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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訴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訴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駁回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就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五月承攬報酬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主張:民國98年7月至99年10月間,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冠公司)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中一銅部分,即電路板鍍銅加工工程,兩造約定於每批訂單工作完成後,伊須檢具出貨單與發票出貨與鴻冠公司,並於每月月底時,就當月所有訂單開具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向鴻冠公司請款,而伊均依循廠內允收標準按時出貨與鴻冠公司,鴻冠公司不僅已為受領,亦未以IPQC(即進料檢驗)異常通知主張產品瑕疵,足見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鴻冠公司應給付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31萬0,698元。詎伊於99年10月間接獲鴻冠公司所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指稱因伊擅自變更電鍍藥水,致電路板受有嚴重瑕疵,使鴻冠公司被其客戶退貨扣款,而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分別為YB0000000、YB0000000、YB9262290之3紙支票。然伊所交付與鴻冠公司之電路板,皆達廠內允收標準,經鴻冠公司受領、驗收始出貨與上件廠,並經上件廠確認允收後始開始上件製程,鴻冠公司主張之異常,並非發生於伊所承攬之製程部分,伊既已為鴻冠公司完成一銅之承攬工作,並遵期將電路板交與鴻冠公司,自得向鴻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若鴻冠公司得請求因伊承攬一次銅加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並據為抗辯抵銷,其金額亦不足以抵付應支付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嘉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鴻冠公司應給付嘉軒公司2,731萬0,698元,及其中之2,601萬9,670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29萬1,028元自10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鴻冠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鴻冠公司則以:嘉軒公司請求98年間承攬報酬部分,因嘉軒公司所交付之承攬工作中,有短少或瑕疵而遭伊扣款,金額共計151萬8,408元(此部分包括嘉軒公司自承短少而扣除之金額22萬7,380元),此與伊開立98年8月至99年1月間之退貨折讓單記載相符,嘉軒公司既已收受伊交付之退貨折讓單,表示嘉軒公司已承認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151萬8,408元之瑕疵品而應扣除;且因會計師年度查核財務報表之需要,伊曾就兩造至98年12月31日前之往來帳目,以詢證函請嘉軒公司進行核對,而據嘉軒公司函復內容,確認雙方至98年12月31日止應收帳款為428萬6,749元,此與嘉軒公司於98年12月所列應收帳款相符,此部分伊亦已於99年結清。嘉軒公司請求99年1至5月間承攬報酬部分,與伊已開立之退貨折讓單金額相符,若伊有短付,何以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未一併請求,顯見伊無積欠上開承攬報酬。伊雖尚未支付嘉軒公司99年6月至10月間之承攬報酬2,301萬8,151元,惟因嘉軒公司所承製之電鍍加工製成Desmear槽液發生問題,造成孔壁膠渣咬蝕不良,及孔銅內層銅環型裂開異常,進而導致電路通電不良之嚴重瑕疵,並造成伊所交付瑕疵電路板遭客戶全數退貨,受有5,918萬8,850元之損害,且嘉軒公司所造成之瑕疵亦無法再為修補,故伊除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嘉軒公司瑕疵品之承攬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嘉軒公司請求因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因嘉軒公司所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嘉軒公司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而無庸再給付嘉軒公司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鴻冠公司對原判決認定抵銷之數額為嘉軒公司98年7月至99年5月承攬報酬235萬7,056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而駁回嘉軒公司所請求自98年7月至99年5月之承攬報酬235萬7,056元本息部分,應變更為以嘉軒公司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為原因,駁回嘉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對於嘉軒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軒公司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間,承攬鴻冠公司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報酬給付如下:

⒈98年7月間承攬報酬共為330萬0,216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03萬9,497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2萬4,318元(原審卷2第7至75、491頁)。

⒉98年8月間承攬報酬共為369萬5,964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46萬4,62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6萬3,095元(原審卷2第76至159、492頁)。

⒊98年9月間承攬報酬共為401萬3,151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80萬1,522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3萬4,589元(原審卷2第160至240、493頁)。

⒋98年10月承攬報酬共為580萬6,669元,鴻冠公司已支付551萬3,780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3萬2,013元(原審卷2第241至333、494頁)。

⒌98年11月間承攬報酬共為548萬8,408元,鴻冠公司已支付518萬0,62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4萬9,659元(原審卷2第334至431、495頁)。

⒍98年12月間承攬報酬共為354萬5,889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31萬1,844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2萬3,706元(原審卷2第432至489、496頁)。

⒎99年1月間承攬報酬為347萬8,111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30萬3,331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萬5,036元(原審卷2第498至560、1305頁)。

⒏99年2月間承攬報酬為333萬1,262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15萬5,017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萬2,884元(原審卷2第561至627、1306頁)。

⒐99年3月間承攬報酬為442萬8,407元,鴻冠公司已支付419萬6,078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萬5,863元(原審卷2第628至713、1307頁)。

⒑99年4月間承攬報酬為528萬4,623元,鴻冠公司已支付503萬9,069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萬3,199元(原審卷2第714至817、1308頁)。

⒒99年5月間承攬報酬為502萬8,744元,鴻冠公司已支付470萬0,24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2萬7,399元(原審卷2第818至897、1309頁)。

⒓99年6月間承攬報酬為489萬6,66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1萬8,335元(原審卷2第897至984、1310頁)。

⒔99年7月間承攬報酬為532萬2,27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3萬2,126元(原審卷2第985至1057、1311頁)。

⒕99年8月間承攬報酬為582萬0,314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2萬6,238元(原審卷2第1058至1154、1312頁)。

⒖99年9月間承攬報酬為653萬2,224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5萬6,545元(原審卷2第1155至1248、1313、1314頁)。

⒗99年10月間承攬報酬為253萬9,255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3萬0,843元(原審卷2第1249至1303、1315頁)。

㈡鴻冠公司於99年10月1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告知嘉軒公司解除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契約,嘉軒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收受(原審卷1第58至61頁)。

