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 上訴人 陳紀元 李俐瑩 林梅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姜繼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林梅花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林梅花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陳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姜繼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林梅花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姜繼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就第二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就第三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就第四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就第五項之給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分別就各該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紫軍,嗣再變更為鄧振中,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2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及103 年12月8 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 號錄令通知、任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上訴人前任及現任法定代理人杜紫軍、鄧振中先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3 年9 月4 日、104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43頁、第114 至115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437 萬4,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上訴後,據同一原因事實增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並未因此而擴張,見本院卷三第148 至156 頁),另減縮請求對象範圍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核其所為,關於增加請求權基礎之部分,係在訴訟上補充其請求所據之法律上主張,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上訴人之聲請,於闡明後依職權為正確法律適用,核非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推展附表一所示各項計畫,與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合約,約定計畫經費由元大公司依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無統一發票者,以收據代之,未支用之結餘經費,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予伊。被上訴人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分別為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被上訴人李俐瑩則為陳紀元之配偶,其等均明知元大公司就前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單獨設帳管理,非經伊之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亦不得將非屬於伊之款項存入專戶,如擅自將伊所撥款項移存他處,視為違約,竟仍自88年某時起至同年11月間止,於執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後國字數字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物編號,以下均省略)所示計畫時,由姜繼理、陳紀元要求配合執行計畫廠商溢開或跳開發票予元大公司,據之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待計畫經費撥入後,復由林梅花指示出納人員即訴外人林書筠,將伊誤依前開溢開及跳開發票撥入之經費,先於88年10月22日自元大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000 帳戶)提領1,400 萬元存入○○○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港商匯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000 帳戶),再於88年11月25日提領2,361 萬6,795 元,最後匯入訴外人陳威廷設在港商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000 帳戶)。復於89年至92年期間,於執行附表一編號4 、6 至20計畫時,由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指示元大公司員工,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或溢開發票,藉不實之發票向伊詐領計畫經費,事後再將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支票刪除支票抬頭或平行線,由元大公司之出納人員林書筠保管,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兌現,向伊詐領計畫經費計4,081 萬1,708 元,就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向伊所詐得之7,842 萬8,503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於89年間明知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塢公司)及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冠鈺公司,與河馬塢公司合稱河馬塢等公司)係李俐瑩所經營之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下稱柯比公司)訂購日用文具之廠商,與元大公司並無任何往來,竟由李俐瑩指示柯比公司職員,要求河馬塢等公司跳開發票予柯比公司,李俐瑩再將跳開發票交予林梅花,由林梅花指示元大公司之職員,據之開立抬頭為河馬塢等公司之支票,惟均未交付河馬塢等公司,而係自行兌現支票,並核銷計畫經費,藉此向伊詐領32萬4,43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應連帶賠償伊32萬4,436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元大公司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TMUI及IVI 計畫(下稱一期T&I 計畫),因無法如期完成,曾二度向伊申請延長執行期間至89年3 月31日,伊准許延長執行期間後,元大公司同時進行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TMUI及IVI 計畫(下稱二期T&I 計畫),依約一、二期T&I 計畫重疊進行時間所使用之人力,原不得重複報支薪資,詎元大公司、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竟為詐取一期T&I 計畫保留款,明知並未支用之結餘經費依約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予伊,竟製作不實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偽列附表二所示未曾任職元大公司,亦未參與一期T&I 計畫總體檢報告之26人為助理撰稿人,再依據前揭收據,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合計448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如數連帶賠償,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元大公司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4 、6 合約TMUI及IVI 計畫,依約須設置辦公室,其實際負責人陳紀元乃於87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吳典南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0樓0000室(下稱A辦公室)。詎元大公司為詐取計畫經費,由陳紀元要求李俐瑩擔任負責人之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虛偽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 日」、品名「辦公室租金(87.10.01至88.03.31)」、銷售額「28萬5,714 元」、營業稅「1 萬4,286 元」,總計「3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再據之向伊申領TMUI及IVI 計畫之經費,從中詐取差額9 萬元。嗣後又以相同之手法,自88年4 月起至88年7 月止,按月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差額1 萬5,000 元,另於88年8 月前半月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差額7,500 元。合計詐領差額15萬7,500 元。嗣又因TMUI及IVI 計畫業務量增加,陳紀元於8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蔡陳清秀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00 室及000 室(下稱B辦公室)。詎元大公司為詐取計畫經費,竟由陳紀元要求李俐瑩經營之玄記公司虛偽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 日」、品名為「辦公室租金(87.12.01至88.03.31)」、銷售額為「48萬5,238 元」、營業稅為「2 萬4,726 元」、總計為「52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向伊申領TMUI及IVI 計畫經費,從中詐取計畫經費差額12萬元。