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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 上訴人
    張榮華
  • 被上訴人
    謝文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約定月息8%並預扣,伊已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12紙,因被上訴人要求返還12紙支票,並對借款 金額有爭執,經兩造結算,被上訴人實欠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後,被上訴人乃簽立借貸款項保管條(下稱系 爭保管條),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分33期清償款項,伊將12紙支票返還,事後被上訴人僅清償386萬2,700元,尚欠943萬7,3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1,330 萬元予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因伊與訴外人黃許寶共同合作投資南投縣集集鎮假日廣場及集集鎮火車站東側空地開發案,乃簽發系爭12紙支票共2,820萬元予黃許寶作為其出 資款之擔保,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執有12紙支票,不能憑1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即認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管條,而伊已撤銷系爭保管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管條為無效之字據。雖上訴人稱伊先簽系爭保管條,始將12紙支票返還伊,但系爭保管條於98年11月7日 簽立,退票理由單之日期為97年12月4日,可知先有退票理 由單才有系爭保管條,故上訴人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管條約定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按月還款30萬元,33期之還款金額為990萬元,此與其所稱借款 共1,330萬元不符,亦與其製作之還款紀錄表所載不定期還 款、不定額還款等項不符,可知系爭保管條及還款紀錄所載內容不實。再者,上訴人主張借款是以現金交付,然上訴人於92年間自和平醫院退休,退休兩年後開麵食館,自102年7月後即無工作,依一般常情,實難認其有資力可交付現金2,820萬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保管條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所書立,而上訴人 自承現僅持有12紙支票影本,並未持有12紙支票原本,有系爭保管條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7至50、6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30萬元,除已返還386萬2,700元,尚欠943萬7,300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30萬元,除已部分清償外, 被上訴人尚欠943萬7,3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條載明借款1,330萬元, 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云云;惟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謝文昌(下稱甲方),茲向張榮華(下稱乙方),以保管名義借貸款項,金額總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整。借貸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訖。每月一期共分三十三期;兩造約定於每月二十七日由甲方歸還乙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惟恐口無憑證,特立此據…」等字樣(見原審卷第60頁),是依上開記載係「以保管名義借貸金額」,並非載明「借貸」或「借款」,所謂「以保管名義借貸金額」之具體情形,上訴人均未敘明並舉證,雖上訴人稱:「…我當時是現金交付給謝文昌本人,是陸陸續續交付的,從96年開始借款到98年6月止。是他 拿支票來跟我借款調現,利息是算月息8%,是預扣,款項交付都是我直接付現拿給被上訴人的,當時被上訴人只拿支票來調現,沒有開立任何借據。最後總額就是被上訴人簽立借貸款項保管條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然其所稱被上訴人自96年開始借款到98年6月止云云,顯 與系爭保管條所載借款日期98年11月20日至101年7月20日,且無月息8%之記載內容不符;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2張支票影本面額共2,820萬元,亦與其所稱借款1,330萬元不同;而上訴人稱是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交付1,330萬元予 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收受之記載,自難僅系爭保管條一紙,遽認上訴人已將借款1,3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雖 稱係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而1,330萬元之 現金為鉅款,即便多次交付,衡情應有上訴人之金融機構提款紀錄,或要求借款之被上訴人簽立收據以為證明才是,惟上訴人就分次交付、各次交付金額為何等情節,均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證人許淑慧證稱上訴人原在和平醫院擔任工友(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92年從和平醫院退休,退休2年之後開設麵 