㈢鴻冠公司於99年2月18日開立17萬4,780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3月18日開立17萬6,245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4月18日開立23萬2,329元退貨折讓單、99年5月18日開立24萬5,554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6月18日開立32萬8,501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7月18日開立52萬4,563元退貨折讓單、99年8月18日開立55萬6,976元退貨折讓單、99年9月18日開立50萬8,074元退貨折讓單、99年9月30日開立47萬2,122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11月18日開立3萬0,843元退貨折讓單,嘉軒公司均有收受,亦將上開退貨折讓單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原審卷1第98至102頁)。並有統一發票、對帳單、回廠驗收暨轉包單、短少扣款明細暨退料通知單、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嘉軒公司主張伊自98年7月至99年10月間,承攬鴻冠公司電路板鍍銅加工工程,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鴻冠公司僅給付部分報酬,尚有98年7至12月報酬129萬1,028元(即附表1所示98年7月至12月,E項金額之加總)、99年1月至10月報酬2,626萬8,138元(即附表1所示99年1月至5月D項金額,與99年6月至10月A項金額之加總)未給付,扣除伊承認之扣款24萬8,468元(即附表1所示99年1月至10月C項金額之加總),總計積欠2,731萬0,698元,爰請求鴻冠公司如數給付等語。鴻冠公司則辯稱雖尚未支付嘉軒公司自99年6月至10月之承攬報酬2,301萬8,151元,然嘉軒公司完成電鍍銅加工後交付伊之電路板,經伊交貨予客戶後,自99年7月開始陸續遭客戶以電路通電不通為由全數退貨,受有5,629萬0,981元之損害,嘉軒公司加工製程有瑕疵,伊乃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嘉軒公司瑕疵品之承攬報酬外,並得對嘉軒公司請求因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且以伊因嘉軒公司所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嘉軒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嘉軒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嘉軒公司主張鴻冠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5月間,雖已支付各該月份部分報酬,惟尚積欠各該月份如附表1所示金額,總計236萬4,056元等語。鴻冠公司則辯稱因嘉軒公司交付之工作物因有短少或瑕疵乃予以扣款,98年7月至同年12月扣款金額總計151萬8,408元,99年1月至同年10月扣款金額總計324萬9,987元,伊未積欠報酬等語。

⒉查鴻冠公司就嘉軒公司98年7月至同年12月請款之統一發票,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嘉軒公司,折讓金額分別為98年7月26萬0,719元、98年8月23萬1,341元、98年9月21萬1,629元、98年10月29萬2,889元、98年11月30萬7,785元、98年12月21萬4,045元,有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可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14至116頁),嘉軒公司亦自承持上開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減免營業稅等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上開9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折讓證明單(即上述98年7月至98年11月之折讓金額),與其營業稅申檔資料相符,所檢附逐筆發票明細查詢,98年8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4萬8,304元、稅額為1萬2,415元,總計26萬0,719元;98年9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2萬0,325元、稅額為1萬1,016元、總計23萬1,341元;98年10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0萬1,551元、稅額為1萬0,078元,總計21萬1,629元;98年11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7萬8,942元、稅額1萬3,947元,總計29萬2,889元;98年12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9萬3,129元、稅額1萬4,656元,總計30萬7,785元,有上開函件可稽(原審卷1第128至135頁),亦核與前開98年7月至98年11月之折讓金額相符,堪認鴻冠公司確開立98年7月至同年12日之折讓單,金額總計151萬8,408元,嘉軒公司亦持上開折讓單申報減免營業稅。

⒊次查鴻冠公司就嘉軒公司99年1月至同年10月請款之統一發票,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嘉軒公司,折讓金額分別為99年1月17萬4,780元、99年2月17萬6,245元、99年3月23萬2,329元、99年4月24萬5,554元、99年5月32萬8,501元、99年6月52萬4,563元、99年7月55萬6,976元、99年8月50萬8,074元、99年9月47萬2,122元、99年10月3萬0,843元,嘉軒公司亦持上開退貨折讓單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亦如前述。

⒋嘉軒公司主張上開折讓單除包含交貨數量短少、瑕疵等部分之扣款外,亦包含鴻冠公司擅自扣款之金額,鴻冠公司之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上蓋用MRB扣款承認章或經伊員工簽收確認者,始為伊所承認之扣款金額,伊每二個月必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額,如依應得之承攬報酬申報,鴻冠公司卻未支付同額金錢,伊會被課較高稅額,不得不將鴻冠公司交付之折讓單作帳申報等語。而證人即嘉軒公司財務人員乙○○亦證稱嘉軒公司承認之扣款僅為經伊MRB即客訴人簽名之扣款明細表,鴻冠公司扣款金額會超過其簽認金額,即折讓單金額會大過扣款明細表金額,因鴻冠公司為伊公司大客戶,營業額占伊公司營業額相當高,如不將折讓單扣抵,營業稅繳得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即證人乙○○亦證稱僅嘉軒公司於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上簽收者,始為嘉軒公司承認之扣款。

⒌但鴻冠公司負責核對電路板有無瑕疵之員工甲○○證稱伊首先將報廢板分類,嘉軒公司的放一落,通知嘉軒公司客服來看,會一片一片看,確認問題點,確認清點數量後與伊核對,核對完謄在清單上,嘉軒公司之客服人員再將報廢板推到報廢場,伊再將清單上明細謄到退料通知單上,退料通知單共有三聯,一聯交給會計,一聯在伊處,一聯傳真給嘉軒公司請對方簽名,但嘉軒公司人員表示公司交代不能簽名。鴻冠公司開給嘉軒公司折讓單內之數量即嘉軒公司人員在現場承認瑕疵之數量。伊使用放大鏡,以肉眼辨識看得到的問題點,如刮傷,不需切片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即證人甲○○證述內容亦核與鴻冠公司辯稱嘉軒公司因瑕疵同意扣款等情相符。

⒍證人乙○○曾為嘉軒公司之員工,證人甲○○現為鴻冠公司之員工,兩造聲請各自員工為證人,該等證人為其友性證人,所為證言自有利於聲請之一造。鴻冠公司雖質疑甲○○不知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顯不瞭解兩造關於瑕疵認定之全部流程,且其學歷僅高職,學幼兒保育,不具電路板瑕疵判讀之專業等語。但證人甲○○既負責與嘉軒公司人員核對電路板瑕疵,確認及清點報廢板數量,並據以製作退料通知單,已如前述,鴻冠公司並提出甲○○製作之退料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63、164頁),甲○○亦證稱伊知有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但未見過,退料通知單始為其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則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既非證人甲○○所負責,其縱未見過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亦非與常情相違。

