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婉文
- 上訴人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耕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韶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但若雙方未能在上開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延長至10張演唱專輯發行完畢日後3個月。嗣青田公司基於出版發行與經紀業務之效益考量,依約將青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予訴外人光合作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光合作用公司)行使,光合作用公司再複委託上訴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行使,被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詎福茂公司著手進行被上訴人第7張演唱專輯(下稱第7張專輯)製作工作後,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致第7張專輯未能按預訂時程錄製完成及發行,嗣於100年7月4日委請陳美玲律師寄發臺北台塑郵局5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43號存證信函)通知青田公司及福茂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青田公司錄製至少10張專輯,且青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經紀權,應屬以青田公司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之概括性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權。而依福茂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車馬費,並將被上訴人納入福茂公司員工團體保險範圍內觀之,亦與委任性質不符,系爭合約應亦係以青田公司為僱用人,被上訴人為受僱人,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又被上訴人依約有配合參與演藝活動之義務,福茂公司亦已於100年5月5日至同年7月12日之間以電子郵件寄發通告表,指定日期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其各項演藝工作義務,但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下旬開始,除先前已為之廣告代言,或商演合約上以「丙方」或「甲方藝人」名義簽名之工作外,對通告表所載之工作均不予配合,亦不履行配唱及宣傳,自100年6月24日起即屬給付遲延,其另以系爭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表明拒絕履行之意,故至遲亦應自100年7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以系爭534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給付,青田公司無從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勞務給付,應自100年7月5日起視為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若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考量青田公司已投入相當心力訓練、培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7張專輯已編曲完成,福茂公司亦已發通告要求被上訴人履行配唱工作及專輯發行宣傳工作時終止系爭合約,致福茂公司支出之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共265萬5,689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付諸流水,並拒絕後續之履約,自屬在不利於青田公司之時期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損害金額部分,福茂公司就第7張專輯已支出錄音製作成本201萬5,7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企劃費用63萬9,95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共265萬5,689元,被上訴人在配唱工作尚未完成前,拒絕完成配唱工作,致該專輯無法製作完成,青田公司因此對福茂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265萬5,689元之積極損害,遂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福茂公司,以清償對福茂公司之債務,是福茂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5,689元。又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青田公司受有被上訴人演藝活動收入之40%之利益損失,應賠償按每年2,997萬6,668元(即福茂公司99年度經紀被上訴人之演藝活動淨收入總額7,494萬1,670元之40%)計算,自100年7月5日至104年2月8日止共43個月期間所失利益1億0,741萬6,394元,又青田公司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6/8即每年2,248萬2,501元轉讓予福茂公司,青田公司得請求之損失利益數額為2,685萬4,099元,爰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福茂公司得請求之數額則為8,056萬2,295元,亦僅請求其中2,400萬元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再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青田公司800萬元、給付福茂公司2,665萬5,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下列請求:㈠確認青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與青田公司及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以任何形式或方法合作錄製發行國語或其他語言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該等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唱片、錄音卡帶、數位錄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數位卡帶、影音伴唱帶等;㈢被上訴人不得參與任何非經由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舉辦演唱會、幕後主唱、登台演唱、商業演出、拍攝電視節目、拍攝電影、拍攝廣告片、拍攝宣傳短片、拍攝寫真集、拍攝刊登書報雜誌之照片、主持節目、產品代言等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青田公司4萬元本息(即預付第7張專輯演唱酬勞)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為委任人,授權青田公司處理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全方位為被上訴人相關演藝事業活動提供經紀管理,包括錄製唱片、登台演唱、拍攝廣告等,並依約收取報酬收益,在專輯製作上,亦係與青田公司、福茂公司共同合作完成錄製,顯係方法債務,故屬委任契約,或認屬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但非屬承攬,況被上訴人僅為一負責配唱之歌手,實無能力與資源製作出版唱片,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立於承攬人地位。