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謝和輝 蘇百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源龍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持有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之精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精贊公司)75%股份,民國102年4月15日上訴人謝和輝邀同其妻蘇百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人民幣273萬元,另加 計溢價收購金人民幣10萬元,總計人民幣283萬元,將其中 65%之精贊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謝和輝,而謝和輝應分別於102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及103年1月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47萬元,餘款人民幣48萬元則應於103年3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業已於系爭合約簽訂當日,將精贊公司所有之財產與經營權交由謝和輝管理,惟謝和輝迄今卻未依約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人民幣283萬 元,上訴人蘇百芳為謝和輝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謝和輝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謝和輝絕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其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業,開工廠,及在電感業界有30年之信譽,歷任大陸東莞寶輪精密檢測儀器有限公司主管、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均係高階主管職。被上訴人為電感業之門外漢,上訴人謝和輝本身反而具有此方面之完整資歷,社經地位、專業知識均較被上訴人優勢,被上訴人才會簽下既無定金、亦無簽約金之合約,並一直配合謝和輝的各項要求,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謝和輝之情事。 ㈢上訴人謝和輝對於精贊公司資本形式上登記金額與實際金額不同,及借名登記一事,於任公司顧問一職時就已知之甚詳。冠宇公司帳戶是因一段時間無資金進出,遭銀行主動關閉,並非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並協助謝和輝另闢管道收取該應收帳款3萬餘元美金,上訴人業已順利收到。被證 三並非真正,況移交時已全數交給謝和輝,被上訴人並無隱匿之理。呂總55萬元人民幣於協商價購時早已列入公司應付款,為謝和輝所明知,且即因謝和輝稱要先還此欠款55萬元人民幣,希望延至3個月後才開始給付本件價金,被上訴人 始同意延後付款。退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任內所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移交公司予謝和輝時亦未獲通知, 並非故意隱瞞。況買賣公司股份本即議定以一價額買受後概括承受投資風險(無人能保證製程上絕無出錯),否則如何區分責任及獲利歸屬之界線(若此責任在被上訴人,是否貨款由被上訴人收取)?而本件經過重工已如數交貨,並非徹底無法使用之貨物。精贊公司相關帳冊清單均已提早於102 年4月1日交接予謝和輝代理人林俊宏,精贊公司應付大於應收帳款約60萬元人民幣,公司股份之價值尚包含有形硬體設備、智慧財產、庫存原物料、已接訂單等等影響前景之因素,謝和輝均未於102年4月15日簽約前提出任何疑義。上訴人主張渠等係於急迫、輕率之情下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要屬無稽。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8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83萬元,及其中 人民幣14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人民幣47萬元自 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人民幣95萬元自103 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謝和輝於簽訂系爭合約後,自102年4月19日起陸續發現精贊公司為一獨資公司,且法定代理人係為林志炳,其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被上訴人如何得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謝和輝,是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股份自始即屬客觀之事實上給付不能,系爭合約自為無效。 ㈡上訴人謝和輝對於電子行業中之電感產品因具有專業知識,經由林俊宏介紹而受邀擔任精贊公司之無給職顧問,協助該公司品管方面之相關知識,嗣因精贊公司業務經營情形每下愈況,被上訴人亟欲出售精贊公司,遂於102年4月15日至謝和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遊說謝和輝以人民幣283萬 元接手經營精贊公司,並陳稱精贊公司之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20萬元云云,而謝和輝斯時因健康不佳,復對於精贊公司 財務及營收狀況毫無所悉,乃再三推拒被上訴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仍執意出售系爭股份,並表示上訴人謝和輝於簽約後即可入廠接手經營,倘6個月後有任何困難,仍可本諸誠 信再行協商等語,是上訴人謝和輝乃於急迫、輕率,未經查證下,邀同上訴人蘇百芳為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貿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高達人民幣283萬元之溢價額收購 系爭股份。 ㈢縱鈞院認系爭合約並非無效,然精贊公司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總資本額420萬元相差 甚遠,且被上訴人並非精贊公司股東,卻向上訴人騙稱其持有精贊公司75%之股份,顯然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具有股東之身分資格,上訴人若知其情即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向上訴人謝和輝誆稱精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20萬元,而其持有精贊公司75%之股 份,欲將其中65%股份即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謝和輝云云,惟卻未攜帶精贊公司之登記資料、帳冊等相關文件供上訴人參閱,復未告知精贊公司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即冠宇公司(開立於香港ANZ銀行之帳戶)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業遭關閉 而無法使用,影響精贊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週轉、精贊公司尚積欠如被證三所示訴外人榮暉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江西悅安超細金屬有限公司貨款共計人民幣110,260元、及呂總即訴 外人呂紹清之應付帳款人民幣55萬元,於102年3月底時業已呈現虧損之狀態、並有如被證四所示之退貨記錄等情。