⒎就嘉軒公司雖質疑證人甲○○是否有判斷電路板瑕疵之能力乙節;證人甲○○證稱伊係使用放大鏡,以肉眼辨識看得到的問題點,如刮傷,且與嘉軒公司之客服人員共同確認數量及問題點,製作退料通知單,會計再依據瑕疵之數量製作折讓單等語,顯見開立折讓單係較後面之程序。而嘉軒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10月向鴻冠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鴻冠公司於次月,即98年8月至99年11月,分別開立如前述金額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嘉軒公司,嘉軒公司亦持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折讓單係契約當事人間有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致契約內容變動時,持向稅捐機關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以證明當事人間交易內容變動之事實,稅捐機關即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嘉軒公司持鴻冠公司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扣減銷項稅額,是兩造就折讓單金額之報酬,已達扣減之合意。

⒏況鴻冠公司辯稱伊97年2月18日開立97年1月份折讓單金額為37萬5,442元,嘉軒公司97年1月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1萬4,689元;97年3月18日開立97年2月份折讓單金額為36萬0,290元,嘉軒公司97年2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4萬1,586元;97年4月18日開立97年3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41萬8,913元,嘉軒公司97年3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3萬4,559元;97年5月18日開立97年4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36萬0,671元,嘉軒公司97年4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4萬5,181元;97年6月18日開立97年5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30萬3,334元,嘉軒公司97年5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3萬8,632元;97年7月18日開立97年6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26萬7,352元,嘉軒公司97年6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4萬5,408元;97年8月18日開立97年7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25萬0,899元,嘉軒公司97年7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4萬3,162元;97年9月18日開立97年8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26萬5,449元,嘉軒公司97年8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5萬4,236元、97年10月18日開立97年9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40萬5,348元,嘉軒公司97年9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9萬5,666元;97年11月18日開立97年10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29萬2,327元,嘉軒公司97年10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15萬3,701元:97年12月18日開立97年11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29萬5,076元,嘉軒公司97年11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8萬5972元;98年1月18日開立97年12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13萬7,548元,嘉軒公司97年4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1萬8,591元,嘉軒公司自開始承攬伊印刷電路板加工工程後,每月所回簽確認之金額,均明顯少於伊每月所開立之折讓單金額等語,並提出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6至114頁),核與嘉軒公司財務乙○○所稱依據伊在公司這麼久經驗,折讓單扣款金額很少會與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所簽金額一樣,鴻冠公司扣款金額會多過伊公司簽認之金額,即折讓單金額大過扣款明細表金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2頁)。證人乙○○亦證稱嘉軒公司會持鴻冠公司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在伊任職期間,折讓單經申報後,嘉軒公司亦未就折讓單超過扣款明細金額之部分,向鴻冠公司再行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果嘉軒公司除伊簽認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之扣款金額外,未承認折讓單內鴻冠公司擅自扣款之金額,僅因避免被課較高之稅額,始不得不將鴻冠公司交付之折讓單作帳申報,並未承認全部折讓單之金額,理應申報後,持續向鴻冠公司請求差額報酬。詎嘉軒公司不僅無條件接受折讓單,未為任何保留,且從未就折讓單超過其所承認扣款金額之差額,再向鴻冠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甚而於鴻冠公司嗣因嘉軒公司工作之瑕疵,於99年6月停止給付報酬後,嘉軒公司亦僅就鴻冠公司所積欠99年8月之報酬582萬0,314元、99年9月之報酬653萬2,224元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支付命令第4頁),益徵兩造就98年7月至99年5月折讓單金額之報酬,已達扣減之合意,嘉軒公司始未向鴻冠公司請款。

⒐末參兩造因會計師年度查核財務報表所需,鴻冠公司曾就雙方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以詢證函方式請嘉軒公司核對,嘉軒公司用印後回覆確認至9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金額為428萬6,749元(原審卷1第117頁),此金額即為嘉軒公司98年12月應收帳款金額之2紙統一發票56萬0,273元、298萬5,616元(原審卷2第432、444頁),及99年1月應收帳款中開立98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74萬0,860元(原審卷2第498頁)之加總(560273+0000000+740860=4286749),嘉軒公司並未提及尚有98年7至11月報酬差額之應收帳款。另訴外人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嘉軒公司之詢證函,確認至99年12月31日鴻冠公司尚積欠嘉軒公司帳款2,301萬8,151元(原審卷1第145頁),嗣於101年4月20日再次確認至100年12月31日鴻冠公司積欠之帳款為2,301萬8,151元(原審卷3第259頁),分別有詢證函影本可稽,此金額為99年6月至10月統一發票之金額減去各該月折讓單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未敘及尚有98年7月至99年5月報酬差額之應收帳款,更徵兩造確就折讓單金額之報酬,已達扣減之合意。

⒑綜上,鴻冠公司辯稱伊未支付之98年7月至99年5月之承攬報酬,已與嘉軒公司達成扣款之合意等語,應予認定。嘉軒公司質疑證人甲○○無能力判斷瑕疵,及因不得已始持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等語,並無可取。嘉軒公司主張鴻冠公司積欠其98年7月至99年5月之報酬總計236萬4,056元,爰請求鴻冠公司給付等語,洵屬無據。

㈡嘉軒公司自99年6月至99年10月間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嘉軒公司主張鴻冠公司積欠伊99年6月至同年10月之報酬總計2,494萬6,642元(即附表1所示99年6月至10月E項金額之加總),爰請求鴻冠公司給付等語。鴻冠公司則辯稱伊99年6月至10月尚未支付嘉軒公司之承攬報酬僅2,301萬8,151元(即附表1所示99年6月至10月A項金額之加總,減去D項金額之加總)等語。

