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輔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 訴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鴻 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皇綿,先後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變更為張健群、林裕益,有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207頁),並分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健群、林裕益於103年10 月13日、10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2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農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為嘉農公司之控制公司,因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且未為適當之補償,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請求劍湖山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志鴻(下逕稱姓名,並與劍湖山公司合稱劍湖山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嘉農公司97年 會計年度損害新臺幣(下同)1,678萬3,463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屬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嘉農公司以伊非義務主體為由,辯稱上訴人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劍湖山公司於93年1月28日依嘉義農 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上訴人管理之嘉義農場生態渡假玩國(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號,下稱嘉義農場)委由劍湖山公司開發、營運,劍湖山公司承諾於前3年投資2億元改善設施及環境。嗣劍湖山公司為營運系爭計畫而成立嘉農公司,而為嘉農公司之控制公司。劍湖山公司與嘉農公司於93年4月17日訂立經營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後,上訴人與劍湖山公司於93年6月1日換約,由嘉農公司繼受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嘉農公司於98年9月間即以公司流動資金不足及莫拉克颱風影響營運為由, 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請求,雙方並就終止契約所生之後續事宜,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進行協商,並同意以財產點交日即98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就上訴人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所受損害金額部分,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12月26日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 被上訴人嘉農公司應賠償上訴人8,082萬4,879元,經嘉農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該院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持系爭仲裁判斷及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農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調處期間之100年10月25日,得知系爭 合作契約書有諸多加重嘉農公司契約責任之不利益,並於102年1月3日取得由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始知悉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由劍湖山公司抽取嘉農公司每 月營業額之百分之85,並自95年起提高為百分之90,且依該條約定之費用負擔方式,核屬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就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乙節,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308頁),致嘉農公司於97年會計年度受有損害1,678萬3,463元,且劍湖山公司亦未為適當補償,上訴人為嘉農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求為判命劍湖 山等2人應連帶給付嘉農公司1,678萬3,463元本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劍湖山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嘉農公司1,678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嘉農公司則以:劍湖山公司未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依上訴人97年10月3日嘉 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即已知悉嘉農公司每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給付營業額之百分之90予劍湖山公司為權利金,況嘉農公司97年度、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已揭露被上訴人間系爭合作契約書主要內容,及劍湖山公司每年向嘉農公司收取權利金之情;嗣嘉農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告於98年3月25日製作完成時,即已確定嘉農公 司因支付劍湖山公司權利金導致嚴重虧損,且劍湖山公司未為適當補償,嘉農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25日起算,故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劍湖山公司等2人則以:劍湖山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使被上 訴人嘉農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縱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請求劍湖山公司等2人賠償損害部分,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劍湖山公司等2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劍湖山公司等2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㈠上訴人與劍湖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鴻)於9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上訴人管理之嘉義農場委 由劍湖山公司經營管理(含設施修繕)。嗣劍湖山公司為營運系爭計畫而成立嘉農公司(於93年2月11日設立登記 ),而為嘉農公司之控制公司。劍湖山公司與嘉農公司於93年4月17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上訴人與劍湖山公 司於93年6月1日換約,由嘉農公司繼受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劍湖山公司參與經營嘉義農場案經營執行計劃書草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上訴人93年7 月9日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嘉農公司93年7月16日(九三)嘉農管字第931047號函、嘉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至51、174至176頁、原審卷㈡第14至33、34至35、224至230頁)。 ㈡嘉農公司於98年9月間以公司流動資金不足及莫拉克颱風 影響營運為由,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請求,雙方並就終止契約所生之後續事宜,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進行協商,並同意以財產點交日即98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就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金額部分,經系爭仲裁判斷嘉農公司應賠償上訴人8,082萬4,879元,及其中7,832萬4,879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嘉農公司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由該院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執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案列: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農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12月26日(100)仲雄業字第1000894號函及所附之仲裁判斷書、臺灣嘉義方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2 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星字第2445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45頁)。 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由嘉農公司支付劍湖山 公司每月營業淨額(營業額扣除娛樂稅及營業稅)之百分之85,並自95年起提高為百分之90。此有上訴人97年10月3日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6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蓋收狀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頁)。 ㈤嘉農公司97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下分以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稱之)於98年3月25日製作完成;98 及97年度財務報表係於99年2月25日製作完成。有上開年 度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至151、152至173頁)。 五、上訴人主張嘉農公司為劍湖山公司之從屬公司,惟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嘉農公司負擔嘉義農場硬體設施及裝璜、維護修繕責任及保險費,且由劍湖山公司抽取嘉農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85,嗣又提高為百分之90等,則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且未為適當補償,致嘉農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對嘉農公司之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無法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請求劍湖山公司 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嘉農公司1,678萬3,463元本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若未罹於消滅時效,劍湖山公司是否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情事?若有不利益經營之情事,嘉農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1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2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 公司為給付。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第369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49年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意旨)。復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4項:「 前項(即前述同法條第3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 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規定,參以上開條項係為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明定縱使從屬公司就同法條第1項之請求權達成和解或拋棄時,上 述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之立法意旨,應認同法第369條之6所規定之「請求權人」當即包括得依同法第369條之4第3項請求之人(即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查,劍湖山公司為嘉農公司之控制公司,陳志鴻為劍湖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即從屬公司債權人)行使嘉農公司(從屬公司)對劍湖山公司(控制公司)、陳志鴻(控制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劍湖山公司有賠償責任,及劍湖山公司與陳志鴻為賠償義務人之時,為上訴人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 ㈡次查: ⒈依據嘉農公司提供予上訴人93年度(93年5月19日至12 月31日)、95及94年度、96及95年度、97及96年度、98及97年度之財務報表(以下合稱系爭財務報表)所示,嘉農公司於公司沿革乙節,即已載明其母公司為劍湖山公司,持有嘉農公司股權為100%(見原審卷㈠第87、102、120、139、159頁),並於93年度、95及94年度、96及95年度、97及96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嘉農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每月給付營業淨額(減除娛樂稅及營業稅)之百分之85(93年、94年度)、百分之90(95、96、97年度)之權利金予劍湖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110、127、147頁)。復參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以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嘉農公司應就其96及95年度財務報表敘明:每月之營業淨額之90%支付 劍湖山公司,似與合約相違乙節函復說明(見原審卷㈡第276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前,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為嘉農公司之控制公司,且嘉農公司按月給付營業淨額百分之85、90之權利金予劍湖山公司乙事。 ⒉次依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收受嘉農公司98年3月25日完成之97及96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 卷第133頁)記載,嘉農公司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截 至97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2分之1,而嘉農公司亦因虧損為由,於98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見上開四、㈡)。復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2條約定及系爭財務報表記載,嘉農公 司受上訴人委託經營嘉義農場期間為93年2月1日至103 年1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2、127頁),則嘉農公司提前於98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對嘉農公司之經營當有損害。足見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嘉農公司因經營虧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⒊再者,依據審計部審核上訴人98年度9月份會計月報審 核通知事項(下稱系爭審計部審核事項)表示:依據嘉農公司93至97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除97年度列支營業外費用7,979萬7千元外,主要之虧損來自營業收入不足支應營業成本,營業成本占營業收入平均每月逾100%,經核營業成本逾9成係認列劍湖山公司及上訴人權利 金成本,其中支付予劍湖山公司之權利金占每年度營業成本高達85%;劍湖山公司為持有嘉農公司股本100%之 法人股東,持有之股本金額為1億3千萬元,每年(除93、97年度嘉農公司與劍湖山公司合作契約期間未足1年 )卻能從嘉農公司取得現金9千餘萬,投資報酬率高達 69.23%,顯有將嘉農公司資金,以權利金之方式移轉,掏空嘉農公司之嫌;嘉農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承自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取得之資產(嘉義農場生態渡假玩國)以系爭合作契約書方式供劍湖山公司作為營業之用並支付高額權利金,而系爭合作契約書已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3.2.4條約定,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招商作業申請須知」第3.5.6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第51條等規定意旨,系爭合作契約書應屬無效契約,且經核算若無此一權利金支出,嘉農公司之營運每年係反虧為盈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通知事項後,於99年2月22日將上開通知事 項傳真通知嘉農公司提出說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嘉農公司提出上開通知事項 傳真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依上,應認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即已知悉嘉農公司虧損原因,乃 係肇因為嘉農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按月給付營業淨額百分之85、90之權利金予劍湖山公司所致。 ⒋綜上,上訴人於按年收受嘉農公司提出之系爭財務報表時,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為嘉農公司之控制公司,且嘉農公司按月給付營業淨額百分之85、90之權利金予劍湖山公司乙事;而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將系爭審計部審 核事項通知嘉農公司說明之時,即已知悉嘉農公司虧損原因係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按月給付營業淨額百分之85、90之權利金予劍湖山公司所致,故上訴人於99年2 月22日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使其從屬公司即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收受嘉農公司99年2月25日完成之98及97年度財務報表(見原 審卷㈠第154頁、本院卷第133頁),而確定劍湖山公司於97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未對嘉農公司為適當之補償。準此,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對嘉農公司就其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且劍湖山公司等2人為賠 償義務人,依公司法第369條之6規定,請求權時效2年 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4月6日,惟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上開四、㈣),已逾前揭法條規 定之消滅時效,則劍湖山公司等2人抗辯上訴人所為本 件請求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核與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0年10月25日經由嘉農公司提出系 爭合作契約書始知悉內容,並於102年1月3日經由會計師 針對系爭合作契約書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始知悉劍湖山公司具有侵害及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2年之請求 權時效云云。惟查: ⒈依嘉農公司所提之系爭財務報表,即已揭露嘉農公司依其與劍湖山公司間所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按月給付百分之85、90營業淨額予劍湖山公司為權利金等事項(見上開六、㈡、⒈),且上訴人97年10月3日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表明其已收受96、95年度財務報 表(見原審卷㈡第276頁),並於98年6月12日、99年4 月6日收受嘉農公司97及96年度財務報表、98及97年度 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收受 系爭財務報表並知悉劍湖山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抽取權利金之比例。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25日收受 系爭合作契約書始知悉劍湖山公司抽取權利金比例、嘉農公司費用負擔約定,並以斯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時,即已知悉嘉農公司經營虧損而受有損害乙事(見上開六、㈡),且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將系爭審計部審核事項傳 真並通知嘉農公司提出說明之時,並已知悉嘉農公司虧損原因為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按月給付營業淨額百分之85、90之權利金予劍湖山公司所致。則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主觀上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利 益之經營,致嘉農公司因虧損而受有損害,並於99年4 月6日實際知悉劍湖山公司未對嘉農公司為適當補償, 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嘉農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認識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3日經由會計師 針對系爭合作契約書提出系爭執行報告,始知悉劍湖山公司具有侵害及賠償責任,並以斯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亦無可採。 ⒊遍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審計部審核事項全文(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業已詳載嘉農公司虧損原因(嘉農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按月給付營業淨額百分之85、90之權利金予劍湖山公司),而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將系 爭審計部審核事項傳真通知嘉農公司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並使嘉農公司受有損害,至於嘉農公司是否依上訴人傳真通知提出說明、有無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供上訴人確認該部分損害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業已知悉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並使嘉農公司受有損害乙事。則上訴人主張:因嘉農公司未依伊99年2月22日傳真通知提出說明及系爭合作契約 書,致其無法知悉侵害事實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劍湖山公司抽成比例,是否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交易條件顯不相當或不合理,涉及公司經營手段,若非經由專業查核協助,一般人自難預見,故應以伊於102年1月3日收受系爭執 行報告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並舉證人即出具系爭執行報告之會計師劉柏昇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頁)。惟系爭審計部審核事項係由審計 部出具(見本院卷第250頁),而審計部係中央各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職司監督預算執行、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考核財務效能、稽察財務上之違失、核定財務責任等事項(參審計法第4、2條),自有專業查核能力。上訴人於收受具有專業查核能力之審計部收受系爭審計部審核事項,並於99年2月22日傳真通知 嘉農公司說明,斯時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並使嘉農公司受有損害乙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劍湖山公司等2人應對嘉農公司負公司 法第369條之4第1、2項連帶賠償責任,既已於101年4月6 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劍湖山公司等2人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履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 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請求劍湖山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 嘉農公司1,678萬3,463元,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劍湖山公司是否使嘉農公司為不利益經營之情事、若有不利益經營之情事,嘉農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乙節,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 規定,請求劍湖山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嘉農公司1,678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