又青田公司自簽約以來,並未親自妥善處理被上訴人之唱片及演藝經紀工作,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之唱片及演藝工作全部輾轉委由光合作用公司,光合作用再轉委託福茂公司執行,漠視被上訴人之意願及權利;於原定契約有效期間僅為被上訴人發行3張專輯,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長達9年5個月期間,亦僅為被上訴人發行6張專輯,每張專輯間隔時間過長,明顯違反唱片市場慣例,復未督促光合作用公司及福茂公司妥善處理被上訴人之演藝經紀及專輯製作,更放任福茂公司以不實言論醜化被上訴人,足見青田公司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嚴重延宕被上訴人演藝事業之發展與經營,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青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已破壞殆盡,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終止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自100年7月5日青田公司收受送達之日起,被上訴人與青田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仍忠實履行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業已安排簽訂之演藝活動,迄今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事,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福茂公司依其與光合作用公司間、光合作用公司與青田公司間之合約,享有被上訴人錄音成果之著作權,並有負擔必需費用之義務,其所支出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265萬5,689元,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青田公司無從承認福茂公司受有損害,更無損害賠償權利可讓與福茂公司。況福茂公司所稱之第7張專輯其中「傷日快樂」及「誰的烏托邦」兩首歌曲,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即已分別以單曲發行,福茂公司無損害可言,其餘曲目相關費用支付之時間點均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且大部分歌曲已配唱完成,福茂公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已定演藝計畫,充其量僅屬期待交易之利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況其自承在100年7月5日以後即未再承諾或接洽演藝活動或廣告代言,顯無已定計劃,更無所失利益可言,其以系爭合約終止前獲取之經紀報酬空泛預測日後可能受有之預期利益,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下列上訴聲明範圍內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青田公司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福茂公司2,66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㈣願以現金或等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青田公司於91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但如未能在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期間自動延長至所有專輯製作唱片發行完畢,並配合每張專輯至少三個月宣傳期;嗣青田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光合作用公司行使,光合作用公司再複委託福茂公司行使;被上訴人以系爭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青田公司;青田公司、福茂公司與光合作用於101年5月2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青田公司承認福茂公司就被上訴人第7張專輯已支出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共265萬5,689元,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65萬5,689元及所失利益6/8即每年2248萬2,5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福茂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534號存證信函、青田公司與光合作用公司間合約書、光合作用公司與福茂公司間合約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35至40、93頁、本院卷二113至11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再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青田公司800萬元本息、給付福茂公司2,665萬5,689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爰分述如后。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擁有乙方的經紀權,甲方應盡力推廣乙方於演藝有關的活動,乙方參加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電視、電影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短片、封面、寫真集以及各種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活動,均須經由甲方或甲方所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由上述所取得的費用後,甲方扣除必要成本,例如:交通、人員、住宿及造型...等之後,保留百分之七十給乙方,而保留百分之三十給甲方。若有對乙方訓練課程的費用產生,其必須性及費用由甲方負擔。」,第11條約定:「乙方在本合約期限內不可自行或與任何其他唱片公司或機構合作錄製發行國語或其他語言之有聲製品及音樂性視聽製品。...」,第12條約定:「乙方保證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未對其他第三人簽訂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授權。」(原審卷一第22頁正反面、23頁反面、24頁正反面),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全權授權青田公司,由青田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演唱、表演等訓練課程,及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與演藝事業活動相關之演唱、演出、宣傳、主持、戲劇、廣告、寫真集等事項,並代為收取報酬及收益,且為被上訴人錄製專輯唱片等勞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青田公司交通、人員、住宿及造型等必要成本,由青田公司逕行自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收益中扣除,足認系爭合約確有青田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另就專輯錄製部分,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乙方(被上訴人)為甲方(青田公司)之專屬藝人,甲乙雙方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為甲方錄製甲方所要求之著作物產品,包括唱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其他相關影音事業表現內容物等之製作及出版之事務。」