⒉查嘉軒公司99年6月間承攬報酬為489萬6,663元,此期間承認扣款1萬8,335元;99年7月間承攬報酬為532萬2,273元,此期間承認扣款3萬2,126元;99年8月間承攬報酬為582萬0,314元,此期間承認扣款2萬6,238元;99年9月間承攬報酬為653萬2,224元,此期間承認扣款5萬6,545元;99年10月間承攬報酬為253萬9,255元,此期間承認扣款3萬0,843元。再鴻冠公司於99年7月18日開立52萬4,563元退貨折讓單、99年8月18日開立55萬6,976元退貨折讓單、99年9月18日開立50萬8,074元退貨折讓單、99年9月30日開立47萬2,122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11月18日開立3萬0,843元退貨折讓單予嘉軒公司,嘉軒公司亦持上開折讓單向申報減免營業稅,均如前述。

⒊兩造就折讓單金額之報酬,確有扣減之合意,亦如前述,嘉軒公司將折讓單與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之差額,即99年6月50萬6,228元(000000-00000=506228)、99年7月52萬4,850元(000000-00000=524850)、99年8月48萬1,836元(000000-00000=481836)、99年9月41萬5,577(000000-00000=415577),總計192萬8,491元(506228+524850+481836+415577=0000000),計入鴻冠公司應給付之報酬,自無可取,是鴻冠公司99年6月至99年10月未給付之報酬為2,301萬8,1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鴻冠公司辯稱嘉軒公司自99年6月完成電鍍銅加工交付之電路板,經伊交貨予客戶後,竟自99年7月開始,因可歸責於嘉軒公司之事由,致伊遭客戶欣興公司退貨,受有損害4,918萬8,548元(含附表2退貨金額2,816萬3,090元、附表3拒收金額2,078萬5,820元、其他空板扣款23萬9,638元)、遭南亞公司退貨,受有損害1,000萬0,302元(含附表4退貨金額978萬3,640元、相關退貨處理費21萬6,662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規定請求嘉軒公司賠償,是否有據?

⒈兩造因本件承攬爭議,鴻冠公司就前述瑕疵已無法修補,主張解除契約,並就所生損害,另提起民事訴訟,以尚未給付99年6月至10月承攬報酬2,301萬8,151元抵銷後,請求嘉軒公司賠償損害3,639萬1,421元,及返還支票,經臺灣桃園地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另案事件)受理。於該事件審理中,法院原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完成隨機取樣後,因鑑定費用過高,法院改囑託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鑑定,宜特公司鑑定後,認「⑴分析資料如附件報告所示,從資料顯示,造成ICD異常,係因膠渣殘留(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⑵此條件為進行鑑定前,雙方無異議之條件。且一般實驗次數都會定三次以上,模擬迴流焊上件兩次(兩面),波峰焊一次;⑶此乃摘錄IPC-60123.6.2Table3-9定義。一般電子產品之規格訂定,若雙方採購合約無定義,皆會以class2做為檢測規格」等語,此有宜特公司102年8月14日宜自第00000000號函暨切片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3第57至88頁背面);嗣宜特公司再修正上開報告,認「針對檢測樣品分類共有6批。樣品一、二、四、五、六和七所抽樣之印刷電路板經SE/EDS分析後皆發現有溴元素(Br)殘留,此表示乃因除膠渣De-smear)不良導致ICD之異常發生」等語,此有宜特公司102年9月6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送鑑定之電路板有電鍍一次銅與內層連接不良致電路板通電不良之瑕疵。

⒉嘉軒公司雖主張鴻冠公司主張有瑕疵之電路板並無可印其公司料號,另案鑑定前為避免採樣錯誤,曾數次要求鴻冠公司提出所有生產流程,用以核對料號,詎至101年7月12日抽樣時,鴻冠公司仍未提出,伊為免延滯訴訟,乃先配合確認數量及取樣,送鑑定之電路板並非伊所加工,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之電路板並非伊加工之電路板等語。鴻冠公司則辯稱嘉軒公司加工後交付予伊之電板,經伊交貨予客戶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後,自99年7月起陸續遭退貨或拒收,明細如附表2至附表4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案事件卷1第11至16、145至156、166至171頁、原審卷1第294至305、314至320頁)。鴻冠公司員工廖文生於另案事件審理時證稱鴻冠公司與欣興公司間製作規範(另案事件原證6號第22至32頁,原審卷1第241至251頁),及鴻冠公司與南亞公司間製作規範(另案事件原證13第8頁,原審卷1第313頁),為鴻冠公司受客戶委託後所製作之相關規範及料號對照表,上開製作規範之目的為標準的作業,應解釋為客戶編一個料號給伊公司,並轉換為伊公司料號。製作規範所載客戶料號是針對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的客戶料號,客戶料端號是指欣興或南亞公司客戶的料號,伊公司料號是公司編碼,伊等針對欣興公司前面3碼為502,南亞公司是500,其他後面共是流水號。伊公司委外加工的電路板,公司給加工廠商的料號為公司料號,製作規範為伊之內規,不會提供予加工廠商等語(原審卷第210背面、211頁)。細繹鴻冠公司所提與欣興公司間製作規範(原審卷1第241至251頁),及與南亞公司間製作規範(原審卷1第313頁),其上均載有「公司料號」、「客戶料號」、「客戶端料號」等不同之編碼,是鴻冠公司於製作規範上所編之對應料號,係分別以「客戶料號」、「客戶端料號」及「公司料號」之名稱記載,嗣後鴻冠公司委託加工廠商承攬製作電路板時,再以該製作規範上所記載之「公司料號」作為「訂單料號」提供給加工廠商。是鴻冠公司既已將「客戶料號」、「客戶端料號」及其所對應所編之「公司料號」,記載於製作規範上,且鴻冠公司委託嘉軒公司承攬電鍍銅加工電路板時,又係以該製作規範上所記載之「公司料號」作為「訂單料號」提供與嘉軒公司,自得依嘉軒公司對帳單上所記載鴻冠公司之「訂單料號」,對照製作規範上同一「公司料號」所對應之「客戶料號」及「客戶端料號」以判定電路板是否係嘉軒公司所交付之電路板。