嗣又自88年4 月起至89年11月止,按月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差額3 萬元,計詐領72萬元,總計詐領金額為87萬7,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連帶賠償伊87萬7,500 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之,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合約均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不具實報實銷性質,伊等依上訴人之行政指示,要求廠商溢開統一發票,並非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元大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係依合約之約定就應領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據之按期向上訴人領款,非依配合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縱伊等要求配合廠商溢開統一發票,亦均以元大公司為買受人,且金額遠大於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元大公司非以跳開或溢開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無溢領情事,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能請求伊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助理撰稿人工作之設立,係由兩造討論決定,伊等並無偽列助理撰稿人必要。又兩造並無合約重疊期間不能重複報領薪資之合意或約定,助理撰稿人之工作性質為承攬,元大公司交由何人施作,上訴人無權置喙。玄記公司向他人承租房屋,每月租金不包括水電、瓦斯等費用為3 萬5,000 元,玄記公司以每月5 萬元轉租予元大公司,則包括水電、瓦斯等費用,元大公司並未墊高租金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37 萬4,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42 萬8,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4,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104 年12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姜繼理(原名姜禮華)原為元大公司之計畫主持人,自89年12月29日起登記為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林梅花則係元大公司主辦會計。被上訴人陳紀元於72年5 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係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紀元於84年1 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係玄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俐瑩則為陳紀元之妻,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登記為玄記公司之負責人。李俐瑩曾擔任柯比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柯比公司於89年間為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購併,李俐瑩續任副總裁。 ㈡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曾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其契約內容詳如本院書狀卷一第43至214 頁、本院卷三第186 至215 頁(即上證5 至23及上證61),有關契約名稱、簽約日期、執行計畫、合約金額、計畫期間及合約記載之計畫經費付款辦法,摘要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付款辦法」欄空白者,表示該份契約未載明付款辦法之名稱)。 ㈢系爭20份合約除附表一編號14、15、20外,其餘17份合約均有專用帳戶管理之約定,其中有專用帳戶約定者,所約定之專用帳戶並不包括土地銀行○○分行戶名為元大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活儲帳戶(即○○000 帳戶)。 ㈣上訴人就前揭有專用帳戶約定之合約,約定之委辦計畫經費係撥入與元大公司約定之專用帳戶即土地銀行○○分行戶名為元大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專用帳戶內,其中未有專用帳戶約定之合約,上訴人亦係將計畫經費匯入土地銀行○○分行戶名為元大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或000-000-00000-0 帳戶,而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已撥入之計畫經費時,均先從前揭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000 帳戶,再就○○000 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動支。 ㈤林梅花曾於88年10月22日指示林書筠,從○○000 帳戶匯款1,400 萬元至港商匯豐銀行○○分行戶名李俐瑩,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000 帳戶),另於88年11月25日指示林書筠從○○000 帳戶匯款2,361 萬6,795 元入陳紀元與李俐瑩之子即陳威廷在港商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即○○○000帳戶),二次匯款金額合計為3,761萬6,795元。(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匯款憑證) ㈥元大公司自89至92年間,曾簽發如本院卷三第284 至293 頁表列金額之支票,各該支票最後交由元大公司所屬職員林梅花或林書筠、黃斐暄、李思萱、鄭雅惠、王建璋…等人兌現,總計金額4,081 萬1,708 元,而就此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等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認罪協商承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 ㈦元大公司所屬人員於89年至90年間,曾簽發本院卷二第354 頁表列之支票,總計金額為32萬4,436 元,各該支票最後交由元大公司所屬職員林梅花或林書筠、黃斐暄等人兌現,就此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等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認罪協商承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 ㈧元大公司及林梅花於89年3 月間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一期T&I 計畫時,曾以附表二所示陳照美等26人為助理撰稿人,並曾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交付予上訴人。 ㈨陳紀元於87年8 月16日代表元大公司向訴外人吳典南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0樓0000室為辦公室(即A辦公室),並簽訂租賃合約,租期為87年8 月16日至88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而自於88年4 月起,玄記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俐瑩就A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開立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為5 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並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6 頁,統一發票) ㈩陳紀元、李俐瑩曾指派元大公司行政服務部召集人林靜端代理元大公司,於87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蔡陳清秀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0 號000 、000 室為辦公室(即B 辦公室),並簽訂租賃合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租期自87年12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而玄記公司負責人李俐瑩則自88年4 月起就B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開立以元大公司為買受人,如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所示,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並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玄記公司負責人李俐瑩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29 至248 頁就B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則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 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及李俐瑩均因前揭㈠至相涉之行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並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及4 月,而就其等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認定無罪,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均已確定。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20所示合約就計畫經費,其性質是否採總價承包?