,第1條:「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合約期間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乙方國語演唱專輯至少十張(每張專輯不得少於十首歌),但合輯、精選輯、單曲唱片及EP則不限數量,若在合約到期之前,甲乙雙方未能合作前述數量之乙方專輯唱片,則本合約將自動延長至所有乙方專輯製作唱片發行完畢,並配合每張專輯之至少三個月的宣傳期。」,另於第14條約定:「乙方應於上述專輯唱片錄製期間,全力配合甲方所安排之錄製工作...」,則系爭合約既約定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被上訴人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復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發行專輯唱片之演唱酬勞及獎金(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等內容,可認被上訴人針對專輯之配唱,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不無兼有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故系爭合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應屬概括性承攬合約云云,然其忽略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委由青田公司處理被上訴人與演藝事業一切相關之事務之重要內容;且參以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現今唱片市場不景氣,銷售大幅萎縮,演藝經紀活動等收入始為音樂產業最主要營收來源之一(如商業演出、廣告代言、演唱會、戲劇演出、主持等),而各家音樂均以發行唱片為提升新人知名度及形象之手段之一,目的係為了延伸開拓演藝活動事業,是音樂公司不可能與新人歌手單獨簽署唱片契約而無演藝契約,反之亦然,必須同時擁有唱片契約、演藝契約始能增加音樂公司整體產值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顯見系爭合約中雖含演藝經紀、專輯唱片製作部分,但二者實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不應割裂觀之,專輯唱片製作實附屬於演藝經紀經營之一部,故系爭合約當屬混合性之勞務契約,不得僅以專輯唱片製作性質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將系爭合約整體視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業已寄發系爭53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青田公司復於100年7月5日收受,是系爭合約已於100年7月5日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合約,或僅得終止系爭合約中演藝經紀之部分,不得終止專輯唱片製作部分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通告表5份予被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履行各項工作義務,惟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份起即不予配合履行,亦不履行配唱及宣傳義務,故自100年6月24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云云。經查:
①青田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光合作用公司行使,光合作用公司再複委託福茂公司行使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福茂公司因輾轉受委任自有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之專輯唱片製作及演藝經紀事務之權利等語,當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青田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將被上訴人之專輯唱片製作、演藝經紀全數交由福茂公司處理,福茂公司無權安排被上訴人任何工作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0條已約定,青田公司擁有被上訴人經紀權,被上訴人參加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電視、電影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短片、封面、寫真集以及各種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活動,均須經由甲方或甲方所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是受青田公司複委託之福茂公司,自有安排被上訴人演藝工作之權利。再者,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25日、7月22日、10月間,及99年間先後出具聲明通知書、通知予福茂公司(其中97年4月25日該份聲明通知書尚通知青田公司、光合作用公司),明確記載青田公司將被上訴人專輯唱片製作、演藝經紀權輾轉委託福茂公司行使之事實,並指定福茂公司將其應受分配之經紀收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此有上開聲明通知書、通知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顯見被上訴人就青田公司輾轉委由福茂公司代為接洽安排被上訴人之演藝活動及從事被上訴人之專輯唱片製作,不僅未予反對,且予以配合並收取應分配之經紀收入,顯已同意青田公司將系爭合約之專輯唱片製作權、演藝經紀權複委託予福茂公司行使,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②福茂公司確有於100年5月5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通告表5份予被上訴人,此有通告表5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7至61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藝人之演藝工作可能因諸多因素而有所變動,故通告表內容當然係以日期在後之最新版本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則除100年7月12日之通告表係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寄發,福茂公司已無以該通知表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權利外,其餘4份通告表中,針對被上訴人100年6月24日至100年6月28止、100年6月29日以後至100年7月5日止之演藝工作安排,應分別以100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之通告表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24日後始有給付遲延《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故100年6月24日前之通告內容是否已履行與本件無涉)。