⒊經比對鴻冠公司製作規範、嘉軒公司之對帳單(原審卷1第252至293頁),及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原審卷1第294至305、314至320頁)等件,嘉軒公司99年5月以後之對帳單確多次出現料號「502M340B」(原審卷2第840、913、1008頁)、「502S174D」(原審卷2第833、834、836、920、987頁)、「502S183A」(原審卷2第922、1003、1061頁)、「502M336A」(原審卷2第836、839、1008頁)、「502M312E」(原審卷2第1003頁)、「502S145H」(原審卷2第836、「502S178B」(原審卷2第919、922頁)、「502S166F」(原審卷2第898、899、914頁)及「500E064B」(原審卷2第834、911頁)之料號,且與欣興公司折讓簽呈彙總表、南亞公司扣款折讓統計表上之料號相符,堪認嘉軒公司曾加工上開料號之電路板。

⒋雖嘉軒公司又主張伊未見過製作規範,公司料號「502M336A」之製作規範製表日期為99年2月8日(原審卷1第249頁),早於訂單下單日99年7月20日(原審卷1第228頁),並不合理;且伊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25日間,關於料號「502S145H」電路板數量共2,447片,與欣興公司訂單所載數量3萬3,000片(原審卷1第221頁),尚有3萬0,553片之差距。另料號「502S166F」電路板數量共8,428片,與欣興公司訂單要求2萬5,000片(原審卷1第221頁)不合,可證欣興公司下單予鴻冠公司之電路板並非全部轉交由伊加工等語。鴻冠公司辯稱伊客戶委託承製之電路板,如規格與先前之製作規範相同,伊即會援用相同之製作規範,不會重新製作。另關於欣興公司「06EP76346PA」之電路板部分,轉為伊公司料號應為「502S145J」、「502S145H」料號電路板,料號「502S145J」之電路板可裁切成4片,即料號出貨數量再乘以4,料號「502S145H」之電路板可裁切成2片,即出貨數量再乘以2,此由製作規範「發料排版」欄分記載「2×2」(本院卷第191頁)、「1×2」(本院卷第192頁)自明,且依嘉軒公司之對帳單「502S145J」之客戶單價為49.17元、「502S145H」客戶單價為24.93元(原審卷1第254頁),亦可證之,則依料號「502S145J」5,848片,裁成4片、「502S145H」2,447片,裁成2片,共2萬8,286片(2447×2+5848×4=28286),因嘉軒公司陸續出貨2萬8,286片予伊,伊亦陸續交付欣興公司,因客戶上線發現瑕疵,因而拒收該料號尚未完成交付之電路板,致使嘉軒公司就該批料號之電路板最後出貨數量不足客戶所需之3萬3,000片。再料號「502S166F」之電路板,其製作規範「發料排版」欄記載「2×3」(原審卷1第245頁),即每片可裁切成6片等語,核與所提證物相符,且就客戶委託承製之電路板,如規格與先前之製作規範相同,鴻冠公司援用相同之製作規範,不再重新製作製作規範,亦不違常情,而製作規範係真正,且為鴻冠公司之內規,不會提供予加工廠商等情,業經廖文生於另案事件證述在卷,則製作規範僅用以比對公司料號,釐清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是否為嘉軒公司所加工,嘉軒公司縱未見過製作規範,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嘉軒公司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⒌另案事件原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於101年7月12日進行鑑定標的之確認及標記,即先確認各型號電路板之總數,再由兩造及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各型號電路板之1%中,取樣5片以上,完成隨機取樣共65片,分別為「502S166」5片、「500E064」5片、「502S183」5片、「502S174」5片、「502S145」5片、「502M340」5片、「502S178」2片、「502S145」(待S/S)7片、「502S145」(已成型)3片、「502S145」(待LIQ)4片、「502S145」(待成型)4片、「502S145」(待D/F)7片、「502S145」(印文字)8片,由中華工商研究院取回,各型號取樣總數、兩造及中華工商研究院取樣數並作成紀錄,有該院101年7月16日(101)中北法孝字第07022號函可稽(另案事件卷2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而上開函件並無鴻冠公司未提出核對料號之資料,嘉軒公司人員為免延滯訴訟,乃先配合確認數量及取樣程序之記載。且鴻冠公司之品質保證經理舒文明於另案事件證稱鴻冠公司自99年7月起遭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之電路板關於電鍍一次銅工程係由嘉軒公司承攬,中華工商研究院101年7月12日採樣時,伊亦全程場,當天在現場接受採樣之電路板,伊非常確定係由嘉軒公司承攬一次銅工程,並遭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退貨之電路板,因此電路板上有客戶料號可比對至伊公司的料號,故可確定由嘉軒公司所生產,99年時鴻冠公司僅委託嘉軒公司作電鍍一次銅工程等語,並有筆錄影本可稽(另案事件卷3第273、274頁、原審卷3第244、245頁)。況法院改囑託宜特公司鑑定前,於102年2月5日準備程期日,曾提示上開取樣型號,詢問兩造有無意見,是否為嘉軒公司加工之樣本,嘉軒公司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有另案事件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另案事件卷2第103頁背面、原審卷3第112頁背面),堪認該鑑定之樣本確為嘉軒公司加工所生爭執之電路板樣本,且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之電路板即嘉軒公司加工之電路板,嘉軒公司主張送鑑之電路板並非伊所加工,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之電路板並非伊加工之電路板等語,並無可取。