食館,102年7月麵食館收起來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參照上訴人之「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自96年度至98年度之每年所得僅有數萬元(原審證物卷),是上訴人顯無資力可交付1,330萬元現金,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30萬元,伊已交付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人光程公司名義,匯款至伊之越南籍員工阮氏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清償部分借款,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8-10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101年8月31日謝文昌匯入5萬元、101年10月19日光程公司匯入5萬6,900元、101年11月16日光程公司匯入4萬7,400元、101年12月22日光程公司匯入6萬6,400元等情,是被上訴人固於101年8月31日匯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為阮氏法所有,並非上訴 人所有,如被上訴人係清償所欠上訴人之借款,何以未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匯入他人帳戶,況匯款原因多種,顯難以被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即認是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借款而匯入,並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借款,另以光程公司名稱所匯入之數筆款項,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匯入,且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難認係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而匯入之款項。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友人許淑慧記載之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1頁),稱被上訴人有清償部分借款云云,而證人許淑慧固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他做何工作?)認識,他在和平醫院擔任工友。…(上訴人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還款給上訴人?)有,這個我知道,他有還錢。(還的是什麼錢?)借貸的錢,就是支票。(是什麼樣的支票?)我不知道,支票我也不太懂,有很多張,我就幫他登記。(還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你幫何人登記?)我幫上訴人登記,上訴人說他寫字很醜,我就幫他登記。(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8年、99年左右的事情。(你知道被上訴人還多少錢?)他每次叫我總計,我沒有確認,我只是幫他登記,我沒有特別去記得多少錢。(還的到底是什麼錢?是借多少錢所還的錢?)還的就是支票的錢。(上訴人有無借錢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提示原審卷第60頁、61頁,寫這張借貸保管條時上訴人有無交錢給被上訴人?)沒有。他是用支票換的,上訴人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寫這張借據保管條。(上訴人的支票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支票是被上訴人寫的。…我不知道。(提示還款紀錄,這些還款紀錄你是在何種情形下做的?)他給我錢我就記上去,他有時候給上訴人,有時候上訴人沒有空,我去幫他拿,然後記上去的。(被上訴人拿錢時有說什麼?說這些錢做何用?)他沒有說明什麼。…」(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惟核其所述,與上訴人所陳「還款紀錄,均係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時,由原告之友人當場代為紀錄」(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清償借款時,證人均有在場,並代上訴人紀錄被上訴人還款之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4頁)顯相齟齬,且證人許淑慧自承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人,是證人許淑慧之證言及其製作之還款紀錄,顯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參以上訴人對雙方約定金錢借貸之時間、借款金額、如何交付借款等事實,未能舉證,已如前述,則其稱因有還款紀錄,故兩造有金錢借貸契約云云,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附表所示12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其上未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黃許寶,故12紙支票與黃許寶無關,縱被上訴人與黃許寶有合作投資關係,但依常情,為避免資金往來繁雜,應將投資款項匯入同一帳戶或為投資而開立之信託帳戶,豈會將投資款匯入不同之公司帳戶?既有匯款紀錄,被上訴人何須交付不同發票人之支票12紙予黃許寶?倘兩造無消費借貸,伊又怎會持有附表所示12紙支票云云,並提出12紙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70頁),惟被 上訴人稱因與訴外人黃許寶共同投資南投縣集集鎮假日廣場及集集鎮火車站東側空地開發案,乃簽發附表所示12紙支票作為黃許寶交付投資款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開發案工地照片及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5-208頁)。依 其提出黃許寶簽名之確認書所載支票之面額及到期日(見原審卷第207、208頁),除97年11月29日金額100萬元及97年10月3日金額15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 編號1、2、3、5、6、7、8、10、12支票面額與日期相同, 而證人謝財福證稱:「…我與謝文昌是父子關係。(提示原審卷第81到88頁,知道這些票據做何用?)這是住之華公司、眾群育樂公司開給黃許寶,作為保證票及分紅的錢。(你是否知道謝文昌有跟張榮借錢?)沒有,我們不認識。(為何謝文昌會付利息給張榮華?)沒有。(不是有付五萬元及以光程公司名義付六萬多元?)我們不知道光程公司。