或須實報實銷? ㈡上訴人是否曾以傳真文件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要求元大公司就前揭計畫經費之核銷,須提出欲核銷計畫經費1.05倍以上之廠商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賠償3,761 萬6,795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761 萬6,795 元? ⒈元大公司是否自88年某時起至同年11月間止,於執行附表一編號1 、2 、3 合約之計畫時,由姜繼理、陳紀元要求配合其執行計畫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總金額為3,761 萬6,795 元之統一發票交由元大公司? ⒉元大公司是否交付前述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用以核銷附表一編號1 、2 、3 之計畫經費?上訴人是否據以撥款入專用帳戶? 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匯入○○○000 帳戶及○○○000 帳戶之款項,其資金來源是否為上訴人撥入之計畫經費?⒋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⒌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撥付之前揭3,761 萬6,795 元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給付4,081 萬1,708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081 萬1,708 元? ⒈元大公司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支票,是否曾持同額由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上訴人核銷計畫經費? ⒉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是否據前揭簽發之支票,刪除抬頭或平行線,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計4,081萬1,708 元? ⒊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⒋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撥付之前揭4,081 萬1,708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給付32萬4,436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萬4,436 元? ⒈元大公司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支票,是否曾持同額由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上訴人核銷計畫經費? ⒉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是否依據前揭簽發之支票,經刪除抬頭或平行線,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32萬4,436 元? ⒊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⒋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所撥付之前揭32萬4,436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連帶給付448 萬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48 萬元?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助理撰稿人收據,是否係元大公司囿於「員工不得重複報支薪資及上限」而製作偽列? ⒉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是否據前揭收據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448 萬元? ⒊前述計畫關於助理撰稿人部分之工作是否業已完成?是否由附表二所列之助理撰稿人執行? ⒋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⒌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所撥付之前揭448萬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連帶給付87萬7,500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7萬7,500 元? ⒈類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黏貼憑證用紙「發票收據總金額欄」所載金額與所黏貼之憑證統一發票「總計新台幣」欄所載金額之5%差額,上訴人是否於管理共同費用撥款補足?⒉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是否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由玄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詐領計畫經費87萬7,500 元? ⒊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是否以前述方法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⒋元大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所撥付之前揭87萬7,500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20所示合約就計畫經費,其性質是否採總價承包?或須實報實銷? ⒈按政府對外採購,其計價方法,可採「總包價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所謂「總包價法」或謂總價承包,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所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則常用專業技術服務、勞務、專案管理、資訊服務等採購,廠商得向業主領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其中直接費用,或稱履約各項費用,承包廠商應記錄支出,並備具憑證,業主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為實支實付之性質,有關廠商之利潤,則主要來自於公費,此與總包價法係將成本及利潤統合報價承包,顯有區別。 ⒉本件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與元大公司所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合約部分,係於第3 條均約定計畫經費數額;編號7 、8 合約部分,則在第4 條約定計畫經費數額,有前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4、59、51、67、75、83、93頁)。各該合約雖均未明確記載其計價方法,但有關收支之處理,均約定:元大公司就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上訴人,且應於每月結束後15日內,將支出原始憑證單據按會計科目分類整理,若採就地審計,其原始憑證應附同記帳憑證,按記帳憑證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並依照會計法、審計法之有關規定妥為保管備查,至若非採就地審計者,則應連同會計月報一式三份送甲方核銷,上訴人所屬會計處並得隨時派員查核元大公司帳目等語,而有關收支處理之約款,亦有「上訴人認可之管理與共同費用,元大公司攤入計畫經費之數額」等文字之記載,前揭「管理與共同費用」與「其他各項支出」併列為計畫經費支出之二大項目(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5至46頁、60至62、52至53、68至70、76至77、84至86、94至96頁)。元大公司依約既須將未支用之結餘計畫經費繳回予上訴人,並應就已支用部分備具憑證供上訴人查核,此部分契約之計價,顯非採用總包價法,有關計畫經費支出之二大項目,其中「管理費用及共同費用」,係得經由上訴人認可而攤入計畫經費之項目,此始為元大公司利潤之來源,至於「其他支出」依約應記錄並備具憑證供上訴人查核,顯須實際確有支出,元大公司始得據以核銷計畫經費。據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合約為總價承包云云,即非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12、13、16至19等合約,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明確約定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有關公費數額,更有明定,且合約條款亦約定元大公司就執行計畫之收支事項,應設置專帳記錄,有關原始憑證亦應分類妥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查核,至付款辦法與方式,雖在工作完成前之各期,係按計畫經費一定比例支給,但工作完成後之尾款,則依元大公司實際履約之成本及約定之公費、營業稅等核算全案實際經費支給,有前揭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02 至103 、137 至138 、113 至114 、148 至149 、125 至127 、160 至162 頁),此部分並非採用總包價法,實甚明確。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直接費用,應指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30% 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及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而言,依照前揭說明,前揭直接費用均須元大公司確有實際支出始得據以核銷計畫經費,為實報實銷性質。至所定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始為元大公司承攬執行計畫之利潤來源。 ⒋附表一編號9 至11、14、15、20之合約,契約已明定採用「總包價法」(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72、180、194、187、202 、209 頁),且其契約內容,亦無如其餘契約所定「應退還結餘經費或設置專帳記錄、備具原始憑證供上訴人查核」等具有實支實付性質之相關約定,自屬總價承包性質。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合約之計畫經費應確有支出,始得核銷云云,核非可採。