⒍欣興公司、南亞公司退貨之電路板為嘉軒公司加工之電路板,送鑑定之電路板有電鍍一次銅與內層連接不良致電路板通電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嘉軒公司雖主張欣興公司要求漂錫三次後縱向切片檢驗,南亞公司要求漂錫一次再切片,鴻冠公司惡意隱瞞,致鑑定方法與鴻冠公司應為之檢驗方法不符;宜特公司切片檢驗時之環境已受污染,且其鑑定方法不能排除自身基材瑕疵之肇因等語。查前案事件法院囑託宜特公司鑑定之問題為「系爭PCB印刷電路板,是否有通電不良之瑕疵?」、「上開瑕疵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因電鍍一次銅與內層連接不良所致,或是有其他之原因?」(另案事件卷2第64頁),而鑑定前,兩造曾就鑑定方式究應採水平研磨或垂直研磨為辯論,宜特公司101年11月23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建議之鑑定方式為「先做攝氏105度烘烤24H後進行熱應力(即漂錫)測試,再針對內層接點水平定點研磨分析」(另案事件卷2第69頁),再以102年1月14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依照IPC-TM6502.6.8條件A:鍚爐溫度攝氏288度,建議實驗前先用攝氏105度烘烤24小時去除水汽,做熱應力測試;再依照IPC-TM-650 2.1.1E微切片手法做切片檢驗(水平研磨),最後以電子顯微鏡及元素分析觀察並確認有無異常元素(另案事件卷2第97、98頁),嗣兩造於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鑑定方法為「⒈就系爭電路板共7個型號,每個型號取5片,已由兩造先前確認。⒉每個型號的5片,都是取同1處的標點為鑑定分析,標點位置即兩造先前確認之標點。⒊鑑定方法採用水平定點研磨。⒋鑑定前依照IPC-TM650 2.6.8條件A:鍚爐溫度攝氏288度,漂錫3次(如基材無法承受漂錫3次,請宜特公司通知本院)。實驗前先用攝氏105度烘烤24小時去除水汽」(另案事件卷2第103頁背面、原審卷3第112、113頁),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則另案事件囑託鑑定前,不惟當庭與兩造確定電路板鑑定之型號,更確認鑑定之方式,嘉軒公司不能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再翻異爭執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縱欣興公司與鴻冠檢驗項目為「熱應力測試是將電路板經288℃10sec,3times進行驗證,熱應力測試後再以縱切片方式檢驗」(原審卷3第176頁),南亞公司與鴻冠公司檢驗項目為「信賴性品質檢驗包含信賴性切片及熱應力測試」,所附品質檢查表記載「切片樣品均應經288℃×10秒漂錫後測試」(原審卷3第177頁、206頁背面);但鴻冠公司交貨予其客戶欣興公司、南亞公司,其客戶須要求每個製程均無瑕疵,固有縱切片即垂直切片檢驗之必要,而兩造僅就嘉軒公司施作電鍍一次銅是否與內層連接不良有所爭執,僅就通電異常處水平切片進行分析即可。至南亞公司之熱應力雖僅漂錫一次,但此僅為南亞公司與鴻冠公司約定之檢驗瑕疵之方式,與兩造送鑑定確認瑕疵之鑑定方法無涉,送鑑定電路板經漂錫三次後確發現通電不良之瑕疵,而鴻冠公司亦遭南亞公司以通電不良為由而退貨,嘉軒公司主張鑑定方法不當等語,並無可取。

⒎宜特公司鑑定後,先以102年4月18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認「檢測樣品分類共有七批,…,其中樣品一、二、五、六和七所抽樣之印刷電路板全部皆發現有內層接點異常(ICD)之現象;樣品三所抽樣之印刷電路板未發現有內層接點異常(ICD)之現象;樣品四所抽樣五片印刷電路板中只有一片未發現內層接點異常(ICD)之現象」等語(另案事件卷2第117至210頁、原審卷3第3至50頁)。再以102年5月27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就法院所詢問題說明「造成ICD異常之原因有很多,但通常皆為介面接合(電鍍銅與內層銅箔)不良所造成,欲確認造成主因為何,可先對異常區域進行電子顯微鏡/能量散射光譜儀(SEM/EDS)檢測分析,以區隔為膠渣殘留或電鍍銅分離」、(本件樣品行熱應力測試前,有無先以攝氏105度烘烤24小時?有無照片或資料可憑?)「測試前確實有先進行攝氏105度24小時的烘烤、」、(本件樣品一至七之基材能否承受錫爐溫度攝氏288度、漂錫3次之熱應力測試?係依何檢驗規範為判定?)「IPC-TM650 2.6.8之內容雖然無實驗次數之規定,但一般實驗次數都會訂3次以上,模擬迴流焊上件兩次,波焊一次;且關於驗證條件之流程訂定,宜特乃發函通知兩造雙方無異議,才予以進行鑑定」、(於當事人間無等別約定時,是否電路板具ICD情形即一概不得允收?若否,則關於ICD之允收檢驗標準為何?依該檢驗標準,本件樣品一至七有無通過允收標準?)「根據IPC-6012C 3.6.2class 2和class3規定,凡發現ICD者,則不予以允收」等語(另案事件卷2第220頁)。嗣另案事件法官再囑託宜特公司以對異常區域進行電子顯微鏡/能量散射光譜儀檢測分析之檢測分析方式,補充鑑定造成電路板ICD之主因是否係電鍍一次銅製程所致(另案事件卷2第236頁),宜特公司使用電子顯微鏡(SEM)及能量散射光譜儀(EDS)檢測後,以宜特公司102年8月14日宜自第00000000號函及切片檢驗報告鑑定造成ICD異常係因膠渣殘留(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另案事件卷3第3至65頁、原審卷3第114至146頁),嗣再以102年9月6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修正為,樣品1即502M340B、樣品2即502S174D、樣品4即502S166F、樣品5即502S145H、樣品6即502S178B、樣品7即500E064B等型號之抽樣電路板,皆發現有溴元素(Br)殘留,此表示乃因除膠渣(De-smear)不良導致ICD之異常發生(另案事件卷3第79至83頁、原審3第147至151頁),此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鴻冠公司辯稱一塊標準多層線路板,一般是由外層線路、絕緣介質聚合物和內層線路所壓合而成,繼而用機械或鐳射方法於線路上鑽出通孔或盲孔,最後電鍍把內、外層線路連接,因前製程鑽孔之高熱會將一些在基材中之環氣樹脂溶掉,導致其中溴分子被溶出,影響其導電性,故須將孔內包含有溴分子之膠渣全去除軟淨,避免孔內膠渣導致電性不良或產生孔壁浮離等問題,此程序即稱De-smear;而檢測孔環與孔環介面處是否有殘餘膠渣,目前一般均使用電子顯微鏡(SEM)及能量散射光譜儀(EDS),如經檢測有溴元素殘留,即可認其除膠渣之程序有瑕疵等語。而查宜特公司係依兩造合議之鑑定方法鑑定,獲致初次鑑定結果即樣品1、2、5、6和7所抽樣之印刷電路板全部皆發現有內層接點異常、樣品4所抽樣五片印刷電路板中只有1片未發現內層接點異常(ICD)之現象,經兩造對此結果為辯論後,法院就鑑定結果函詢宜特公司後,再囑託宜特公司對異常區域進行電子顯微鏡/能量散射光譜儀檢測分析之檢測分析方式,補充鑑定造成電路板ICD之主因是否係電鍍一次銅製程所致,而最終獲致6個型號樣品電路板皆發現溴元素殘留,即表示除膠渣(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導致通電異常之結果,鑑定過程可認縝密,應堪採信,而此除膠渣(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導致通電異常之結果,與是否有其他元素殘留無關,嘉軒公司主張檢驗時之環境已受污染或基材有瑕疵等語,並無可取。