觀諸上開通告表上之記載,自100年6月24日後至100年7月5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止,所安排之工作無非為「ANG Andrew配唱」、「ANG公司配唱」、「ANG公司試裝-1(高)」、「ANG試裝(7/8商演-何」、「ANG強力配唱」(原審卷二第54、5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配唱第7張專輯之義務,然上開配唱並未記載確切歌曲名稱,參以上訴人自陳第7張專輯確有部分歌曲已完成配唱或正配唱中(本院卷二第272頁反面、第273頁),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未依通告表上進行配唱,實未可知;至於「ANG公司試裝-1(高)」」、「ANG試裝(7/8商演-何)」,內容不明,上訴人固稱係指第7張專輯之試裝,惟與上開試裝後面加註「7/8商演」亦有不符,難以認定為真,從而,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未完成該等工作。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第7張專輯之錄音製作成本、企劃費用265萬5,689元,及按福茂公司99年間經紀收入比例計算之所失利益損害,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通告內容,即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鉅額損失,是上訴人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至於100年7月5日之後之行程安排,除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工作均屬被上訴人已同意之內容外,於100年7月5日之後,系爭合約已告終止,被上訴人亦無配合福茂公司所安排之各項工作(包含專輯配唱)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亦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已有預示拒絕給付往後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之意,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部分: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合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前已敘明,上訴人欲依前開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之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第7張專輯中應收錄之歌曲「傷日快樂」、「誰的烏托邦」,已以單曲形式發行,前者至遲於100年2月2日即已發行,且於KK Box等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並搭配為偶像劇「幸福最晴天」之片尾曲,後者至遲於100年4月間即已經被上訴人公開演唱,並搭配偶像劇「烏托邦辦公室」之片頭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語歌曲演唱單曲發表日期表、土豆網頁資料、維基百科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50、33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14頁),堪信為真實。又關於歌曲「Where is thelight 」,福茂公司係於100年6月17日前即已委託新歌有限公司(下稱新歌公司)製作,此有新歌公司106年2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8頁);且福茂公司於100年6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針對被上訴人100年之專輯,向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詢問歌曲版權使用費用,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百代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三第33、34頁);另福茂公司業已委託靚亮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靚亮公司)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設計、製作第7張專輯之服飾,並經福茂公司驗收無誤,靚亮公司業於100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分別開立金額各為31萬5,000元之發票請款並向福茂公司收取63萬元等情,復有靚亮公司106年2月23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2、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第7張專輯宣傳服裝相片(本院卷三第44至53頁),復經靚亮公司以106年7月11日回函表示應為其所製作之服飾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在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前,福茂公司確已著手進行被上訴人第7張專輯之規劃與製作,惟因被上訴人在第7張專輯尚未發行前之100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故第7張專輯勢必無法如期發行,則福茂公司針對第7張專輯已支出之成本(除福茂公司可取得著作權之歌曲相關費用外,詳後述),亦無法期待可因專輯之發行獲得回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客觀上應可認定。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有關於被上訴人所抗辯青田公司放任福茂公司遲未給付被上訴人潘朵拉星球演唱會自99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之演出酬勞,且未積極妥適安排處理被上訴人之演藝工作,福茂公司多有置被上訴人權益而不顧之情事,而青田公司放任未加督促等情(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福茂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被上訴人第7張專輯製作之事實。且關於演唱會報酬給付問題,上訴人主張係因化妝師、髮型師未提交發票或勞務報酬單,始致帳務無法結算,福茂公司已催促財務人員進行催收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3月4日、100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上訴人復已於100年6月27日傳真結算報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三第138頁),是尚難認福茂公司有刻意遲延給付演唱會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又縱被上訴人對於青田公司、福茂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演藝活動之態度或內容不表認同,依上訴人主張亦非一朝一夕之事,若其已失去對青田公司、福茂公司之信賴,大可於第7張專輯尚未進行前即終止系爭合約,則其在福茂公司開始進行第7張專輯之製作時,並未予以阻止,又未證明第7張專輯之製作過程中有何不當而應予停止之情形,則其在進行第7張專輯製作期間終止系爭合約,實難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青田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青田公司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然青田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仍須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致,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當然。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第7張專輯錄音製作成本201萬5,730元(如附表一所示)、企劃費用63萬9,959元(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所有甲、乙雙方合作之乙方錄音製品及視聽產品於全世界各地區之錄音與視聽製作權及發行權永久為甲方所有。