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被上訴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記名股票,如附表所示股票為系爭記名股票之一部分)之所有權人,伊等前因擬向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下稱邱宗明等2人)洽商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遂 由伊等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 日暫時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邱宗明等2人共同保管,邱宗明 等2人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嗣伊等與邱宗明 等2人並未達成借款合意,詎邱宗明等2人竟擅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上訴人,經伊等於99年8月17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 人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上訴人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並無合法權源,茲因伊等已就系爭記名股票中如附表所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股票號碼96NF0000000至96NF0000000之記名股票3張(每張為10 萬股),及如附表所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力精密公司)股票號碼91ND58147至91ND58646之記名股票500張(每張為1000股)另行訴請上訴人返還,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上訴人尚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記名股票為林明發經由邱宗明等2人交付 伊作為履約之擔保,伊係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系爭記名股票縱未經背書,亦未設定質權,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記名股票乃彼等為向邱宗明等2人借款,而由彼等共同法定代 理人林明發交付邱宗明等2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即係作為讓 與擔保之標的物而交付,況林明發業於系爭記名股票保管明細上親自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邱宗明等2人向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時, 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彼等就系爭記名股票有處分權,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伊作為擔保品,而系爭記名股票數量高達509 萬6402股,若非被上訴人有意願投資,應無可能提供作為邱宗明等2人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並交予邱宗明等2人保管,顯見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2人,作為邱宗明等2人向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品,並同意如邱宗明等2人無法依約付款或返還系爭記名股票 時,將系爭記名股票作價為6000萬元出售予邱宗明等2人, 伊自屬善意受讓而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嗣邱宗明等2人 既未依約付款,伊即得沒收作為定金之系爭記名股票,故伊無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之義務。另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分別 於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99年8月6日就系爭記名股 票簽訂協議書,各該協議書均載明97年6月23日彼等有借款 及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作為擔保品之合意,亦即承認邱宗明等2人係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且上開99年8月6日協議書載 明林明發基於被上訴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之授權,於99年3月4日與邱宗明等2人簽訂股票買賣合 約書,邱宗明等2人並交付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林明 發作為價金,則縱邱宗明等2人於97年6月23日交付伊系爭記名股票時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邱宗明等2人於99年3月4日買受系爭記名股票取得權利時,彼等提供 系爭記名股票予伊作為履約擔保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不因邱宗明等2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受影響,雖林明發與邱 宗明等2人復於99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取代上開股票買賣合 約書,然亦不影響伊已合法善意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權利,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記名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97年6月23日與 訴外人姜秀鳳(即訴外人邱宗明之妻)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擬向邱宗明等2人借款6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作為借款擔保品,惟邱宗明等2人並未交 付借款6000萬元予林明發。邱宗明等2人於同日交付系爭記 名股票予上訴人,作為彼等向上訴人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彼等就系爭記名股票有處分之權利,復於翌日(即97年6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 ,約定承購總價款為29億9900萬元,惟邱宗明等2人並未依 約給付價金,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宗明等2人,表示解除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並於98年間對邱宗 明等2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業經士林地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34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邱宗明等2 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一部請求 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之訴訟,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股票保管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股權買賣契約書、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101年度訴字第132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101年度上字第1224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33、88至94、102至111頁、卷㈡第38至44、84頁、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卷㈢第4頁背面、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名股票為伊等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前以彼等為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彼等因擬向邱宗明等2人洽商借款6000萬元,乃由彼等之共 