被上訴辯稱:此部分合約為總價承包等語,則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曾以傳真文件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要求元大公司就前揭計畫經費之核銷,須提出欲核銷計畫經費1.05倍以上之廠商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辯稱:元大公司領取計畫經費,係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撥付,並非持下游廠商發票領取委辦經費,另元大公司提出下游廠商發票,是應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9 日傳真訴外人清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寰公司)報支計畫經費之相關資料予元大公司,藉此對元大公司下行政指示,要求應填具較憑證至少少5%金額以據之付款云云,並提出傳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4 至403 頁),惟上訴人否認有前揭行政指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傳真資料,並非上訴人正式之公文,其上傳真來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縱屬上訴人申設之電話,亦無證據證明實際為傳真之人已獲上訴人授權。且觀諸上開傳真文件,內容為清寰公司就工商綜合區各生活圈面積管制之檢討研究計畫,向業主報支經費之資料,其中僅有部分文字似屬業主所屬人員因審查憑證不符其規定,為將資料退回,而說明退回之原因為:「會計處說:簽收欄應有領薪簽收,退回補用印」、「原以計程車資支出証明單為附件,會計處林瑞青說經濟部不採信該支出證明單,退回重新處理」、「差旅、計程車資修改後,許專員說無法證明出差人是否領取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 、399 頁),觀其內容,核屬日常之退辦理由,未見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應較廠商憑證至少少5%之相關內容,已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 ⑵縱前開傳真資料係由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傳真予元大公司,惟細觀資料上所載之退辦理由,反而可以證明上訴人於87年間就元大公司申請核銷計畫經費之審核標準,係要求就領薪部分須有領薪人簽收用印,就旅費支出則必須提出憑證,以證明確有支出。換言之,上訴人係要求元大公司應領薪及旅費部分須有實際支出,始得核銷計畫經費。 ⑶被上訴人另以辦公室租金之報支計畫經費為例,辯稱:元大公司向玄記公司承租辦公室每月租金為5 萬元,提出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5 萬元,但元大公司僅向上訴人報支4 萬7,619 元,即係依上訴人之行政指示所為云云,並援引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6會計憑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6 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 合約IVI 計畫提出之會計月報第八冊(88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見本院卷四第78至219 頁),其中有關人事費用發票或收據金額,核與薪資具領清冊具領人領取之總額相符(見本院卷四第80至82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提出高於報支數額1.05倍憑證情形,另有關差旅費部分,亦為如此(見本院卷四第94至139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須提出1.05倍之憑證以核銷計畫經費,已難認可採。②前揭會計月報表,有關旅運費部分,係由IVI 計畫與其他計畫共同分攤,IVI 計畫依分攤比例50% 之報支數額計算,乃以統一發票未含營業稅金額即銷售數額之半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40 至153 頁),其餘文具紙張、印刷影印、資料處理、資訊軟體等業務費用,亦有相同或相類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54 至218 頁),固堪認元大公司核銷前揭計畫經費,係將營業稅排除在帳列分擔金額以外,然查: 元大公司就計畫經費核銷,除了前開銷售數額以外,另向上訴人報支管理共同費(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反面至219 頁),此「管理共同費用」之報支核銷,所用名稱與附表一編號3 之合約其中第5 條第3 款「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可之管理共同費用,乙方(即元大公司)攤入計畫經費之數額,以不超過年度計畫收入占其所有計畫收入之比率為原則,但不得超過預算所定金額」所約定之「管理共同費用」相符,係經上訴人認可而核銷之計畫經費(見本院書狀卷一第52頁)。元大公司報支核銷132 萬5,773 元,占當月核銷經費總額2,452 萬3,955 元之比例為5.41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計算式1,325,773 ÷24,523,955=5.41% ,百分比之小數 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以彌平元大公司前揭憑證之5%營業稅差額。 觀諸元大公司報支核銷之管理共同費用,細項包括:人事費、旅運費、維護費、業務費、資產保險費、水電費、稅捐、員工招募廣告費、會議支出、勞務費、公共關係費、員工福利、辦公室設備之折舊、辦公室場地使用分攤及其他,堪認元大公司將旅運費、業務費等分拆為二個部分核銷計畫經費,有關營業稅部分僅得攤入管理共同費用,經上訴人認可後核銷。前開作法與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將經費核銷區分為直接費用、稅捐、公費等三項之作法雖不相同,但屬類似。而附表一編號01合約未明定計價方法,依其契約內容觀之,有關履約費用應實報實銷,已認定如前,是元大公司將旅運費、業務費等分拆為二個部分核銷計畫經費,應係採取類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價方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就有關營業稅部分,另在管理共同費用核銷計畫,即堪採信。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提出廠商憑證核銷計畫經費,係將營業稅列在共同管理費用報支核銷,核屬可採。準此,上訴人應係要求元大公司就提出之廠商原始憑證,僅得就銷售數額部分核銷直接費用,至有關營業稅則應於共同管理費用項下,經上訴人認可而加以核銷,並非要求元大公司須提出欲核銷計畫經費(包括直接費用及共同管理費用)1.05倍以上之廠商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賠償3,761 萬6,795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761 萬6,795 元? ⒈本件林梅花於88年10月22日曾指示林書筠從○○000 帳戶匯款1,400 萬元,另於88年11 月25日匯款2,361 萬6,795元入○○○000 帳戶及○○○000 帳戶,合計為3,761 萬6,795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所撥入之計畫經費時,均先從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或000-000-00000-0 等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000 帳戶,再就○○000 帳戶內款項進行動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均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土地銀行○○分行104 年12月21日義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000 帳戶於88年11月25日匯款前餘額僅為575 萬5,075 元(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不足以支應於當日匯款到○○○000 帳戶及○○○000 帳戶共2,361 萬6,795 元。而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入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專用帳戶3,400 萬元及2,80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頁),元大公司再由前開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8、25日匯入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3,400 萬元及○○000 帳戶1,10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55、52頁),前揭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又於88年11月25日匯款1,600 萬元入○○000 帳戶(見本院卷四第55、52頁),該1,100 萬元及1,600 萬元均流入○○000 帳戶,合計2,700 萬元,此應為元大帳戶用於支應前揭88年11月25日2,361 萬6,795 元匯款之資金來源。 ⒊元大公司將存儲於相關計畫專用帳戶中之2,700 萬元匯入○○000 帳戶,時間點為88年11月,當時附表一編號7 至20合約,均尚未執行。已執行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等合約,其中編號02合約之專用帳戶帳號尾數為298 (見本院書狀卷一第60頁),顯與前揭2,700 萬元匯款來源之專用帳戶帳號尾號為000 或000 無涉,其他編號1 、3 、4 、6 合約(計畫經費總金額為4 億9,648 萬7,000 元)之第5 條,有關收支處理部分,均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存其他帳戶…乙方擅自將甲方所撥款項移存前述專戶以外之處,視為違反本合約…各項財務及財物處理,乙方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經濟部委辦計畫經費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及會計制度有關規定辦理…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10日內繳還甲方」等語(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5、52、68、76頁),本此合約約定及精神,元大公司就上訴人依合約第4 條撥入專用帳戶之各項計畫經費,即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動支,元大公司未舉證其動支前開專用帳戶中2,700 萬元,並將之轉入○○000 帳戶後,再將其中2,361萬6,795元轉至李俐瑩及陳威廷帳戶一事,曾獲上訴人同意,已違反合約第5 條之約定,其違反合約而為匯款,必有其故(其故如何?