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平敏雄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勝正之債權人,代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人為被告(以下分別稱為南港重劃會、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原審卷㈢第10-1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0日上訴理由狀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 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 於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03年10月24日準備㈠狀撤回部分上訴, 並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 ,關於『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億0822萬587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僅餘南港重劃會 ,確認範圍限縮為100年9月23日會議結論之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其餘4名被上訴人即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 司、智凱公司,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 ㈢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辯論意旨狀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 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㈢追加聲明:確認南港重劃會與林勝正間,就林勝正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九 分之一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㈣ 追加聲明: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南港重劃會應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撤回就林勝正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46頁)。南港重劃會則反對 前開第㈢㈣項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88頁筆錄)。 ㈣由於上訴人係代位林勝正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是以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 要件,即為原訴重要爭點,本院已於104年2月26日判決逐一論述相關爭點。然而,前開第㈢項追加聲明係確認訴訟,已非代位訴訟類型;前開第㈣項追加聲明係代位林勝正訴請南港重劃會為一定行為(撤回向行政機關之申請行為),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第387頁背面),亦與原訴訴訟標的不同。是以追加訴訟之實質內容,均與本案有別;前開追加不僅增加南港重劃會應訴之負擔,對其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于 誠