甲方有權將以上唱片或視聽產品交由第三者於全世界發行、銷售;並永久管理所有甲、乙雙方合作錄製之乙方錄音製品及視聽著作所有權相關事宜。...」(原審卷一第24頁)。另光田作用公司與青田公司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所有甲(即光合作用公司)、乙(即青田公司)雙方合作之丙方(即被上訴人)錄音製品及視聽產品於全世界各地區之錄音與視聽著作權及發行權永久為甲方所有。甲方有權將以上唱片或視聽產品交由第三者於全世界發行、銷售;並永久管理所有甲、乙雙方合作錄製之丙方錄音製品及視聽著作所有權相關事宜。......」(本院卷二第113頁正反面)。福茂公司與光合作用公司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丁方(即被上訴人)之專輯唱片由甲方(即福茂公司)負責製作,並負擔全部製作費用,其著作權為甲方擁有,甲方亦負責生產、宣傳、企劃及發行事宜,並負擔其必需之費用。...用於該唱片上之詞曲使用費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二第11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專輯內歌曲之著作權為福茂公司所有,製作費用、詞曲使用費亦應由福茂公司負擔。又唱片製作流程依序可略分為下:a.製作企劃,b.唱片公司決定該張專輯音樂製作方向後開始進行詞、曲收歌工作,c.歌手試唱以決定該曲是否適合歌手並決定曲調高低(即對Key)(歌手必須親自參與),d.確定收錄的歌曲,e.決定製作人,f.進行編曲,g.請歌手配唱(歌手必須親自參與),h.檢查配唱錄音、歌手唱的好不好(即音準/節拍/情感等問題)及歌詞是否要修改,i.歌手再補唱(若歌手唱的不好),j.進行混音,k.專輯母帶的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三第7頁反面)。而福茂公司因可取得專輯歌曲著作權,故專輯、歌曲之製作、生產、企劃、詞曲使用費用性質上屬於福茂公司取得著作權之成本費用,故由福茂公司負擔,自屬合理,除非在上開專輯唱片製作之流程中,福茂公司有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歌曲無法製作完成而支出額外成本費用,始可請求被訴人賠償。上訴人所主張之「詞曲費」部分,屬福茂公司為取得使用詞、曲之使用權利而支出之成本,福茂公司取得詞曲創作之人授權後,可自行決定交由何人演唱,非必由被上訴人為唯一可演唱之歌手,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福茂公司即喪失詞曲之使用權利,上訴人復自陳相同之歌曲若交由其他歌手演唱,上訴人不必再重新支出歌曲授權金或請人創作歌曲、歌詞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是難認該等費用為福茂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傷日快樂」、「誰的烏托邦」2首歌曲,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公開發行,業如前述,福茂公司既已完整取得上開2首歌曲之著作權,故就該2首歌曲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自應由福茂公司負擔,故如附表一中與上開2首歌曲相關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理。「暫停」、「洶湧」、「聽說」3首歌曲,上訴人主張業已支出製作人費用59萬8,500元云云,並提出99年12月13日統一發票1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81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3首歌曲之製作人即訴外人鐵碗音樂工作室,鐵碗音樂工作室以106年2月17日函文回覆:上開統一發票所包含之「暫停」、「洶湧」、「聽說」3首歌曲之製作人費用為59萬8,500元,惟因福茂公司未下指令將上開3首歌曲完成,故未為混音,而未能完成製作程序,故每首歌曲製作人費用減收後僅收取17萬8,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唱片製作流程,混音已屬唱片製作之末階段,且已無須歌手之配合,故未完成混音應與歌手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無關,上訴人將上開3首歌曲相關費用列為求償項目之一,亦屬無據。另關於「沒有了」該首歌曲,上訴人主張已支出混音費用4,830元(3,360元+1,470元=4,830元),亦堪認該首歌曲已由被上訴人配唱完成並已完成混音,依上開說明歌曲相關費用亦應由福茂公司自行負擔。針對歌曲「Where is the light」,上訴人主張福茂公司已支出製作人費用21萬5,355元,並提出100年6月17日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280頁),復經新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函覆本院表示:上開金額21萬5,355元之統一發票對應之服務為「Where is the light」製作人費用,新歌公司係100年6月17日前接受福茂公司委託製作「Where is the light」,製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編曲、製作、監督錄音/配唱過程、混音等(本院卷二第268頁),核與上訴人自陳:製作人費用(或製作相關費用),係指個別製作人或製作公司,其為製作一首歌曲所進行的各項工作而產生的費用(包括製作人或製作公司的利潤),這些工作與相關費用,一般而言,包括:a.歌曲使用詞曲的授權費,b.試唱錄音室費用,c.編曲,d.搭樂器之樂手費用,e.搭樂器時的錄音室及錄音師費用,f.配唱錄音室、錄音師費用,g.合音人員費用,h.合音的錄音室及錄音師費用,i.各項雜費,例如餐費、飲料、交通費、快遞費、樂器租借費用等,j.混音錄音室及錄音師費用,k.製作人個人酬勞、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互核相符。顯見「Where is thelight」業已製作完畢,福茂公司已取得該首歌曲之著作權,費用亦應由福茂公司自行負擔。「眼睛裡的光」、「眼睛裡的光(內地活動版本)」、「磨損」等歌曲,上訴人主張福茂公司各已支付製作人費用15萬7,500元、3萬3,333元、15萬7,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眼睛裡的光、磨損部分)(原審卷一第289頁)、勞務報酬單(眼睛裡的光《內地活動版本》部分)(原審卷一第286頁)為證。則以前開製作人費用涵括之項目,參以上訴人用以主張「眼睛裡的光(內地活動版本)」製作人費用支出之勞務報酬單,其中併列之「沒有了」、「傷日快樂」均為已製作完成之歌曲,則「眼睛裡的光」、「眼睛裡的光(內地活動版本)」、「磨損」3首歌曲,應認亦已製作完畢,費用由福茂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針對「漂浮」該首歌曲,福茂公司已支出編曲費3萬8,888元云云,雖提出100年6月22日之勞務報酬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77頁)。然觀諸上開勞務報酬單之記載,僅於「事由」欄記載「編曲費」,並無註明任何歌曲名稱,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單據即屬「漂浮」該首歌曲之編曲費,自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欲證明同筆款項之勞務報酬單影本(原審卷一第282頁),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後,確認上開影本之「事由」欄記載之「編曲:漂浮」顯與原本記載不同(本院卷二第260頁),上訴人復自陳係公司會計影印出來後,在影本上用鉛筆寫上編曲,再加上「漂浮」2字,因為會計自己之認知這是「漂浮」的編曲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60頁),故上開影本既與原本不符,即難認有形式上證據力,無從佐證福茂公司確已因「漂浮」支出編曲費3萬8,888元。