上訴人係於急迫、輕率下未經深思熟慮,亦未實際瞭解注意精贊公司之註冊登記情形及財務、營收狀況,即貿然簽訂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74條提起反訴撤銷系爭合約;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伊於102年4月15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貳佰捌拾叁萬元,及其中人民幣壹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人民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人民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兩造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和輝於102年4月15日邀同其配偶即上訴人蘇百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以人民幣273萬元,另加計溢價收購金人民幣10萬元 ,總計人民幣283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在精贊公司持股之其 中65%,而上訴人謝和輝應分別於102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1月1日及103年1月1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47萬 元,餘款人民幣48萬元則應於103年3月1日給付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是否無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是 否無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精贊公司為一獨資公 司,且法定代理人係為林志炳,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被上訴人顯無法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謝和輝,是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股份自始即屬客觀之事實上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然查:精贊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確有人民幣420萬元,被上訴人本持有75%股份,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林志炳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高勝洲於原審證稱:「精贊公司之資本額大約人民幣420萬元左右。最初合資的人 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曾文欽、我、吳偉誠還有原來軒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豐公司)的總經理即證人林俊宏。我們全部的人是把全部320萬元人民幣交給原告(被上訴 人),由原告(被上訴人)來出資。而原告(被上訴人)自己出資的部分是人民幣933,000元,而原告(被上訴人)自 己的出資亦已經到位。不知道為何營業執照上資本額僅50萬元,但很多在台商公司在大陸地區,實際的資本額都會大於登記的資本額。當初原告(被上訴人)要成立精贊公司的時候,林俊宏有提供法人代表,而原告(被上訴人)不接受,就請了廖煌地提供一名當地人即林志炳當作法人代表。原告(被上訴人)是精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占75%。」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7頁)。核與證人林俊宏證稱:「 精贊公司註冊的資本額為50萬元人民幣,實際資本額為420 萬元人民幣。台籍人士到大陸設廠,外資會有很多不方便的地方,所以通常會找一名大陸人士當代表。精贊的股東在檯面上就是我與原告(被上訴人),股份比例是原告(被上訴人)75%,我為25%,但聽說原告(被上訴人)後面還有其他出資者,我知道的有吳偉誠、曾文欽與高勝洲。」等語悉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是縱精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林志炳,資本額登記為人民幣50萬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既確持有75%之股份,難認系爭合約之標的有何自始客觀不能之情況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合約是否 有理由?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亦為民法第92條所明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精贊公司實際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總資本額420萬元相差甚遠,且被上訴人非精贊公司股東, 卻向上訴人騙稱其持有精贊公司75%之股份,顯然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具有股東之身分資格,上訴人若知其情即不會同意簽訂系爭合約云云,然查精贊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確有人民幣420萬元,被上訴人亦確實持有75%股份 等節,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寄發原證八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係全權委託證人林俊宏與被上訴人辦理精贊公司點交事宜,林俊宏亦已將所代收之資料轉交上訴人謝和輝,業據證人林俊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並有移交清 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該移交清單上並有上 訴人二人之簽名及捺指印,日期為102年4月15日。上訴人謝和輝亦自承於102年4月19日已看到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上訴人既已收悉精贊公司營業執照,於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給付業已到期之各期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時,於交涉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指陳被上訴人並非登記名義人、無法履行股份移轉等情(見原審卷第98-100頁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堪認上訴人謝和輝應早已知悉精贊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志炳名下,此由證人高勝洲、林俊宏證稱:上訴人謝和輝嗣後尚協調、決定將林志炳之名義變更為精贊公司員工石小峰配偶陳麗歡等節益徵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反 面、第180頁反面)。