⒏嘉軒公司承攬電鍍一次銅製程之502M340B、502S174D、502S166F、502S145H、502S178B及500E064B等型號之抽樣電路板,經鑑定後均有ICD即通電不良之瑕疵,然502S183A型號之抽樣電路板5片經鑑定後,均未發現ICD異常之現象,已如前述,而上開6個型號樣品之ICD即通電不良,係因膠渣殘留(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鴻冠公司辯稱此瑕疵係可歸責於嘉軒公司等語,即可採信,至502S183A型號電路板既未發現ICD異常之現象,鴻冠公司辯稱該型號亦有可歸責於嘉軒公司施作之瑕疵,即無可採。

⒐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冠公司辯稱其自99年9月至12月,遭欣興公司退貨如附表2所示料號之貨物,金額共2,816萬3,090元;自99年10月至12月,遭南亞公司退貨如附表4所示料號之貨物,金額共978萬3,640元等語。查:

⑴欣興公司業務管理師黃筱筠於另案事件結證稱伊擔任欣興公司業務管理師,負責全程委外相關處理,欣興公司從十幾年前就開始委託鴻冠公司製作PCB電路板,鴻冠公司交給欣興公司的電路板從99年7月間陸續被退貨,退貨的原因是ICD的問題,沒有其他原因,欣興公司交給客戶終端PCB產品內,有欣興公司跟鴻冠公司的編號,欣興公司依板子上編號核對是否為鴻冠公司的編號,在此期間,欣興公司只有委託鴻冠公司加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單確為伊公司開立等語綦詳(原審卷1第207至209頁),核與欣興公司工程師何境峰於另案事件證稱伊任職欣興公司工程師,負責全程外包工作,原告99年7月起,交給欣興公司電路板經確認有嚴重瑕疵而遭退貨,經過分析後為ICD的問題,欣興公司出貨給客戶端上是自己與客戶的料號,但上面會有鴻冠公司的代號,在該期間內,只有與鴻冠公司合作等語(原審卷1第209至210頁)大致相符。

⑵南亞公司工程師楊恭喜於另案事件證稱鴻冠公司交付南亞公司的電路板自99年9月客戶開始反應瑕疵,反應內容為上件內層OPEN的ICD異常,退回來後確認有上開異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單確為伊公司開立,鴻冠公司主張瑕疵產品生產期間南亞公司只有委託鴻冠公司代工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206頁背面)。

⑶由前揭證人黃筱筠、何境峰、楊恭喜於另案事件之證述,可知嘉軒公司承攬電鍍一次銅製程電路板交付與鴻冠公司,經鴻冠公司再交付與欣興公司、南亞公司後,均遭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以ICD之問題且有嚴重瑕疵退貨或拒收,再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堪認嘉軒公司交付之電鍍一次銅製程電路板確有嚴重瑕疵甚明,且發生ICD(通電不良)之電路板無法再修繕,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嘉軒公司交付前述有瑕疵型號之電鍍一次銅製程電路板之瑕疵無從補正,鴻冠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嘉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嘉軒公司雖主張送鑑定樣品料號502S174D電路板週期為「1026」表示鴻冠公司在電路板打印生產日期為2010年第26週即99年6月20日至26日,即承攬一次銅完成時間在99年6月27日之後,與鑑定之電路板非屬同一批次承攬加工,鴻冠公司與欣興公司之退貨明細,出貨單號Z000000000等18筆,Z000000000等6筆,出貨日期均在99年6月27日至7月7日間,非週期1026之電路板,與鑑定之電路板非屬相同批次,亦非相同時間加工,自不能認有瑕疵。另上開24筆訂單部分料號為502S174C,非全部為料號502S174D,料號502S174C未經鑑定有瑕疵,鴻冠公司要求伊全部賠償,及為抵銷,實無理由等語。但鴻冠公司否認打印之週期日數為出貨日期,辯稱係依客戶指示而打印,客戶大致係以其訂購電路板至預定交貨此一範圍之間作為考量,並非完全依伊交貨時間,更與嘉軒公司實際出貨時間無關等語。查料號502S174D電路板既經鑑定有通電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嘉軒公司主張週期「1026」僅指99年6月20日至26日生產料號502S174D電路板始有瑕疵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關於記載於電路板料號末尾之英文數字,鴻冠公司辯稱係在區別該料號之版序,版序之英文數字不同,在區別裁切片數不同而已,別無其他區別,如以客戶料號06EP76409E(即伊公司料號502S174),雖有502S174C及502S174D二種不同版序之料號,僅為裁切片數不同,惟均屬同一批委由嘉軒公司承攬加工之電路板;且電路板於另案事件鑑定時,僅就料號加以區別,未再就版序為區別等語。查鴻冠公司公司料號「502S174D」、「502S174C」料號之製作規範,客戶料號均為「06 EP76409EA」,公司料號「502S174D」發料排版為「2×2」、「502S174C」為「1×2」(原審卷1第247、248頁),即僅有裁切片數之差異,堪認應屬同一批委任嘉軒公司承攬加工;再另案事件中華工商研究院抽樣時,僅就料號為區分抽樣,未再區分裁切片不同之版序(本院卷第227至235頁),縱料號「502S174」之電路板,經隨機抽樣5件,均為裁切為4片之「502S174D」型號電路板,但既經鑑定有通電不良之瑕疵,應認同一欣興公司訂單,同一批委任嘉軒公司,僅為裁切片數不同,料號「502S174C」之電路板,亦有相同之瑕疵,是嘉軒公司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⑸嘉軒公司承攬電鍍一次銅製程之502M340B、502S174D、502S166F、502S145H、502S178B及500E064B等型號之抽樣電路板,經鑑定後均有ICD(即通電不良)之瑕疵,然料號502S183A型號之抽樣電路板5片經鑑定後,均未發現ICD異常之現象,已如前述;另料號502M336A、502M312E型號之電路板並未送鑑定,自據此難認料號502S183A、502M336A及502M312E之電路板亦同有ICD之瑕疵。是以,附表2所示欣興公司就料號502S183A、502M336A及502M312E電路板之退貨金額2萬3,162元、6,925元、1,159元,應自鴻冠公司請求嘉軒公司賠償欣興公司退貨損失之賠償額中扣除,是此部分鴻冠公司得請求嘉軒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813萬1,844元(303703+00000000+00000000+292066+690965+59185=00000000)。另鴻冠公司得請求嘉軒公司賠償南亞公司退貨損失之金額為附表4所示之金額總計978萬3,640元。