詳如下述)。 ⒋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因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4 、6 合約TMUI及IVI 計畫須設置辦公室,由陳紀元於87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吳典南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A辦公室,再由李俐瑩擔任負責人之玄記公司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 日」、品名「辦公室租金(87.10.01至88.03.31)」、銷售額「28萬5,714 元」、營業稅「1 萬4,286 元」,總計「3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據之再向上訴人核銷TMUI及IVI 計畫經費,又自88年4 月起至88年8 月止,以前開方式按月核銷計畫經費,嗣因TMUI及IVI 計畫業務量增加,陳紀元於8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蔡陳清秀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B辦公室,復由玄記公司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 日」、品名為「辦公室租金(87.12.01至88.03.31)」、銷售額為「48萬5,238 元」、營業稅為「2 萬4,726 元」、總計「52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據之核銷TMUI及IVI 計畫經費,自88年4 月起至88年11月止亦依前揭方式按月核銷計畫經費等情,有如附件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與此相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至㈩所列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元大公司核銷計畫經費時,係將直接費用(銷售金額)與營業稅分別核銷,已如前述,則其承租3 萬5,000 元,卻以前揭手法最終核銷5 萬元計畫經費;或每月租金10萬元,最終每月核銷13萬元計畫經費,已堪認元大公司確實有上訴人所指:以低價承租A、B辦公室,再透過玄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高價核銷計畫經費之情事,且其間所生差額,應即可能為前揭○○000 帳戶用於支應88年11月25日2,361 萬6,795 元匯款之部分資金來源濫觴。 ⒌姜繼理於刑事案件於94年4 月6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000 帳戶於88年10月22日及88年11月25日轉出共3,761 萬6,795 元,主要是作為本公司公基金使用,伊在93年9 月29日供稱89年12月間接任元大公司首席顧問時,陳紀元告知有一筆購買海外基金之公基金可使用,所指公基金,即為此3,761 萬6,795 元,但伊記得金額只有2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證人林書筠亦於94年4 月12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當時元大公司活儲帳戶有餘額時,林梅花即指示伊轉匯出去,88年的作法係元大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時,仍依實際進貨價格付款,其後將廠商開立之發票交由會計師作帳,並持向經濟部請款核銷,元大公司帳戶內之餘額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依林梅花指示轉匯出去,餘額之來源應該是元大公司溢開發票產生之差額,92年底及93年初元大公司遭搜索後,自93年2 月至同年11月,李俐瑩、姜禮華(即姜繼理)陸續匯7 筆款項至元大公司帳戶共1,703 萬2,476 元將侵占的款項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參酌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及李俐瑩就曾經要求因執行計畫而有業務往來之廠商配合,填製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提供收據予元大公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一節,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1 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再審酌元大公司雖有前揭所述墊高租金核銷計畫經費之情事,惟墊高租金之差額,依上訴人之主張僅有87萬7,500 元,衡情僅為前揭證述所述元大公司不實核銷計畫經費中之冰山一角,各項證據互相佐參印證,已堪認元大公司於88年11月25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動支專用帳戶之2,700 萬元,並將之轉入○○000 帳戶,嗣後再將其中2,361 萬6,795 元從元大帳戶轉至李俐瑩及陳威廷之帳戶,其資金來源確與元大公司以溢開發票或前揭手法墊高租金核銷經費之行為息息相關,且元大公司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方式核銷計畫經費,已造成上訴人受有計畫經費結餘款未能依約收回或陷於錯誤溢撥計畫經費予元大公司之損害。 ⒍○○000 帳戶雖曾於88年10月22日匯出1,400 萬元入○○○000 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000 帳戶開戶時間為84年12月12日,有土地銀行○○分行104 年12月28日義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6頁),此與附表一所示合約簽訂時間,相隔已久,堪認元大800 帳戶為元大公司之固有帳戶,並非附表一合約計畫之專用帳戶。觀諸○○000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四第50至51頁),該帳戶之全部收付,並非單純僅限與附表一合約之計畫經費,尚有與金門商會或台北市進中支付處之往來,該帳戶於88年10月22日匯出1,400 萬元前,原始餘額高達2,348 萬87元,足以支應前揭匯出項款。且所匯出之1,400 萬元,加計前揭2,361 萬6,795 元,總額高達3,761 萬6,795 元,此數額亦無法與姜繼理前揭供稱公基金為2 千多萬元等情節,相互勾稽,而前揭墊高租金之數額87萬7,500 元,顯不足以佐證元大公司確另有1,400 萬元之溢開發票差額,此部分要難認已有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資金來源,確係來自元大公司以不實發票核銷計畫經費之差額。 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8年11月25日前,因元大公司溢開發票或墊高租金以核銷計畫經費,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前揭弊端係因台北市調處於92年底93年初發動搜索,始遭檢調發覺,此見證人林書筠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弊端揭發之時間,距離88年11月前元大公司溢開發票之核銷,已有相當時日,僅憑元大公司提出之會計月報、核銷憑證等資料,除墊高租金部分留有相對充足之證據以外,其餘均不知廠商配合溢開發票之成數,實無法正確計算上訴人之受損害數額,而有關廠商溢開成數一節,證據資料衡情多掌握在元大公司一方,且時間久遠,如強求上訴人就其受損害之數額舉證證明,應屬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綜合參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元大公司於88年11月25日從○○000 帳戶轉至李俐瑩及陳威廷帳戶之2,361 萬6,795 元,即為元大公司持廠商溢開之統一發票用於核銷附表一編號1 、3 、4 、6 合約計畫經費經上訴人同意核銷而撥入專用帳戶所生之差額結餘款,並認定此即為上訴人因元大公司於88年10月以前所受之損害數額。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姜繼理原為元大公司計畫主持人,自89年12月29日起登記為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林梅花則係元大公司主辦會計、陳紀元於72年5 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係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84年1 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係玄記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李俐瑩則為陳紀元之妻,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登記為玄記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元大公司核心人物,衡情就元大公司以於88年11月25日以前以玄記公司等配合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核銷計畫經費等情事,難以諉為不知。而姜繼理於94年4月6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000帳戶之款項 主要是作為元大公司公基金使用,伊89年12月間接任元大公司首席顧問時,陳紀元告知有一筆購買海外基金之公基金可使用,…伊記得金額有2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林書筠亦於94年4月12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當時元大公司活儲帳戶有餘額時,林梅花即指示伊轉匯出去…餘額之來源應該是元大公司溢開發票產生之差額,92年底及93年初元大公司遭搜索後,自93年2 月至同年11月,李俐瑩、姜禮華(即姜繼理)陸續匯7 筆款項至元大公司帳戶共1,703萬2,476元將侵占的款項匯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堪認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均參與以墊高租金或要求廠商溢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並據以代表元大公司向上訴人核銷附表一編號1 、3 、4 、6 合約TMUI及IVI 計畫之計畫經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2,361 萬6,795 元之損害,且元大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2,361 萬6,795 元,核屬有據。