上訴人猶執此節主張依民法第88條、 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 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上述主客觀情事之存在,自亦須由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效果之利害關係人負舉證之責 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謝和輝自承其學、經歷為中國海專畢業,在電子業上班,從品保作業員做到課長,離職後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業,開工廠,並曾有投資入股相關經驗(見原審卷第49頁),且歷任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西北臺慶科技股份公司副總(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98頁),另其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稱在業界有30年信譽(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39頁),並於原審尚陳稱:「當時原告(被上訴人)是要我協助經營,…他們是要『借重我在業界的資歷和人脈』,協助公司業務擴展。」(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上訴 人蘇百芳則為台北市立士林商職夜間部畢業,曾在龍潭鄉立托兒所擔任保育員,其係基於與謝和輝間之夫妻關係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亦應知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均尚難認其等二人為無經驗之人。又就簽立系爭合約之緣由,謝和輝陳稱:「因為當初原告擔任東莞精贊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透過林俊宏邀請我擔任公司顧問,後來因為原告(被上訴人)說他經營品質每下愈況,營業額拉不上來,希望我來經營這家公司,所以才會開始談如何轉讓股權。」(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就相關議價洽談情形,證人高勝洲證稱:「(問:為何會有溢價收購金人民幣10萬元之約定?)當年我們與被告謝和輝在談的時候,謝和輝認為我們經營這家公司有成,他收購我們的股份是佔便宜,原本收購的過程中,談到的收購金為人民幣30萬元,但因為有呂總債務的問題及新公司現金流量的問題要處理,所以後來降為10萬元人民幣。」、「(問:為何約定簽約後三個月才開始給付價金?)其實是希望簽完約就可以付款,但謝和輝是希望簽完約6個月後再付 ,而原告出來協商後,就折衷為簽完約3個月後再來支付 價金。」、「在去年4月初有到謝和輝家中,…有在該次 談定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堪認謝和輝本即擔任精贊公司之顧問,於相關產業有相當歷練與人脈,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已就相關事宜為多次洽談,謝和輝就付款之時程及買賣價金之金額均有談判、議價之能力,實難認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合約。 ②再查:精贊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確有人民幣420萬元,被上 訴人亦確實持有75%股份,上訴人謝和輝應早已知悉精贊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志炳名下等情,既如前述,則其自亦不得復執此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系爭合約。就呂總即訴外人呂紹清之應付帳款人民幣55萬部分,證人高勝洲證稱:「原本收購的過程中,談到的收購金為人民幣30萬元,但因為有呂總債務的問題及新公司現金流量的問題要處理,所以後來降為10萬元人民幣。…在軒豐電子的時候,林俊宏就有以軒豐電子為名義,跟呂總有些金錢的往來,而林俊宏把軒豐電子的資產入股後,我們就把這些債權債務概括承受,把精贊讓給謝和輝之後,算起來還有55萬元的人民幣。當初是謝和輝的新公司要把這55萬元當成應付帳款。」(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參以謝和輝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謂:「呂總的還款,確實到現在我們只還了10萬!這也是因為前面說的(無法預料的情況)所造成的…逼不得已我才再次與呂總協商展延還款時限」等語,並未指摘呂總之55萬元債務為其所不知(見同院卷第99頁倒數第5行起至末行),足證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時,早已將上開55萬元應付帳款考量為議價因素之一。冠宇公司開立於香港ANZ銀行之帳戶於102年4月15日 遭關閉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嗣後已利用他人美金帳戶順利收取原訂匯入該帳戶之應收帳款,業據證人林俊宏證述在卷(見同院卷第182頁),並為謝和輝所不爭(見 同院卷第198頁)。又謝和輝復主張精贊公司尚有如被證 三、四之應付貨款與退貨,於102年3月底時業已呈現虧損之狀態,被上訴人未告知而利用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合約云云,然被證三上精贊公司財務張日昇之複核日期為102年5月30日(見同院卷第62-64頁) ,證人林俊宏亦已證稱被證三之應收帳款是102年5月間廖煌地提出後財務始通知(見同院卷第182頁反面),被證 四通知退貨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1日(見同院卷第65-66頁),證人林俊宏亦已證稱兩造於 簽立系爭合約時均不知其事(見同院卷第182頁反面)。 兩造合約既於102年4月15日即簽訂,上訴人執上開於102 年5月以後始浮現之書證資料與情狀率爾反推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即係利用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合約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83萬元,及其中人民 幣14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原審卷 第27-28頁送達回證參照)起,其中人民幣47萬元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原審卷第43 頁回執參照)起,其餘人民幣95萬元自103年5月29日起(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見原審卷第19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兩造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其訂定系爭合約,伊得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