⒑嘉軟公司復主張欣興公司、南亞公司均要求鴻冠公司出貨前應做熱應力檢驗及切片檢驗,若鴻冠公司依約執行,可在出貨前發現電路板ICD瑕疵,避免欣興公司、南亞公司收到電路板再交貨予其客戶遭退貨之損害,鴻冠公司未於出貨前做上述測試、檢驗,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鴻冠公司之品質保證經理舒文明於另案事件證稱鴻冠公司交付給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之PCB產品會進行一般的外觀檢驗及切片,但ICD的問題無法在此檢驗出,因ICD必須要經過熱衝擊,才有辦法顯現出,若未經過熱衝擊,內層與電鍍銅是呈現似通未通的狀態,製作規範之成品測試只有測一般外層線路的斷短路,無法測試ICD之問題等語(原審卷1第213頁),欣興公司工程師何境峰於另案事件證稱欣興公司收受鴻冠公司交付的PCB產品會進行驗收,驗收是針對貨品外觀部分,前述ICD的問題要出售至客戶端才會知道。因為伊等只做基本的切片,像ICD的問題,必須要客戶端上件受熱或測試後才會發現問題等語(原審1第210頁),及欣興公司於另案事件103年8月25日陳報狀亦稱「依據本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回函之檢驗方法,屬於基本的切片檢驗;至於ICD的瑕疵問題,須至客戶端上件受熱或測試後才會發現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可稽(另案事件卷4第121頁、本院卷第69頁)。另南亞公司工程師楊恭喜亦於另案事件證稱南亞公司有要求鴻冠公司對產品進行品質管制計畫,要做信賴性切片及外觀檢查,鴻冠公司有自己的品管方式有外驗、切片檢驗等語(原審卷1第206頁背面),南亞公司另案事件103年8月13日函件謂「本公司於99年5月至9月止曾向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本公司有要求鴻冠公司交付之產品應符合本公司需求,鴻冠公司也確實依照本公司的要求進行相關檢驗」等語相符(另案事件卷4第94頁),足認嘉軒公司所承製之電路板是否有ICD之瑕疵,並非於嘉軒公司交貨與鴻冠公司、或鴻冠公司交貨與欣興公司、南亞公司時即可立即發現,而須待客戶將電路板零件組裝完成並經受熱後測試,始能發現電路板是否有ICD之瑕疵,而鴻冠公司所能檢驗之部分,則僅限於一般之外觀檢驗及初步切片,且鴻冠公司均有依照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之要求於出貨前進行檢驗等節,應堪認定。

⑵雖嘉軒公司提出電路板微切片手冊書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主張電路板ICD瑕疵之原因,如本件鑑定之膠渣殘留,可經由切片檢驗發現,且料號502M340B、502S174D、502S145H、502S178B及500E064B送鑑定發現瑕疵比例達百分之百,料號502S166F瑕疵比例亦達百分之八十,如鴻冠公司切實進行切片檢驗,怎可能完全未發現上開電路板上有膠渣殘留之瑕疵等語。然另案事件兩造電路板之爭議,原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原建議之鑑定步驟為先就送驗之7型號各取樣1片,進行相關切片作業、檢測分析、鑑定分析,鑑定費為66萬8,885元,如對鑑定結果認有不足,再進行步驟二之鑑定,鑑定費用則依最終鑑定片數進行評估(另案事件卷2第26、27頁)。嗣因鑑定費用太高而改囑託宜特公司鑑定,而宜特公司亦經初次鑑定,及法院囑託再為補充鑑定後,始獲造成ICD異常係因膠渣殘留,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之鑑定結論,已如前述,則兩造於另案事件,皆付出相當之勞力、費用,始獲得鑑定結果,依鴻冠公司與欣興公司、南亞公司約定之初步切片,是否即得發現電路板有膠渣殘留,且係溴元素殘留,即堪質疑。況嘉軒公司依承攬契約,本即須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電路板,即無通電不良瑕疵之電路板予鴻冠公司之義務,且依宜特公司102年5月27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認「根據IPC-6012C 3.6.2class 2和class3規定,凡發現ICD者,則不予以允收」(另案事件卷2第220頁),嘉軒公司未確保製作之品質而有瑕疵,自難歸責鴻冠公司未能檢驗出電路板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之瑕疵,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嘉軒公司主張鴻冠公司未於出貨前測試、檢驗,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取。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冠公司對嘉軒公司負有99年6至月99年10月承攬報酬2,301萬8,151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而嘉軒公司因承攬電路板電鍍一次銅施作有瑕疵,對鴻冠公司負有2,813萬1,844元及978萬3,640元,總計3,791萬5,484元之債務,鴻冠公司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經抵銷後,嘉軒公司對鴻冠公司承攬報酬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嘉軒公司已不得再請求鴻冠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述,嘉軒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鴻冠公司給付之報酬2,301萬8,151元本息,經鴻冠公司以損害賠償債權3,791萬5,484元與嘉軒公司上開債權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審所為嘉軒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抵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該部分判決,亦有上訴利益,原審認定其對嘉軒公司負有98年7月至99年5月承攬報酬之債務235萬7,056元,經抵銷而判決駁回嘉軒公司之請求亦有未洽,鴻冠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嘉軒公司對其98年7月至99年5月承攬報酬應不存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鴻冠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嘉軒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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