至逾此之1,400 萬元請求,則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給付4,081 萬1,708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081 萬1,708 元? ⒈本件元大公司自89至92年間,曾簽發如本院卷三第284 至293 頁表列金額之支票,各該支票最後交由元大公司所屬職員林梅花或林書筠、黃斐暄、李思萱、鄭雅惠、王建璋…等人兌現,總計金額4,081 萬1,708 元,而就此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等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認罪協商承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實。 ⒉訴外人陳映和於刑事案件94年9 月13日經檢察官提出本院卷三第288 頁之支票表列有關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訊問時供稱:伊係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元大公司並無生意往來,是蕎雷公司負責人莊克農委託伊印刷,叫伊把發票直接跳開給元大公司,就是把伊與莊克農所做與元大公司無關的交易,全部開在給元大公司的發票裡,表列元大公司開的支票,伊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頁);訴外人即億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陳龍亦於94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依元大公司的業務人員指示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58 頁);訴外人江文勇則於94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為柏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虛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 頁);訴外人吳崇德則於94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為優墨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溢開金額都是由元大公司的業務人員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訴外人曾鳳珠則於94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是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依元大公司林梅花指示,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例如做50萬元的生意,他們會叫伊開80萬元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 頁),其餘本院卷三第284 至293 頁支票列表廠商之廣錄影印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國騰、家昌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金晃、英文堂實業社負責人余重信、世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明發、嘜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慶忠、千力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仲煒、太子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偉民、順發廣告社負責人黃建發、年代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祥祺、華揚廣告社負責人林周宗、聲旺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靜枝、獎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良燦、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信章、五顏六色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駿樺、緯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慶齡、質樸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育、鴻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啟公司)負責人楊毓錫、騑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華之配偶林鴛秀、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余紀璇、羅威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志勝、一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棟程、宏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益民、大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黃建凱、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榮輝、瑋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淑妃,亦均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溢開、虛開或跳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93 頁、第298 至301 頁、第316 至323 頁、第333 至344 頁)。而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財務會計負責人王琿於93年1 月9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在聯網公司向元大公司收取本案款項過程中,伊發現元大公司並未依據聯網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十足開立票據予聯網公司,經伊向元大公司女性會計詢問表示詳細情形要問聯網公司黃平融,伊向黃平融詢問,黃平融表示係元大公司要求,聯網公司必須溢開發票給元大公司,否則案件就不用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1 頁),其餘本院卷三第284 至293 頁支票列表廠商鴻啟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毓錫、蘇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政,亦均於刑事案件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坦承溢開統一發票予元大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12 至315 頁、324 至326 頁)參酌證人林書筠於92年12月2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因為林梅花指示伊,從89年6 月以後,凡是元大公司業務單位持發票來請款時,業務單位會將各廠商開立發票(可能是一張或一張以上)的總金額,拆成二筆款項,且業務單位會自行在請款單寫成兩筆款項,屆時伊就開具如前述同一受款人一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同票號的支票,其中一張支票就通知廠商前來領取,另一張支票就暫時由伊保管,俟以此方式開具累積到某數量支票張數時,俟該等票據到期時,林梅花就指示伊領現,交給林梅花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反面);林梅花亦於93年10月28日台北市調處詢時供稱:前述公基金,在陳紀元為元大公司負責人時就已存在,其來源係廠商給公司補貼款,就是廠商開具一張發票,元大公司據此開具二張支票,抬頭均為應付款之廠商,一張由廠商拿走,另一張由元大公司拿走的支票就是廠商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另證人即元大公司職員廖曼良則於93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元大公司會計部門林梅花、林書筠會給每位執行專案之組長一份現金流量表,再由組長以口頭告知或提示現金流量表予每位執行專案之業務人員,吳大川是專案組之主管,屬下共有兩位組長李楨、紀佩君,有關溢開發票金額是由吳大川、李楨、紀佩君轉達會計部門之要求予專案業務人員,每個專案及每月要求廠商溢開發票以辦理核銷之金額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與證人即元大公司職員吳大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元大公司任職期間有指示員工,要求元大公司之協力或配合廠商虛開或溢開發票,係轉達陳紀元及姜禮華之要求,從伊87年7 月間進入元大公司,陳紀元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配合之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至353 頁),互核相符。觀諸元大公司之手法,乃要求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再將發票金額分拆為二,分別據以簽發支票,一張支付廠商,另一張則保留兌現,甚至全無交易而取得虛開之發票,再據之開立支票由自己兌現,堪認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即係備供核銷須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之用途,而元大公司由林梅花指派所屬或親自領取兌現之支票總額,即多為元大公司未實際支付予廠商,卻又向上訴人核銷計畫經費之差額。 ⒊89至92年期間為附表一編號4 至20合約之履約期間,前開合約其中編號9 至11、14、15、20均採總包價法,依約元大公司毋須將廠商發票編訂成冊備供上訴人核查,被上訴人衡情亦不會就採用總包價法之合約收集跳開、溢開或虛開之統一發票,並另開立支票自行兌領。