾瓦公 司於101年3月上開函件後,亦曾委請代表就使用非專屬授權金32萬元美金與上訴人協議如何支付。 ⒌就台大醫院因EBV試驗計畫收案人數不如預期一節,經查 : ⑴EBV試驗計畫之計畫執行期限為97年1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預計收案人數為12人,此有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13頁)。EBV試驗計畫在藉由臨床試驗,研究上訴人運用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之新醫療技術,對於病患因EBV病毒 所導致淋巴增生等疾病之治療效果,其工作內容包括「採集病患自體免疫細胞製作製劑」及「將該製劑回輸病患以治療EBV病毒引起之疾病」等二大部分,其進行細 胞培養製作製劑部分,係在工研院GTP臨床細胞生產實 際室進行,並由上訴人員負責,採集病患免疫細胞及將製劑回輸病患部分,則由黃立民醫師等台大醫院醫療團隊負責,此有體細胞療法人體試驗計畫書節本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而依上開計畫書內臨床體細胞治療作業流程所示,其流程包含受試者簽署受試同意書、受試者篩選、採集受試者檢體、培養受試者檢體、受試者進行EBV-IE回輸、檔案歸檔(本院卷第137頁) 。 ⑵依黃玉儒101年3月23日簽呈所載,「此臨床試驗已於3 月6日完成3名病人細胞培養,其中一名(EBV-003)已 於3月16日完成四次回輸;但是另外2名細胞量不足需再次進行培養(EBV-004及EBV-005),EBV-004預計4月 份會視病情進行回輸」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即至 101年3月23日完成回輸之EBV試驗計畫患者僅為1人,另2人因檢體細胞量不足,需再次培養。 ⑶嗣黃玉儒101年5月14日簽請核准終止與台大醫院黃立民醫師EBV試驗計畫,其理由之一即院內符合試驗條件病 人稀少,收案不如預期順利,黃立民醫師建議終止收案等語(原審卷第84頁)。而黃立民醫師簽署日期為101 年5月16日之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所載計畫終止原因為「茲因整體試驗 收案條件限制,多次修正計畫書內容,但收案進度仍延宕,試驗主持人與贊助廠商評估本案已無法按照原訂計畫完成,決定終止本試驗計畫」,則此EBV試驗計畫之 計畫執行期限原本為97年1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預 計收案人數為12人,惟遲至101年5月間,收案人數僅有1人,有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結案/終止/ 撤案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4頁)。 ⒍綜上,於101年3月間,英諾瓦公司委請之誠理國際法律事務律師即已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自97年度起即未按約定期限給付每年8萬元美金之授權費,迄今已積欠40萬美元之 授權金,將終止與上訴人間授權契約中非專屬授權技術之使用,並追究相關民事責任。而於此同時,上訴人與台大醫院黃立民醫師合作之EBV試驗計畫,完成回輸之患者亦 僅為1人。與英諾瓦公司授權金爭議,雙方於101年5月7日之協商,潘俊佑即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無資金支付授權金,亦無法分期付款,證人吳佩玲更證稱當天談很多上訴人財務問題,以當時上訴人財務狀況無法再簽約,甚而可以終止不作EBV,印象中是潘俊佑表示依現在財務狀 況EBV可以不要繼續進行等語(原審卷第181頁)。且潘俊佑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之財務狀況應該沒 有很好,每進行一次臨床試驗需花費80萬至10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另潘俊佑於101年2月9日上訴人董事會議中表示「…我的感覺是集所有公司的 資源在有收入的地方,優化儲存,鑫諦合合法的治療,大幅降低研發的成本。我們要有很好EPS的期待,有一個股 票上市的機會,然後那時候再用少許的股票去籌資,去做有資源的臨床和研發」等語(原審卷第163頁),顯見上 訴人公司董事就公司財務不佳一事要求大幅降低研發成本。則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更面臨英諾瓦公司追究使用非專屬授權責任,金額高達32萬元美金,而兼以與台大醫院自97年11月起合作之EBV試驗計畫收案 狀況不理想,至101年5月僅完成1人,其EBV試驗計畫將來是否確有成果尚屬未知,但當時勉予進行卻立即面臨英諾瓦公司追究責任,被上訴人面臨此狀況,衡量各方資訊,終止EBV試驗計畫堪認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之合理措施, 並未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⒎雖上訴人辯稱EBV試驗計畫之執行期限雖至101年6月30日 ,然計畫之執行期限得以變更之方式展延之;而被上訴人係先於101年5月14日簽准終止EBV試驗計畫後,再由EBV試驗計畫上訴人之委託協助廠商訴外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發函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告知將終止EBV試驗計畫,並由晉加公司擬好核對表及申請書,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寄交黃立民醫師簽署,非得認係基於黃立民醫師之建議而來。況101年初,上訴人與黃立民醫師協議變 更收案標準,收案狀況有好轉情況,於101年3月23日已有數名病人開始進行EBV試驗計畫中之細胞培養階段,實難 認黃立民醫師有終止EBV試驗計畫之建議等語,並提出晉 加公司張郁琳101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台大醫院A研究倫 理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申請臨床試驗計畫結案/終止/撤案送件核對單、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晉加公司101年5月15日晉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05、113至116頁)。查黃立民醫師簽署上開申請臨床試驗 計畫結案/終止/撤案送件核對單,及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之日期固為101年5月16日,然上開申請書關於終止/撤案原因記載「茲因整體試驗收案條件限制,多次修正計畫書內容,但收案進度仍延宕,試驗主持人與贊助廠商評估本案已無法按照原訂計畫完成,決定終止本試驗計畫」(本院卷第114頁),已如前述,再晉加公司 上開101年5月15日致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函,關於終止原因,於說明欄第3項亦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116頁)。