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97年6月23日暫時將系爭記名股 票交付邱宗明等2人共同保管(彼等並未為任何背書) ,邱宗明等2人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其 後彼等與邱宗明等2人亦未達成借款合意,然邱宗明等2人屢經催促,迄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還彼等,彼等始知邱宗明等2人擅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就系爭記名股票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記名股 票中如附表所示波若威公司股票號碼96NF0000000至 96N F0000000之記名股票3張(每張為10萬股),及如 附表所示互力精密公司股票號碼91ND58147至91ND58646之記名股票500張(每張為1000股),經前案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至33頁、卷㈡第38至44頁、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雖上訴人抗辯:林明發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2 人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宗明等2人再將系爭記名股票交 付伊作為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此為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係善意受讓而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況林明發於系爭記名股票保管明細上親自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邱宗明等2人既未依約付款,依法伊即得沒收作為定金之系爭記 名股票,故伊無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之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乃就上訴人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是否有正當權源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依證人邱宗明、姜秀鳳之證言,可知林明發係基於向邱宗明等2 人借款之目的,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邱宗明等2人則係基於向林明發商借股票及借款之目的, 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間並無任何 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均是欲向對方借錢),邱宗明等2人取得林明發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自始欠缺 任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寄發98年4月18日內湖週美 第4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上訴人自始係以設定質權之意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未與上訴人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系爭記名股票既未經被上訴人背書,顯與民法第908 條規定之設定質權要件不合,不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上訴人亦未取得該股票質權;系爭記名股票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或林明發並未在系爭記名股票上背書,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依客觀形式上觀之,上訴人當可合理懷疑邱宗明等2人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並 不具正當性,然對於邱宗明等2人何以取得未經背書之 可疑他人記名股票緣由全未詢問,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宗明等2人,或知邱宗明等2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之行為,亦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出具股票保管明細,既名為保管,尚難推認邱宗明等2人 可處分、轉讓、出質系爭記名股票,上訴人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係屬無權占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經核前案確定判決有關邱宗明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記 名股票,上訴人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邱宗明等2人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伊,係 屬動產讓與擔保之性質,毋庸經背書,伊係善意受讓而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上訴人抗辯: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於99年3月4日簽 訂股票買賣合約,足證系爭記名股票已出售予邱宗明等2人,邱宗明等2人並交付面額6000萬元之價金本票,系爭記名股票已屬邱宗明等2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登記 名義人,邱宗明等2人自99年3月4日起取得處分系爭記 名股票之權利,邱宗明等2人於97年6月23日處分系爭記名股票之行為,乃溯及自始有效;且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分別於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99年8月6日就系爭記名股票簽訂協議書,承認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 於97年6月23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有效,足見彼等有借 款及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邱宗明等2人 係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縱邱宗明等2人係擅自交付 予伊作為履約之擔保,然伊善意受讓應受保護,係有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上開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及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99年8月6日協議書係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云云。惟查: ⒈上開99年8月6日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甲方(即林明發)基於精碟公司之授權,於97年6月23日與乙、丙方 (即邱宗明等2人)簽訂一借款協議書,由甲方提供股 票(即系爭記名股票)供乙、丙方保管後,向乙、丙方借款陸仟萬元。