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福茂公司已就「漂浮」支出編曲費3萬8,888元,自難認福茂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上訴人另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雜支費用共計8,393元,並就部分費用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83至293頁),惟自上開單據無從得出與第7張專輯製作之關聯性,或確係因如附表一編號七「內容、摘要」欄所示之歌曲製作而支出,難認係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第7張專輯企劃費用,其中關於服裝造型費共63萬元,係福茂公司為了被上訴人第7張專輯委託靚亮公司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設計、製作服飾所支出,如同前述,而歌手個人專輯之服裝與歌手個人風格、專輯之走向、所欲傳達之意念息息相關,與一般服裝自不應等同觀之,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福茂公司進行製作之第7張專輯已無從發行,縱福茂公司得發行已取得著作權、原欲收錄在第7張專輯中之前揭歌曲,惟上開為配合第7張專輯所訂作之服飾,對福茂公司已無實益,自屬福茂公司所受損害。至於「以色列大使開會飲料及車資」835元、「參考用雜誌、車資及開會餐飲」8,764元、「與以色列辦事處第二次開會車資」360元,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95至300頁),然尚未能證明與第7張專輯有何關聯,難認係第7張專輯必要之企劃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福茂公司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7張專輯服裝造型費63萬元,屬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所生之損害,堪以採信,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部分(福茂公司2,400萬元、青田公司800萬元):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致青田公司受有演藝經紀收入所失利益之損害,並舉福茂公司100年7月12日電子郵件及通告表(原審卷二第59頁至61頁反面)、100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及回證(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稻草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及附件(原審卷二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大陸丸美集團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4日電子郵件、拉芳集團100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原審卷四第20至22頁)、稻草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廠商邀請函、福茂公司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47至280頁)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接受青田公司或其委託第三人安排之經紀演藝活動,福茂公司100年7月12日電子郵件及通告表、100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及回證、稻草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廠商邀請函、福茂公司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均僅能證明福茂公司曾接獲廠商活動或代言之邀請,並將之排入通告表中,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確認接受上開活動或代言之邀請,此參福茂公司、稻草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廠商邀請函內容分別係在邀請被上訴人參與活動,及確認被上訴人之檔期及可否接受邀約即可明瞭之外,另依稻草公司101年5月7日確認書上記載:「...本公司在此確認並保證,自西元2011年起,已多次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議定,誠意邀請貴公司安排旗下藝人張韶涵小姐,按本公司已確定之地點、日期出席本公司有權承辦、製作邀請藝人參與之商業演出活動...並按附件所示之相應金額支付酬勞給貴公司,『當時僅待貴公司確認張韶涵小姐出席,前述商演之合作確定』,本公司並可接續執行相關工作。」之內容(原審卷二第85頁),亦可知該確認書附件所示之各項工作根本尚未確認。另大陸丸美集團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拉芳集團100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均是在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後始寄發,難謂係因終止契約而生之預期利益損害。況且,上訴人亦自陳自100年7月5日以後,上訴人即未敢再承諾或接洽須由被上訴人參與之演藝活動或廣告代言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益徵於系爭合約終止之後,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依已訂計劃應履行或從事之工作存在。從而,上開證據中所提及之演藝活動、代言所可能產生之收益,均非屬青田公司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青田公司究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原本可預期取得之收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因而無從取得而受有損害,故其主張青田公司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依福茂公司99年度之演藝經紀收入比例計算後,將部分債權讓與福茂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福茂公司2,400萬元、青田公司8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⑤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福茂公司輾轉受青田公司之委託製作被上訴人第7張專輯,今福茂公司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導致第7張專輯無從完成而受有上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青田公司請求賠償,而青田公司亦得依同法第546條第4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青田公司業已將其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福茂公司,並已於民事起訴狀中併予通知被上訴人知悉(原審卷一第14頁),則福茂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7月12日,原審卷一第47頁)翌日(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⑥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于京延、王志秦、黃日昇、侯勇光、蔡尚文、楊大緯,欲證明彼等所簽署之勞務報酬單所載之服務項目、費用是否確為福茂公司為製作發行第7張專輯所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惟福茂公司所支出之第7張專輯製作所生費用認定及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福茂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