惟上訴人既自承元大公司所兌領之前揭支票,其中有81萬3,350 元與總包價法合約有關(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自仍應予以扣除,準此,元大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計畫經費,除前開81萬3,350 元部分外,其餘均係針對未明定計價方法或已明定計價方法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12、13、16至18等應就直接費用實報實銷之合約,核銷其計畫經費。換言之,元大公司自89至92年間簽發如本院卷三第284 至293 頁表列金額之支票,將之交由元大公司所屬職員林梅花或林書筠、黃斐暄、李思萱、鄭雅惠、王建璋…等人兌現,總計4,081 萬1,708 元,扣除涉及與總包價法計價合約之81萬3,350 元,其餘3,999 萬8,358 元(40,811,708-813,350 =39,998,358),均係元大公司因不實核銷計畫經費所得之差額。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陳紀元、姜繼理於89年12月29日前後分別為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林梅花則係主辦會計、李俐瑩為陳紀元之配偶,觀諸本院卷三第284 至293 頁之支票列表,該表為台北市調處搜索元大公司扣得之證物,有扣押物封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應為元大公司所屬人員所製作,所載支票簽收日期橫跨陳紀元與姜繼理擔任元大公司負責人期間,且依前揭證人林書筠、廖曼良、吳大川之證述及廠商負責人供述,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確均參與指示或要求廠商溢開發票及元大公司所屬兌領支票等行為,另觀諸李俐瑩94年11月7 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刑事陳報狀略稱:元大公司主要幹部有感於經濟部短付…徵得伊之同意,請伊購買基金…購買基金名稱及各筆基金投資金額,請見投資基金一覽表,計分4 次匯回元大公司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33 號卷一194 至197 頁),其中返還金額一覽表所載返還日期分布在91年至94年間,可知元大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計畫經費之不法行為,李俐瑩亦參與其中,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3,999 萬8,358 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於前揭3,999 萬8,358 元數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另元大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元大公司為給付之請求,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給付32萬4,436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2萬4,436 元? ⒈元大公司所屬人員於89年至90年間,曾簽發如本院卷二第354 頁表列之支票,總計金額為32萬4,436 元,各該支票最後交由元大公司所屬職員林梅花或林書筠、黃斐暄等人兌現,就此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等人已於另案刑事案件即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認罪協商承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犯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 ⒉查,河馬塢等公司與元大公司並無任何生意或業務往來,係配合元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將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元大公司,業據證人黃楺芸於94年9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河馬塢公司負責人…河馬塢公司曾就銷貨與柯比公司之交易,跳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 頁)、證人陳福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冠鈺公司負責人…,表列交易確為跳開發票金額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證人陸嘉蒂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擔任柯比公司之會計經理…有關柯比公司台灣辦事處實際付款方式,是應付貨款都由柯比公司開支票支付,稅金則用現金支付。因柯比公司台灣辦事處無營業行為,故廠商提供之進項發票,該辦事處不能扣抵稅額,但廠商又必須開立發票。後來李俐瑩曾向伊表示,她先生開公司進項發票不夠,因廠商開給柯比公司辦事處的發票沒有用,也不能扣抵稅額,請進貨廠商發票直接開予他先生之公司作為費用使用扣抵稅額,並不會影響柯比公司台灣辦事處…後來伊便依李俐瑩指示,要求辦事處之往來廠商,將發票跳開給元大公司,所以稅金是由元大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49 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元大公司收集河馬塢等公司跳開之發票,復簽發如本院卷二第354 頁表列之支票指示所屬員工兌現領款,其手法與前揭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應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3,999 萬8,358 元部分雷同,參酌證人林書筠、廖曼良、吳大川、陸嘉蒂之上開證述,堪認此部分亦係由陳紀元、林梅花指示元大公司所屬員工收集不實統一發票,並用在核銷附表一合約中非屬總包價法計價而應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且李俐瑩亦參與其中。準此,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共同以不實而未實際對廠商支出之統一發票,核銷應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上訴人受有計畫經費未獲繳回結餘及溢撥計畫經費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32萬4,436 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又元大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元大公司為給付之請求,亦屬有據。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連帶給付448 萬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48 萬元? ⒈本件元大公司及林梅花於89年3 月間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一期T&I 計畫時,曾以附表二所示陳照美等26人為助理撰稿人,並曾製作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 ⑴附表二陳照美等26人,其中編號04張鴻亨、編號10周建華、編號22葉華熙,上訴人主張其等未曾任職元大公司,亦未參與一期T&I 計畫總體檢報告云云,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均予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為真。 ⑵附表二編號23蔡文斌於刑事案件93年5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參與撰稿工作並領取報酬10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5 頁);編號05陳淑娥於刑事案件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陳紀元是伊弟弟,元大公司全國傳統市場暨攤販集中區經營現況調查報告撰寫計畫,伊負責整理及核對資料,扣稅後伊領了16萬多,89年3 月11日元大公司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具領人陳淑娥,收據金額18萬元與票據金額16萬2,000 元,差額依元大企管公司帳載係作為代扣稅款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0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05陳淑娥、編號23蔡文斌曾經參與一期T&I 計畫總體檢報告之助理撰稿。⑶附表二編號01至03、06至09、11至21、24至26等人,觀諸其等附件二所示之證述內容,或證述未曾參與報告之撰稿及領取助理撰稿費,或證稱僅曾參與表格製作、打字,但對於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等情事,均語焉不詳,所述領取助理撰稿人報酬數額,復與其等證述之畫表格、打字等工作內容,就市場行情觀察顯不相當,難認實際參與助理撰稿,上訴人主張編號01至03、06至09、11至21、24至26等人並未參與一期T&I 計畫總體檢報告之助理撰稿,元大公司竟提出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用以核銷附表一編號1 、3 合約應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366 萬元等情(18萬×17+16萬+10萬+16萬5,000 +17萬 5,000 =366 萬),應堪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1 、3 之合約,就性質上有關屬於直接費用之助理撰稿人薪資,必須實報實銷,已認定如前。是元大公司偽列附表二編號01至03、06至09、11至21、24至26等人為助理撰稿人,並製作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用以核銷附表一編號1 、3 合約應實報實銷之計畫經費366 萬元,即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計畫經費。陳紀元於72年5 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係元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觀諸附件二編號11吳國鳴、編號14黃瑞章之證述內容,可知其2 人提供資料予元大公司偽列為助理撰稿人一事,元大公司係透過訴外人陳淑娥與其2 人取得聯繫。參酌證人陳淑娥證稱:陳紀元是伊弟弟,工作所需資料是姜繼理提供的,伊都是與姜繼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9頁),再徵諸姜繼理原為元大公司之計畫主持人,89年12月29日起更登記為元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參酌前揭非固定酬勞領款收據之製作日期為89年3 月11日,當時林梅花為元大公司主辦會計,且其前後均參與以溢開、跳開、虛開之統一發票不實核銷計畫經費,就偽列助理撰稿人部分,難以諉稱不知情。