後因乙、丙方未依約借款及其他投資案,雙方陸續於98年4月27日簽署協議書,並交付乙方所 簽發之本票乙紙;復於98年10月20日再度簽署協議書約定丙方共負保證人責任....。嗣三方又於99年3月4日簽署股票買賣合約書,並由乙方、丙方交付銀行本票予甲方。茲因乙方未於99年4月30日兌現本票金額,且乙、 丙方遲未能將其所保管之系爭股票返還甲方,三方經協商後遂再度簽署本協議書約定如後:乙方及丙方應於99年8月13日前將陸仟萬元,匯入精碟公司之銀行帳號 ,作為保證系爭股票返還之用。甲方於乙方及丙方匯入上開金額後,甲方交付乙方或丙方存入帳號之存簿,作為不擬提領之保證。然乙方或丙方如於匯入款項1個 月後未能返還系爭股票,雙方合意該金額作為系爭股票之價金。乙方及丙方如未能於99年8月13日前,將陸 仟萬元匯入甲方或精碟公司之帳戶,則乙方及丙方應於同日返還系爭股票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足見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為解決系爭記名 股票之返還問題,先後簽訂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 日、99年8月6日協議書及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其中99年8月6日協議書係因邱宗明等2人未履行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協議書及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而另行簽訂,則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間所簽 訂之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協議書及99年3月4日 股票買賣合約書,即因彼等另行簽訂99年8月6日協議書而被取代。 ⒉前案確定判決斟酌證人邱宗明等2人之證述及上開99年8月6日協議書後認定:邱宗明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要求上訴人提出財報供渠等查核,惟上訴人遲未提供,嗣後邱宗明等2人於97年6月底發現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邱宗明等2人向上訴人購買國 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等之股權,該2公司為國寶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控股公司)從獲利19億元變成虧損30億元,邱宗明等2人希望上訴人可提供財報並重新洽 談買賣價格,然上訴人拒絕,邱宗明等2人因而不願繼 續履行與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另一方面,林明發雖屢向邱宗明等2人催討返還系爭記名股票,惟因渠2人已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黃銘豐轉交上訴人,而上訴人以邱宗明等2人違約為由拒絕返還,迨至97年底林明發因 年終結算亟需取回系爭記名股票,邱宗明等2人恐影響 林明發過鉅,乃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央求上訴人出借系爭記名股票供林明發盤點,然上訴人透過律師表明要1000多萬元始接受,邱宗明等2人無力 負擔,只得另與林明發簽訂內容為以6000萬元投資林明發所經營之隱形眼鏡公司之契約,俾林明發對會計師有所交待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1頁背面、第42頁),是上開99年8月6日協議書自非新訴訟資料,至上開98年4月 27日、98年10月20日協議書及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書既為99年8月6日協議書所取代,自不足以推翻前案所判斷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上開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及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99年8月6日協議 書係新訴訟資料,足認邱宗明等2人係合法占有系爭記 名股票,伊係善意受讓系爭記名股票,並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自始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簽訂上開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及99年8月6日協議書, 乃承認與邱宗明等2人間有借款合意,邱宗明等2人自97年6月23日起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林明發復於99年3月4日將系爭記名股票出售予邱宗明等2人,依民法第 118條第2項規定,邱宗明等2人就系爭記名股票已取得 處分權,則彼等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伊作為履約擔保品,自無須背書轉讓,伊收受系爭記名股票,並無任何過失,乃屬善意受讓云云。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後生效,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5 條及第1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97年間屢向邱宗明等2人催討返還 系爭記名股票,但因彼等已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以彼等違約為由拒絕返還,迨至97年底林明發因年終結算亟需取回系爭記名股票,邱宗明等2人恐 影響林明發過鉅,乃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央求上訴人出借系爭記名股票供林明發盤點,然上訴人透過律師表明要1000多萬元始接受,邱宗明等2人 無力負擔,只得另與林明發簽訂內容為以6000萬元投資林明發所經營之隱形眼鏡公司之契約,俾林明發對會計師有所交待等情,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 載明雙方另協商其他合作投資方案,為保障被上訴人精碟公司之權益,林明發乃保留對邱宗明等2人股票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並仍由邱宗明等2人繼續保管股票,若 至99年2月28日前投資案未能繼續,邱宗明等2人則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記名股票或以雙方同意價額購買系爭記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係基於使會計師年終盤點之目的,並無承認被上訴人與邱宗明等2人間有 借款合意,邱宗明等2人自97年6月23日起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意思。 ⒋又99年2月28日屆至後,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於99年3 月4日另行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載明由邱宗明等2人另行簽發並交付面額6000萬元之銀行本票乙紙予林明發,以代購買系爭記名股票之價金,若邱宗明等2人事後不 欲購買系爭記名股票,應於99年3月25日前主動返還系 爭記名股票予林明發,待林明發收受系爭記名股票後,即返還前開本票,若邱宗明等2人未於99年4月30日兌現本票金額,則林明發得逕行持前開本票對邱宗明等2人 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惟邱宗明等2人 並未於99年3月25日前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亦未於99年4月30日前兌現前開本票金額,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再 於99年8月6日簽訂協議書,載明邱宗明等2人應於99年8月13日前將6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精碟公司之帳戶,作為保證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之用,如彼等未能於99年8月 