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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訴人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5,4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3,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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