據此,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等人係以前揭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48 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等語,於附表二編號01至03、06至09、11至21、24至26所列366 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元大公司就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元大公司為給付之請求,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連帶給付87萬7,500 元?又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7萬7,500 元? ⒈經查,元大公司因執行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合約之TMUI及IVI 計畫須設置辦公室,由陳紀元於87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吳典南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A辦公室,再由李俐瑩擔任負責人之玄記公司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 日」、品名「辦公室租金(87.10.01至88.03.31)」、銷售額「28萬5,714 元」、營業稅「1 萬4,286 元」,總計「3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據之再向上訴人核銷TMUI及IVI 計畫經費,又自88年4 月起至88年8 月止,以前開方式按月核銷計畫經費。嗣又因TMUI及IVI 計畫業務量增加,陳紀元於8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蔡陳清秀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B辦公室,復由玄記公司開立發票日為「88年4 月1 日」、品名為「辦公室租金(87.12.01至88.03.31)」、銷售額為「48萬5,238 元」、營業稅為「2 萬4,726 元」、總計「52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交元大公司,據之核銷TMUI及IVI 計畫經費,自88年4 月起至88年11月止亦依前揭方式按月核銷計畫經費等情,有如附件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與此相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至㈩所列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元大公司核銷計畫經費時,係將直接費用(銷售金額)與營業稅分別核銷,已如前述,陳紀元承租3 萬5,000 元,卻以前揭手法最終由元大公司核銷5 萬元之計畫經費,或承租10萬元,核銷13萬元之計畫經費,堪認元大公司確實有如上訴人所指,以低價承租A、B辦公室,再透過玄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高價核銷計畫經費之情形,均已認定如前。 ⒉惟查,前揭元大公司墊高租金所生差額,應即為元大公司帳戶用於支應前揭88年11月25日2,361 萬6,795 元匯款之一部分資金濫觴,資金來源則係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入計畫經費之專用帳戶,亦詳如前述。衡情附件一所示88年10月以前墊高租金發票所生之計畫經費差額,即會與前揭因差額所生結餘之2,361 萬6,795 元重疊,據此,上訴人既已就前揭2,361 萬6,795 元已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等人連帶賠償,並獲准許(見本判決本院之判斷㈢項所述),則上訴人再就附件一期間在88年10月以前之墊高租金差額部分重複列計損害,再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連帶賠償,本院即難重複准許。 ⒊附件一期間在88年11月以後部分,應與○○000 帳戶於88年11月25日匯出2,361 萬6,795 元之資金無涉,其中B辦公室部分,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承租租金為10萬元,卻自88年11月至89年3月每月提出玄記公司開立之13 萬元統一發票,據以核銷13萬元之計畫經費(其中5%營業稅部分皆於共管費用中核銷),並藉此每月詐取計畫經費3 萬元(13萬-10萬=3 萬),合計15萬元(3 萬×5 =15萬), 業據提出各該月份之核銷憑證資料為證(證據出處如附件一該期間證據出處欄所載),佐以前揭關於元大公司墊高租金之各項證據資料,已堪信為真實。又B辦公室係由陳紀元於8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蔡陳清秀簽訂承租,元大公司藉由李俐瑩擔任負責人之玄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元大公司核銷TMUI及IVI 計畫經費,上訴人就此主張元大公司與陳紀元、李俐瑩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連帶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而元大公司就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元大公司為給付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就附件一B辦公室期間在89年4 月至89年11月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元大公司曾經提出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核銷計畫經費,上訴人就此請求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賠償損害,併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予以否認,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曾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兩造協議簡化限縮爭點後,兩造並未列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本件之爭點,本院已毋庸再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時效抗辯再為審究。且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87年12月9 日下行政指示而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存在。上訴人於92年7 月22日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附表一所示合約爭議申請調解,其在92年7 月22日亦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曾於93年1 月14日發函行使抵銷權,斯時亦已知受有損害。臺北地檢署於93年2 月5 日函請上訴人派員協助清查帳冊資料,上訴人亦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查,兩造於92年7 月22日進行調解,上訴人係請求元大公司退還溢付款項,上訴人發函主張抵銷亦僅係主張元大公司有未繳還計畫經費情事,至於臺北地檢署於93年2 月5 日函請上訴人派員協助清查帳冊略以「因偵辦案件需要,請派員協助及勾稽元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託承辦…等計畫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等語,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文、臺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原審卷二第17頁)。查,臺北地檢署偵查元大公司承攬附表一所示合約之相關弊端,係由台北市調處移送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查之方向包括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有訴外人黃斌發、張榮熙之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33 號卷二第1 至6 頁、第35至41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衡情前揭弊端非由上訴人主動告發,所屬公務員亦遭偵查,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係經檢調機關訊問相關廠商負責人、證人林書筠、廖曼良、吳大川後,始行明朗,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實難遽認已知悉被上訴人等有共同以跳開、溢開或虛開發票、偽列助理撰稿人、墊高租金等方法侵害上訴人計畫經費權利之行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於翌日發布新聞稿(見原審附民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知悉後,於96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6 年9月14日送達陳紀元、李俐瑩、於96年9 月28日送達兼元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姜繼理、於96年9 月29日送達林梅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29、31至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元大公司部分)、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361 萬5,153 元(23,616,795+39,998,358=63,615,153);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及林梅花連帶給付32萬4,436 元;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及林梅花連帶給付366 萬元;元大公司、陳紀元及李俐瑩連帶給付15萬元,及其中陳紀元、李俐瑩部分自96年9 月15日起、元大公司及姜繼理部分自96年9 月29日起、林梅花部分自96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