(確實沒有跟上訴人借錢?)確實沒有。(是否有跟許淑慧借錢?)沒有,許淑慧我們本來不認識,後來黃許寶說他的票掉了,我們去銀行調,才知道有這個人,許淑慧是黃許寶的親戚,是堂妹還是表妹,常去黃許寶家幫忙料理家事,打掃,我們只知道這個名字,不認識人。(張榮華與黃許寶是何關係?)我們不知道,只知道許淑慧是黃許寶的親戚。…」(見本院卷93頁反面至94頁),是附表之12紙支票應是被上訴人開給訴外人黃許寶無誤,且稽之證人許淑慧亦證稱:「…(你跟黃許寶何關係?)她是我姐姐。(黃許寶有幾個小孩?住哪裡?)她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都住在日本。(黃許寶是否住永和竹林路?)是的。(她是一個人住嗎?)他老公死後,就一個人住,他老公95年去世的。(你有無經常或偶而去陪黃許寶?)我晚上會去陪她,會過夜。(你有無她家的鑰匙?)有。(黃許寶生重病時你有無照顧?)有。(從何時到何時去照顧他?)從96年到她97年走的時候。(你去她家住或在生前照顧黃許寶時,她有無跟你說她有跟被上訴人投資集集廣場土地、及空地開發案?)沒有。…(黃許寶生前有無拿票給你去託收?)沒有。(你有於拿她的票去託收?)她有時會拿票給我。(是拿什麼票?)我不知道,我就拿到銀行去,她多少會拿給我,因為我跟她作伴,意思就好像是薪資的關係,她會拿票給我。(庭呈支票4紙予 證人閱覽,這是否你的字跡?你的帳號?)應該是我簽的字。帳號我忘記了。(你剛剛說你與住之華等三家公司沒有金錢往來,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你有這些票?)就是我姐姐給我的。(她給你有說為何她有這些公司的票?)她不會跟我說。…」(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益證附表所示12紙支票確是被上訴人開給黃許寶之票據,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交與上訴人做為借款之用,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是以附表所示12紙支票向伊借款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3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支票附表: 10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號│ │ │ │(新 臺 幣)│ │ │ ├─┼──────┼──────┼──────┼──────┼─────┼──────┤ │1 │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銀行│97年10月26日│1,000,000元 │ZU0000000 │97年11月3日 │ │ │有限公司 │南勢角分行 │ │ │ │97年11月26日│ │ │謝財福 │ │ │ │ │ │ ├─┼──────┼──────┼──────┼──────┼─────┼──────┤ │2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7年12月23日│2,500,00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 │3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1月11日 │2,000,000元 │ZU0000000 │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莊淑錦 │行 │ │ │ │ │ ├─┼──────┼──────┼──────┼──────┼─────┼──────┤ │4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2月28日 │1,000,000元 │ZU0000000 │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莊淑錦 │行 │ │ │ │ │ ├─┼──────┼──────┼──────┼──────┼─────┼──────┤ │5 │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10日 │6,000,000元 │ZU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謝財福 │行 │ │ │ │ │ ├─┼──────┼──────┼──────┼──────┼─────┼──────┤ │6 │住之華室內裝│合作金庫商業│98年3月6日 │2,600,000元 │ZU0000000 │ │ │ │修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莊淑錦 │行 │ │ │ │ │ ├─┼──────┼──────┼──────┼──────┼─────┼──────┤ │7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7年12月11日│1,500,00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 │8 │米點室內裝修│臺灣中小企業│98年2月10日 │4,000,000元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 │9 │謝黃悅 │彰化商業銀行│98年1月28日 │1,600,000元 │AK0000000 │ │ │ │ │福和分行 │ │ │ │ │ ├─┼──────┼──────┼──────┼──────┼─────┼──────┤ │10│米點室內裝修│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16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 │11│眾群育樂股份│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26日 │4,000,000元 │ZU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南勢角分│ │ │ │ │ │ │謝財福 │行 │ │ │ │ │ ├─┼──────┼──────┼──────┼──────┼─────┼──────┤ │12│米點室內裝修│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26日 │1,000,000元 │F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謝文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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