復參以上訴人101年5月14日簽呈核批之權限主管曾珮娸,於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張隆基提出背信罪嫌告訴,檢察官偵查中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EBV試驗計畫因管理臨床試驗單 位將細胞治療類的臨床試驗由醫事處改到新藥類,及計畫內容設計與實際執行有落差而陸續提出修改,以致試驗計畫進度嚴重落後,臨床專案負責人員與黃立民討論後,黃立民乃建議上訴人終止EBV試驗計畫,重新提出新藥類臨 床試驗,再加上當時預算吃緊,每次臨床試驗花費頗高,乃稟報公司管理階層後公司即決議停止EBV試驗計畫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4號卷核閱屬實(外放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4號卷)。則晉加公司至台大醫院之函件,及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上關於終止或撤案之原因均明白表示係經試驗主持人及贊助廠商評估決定終止試驗計畫,若無此事,黃立民醫師當不致無端擔此責任而於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主張黃立民醫師建議收案一節,堪可認定。至台大醫院A 研究倫理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固有展延計畫之決議(本院卷105頁),但此為其他臨床試驗計畫之展延,亦難比 附援引,認以EBV試驗計畫至97年11月開始計畫至101年5 月僅收治1人完成之狀況,嗣後必得以變更方式展延,是 上訴人以之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無可採。 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英諾瓦公司指派至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且為英諾瓦公司董事會成員,張隆基為其胞弟,其面臨英諾瓦公司有關終止非專屬授權、授權金給付問題,乃至EBV試驗計畫是否使用該慢病毒載體技術,有利益 衝突,難認立於上訴人最佳利益考量;再上訴人97年7月 16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同日,被上訴人及其他董事即決議終止與英諾瓦公司之授權契約,顯見於被上訴人之認知EBV試驗計畫與英諾瓦公司非專 屬技術授權毫無關係,然被上訴人101年5月14日終止EBV 試驗計畫時卻稱係因英諾瓦公司終止授權契約所致,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明富智財管理顧有限公司委由美國律師 Laurence Kao出具之專利侵權報告書,EBV試驗計畫之技 術與英諾瓦公司之技術不同,並提出英諾瓦秘書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訴人97年7月16日董事 會議事錄、被上訴人97年7月17日至英諾瓦公司電子郵件 、明富智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報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至94、227至262頁、本院卷第37、38、88、89、191 頁)。被上訴人前開97年7月16日董事會終止與英諾瓦公 司授權契約之決議,及次日發函英諾瓦公司之電子郵件雖未爭執,惟主張因該終止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英諾瓦公司,故英諾瓦公司始於101年3月追討積欠之授權金等語。且查,上訴人101年3月22日董事會,被上訴人,及與會之董事潘俊佑、張隆基,訴外人蔡世星、吳當益,監察人訴外人王京、劉學濂討論是否支付授權金而未果(原審卷第114至134頁),嗣上訴人並未支付授權金,直至101年5月7 日會議在潘俊佑明確表示無資金支付,亦不願分期付款,已如前述。就英諾瓦公司要求支付授權金一節,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決定支付,自無違反其忠實義務。縱不論上訴人所提明富智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無侵權之報告是否可採信,依101年5月間之情勢,上訴人財務狀況不理想,與台大醫院自97年11月起合作之EBV試驗計畫 收案狀況不理想,至101年5月僅完成1人,計畫主持人黃 立民醫師亦建議收案,堅持繼續進行須再支出臨床試驗費用每次約100萬元,惟將來是否確有成果仍屬未知,且如 與英諾瓦公司間之爭議確定侵權,更使損失加鉅,被上訴人主張其綜此考量,衡酌各方資訊,終止EBV試驗計畫, 為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之合理措施,未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等語,堪可採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⒐上訴人董事會議事規則第5.1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事 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本公司之營運計畫;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訂內部控制制度;依證交 法第36條之1規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 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依證交法第14條之3、其他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原卷第86、87頁),參諸前述黃玉儒所撰簽呈核決層級為總經理,上訴人EBV試驗計畫之終止,應無須經上訴人董事 會決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終止 EBV試驗計畫等語,尚非有據。 ⒑臨床試驗乃屬研發、試驗性質,無法保證或預見試驗成功,EBV試驗計畫原擬收案人數為12位,自97年計畫開始迄 計畫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101年5月間,收案人數僅有1位 ,人數顯然不足,且EBV試驗計畫將來是否確有成果尚屬 未知,倘無成果,投入之研發成本除無法回收,更因與英諾瓦公司間侵權之疑慮,使損失更加擴大之虞。是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1年5月18日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一職,惟上訴人既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EBV試驗計畫收案之計畫,則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14日依據董事意見,及EBV試驗計畫之進行狀況,參考 EBV試驗計畫主持人建議,同意向台大醫院申請終止EBV試驗計畫,此一經營判斷難謂不符合上訴人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終止EBV試驗計畫,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回研發成本之損 害1,024萬8,753元,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以之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借款500萬元,及其中300百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1,024萬8,753元 ,並以為抵銷抗辯,並為反訴請求賠償等語,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