13日前匯入上開金額,則應於同日返還系爭記名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可見上開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及99年8月6日協議書均在於解決邱宗明等2人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之問題,尚難認邱宗明等2人自97年6月23日起即已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且邱宗明等2人既未於99年8月13日前將60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精碟 公司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99年8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邱宗明等2人即應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予 林明發,是邱宗明等2人亦未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處分 權,上訴人抗辯:邱宗明等2人就系爭記名股票溯及取 得處分權,伊係善意受讓而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予邱宗明等2人保管,且明知邱宗明等2人將系爭記名股票提供予伊作為履約擔保品,方於財報資料故意隱匿其已未持有系爭記名股票,及與邱宗明等2人簽訂上開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99年8月6日協議書及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之事實云云,並以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3月30日104-030E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08至203頁)。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就林明發與邱宗明等2人間 所簽訂97年6月23日借款協議書、98年4月27日、98年10月20日、99年8月6日協議書及99年3月4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如何登帳,暨財務報表有無揭露乙節,經本院函詢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說明:㈠精碟公司持有之彩煇公司及波若威公司股票,截至本所查核之97年至102年度仍帳列精碟公司資產....本所發函詢證股票發行公司,即彩煇公司及波若威公 司,以驗證精碟公司97年至102年各年度12月31日時持 有該2公司之股數。相關函證經彩煇公司及波若威公司 回函確認相符,均已載明於工作底稿中。㈡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富公司)持有之互力精密公司股票,截至本所查核之97年至102年度仍帳列精富公司資產...本所發函詢證股票發行公司,即互力精密公司,以 驗證精富公司97年至102年各年度12月31日時持有該公 司之股數。相關函證經互力精密公司回函確認相符,均已載明於工作底稿中。㈢依精碟公司及精富公司所提供之期末餘額資料,並未有對其他民間借款科目之相關交易紀錄,另查核時,精碟公司並未提供股票買賣合約書、借款協議書及各次協議書等契約,而本所查核工作底稿亦未見上述合約及協議書之留存....。㈣精碟公司持有彩煇公司及波若威公司於本所查核之97年至102年度 期間,精碟公司僅於101年10月5日取得波若威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119,347股....;精富公司持有互力精密公 司於本所查核之97年至102年度期間,僅於100年6月27 日因互力精密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減少1,313,118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足見系爭記名股票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盈虧,邱宗明等2人並未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權利,且邱宗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款之合意,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並未揭露其等已未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承認伊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云云,殊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抗辯:邱宗明等2人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彼 等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予伊係作為履約定金擔保品,因彼等違約,伊自有權沒收系爭記名股票拍賣後取償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邱宗明等2人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另 案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認定彼等於 97年6月間簽立股權買賣要約書,載明邱宗明等2人擬購買上訴人持有之國寶集團部分股權,使成為國寶集團54%股東,邱宗明等2人並交付面額2億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為要約金,約定若邱宗明等2人接獲上訴人承諾出 售之日起30日內,無法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或反悔不買時,以要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嗣彼等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上開支票及邱宗明等2人提供之股票作為將價 金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擔保,因銀行資金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信託程序,由邱宗明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協議書,保證1星期內依約將款項入相關之帳戶或上訴人同意 之付款方式,否則過去所簽訂之任何切結任由上訴人處置,足見上開支票原來供作邱宗明等2人違反要約書未 簽立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擔保,逐漸轉為邱宗明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之違約金擔保,嗣邱宗明未能於協議書簽訂後1星期之內,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或得上訴 人同意之方式支付,即屬違約,上訴人先就違約金數額中之1000萬元為請求,並未過高,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邱宗明等2人連帶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中之1000萬 元本息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1頁),是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得沒收系爭記名股票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前開抗辯,已有未合,況上訴人自始係以設定質權之意占有系爭記名股票,然被上訴人並未背書,尚不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伊得拍賣系爭記名股票受償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